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乙○○○
癸○○○寅○○丑○○被 上 訴人 辛○○
午○○○
樓己○○庚○○戊○○
樓兼前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壬○○
41弄7號兼前列六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增減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本院竹東簡易庭96年度竹東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竹東簡易庭。
事 實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據兩造於準備程序稱:
一、上訴人聲明:
(一) 原判決廢棄。
(二) 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142平方公尺,應自上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年新臺幣42,600元。
二、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之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上訴人補稱:系爭162-11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租賃契約係由上訴人繼承,並同意本事件由二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補稱:系爭162-11地號土地在日據時代就蓋有房屋,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文威於40年間購買該房屋並向原地主陳東就承租系爭土地,後來土地輾轉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慶童於52年取得。
向陳東就承租時是用稻穀計算租金,鍾慶童接手後也承受租約,也約定是用稻穀計價,1坪3斤稻穀,58年左右漲為1坪5斤稻穀直到現在,都是折成現金給付,系爭租賃契約並無約定期限,希望將本件發回原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之租賃關係係上訴人之父鍾慶童所遺財產,上訴人起訴請求調整租金時,因僅將系爭土地所有人乙○○○、癸○○○、寅○○、丑○○列為原告,未與巳○○、子○○、甲○○○、辰○○、卯○○等其餘繼承人(下稱巳○○等其餘繼承人)共同起訴,經原審認為系爭租賃關係係由鍾慶童全體繼承人承受,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然上訴人乙○○○等人與巳○○等其餘繼承人已就162-11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租賃契約,協議由上訴人繼承取得,有遺產分割協議書一份在卷足憑,並經巳○○等其餘繼承人到庭陳明分割遺產時已協議包括該土地之租賃契約由上訴人乙○○○等人承受取得。是上訴人於原審以乙○○○等人為原告尚無不合。原審未察,逕認上訴人未列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係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其訴,所為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兩造復未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判決,則為維持審級制度,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竹東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竹東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又本件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法 官 黃美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