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乾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複 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竹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竹北簡字第三0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崧鼎建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原審被告崧鼎建設有限公司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向經濟
部辦理廢止登記(按應係經經濟部廢止登記,而非向經濟部辦理廢止登記),法人格已不存在,已無從依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以下簡稱為系爭本票)記載之形式、趣旨及社會一般觀念判斷認定系爭本票發票人係原審被告崧鼎建設有限公司,而被上訴人僅係代表原審被告崧鼎建設有限公司發票,並非發票人。被上訴人既係系爭本票唯一有效之發票行為人,自應由其依票載文義擔負本票發票人責任。
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返還動產事件,與本件請求票款之原因事實無關。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系爭本票係以原審被告崧鼎建設有限公司名義簽發,非被上訴人個人名義簽發。
㈡系爭本票係原審被告崧鼎建設有限公司擔保訴外人塑山有
限公司等向上訴人購買機器價金之擔保,然機器已據上訴人取回。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崧鼎建設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詎遵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崧鼎建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原審被告崧鼎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一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原審被告崧鼎建設有限公司敗訴部分,未據原審被告崧鼎建設有限公司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審被告崧鼎建設有限公司向上訴人購買機器時所支付之部分價款;又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係原審被告崧鼎建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僅係代表原審被告崧鼎建設有限公司發票,被上訴人並非發票人,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等情抗辯。
三、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而認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被告崧鼎建設有限公司。惟按,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號判例參照),至如何情形應提起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則依實體法於訴訟之規定決之。而訴訟主體雖為多數,然則請求為單一,數人依單獨訴訟(起訴或被訴),或依共同訴訟為之,有選擇之自由,如提起共同訴訟,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謂之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一人提出形式上觀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連帶債務人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此時始非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0號判例:「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即為同一意旨。又上訴人另引用學者楊建華之見解認為:「他造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訴訟行為,其效力是否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亦應參酌前述同一原則定之,亦即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訴訟行為,如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關係者,其效力亦應及於他債務人全體。」參照上開判例意旨,自亦非屬無據。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於原審係依票據法第五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崧鼎建設有限公司均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而訴請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崧鼎建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票款,形式上觀之,顯係依法定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本即得對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崧鼎建設有限公司之一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顯非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甚明,故除被上訴人或原審被告崧鼎建設有限公司提出形式上觀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上訴」訴訟行為,非基於被上訴人個人關係者,其效力始應及於原審被告崧鼎建設有限公司。據此,上訴人於原審係依票據法第五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崧鼎建設有限公司均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而訴請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崧鼎建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票款,故就形式上觀之,被上訴人所為非系爭本票發票人之抗辯,顯僅係基於被上訴人個人關係之抗辯,而非「非基於被上訴人個人關係之抗辯」(即被上訴人「是否為發票人」此部分之抗辯是否成立,形式上觀之乃與原審被告崧鼎建設有限公司應否負票據責任無涉,尚非關係原審被告崧鼎建設有限公司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行為效力,自不及於原審被告崧鼎建設有限公司。
(二)第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此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票據法第五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崧鼎建設有限公司均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而訴請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崧鼎建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票款;然於提起上訴後,乃另主張原審被告崧鼎建設有限公司業據經濟部為廢止登記,法人格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已無從代表原審被告崧鼎建設有限公司簽發系爭本票,然被上訴人乃代表原審被告崧鼎建設有限公司簽發系爭本票,自應類推適用票據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就代表原審被告崧鼎建設有限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自負票據責任,而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揆諸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係依票據法第五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主張被上訴人係系爭本票發票人,而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然提起上訴後,則係另依類推適用票據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應係直接適用,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尚屬有誤)之請求權基礎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無權代表原審被告崧鼎建設有限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自負票據責任,雖亦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惟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自負原審被告崧鼎建設有限公司應負之票據責任,經核二者之請求權基礎完全不同(按原起訴之請求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負票據發票人責任,上訴後另追加之後請求則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原審被告崧鼎建設有限公司之票據發票人責任),核係訴之追加甚明。至上訴人主張其後請求係不變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且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六款規定應允許於第二審提出之攻擊方法,則尚無足採。再上訴人上開所為訴之追加,乃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且上訴人原起訴之請求與追加之訴之後請求亦非屬同一基礎事實(一為被上訴人自己是否為票據發票人應負票據責任,一為被上訴人應否承擔他人即原審被告崧鼎建設有限公司之票據發票人票據責任),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由,自不得為訴之追加,業據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訴之追加,併予敘明。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固定有明文。然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所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故由票據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如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蓋章,係為公司為發票行為者,自不能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共同發票人。
(二)經查,觀諸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為簽名、蓋章,緊鄰發票人欄旁自上而下依序簽署為「崧鼎建設有限公司」、「甲○○」;上開簽署右側所蓋印章,自左而右亦依序為「崧鼎建設有限公司」、「甲○○」,且均係緊接而為;而被上訴人甲○○復為原審被告崧鼎建設有限公司之唯一董事代表人,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設立登記事項卡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由系爭本票票據整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認系爭本票確係被上訴人代表原審被告崧鼎建設有限公司簽發無疑,而不能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原先之貨款係原審被告崧鼎建設有限公司簽發支票,嗣支票跳票後始簽發系爭本票;再佐以上訴人所提出「崧鼎建設有限公司」、「甲○○」簽署及蓋有「崧鼎建設有限公司」、「甲○○」印文之「覺書」所載:「我公司若有提早辦理貸款,將優先通知貴公司,將本票換提現金」等情,亦可佐證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之簽署,確係代表原審被告崧鼎建設有限公司簽發系爭本票無訛。據此,依系爭本票票載之文義觀之,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僅為原審被告崧鼎建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自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票據責任。至原審被告崧鼎建設有限公司固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經經濟部為廢止登記,法人格除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廢止外(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十五條參照),法人格已不存在,有上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設立登記事項卡附卷可參,然票據乃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所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而系爭本票由票據整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認系爭本票確係被上訴人代表原審被告崧鼎建設有限公司簽發,已如上述,自不得再以事後得知原審被告崧鼎建設有限公司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經經濟部為廢止登記之「非票據文義」事實,即認被上訴人非代表原審被告崧鼎建設有限公司發票,而認被上訴人係系爭本票唯一有效之發票行為人,應由被上訴人依票載文義擔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被告崧鼎建設有限公司經經濟部廢止後,仍代表原審被告崧鼎建設有限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權代理,而應依票據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自負原審被告崧鼎建設有限公司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則為上訴人上開所為經本院裁定駁回訴之追加之另一法律關係)。
(三)綜上,依系爭本票票載之文義觀之,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僅為原審被告崧鼎建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自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票據責任。據此,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票據法第五條規定負系爭本票發票人票據責任,而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一百一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從而,原審以相同之認定,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依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細論列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林昌義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九 日
書記官 林淑瑜附 表┌──┬───────┬──────┬──────┬─────┬────┐│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金 額│本票號碼│├──┼───────┼──────┼──────┼─────┼────┤│ 一│崧鼎建設有限公│民國95年3月1│未記載 │新台幣500,│CH No ││ │司、甲○○ │6日 │ │000元 │109589 │├──┼───────┼──────┼──────┼─────┼────┤│ 二│同上 │民國95年5月3│同上 │新台幣600,│CH No ││ │ │1日 │ │000元 │10959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