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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5年度竹簡字第1057號所為第1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座落新竹市○○段第一一六地號之土地,對於上訴人所有座落新竹市○○段第六四之二地號內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二點九二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一0一地號內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二十五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新竹市○○段64之2地號及同段第101地號(以下均簡稱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16地號土地原為袋地,並建有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號房屋一棟。於87年上訴人以財信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財信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由財信公司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提供64之2地號及10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標示A、B部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而出具系爭切結書是由於116地號土地原為袋地,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課顧及被上訴人沒有路走,一再請求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上訴人始願協議以極低代價新台幣(下同)20 萬元供被上訴人通行,是該切結書係以袋地通行權為基礎,現因被上訴人已取得同段117、121之1、1487地號土地所有權,可經由上開土地通往新竹市○○○路○道路,故116地號土地已非袋地,系爭切結書約定供通行之用的目的已完成,該契約效力不存在。此外,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及民事訴訟法第379條之情事變更規定,上訴人亦得爰此主張終止雙方協議,因此,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已無通行權存在,為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並上訴如主文之聲明。

二、被告即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所有之116地號土地為袋地,無適當之聯絡道路可通行至公路,於被上訴人之父陳福坤在上開土地興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時,曾經上訴人之父(即當時之所有權人)同意以102及112地號部分土地做為通路並以之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法定空地)。惟民國85年間,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財信公司,在102及112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時,未留通道,且重複使用102及112地號為建築基地,被上訴人因而向核發建築執照之新竹市政府抗議並提出行政訟爭,嗣後新竹市政府建築爭議委員會召開協調會,當場達成協議,由財信公司提供上訴人所有64-2地號及101地號如附圖標示A、B部分之土地作為通道,永久供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則給付20萬元之補償金,並由上訴人以財信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立下系爭切結書。

(二)嗣後上訴人又再反悔,不願供被上訴人通行,87年間被上訴人僅能再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一審勝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為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88年間,上訴人又不甘僅收20萬元之償金,又對被上訴人提出給付償金訴訟,上訴人仍受敗訴之判決,經上訴高等法院,亦經駁回上訴確定。本件已歷經多次訴訟,行政機關也調查過。系爭通行道路已經調查很多次,因當時上訴人建築違法,故行政機關才會開協調會。當時因重複使用到建築基地,所以行政機關才不敢發使用執照給上訴人。而116地號土地上面的房子是被上訴人父親蓋的,當時建築房子時被上訴人並不清楚,但是看建築圖,房子的基地就是在系爭土地上面。116地號土地上的房屋在協調會之前是利用101和102地號土地之間界線的田埂路通行,上訴人父親曾同意系爭房屋通行的土地是在102 土地上的一整塊地到馬路。且上訴人有在101地號土地上蓋房子,原審方案無影響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綜上,上訴人既已同意永久通行,並由財信公司立下切結書,則無通行權存廢之問題,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所有之116地號土地已非袋地而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

(一)85年間因訴外人財信公司利用112及102地號土地興建建物,而與被上訴人發生建築爭議,由被上訴人就新竹市政府發出之建築執照提出行政訟爭,嗣後於87年6月11日在新竹市政府建築爭議委員會召開協調會,上訴人以財信公司負責人身分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由財信公司提供上訴人所有系爭如附圖標示A及B部分之土地供被上訴人永久通行,被上訴人則支付補償費20萬元予財信公司(見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二第27頁)。

(二)87年3月19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請求袋地通行事件(本院87年度訴字794號確認通行權事件),一審上訴人陳中敗訴後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0號確認通行權事件),嗣於88年7月13日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見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二第27頁)。

(三)92年5月5日被上訴人取得新竹市○○段○○○○○號土地後,116地號土地可經由被上訴人所有之117、121-1地號土地經1487地號至1467地號土地之計畫道路(該道路於92年4月17日以土地重劃方式開闢完成),116地號土地已非需經通行周圍他人土地始得至公路(見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二第2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上訴人應將其所有64之2、10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標示A、B部分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鋪設柏油、開設道路,供被上訴人通行等情,雖經本院87年訴字第794 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判決確定在案,惟細究兩判決理由均載明116地號土地僅得通行系爭土地始能至對外道路,自屬「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不因上訴人出具切結書同意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而有異等語,換言之,上開判決肯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之依據乃因袋定而生之法定通行權,而非系爭切結書,合先敘明。復查,被上訴人於92年5月5日因土地重劃取得1487地號土地,116地號土地自此即可經由被上訴人所有之

117、121- 1地號土地經1487地號至1467地號土地之計畫道路(該道路於92年4月17日以土地重劃方式開闢完成)之事實,有117、121-1、148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 原審卷第7頁至第9頁),是116地號土地不再必須經通行周圍他人土地始得至公路,堪予認定。另被上訴人辯稱116地號土地經117、121-1、1487地號土地至公路之通行距離較原先經系爭土地之通行距離長,且中間包含田地、高低落差3公尺以上情形云云,惟117地號土地路面甚寬且平坦,雖與121-1地號土地間稍有高低落差,亦可經由埔設柏油、開設道路予以解決,此有現場照片2張可稽 (本院卷一第43頁、第44頁),是被上訴人前揭辯稱顯非足採,足認系爭116地號土地於92年5月5日後與公路間已有適宜之聯絡。斯時,116 地號土地已非袋地,被上訴人以前開判決主張116地號土地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洵非可採。然87年6月11日在新竹市政府建築爭議委員會召開協調會中,被上訴人與財信公司達成協議並簽立切結書,約定由財信公司提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永久通行,而被上訴人則支付補償費20萬元予財信公司等情(見原審卷第10 1頁、本院卷二第27頁),為兩造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據該次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116地號土地對系爭土地仍保有永久通行權,不因116地號現非袋地而喪失通行權等語以資抗辯,是本件爭點在於財信公司出具之永久通行切結書是否因被上訴人92年5月5日取得1487地號土地而得利用自己之土地通行至已開闢完成之1467地號土地之計畫道路而失效?應從116地號土地利用周圍他人土地通行至公路之演進過程以及87年6月11日協調會召開緣由,綜合探究系爭切結書約定永久通行使用之真意,以利本件爭點釐清,如下說明:

(一)116 地號土地在訴外人財信公司興建建物前,係根據袋地通行權規定經由112地號及102地號部分土地對外通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要旨參照)緣116地號土地與112地號土地毗鄰,而102地號及101地號相互毗鄰,前方均面臨公路且後方分別為112地號及116地號土地事實,有附圖二之基地圖在卷可參。兩造之父親為兄弟,且被上訴人之父陳福坤在116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之當時,116地號土地為袋地,而102、11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之父陳福泰所有,101地號土地則為遠親所有之事實,為上訴人不爭執,故如陳福坤在系爭116地號袋地上建築房屋並無償借用他人土地對外聯絡,則以使用被上訴人父親所有之土地較為符合常情。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16地號土地在訴外人財信公司興建建物前係利用112地號及102地號部分土地對外通行等情,應為可採。再參以前揭判例意旨,衡諸常情,提供自有土地讓鄰地所有權人通行不僅是對自身土地所有權之限制,亦會增加負擔,顯屬不利己之行為,除非該鄰地為袋地,依法應予通行,否則難認土地所有人有無償容忍鄰地所有權人通行之理,是本件情形中,上訴人之父陳福泰願意無償提供102、112地號土地供11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應是出因於116地號當時為袋地之緣故,始符合常情,益見被上訴人原取得在102、112地號土地上通行之權利,係來自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首堪認定。

(二)次查,興建房屋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均需建築基地有對外之通路,被上訴人之父陳福坤在116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時,以102、112地號部分土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份(法定空地)申請68建都字第2288號建築執照及69建都字第650號使用執照,嗣後訴外人財信公司亦使用102、112地號申請85工建字第217號建築執照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可採信。另查被上訴人以102、112地號有法定空地重複使用以及102地號與101地號間已無空間可供系爭116地號土地通行等情,向新竹市政府陳情請求撤銷已經核發之85工建字第217號建築執照,新竹市政府對該次陳情僅做出函知訴外人財信公司盡快與被上訴人協調處理,協調成立前暫緩施工之決定,被上訴人對此決定不服,迭向台灣省政府、內政部訴願、再訴願,終經內政部87年5月19日台(87)內訴字第8702451號訴願決定理由中認定「上開前後二件申請案,共同使用香美段

112、102地號二筆土地,是否有法定空地重複使用之情形,亦未見原處分機關 (即新竹市政府)究明」等語,而撤銷新竹市政府前開函知協調及暫緩施工之決定,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有該再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1頁反面)。嗣後新竹市政府於87年6月11日召開新竹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第七屆第一次會議,會議名稱為「協調八五工建字第二一七號建造執照建築基地爭議事件」,上訴人以財信公司負責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由財信公司提供系爭如附圖標示A及B部分之土地供被上訴人永久通行,被上訴人則支付補償費20萬元予財信公司之事實,有新竹市政府87年6月15日八七府工建字第43780號函所附之會議記錄在卷可參。準此,87年6月11日會議係新竹市政府依據前開再訴願決定,為解決102、112地號法定空地重複使用以及102地號與101地號間已無空間可供系爭116地號土地通行所召開,亦徵系爭協議書係因財信公司使用10

2、112地號土地建築建物而使原使用102、112地號部分土地對外通行之被上訴人無法繼續通行,因此提出建築爭議阻礙財信公司繼續施工建築及取得建築執照之情形下,兩造及財信公司所達成之協議。

(三)承上,雖然財信公司出具切結書有使被上訴人不再陳情或提起行政爭訟,以利財信公司得取得建築及使用執照之作用,然系爭切結書約定仍是在商議116地號土地如何與道路聯絡之方式,猶若116地號土地於87年6月11日協調會當時並非袋地,自不生被上訴人因102、112號土地建築建物而有無法聯絡公路之通行問題,換言之,上訴人豈需提供系爭土地永久通行,以替代被上訴人原取得在102、112地號土地上通行權利之道理。況如前述 (一)所示,被上訴人原取得在102、112地號土地上通行權利,來自於民法第786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同理可推,約定以系爭土地替代102、112地號土地供被上訴人永久通行使用之目的,亦是為保障116地號土地於袋地狀況下有適宜道路可對外聯絡一情甚明。此外觀諸本院87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0號確認通行權事件,被上訴人亦以相同之主張,請求本院及高等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亦可得為證。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是因116地號土地原為袋地,被上訴人沒有路可走,上訴人及財信公司始願協議以代價20萬元供被上訴人永久通行使用,因此該切結書係以袋地通行權為基礎,而

11 6地號土地現在已非袋地,該切結書所約定之使用目的已達完成等語,顯屬正當。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切結書約定永久使用目的尚包括處理116地號上建物建築線合法性之問題云云,惟按建築物非經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觀諸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

42 條前段、第48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甚明,規範目的是在證明公路與建築基地之關係,控制建築物配置之作用,以確保建築基地得以通行公路始核發建築執造。查116地號土地於92 年5月5日以前因為是袋地,需要藉由周圍他人土地與公路相連,乃於68年間取得他人所有102、112地號土地通行權,以此通行土地連接建築線,申請68建都字第2288號建築執照,業經核可且完成地上建築物多年,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建築線問題要無影響該68建都字第2288號建築執照之效力,此外116地號土地如今已非袋地,更無建築線違法性之疑慮,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自無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四)末按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觀諸該立法意旨係認基於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所造成之袋地或準袋地,應為讓與人、受讓人與分割人所預知,其因而所產生之通行不便,自應由受讓該土地一部之人或他分割人承擔。本件被上訴人復抗辯:伊於92年5月5日因投資購買取得之1487地號土地,於94年10月3日已經移轉登記給伊的太太陳玉淑,現已非伊所有云云,然查116地號土地因被上訴人94年間讓與1487地號予其太太陳玉淑致不通公路,此乃被上訴人任意行為所造成,其因上開讓與而有不能通行公路等情非不能預見,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之所有地,是以前開所辯主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系爭土地有通行權,顯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不得僅從字面解釋,應考量116地號土地利用周圍他人土地通行至公路之演進過程、87 年6月11日協調會召開緣由以及系爭切結書約定目的,經本院綜觀探究,被上訴人與財信公司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永久通行使用之真意,係在確保116地號土地有與公路聯繫之通行道路,嗣116地號土地於92年5月5日起已非袋地或準袋地,該永久通行使用之目的既已完成,其約定之效力即不存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因被上訴人得利用自己之土地通行至道路而失效,至屬足取。從而,上訴人主張被告所有座落新竹市○○段第116地號之土地,對於原告所有座落新竹市○○段第64之2地號內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2點92平方公尺,及同段第101地號內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25點29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汪銘欽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裁判日期:2008-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