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律師複 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5年度竹簡字第1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確曾授權其填上發票日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此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判例要旨自明。另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收受系爭三紙支票當時確尚未填寫發票日,嗣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8月中旬請求上訴人付款,遭上訴人當場拒絕後,被上訴人遂在系爭三紙支票上,依上訴人及證人周本錡先前之授權,自行填上發票日為95年8月28日,其後並於該日為付款之提示,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三張支票,確非由上訴人簽發交付,且係欠缺票據法所規定之票據應記載事項。又上訴人否認授權證人周本錡簽發交付系爭三紙支票予被上訴人,更否認授權被上訴人自行填上系爭三紙支票之發票日,則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確經上訴人授權填寫系爭發票日,系爭三紙支票依法自應歸於無效,合先陳明。
2、上訴人與證人周本錡之離婚訴訟中,並未陳述有概括授權證人周本錡簽發票據,更未曾表示授權證人周本錡簽發系爭支票。且上訴人於前開婚姻關係存續中,僅曾個別授權證人周本錡簽發上訴人名義之支票,並未概括授權證人周本錡簽發票據,亦未曾授權證人周本錡簽發系爭三張票據,更無授權證人周本錡得再任意授權被上訴人任意填寫之可能。。
①查上訴人於本院94年度婚字第263號離婚事件中,並未確實
陳述有授權同意證人周本錡簽發系爭支票,更未曾表示有概括授權證人周本錡得隨時、任意、毫無限制地以上訴人為發票人名義簽發票據,而令上訴人背負兌現不可預計金額之一切票據債務,且上訴人與證人周本錡間之上開離婚訴訟,係審究雙方婚姻是否已生重大破綻無從維繫,並非審就雙方之債務及簽發支票情形,是以,上訴人自未於該離婚訴訟中詳加說明如何借名予證人周本錡向銀行申請支票使用之詳細情形,為此,原審以上訴人與證人周本錡原為夫妻關係,且上訴人曾於訴請原審證人周本錡離婚之訴訟中,陳述曾借名予證人周本錡向銀行申請支票使用云云,認上訴人有概括授權予周本錡得任意簽發支票,並得再任意授權被上訴人填寫系爭票據發票日,自有違誤,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
②再者,上訴人亦已於該離婚訴訟中陳明,「而上訴人(周本
錡)自71年起即擔任中醫師,獲利甚豐,另又開設經營教養院,惟營運所得除未交予被上訴人(甲○○)外,甚至故意不繳納上開銀行貸款本息,任由被上訴人自行設法籌錢清償,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各項債務之金額總計已達新臺幣(下同)8,550,900元,上訴人亦未返還被上訴人。」,是證人周本錡於婚姻關係中,即均將銀行債務留由上訴人代償,益加證明上訴人絕無可能概括授權證人周本錡任意簽發票據,而置上訴人之財產及信用處於隨時不保之可能?且證人周本錡簽發之票據金額及發票日,如未經上訴人個別授權同意,上訴人如何得知應於何時準備多少金額以兌現票據,為此,上訴人絕無概括授權證人周本錡任意簽發票據,甚且將票據上關係上訴人當日有無資金,票據得否兌現,並將影響上訴人信用之重要發票日,授權由證人周本錡任意填寫,更無授權證人周本錡得再任意授權被上訴人任意填寫之可能,此亦為經驗論理法則所應然。
③又觀系爭支票之發票日95年8月28日之三個數字均係以蓋用
數字章為之,而非直接手寫,益加顯現上訴人確未授權填寫發票日。是以,被上訴人為恐觸犯刑事偽造文書之罪刑,始特別以蓋用數字章為之,欲藉以卸責,承此,亦顯上訴人確未概括授權證人周本錡簽發票據,更未曾授權證人周本錡簽發系爭三張票據,亦無授權證人周本錡得再任意授權被上訴人任意填寫發票日。
3、查上訴人前訴請證人周本錡離婚,即因證人周本錡對上訴人毫無夫妻情分,並對上訴人長年侮辱,不尊重、威脅、恐懼,甚至故意將其債務留由上訴人自行設法籌錢清償,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已代其清償各項債務之金額總計已達8,550,900元,而證人周本錡均未返還分文,另上訴人代證人周本錡背負之其他債務總額更高達40,559,000元之鉅。又上訴人原期望與證人周本錡好聚好散,遂數次去函請其協議雙方離婚事宜,並一再促請其出面妥善處理債務問題,然證人周本錡因上訴人父母具有相當財產,即藉由雙方之婚姻關係,甚且藉由上訴人要求離婚時,不斷藉機向上訴人要錢,嗣因雙方協議不成,上訴人又經法院判決無責離婚,為此,證人周本錡即對上訴人心生嫌隙不滿,並欲將其債務均轉嫁由上訴人負擔,故本案證人周本錡所為上訴人業已概括授權其簽發支票之證言,實對證人周本錡具有轉嫁債務予上訴人之重大利益,利害關係密切,且證人周本錡所為上開概括授權其隨意簽發票據證言,亦與常情相悖,是證人周本錡所為上訴人概括授權其簽發票據之證言,自不可採。
4、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之資金證明,亦不可採。①被上訴人雖提出86年2月5日匯款100萬元之借貸資金證明,
主張為本件200萬元票據之資金證明,惟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86年2月5日至88年4月7日間,債務人周本琦之給付利息證明,且觀被上訴人於新竹樹林投郵局之帳戶,自86年4月29日起年至95年間亦有20餘萬元至100至200萬元間不等之大額資金不斷存提之記錄,顯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86年2月5日匯款100萬元之資金憑證,實早已清償,遂無給付利息之證明,是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100萬元之資金憑證,實非系爭發票日95年8月28日之總額為200萬元之系爭支票之資金證明。
②又債權人潘丹桂雖提出88年4月2日提款93萬元之取款紀錄,
以為本件借款200萬元之資金證明,而債權人潘丹桂亦提出自88年4月7日至94年2月16日間之利息票據託收明細表,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94年2月16日至95年8月28日間之給付利息證明,且債權人潘丹桂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帳號於94年2月16日最後支付利息後,於94年3月7日亦有大筆資金200萬元入帳,且於94年3月18日亦有大筆資金1,186,000元入帳,顯見該借貸債務早已清償,是以,債權人潘丹桂遂未收取94年2月16日至95年8月28日間之利息,而此長達一年半期間,均未提示系爭票據,故債權人潘丹桂雖提出88年4月2日提款93萬元之取款紀錄,亦非系爭發票日為95年8月28日之三張票據總額200萬元之資金證明。另觀債權人潘丹桂所提出自88年4月7日至94年2月16日間之本件借款200萬元,每月3至4萬元之利息,均僅開立一張且均交付予債權人潘丹桂一人,而未分別開立被上訴人及債權人潘丹桂每人各一百萬元之利息票據,而債權人潘丹桂亦未將所收借款200萬元之利息支票部份給予被上訴人,甚且,債權人潘丹桂兌現所收全部借款200萬元之利息支票後,亦未提領一半之利息給付被上訴人,益明債權人潘丹桂所收之200萬元借款利息,應係債權人潘丹桂與債務人周本琦間之其他借貸債務,確與被上訴人所請求系爭發票日為95年8月28日之三張票據,合計票款200萬元無關,故被上訴人既不能提出系爭支票之票據資金證明,益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顯無理由。
③末按,證人周本錡所借貸之系爭200萬元,並非小額債務,
且如證人周本錡於原審所陳,「是我個人跟被上訴人借錢200萬元,用來買土地跟房子、修繕房屋、整地。」,被上訴人何以未要求證人周本錡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長期債務,且證人周本錡目前月收入扣除成本後亦約有70萬元,證人周本錡何以不自行還款?被上訴人亦何以不向實際借款人即證人周本錡求償,反獨訴請上訴人還款?凡此即明被上訴人所陳其與證人周本錡間之200萬債務,誠屬不實。
5、綜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人周本錡證言及其與上訴人之離婚判決,以及系爭票據之資金證明,實均未能證明確經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填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則系爭支票原係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發票日,依法自應歸於無效,上訴人自無給付票款義務。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之新竹樹林郵局之帳戶之資金進出明細,以證明系爭支票票款已獲清償之事實,並無理由。
理 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周本錡向被上訴人各借100萬元,其中100萬元,周本錡則交付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票面金額100萬元、號碼為KB0000000
號、以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為付款人,並由周本錡背書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10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其餘借貸,周本錡則分別交付發票人為上訴人、票面金額分別為70萬元、30萬元、號碼分別為AK0000000號、AK0000000號、均以臺灣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並均由周本錡背書之支票二紙(以下分別簡稱系爭70萬元支票、系爭3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後則於95年8月28日就系爭三紙支票予以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
㈡、系爭三紙支票均係由周本錡交付予被上訴人,且其發票日均未記載,而系爭支票之印文則為上訴人所有之印章蓋用。
二、細繹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爭點在於:
㈠、系爭三紙支票是否為上訴人授權周本綺所開立?
㈡、倘系爭三紙支票係經上訴人同意周本錡使用其支票下,代為蓋用上訴人之印文所簽發,並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則周本錡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時,上開授權範圍是否包含日後得自行填載發票日?
三、經查:
㈠、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縱如蔡耀宗所證,係上訴人即執票人所補填,但上訴人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亦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所指發票人保留部分必要記載事項未完成,而於交付票據時,已同時授權執票人得補充填寫完成,而執票人嗣後並已在被授權範圍內填寫完成之票據,即係學說上所指之「空白授權票據」,本院認為倘執票人確係經過發票人之有效授權,並於取得票據後,在被授權範圍內予以補充填寫完成,亦應承認該種票據之效力。
㈡、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與周本錡間之離婚事件判決書所載,上訴人於該事件中業已自承:「其與周本錡在65年4月間結婚,婚後克盡心力... 對於周本錡之事業營運有任何擔保需求都隨時配合,亦曾為周本錡之家屬簽認保證書,此外並借名予周本錡向銀行貸款或申請支票使用,對於周本錡之任何請託,未曾稍有懈怠或推託... 」之情,有上開二份離婚事件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38頁),且上訴人亦於原審時陳稱其於90年間曾向周本錡表示不得再使用其之支票等語(見原審卷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6頁)。雖證人周本錡於原審時到庭證稱:「(問:這三張支票是否你背書、交付給原告(即被上訴人)的?何時交付的?為何會交付支票給原告?)是我在86、87年間背書、交給原告的,是一次交給原告或是有分次交,我忘記了。【是我個人跟原告借錢200萬元,用來買土地跟房子、修繕房屋、整地,買來的土地跟房子登記在被告(即上訴人)名下,是○○○鎮○○路○○巷○○號。】…」等語(見原審卷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2頁),是依證人周本錡所述,縱認系爭三紙支票之借款係周本錡個人向被上訴人所借,上訴人並非同係借款人,惟依前開離婚事件中上訴人所陳其同意周本錡使用其支票之原因,以及上訴人當時與周本錡係夫妻關係,暨上訴人於原審時所自陳其在90年之前,同意周本錡使用其支票等情,可認上訴人先前確有基於協助周本錡之動機及原因,而同意周本錡使用其支票向他人借款之情事,是上訴人以其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不可能簽發(授權周本錡簽發)系爭三紙支票透由周本錡交付予被上訴人之辯詞,已有疑義。
㈢、又查證人周本錡於原審時證稱:「(提示95年度促字第16
53 8號卷內系爭三張支票正反面影本,問:這三張支票是否你背書、交給原告的?何時交付的?為何會交付支票給原告?)是我在86、87年間背書、交給原告的,是一次交給原告或是有分次交,我忘記了。是我個人跟原告借錢200萬元,用來買土地跟房子、修繕房屋、整地,買來的土地跟房子登記在被告名下,是○○○鎮○○路○○巷○○號。另外我也有常常向原告週轉、借現金。」、「(問:為何發票人為被告?是被告本人開立的支票否?)系爭支票不是被告本人親自開的,但是被告有授權我開立系爭支票,而且被告的支票我已經借用了很多年,因為被告是我前妻,之前我都是借用她的支票,而且用了很多。到了90年被告跟我說不可以再使用她的支票,因為之前我領的空白票已經用完,我就沒有再申請、使用被告的空白票。」、「(問:如何確定系爭三張支票是86、87年間交給原告的?為何系爭三張支票發票日是記載95年8月28日?當時交票給原告時,發票日是否你填寫的?)因為在86、87年間我就有○○○鎮○○路那一區的房子、土地,也有整地、整修房屋,所以那段時間調錢調的很兇,所以我才確定我是在86、87年間交系爭三張支票給原告的。
支票在我交給原告時,發票日是空白的,我跟原告說大概要
7、8年的時間我才有能力償還他,所以我跟原告說到時候他有需用時,再將日期填上去,所以當時我有授權他填寫發票日。交票給原告時,發票人的印章我有事先蓋好,金額我也事先填好…」、「(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跟原告之間的借款,如何約定利息?)原則上一年結一次,如果借100萬元,年息約8%、9%都有,純粹是好朋友的幫忙。」、「(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因為設立親民工專而產生很多負債否?)是的,親民工專設立後前4年都是虧本,都是我墊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現在是否仍在負債狀況?)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說你以系爭三張支票跟原告借款時,你跟原告說預計7、8年後才有還款能力,等原告到時有需要時再填上發票日去提示,你當時如何估算出7、8年後才有還款能力?)因為我預計7、8年後親民工專有財力還我墊款,我就有錢還原告。」(以上見原審卷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1-42、44-45頁)、「(問:
被告說系爭三張支票你是在今年【95年間】才交給原告的?)系爭三張支票是我在86、87年向原告借錢時,我就交給原告了。」等語(見原審卷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4頁)。復查,被上訴人表示其於88年4月間借款100萬元予周本錡,而收受周本錡所交付之系爭70萬元、30萬元之支票,當時其中70萬元之資金提供者之潘丹桂,亦於原審時到庭證稱:「(問:提示系爭票號為:AK0000000支票【即系爭70萬元支票】,票面背面是否有你的背書?為何你會背書?)我因為要提示,所以在該支票上有背書,70萬元是我借錢給證人周本錡,時間是在88年4月份,70萬元當時我是委託原告交給證人周本錡的。證人周本錡也有將他向我借70萬元的每月利息,開支票給我。利息的支票是證人周本錡開立之後交給原告,原告再轉交給我。利息的支票也有兌現、兌現了好幾年(88年到93年)。」、「(問:88年4月間借上開70萬元給證人周本錡,證人周本錡有無交何憑據給你?)證人周本錡就是交系爭票號AK0000000號支票給我,是透過原告交給我的,當時該支票上面並沒有記載發票日,因為當時證人周本錡透過原告跟我說是長期借貸,所以當時沒有填寫發票日,說我要用錢時就可以在支票上寫上發票日。我收到系爭上開支票時,上面就已經有發票人的印文、面額、證人周本錡的背書。88年4月間我借錢給證人周本錡時,我是開台灣土地銀行的支票、透過原告交給證人周本錡。」、「(問:上開支票一直都是由你在保管?)上開支票自88年4月初證人周本錡透過原告交給我,我一直保管在我的辦公室內。直到去年8月份我要用錢,才將上開支票拿出來,去找原告來一起去提領這個錢,可是我沒有去找被告要。當時因為原告本身也有支票要兌現,所以我就在系爭支票票背簽名之後交給原告,託原告一起去提示。證人周本錡從88年給我的利息內,有包含原告一起借他的30萬元的利息,所以是以100萬計算,每兩個月一開始的利息是34,000元,從89年就變成每兩個月利息35,000元,90年開始就變成每兩個月36,000元,91年就變成每兩個月利息37,000元,92年利息就變成每兩個月38,000元,93年利息仍是每兩個月38,000元,一直付到94年2月份利息也是每兩個月38,000元。我也有將其中30萬元部分的利息交給原告。」、「(問:70萬元借款的資金來源?)70萬元是我當初跟台灣土地銀行以房屋修繕的名義貸款借來的,當初我一共跟該銀行貸款120萬元,其中70萬元就是開該銀行的支票透過原告交給證人周本錡。該120萬元貸款依照我的存摺明細所載,是轉進來1,154,933元,我就將其中的93萬元其中的70萬元開立上開支票轉交給證人周本錡,另外23萬元我就匯到我合庫的帳戶裡面。提出我在台灣土地銀行的帳戶明細影本、該銀行上開70萬元支票存根影本、台灣土地銀行託收票據明細表,上面有記載金額為34,000元、35,000元、36,000元、37,000元、38,000元的部分,都是證人周本錡支付我借款利息的支票,證人周本錡付我利息的利息支票是每年透過原告轉交給我六張、每年交一次,從88年借款一直到92年2月份都是如此;92年4月份開始證人周本錡每半年交利息支票三張給我,93年也是這樣,利息支票證人周本錡都是在每六個月或是每四個月的頭一個月就透過原告交給我。利息的支票一開始都是被告為發票人,後來是否都是被告為發票人,我不敢確定。」等語(見原審卷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0-72頁),並據證人潘丹桂提出與其前開所證述情節相符之該70萬元借款資金來源之銀行帳戶存摺之往來明細、支票存根、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託收票據明細表、周本錡支付利息之支票(以上均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7-91頁),而上訴人對上開證物之形式真正已於原審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2頁)。
㈣、另從上開證人潘丹桂所提出之證物觀之,其中證人潘丹桂所陳稱在88年間提供資金供被上訴人借款予周本錡後,周本錡在88年間所用以支付利息並已兌現之支票,其第一張利息支票(票號為AK0000000號)之發票人仍係本件之上訴人,且發票人之印文,亦與被上訴人所陳稱當時借款予周本錡時,所同時收受之系爭70萬元、30萬元支票之發票人印文相同,付款銀行亦均相同,且該利息支票與系爭之70萬元、30萬元之二張支票間,其等票號係屬連號(即為AK0000000、AK0000000、AK0000000號)之情,有系爭70萬元、30萬元之支票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第一張利息支票之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證人潘丹桂前開所述第一張利息支票,其確已於88年間透由原告之交付而收受,並已於當時兌現,暨其證稱於88年4月間將70萬元交予被上訴人借予周本錡當時,確已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系爭70萬元支票之情,以及證人潘丹桂上開所提出之證物內容,可認證人潘丹桂所稱:系爭70萬元支票,其係於88年4月間由證人周本錡透由被上訴人交付而取得乙節,堪信為實。且經核證人周本錡前開所證稱其係於86、87年間因向被上訴人借款其中100萬元,乃交付上訴人同意其使用、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並經其背書之系爭70萬元、3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乙節,亦與證人潘丹桂上開之證述內容及其所提出之相關證物相符,是證人周本錡該部分之證述亦屬可採,故被上訴人所主張其於88年4月間,因借款100萬元予周本錡,且因其中70萬元之借款資金乃係潘丹桂所提供,其乃於當時經由周本錡取得上訴人所簽發(按實係上訴人同意周本錡使用,並由周本錡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並由周本錡背書之系爭70萬、30萬元之二紙支票,其當時並將其中之系爭70萬元支票,交付予潘丹桂保管,潘丹桂係於95年間始將該紙7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乙節,尚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認。至於有關證人周本錡另於原審證稱就系爭100萬元之支票,亦係其前於86、87年間,因向原告借款其中之100萬元,乃交付上訴人同意其使用、經其代上訴人簽發,並由其背書之該紙支票予被上訴人乙節,本院參酌前述上訴人自承其於90年之前仍同意周本錡使用其支票,暨經原審當庭勘驗系爭100萬元之支票,可看出該紙支票之發票人欄上上訴人名義之印文,其印色並非鮮明,似有一些退色、灰暗之情形(見原審卷9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6頁),以及證人周本錡之證詞,依前開所述與證人潘丹桂所述者有其相符之處,尚具有憑信性,且證人周本錡經原審諭知與被上訴人隔離訊問結果,其所證述於向被上訴人借款當時,因籌辦學校等事業,資金均被卡住,乃於借款當時向被上訴人表示需7、8年後始有能力還款之情,經核亦與被上訴人所述證人周本錡向其借款並交付支票予其當時,有告知因籌辦學校,許多資金被卡住,需約10年始可清償之情節亦大致相符合(見原審卷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1-48頁),併被上訴人亦已就該筆86年間100萬元之借款,提出其於86年2月5日匯款100萬元予周本錡之匯款證明資料即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乙紙在卷(見原審卷第100頁)等情,本院認為證人周本錡該部分之證述亦屬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6年2月間,因借款100萬元予周本錡,乃經由周本錡取得上訴人所簽發(按實係上訴人同意周本錡使用,並由周本錡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並由周本錡背書之系爭100萬元支票乙節,尚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上訴人陳稱系爭三紙支票,係證人周本錡於95年間盜蓋其印文,偽造系爭支票之依據事項部分,經核,其中大部分均係屬上訴人個人推測之詞,並無具體之事證予以支持,已難採信,此外,上訴人亦迄未就其所辯系爭三紙支票係周本錡於95年間,無權盜用上訴人印章所簽發乙節加以舉證,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㈤、再查系爭三紙支票,乃係周本錡分別於86年2月間、88年4月間,事先徵得上訴人之同意之下,代為蓋用上訴人之印文所簽發、並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且依被上訴人所稱,於其取得該等支票當時,發票日雖係空白,惟當時周本錡向其表示其夫妻授權被上訴人日後再填寫發票日乙節,雖經上訴人否認周本錡交付支票予被上訴人當時,有授權被上訴人填寫發票日之情事,惟查,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已據證人周本錡明確證述如前(見原審卷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2頁),且就系爭70萬元支票部分,亦據證人潘丹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0頁),而系爭70萬元、30萬元之二張支票,亦與該證人周本錡支付利息之支票票號連號等情,已如前述,依前開之說明,本院認為證人周本錡、潘丹桂該等之證述內容尚具有其憑信性而堪採認,且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當知支票上發票日記載之重要性,若非其於收受支票當時,周本錡已向其表示渠等夫妻授權其日後填寫發票日乙事,衡情,被上訴人於當時應不致於收受該等未載發票日支票之理,是上訴人主張未授權云云,尚不足採。
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填寫發票日之前,上訴人已明示拒絕付款之意,故縱使上訴人先前授權被上訴人填寫發票日,該授權亦經上訴人之撤回而失效,被上訴人即無權再填寫發票日,且因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三紙支票當時,以及其後向上訴人請求付款時,均已明知支票上欠缺發票日之記載一事,依票據法規定,系爭三紙支票係無效票據,上訴人自無給付票款義務云云,惟查,因上訴人已於被上訴人在86年、88年間取得系爭三紙支票時,透由周本錡之表示,而授權被上訴人日後得在支票上填寫發票日,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已於輾轉取得系爭三紙未填寫發票日之支票之同時,一併取得上訴人所授與得填寫發票日之權限,是被上訴人於取得發票日空白之該系爭三張支票後,在其提示付款之前,既已在原被授權之範圍內,填寫記載發票日完成,按前開之說明,上訴人既授與空白票據補充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實施其補充權,自應認為系爭三紙支票已完成其必要記載事項而成為合法有效之票據。再者,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先前取得支票時,即已授權被上訴人日後得自行填寫發票日,即不得再於事後以其已撤回該授權為由,而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填寫發票日,進而辯稱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三紙支票係屬欠缺發票日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是上訴人藉此以拒付票款,即無理由。
㈦、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新竹樹林投郵局之帳戶,自86年4月29日起年至95年間有20餘萬元至100至200萬元間不等之大額資金不斷存提之記錄,而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86年2月5日匯款100萬元之資金憑證,實早已清償,故無給付利息之證明;且債權人潘丹桂之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之帳戶,自94年2
月16日至95年8月28日間即無給付利息之證明,爾後亦有200萬元及1,186,000元之金額入帳,足證原審認定之系爭三紙支票資金證明業已清償等語,惟僅憑被上訴人及債權人潘丹桂帳戶之大筆金額存提記錄,實難逕已推論上訴人所舉之匯款及現金存入即係清償上開貸款,且周本錡已清償票款等情,是上訴人既無法另舉證證明該系爭三紙支票票款業已清償之事實,則上訴人之上開主張,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先前之授權而於系爭三紙支票填寫發票日,已可認其具備票據必要記載事項而發生票據效力,而上訴人係該等合法有效支票之發票人,被上訴人則係系爭三紙支票之執票人。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為系爭三紙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000元,及自95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免為假執行,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方鴻愷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始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恬如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