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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辛○○訴訟代理人 丙○○上 訴 人 壬○○訴訟代理人 巳○○上 訴 人 寅○○訴訟代理人 丁○○上 訴 人 己○○訴訟代理人 乙○○上訴人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光柱律師複代理人 范國華被上訴人 子○○

辰○○癸○○卯○○戊○○甲○○○庚○○丑○○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本院竹北簡易庭95年度竹北簡字第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4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第953、954

、954-1、956、957、958、959、960、961、982-2、982-3、

983、983-1、984、984-1、985、986、989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地號,不再重複段名)原為重測前之新竹縣○○鄉○○段湖口小段103、104地號土地,該土地為兩造之先祖陳英可、陳英博及陳玉樹共有,其上並建有四合院祖宅。嗣於民國56年間訴外人陳英可(上訴人之先人)、陳英博(原審另被告鍾媛婷之先人)、陳玉樹(被上訴人之先人)等三人協議分割,依據各分得房屋之建築線及圍牆為界址加以分割,即原審判決附圖

B、B8、B7、B6連線及B5、B1、B4、B3連線。嗣後各房子孫即按照上開分割線建築使用。惟上訴人因有意將其等分得之第

953、954、983、982-2地號土地出售建商。經建商依據地籍圖鑑界後,始發現地籍圖上上訴人所共有之953、954、983、982-2(斯時尚未分割出954-1、983-2、983-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之957、956、985、984、984-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向東南方偏移,即原審判決附圖標示A5、A4、A3連線及A、A1、A2連線所示。惟如依據上開附圖標示A5、A4、A3連線及A、A1、A2連線所示之界址,被上訴人先祖所遺留之現有客房、廚房等地上物則均佔用上訴人之土地,與原始分割時所指界之界址不符。上訴人且依據原審判決附圖標示A5、A4、A3連線及

A 、A1、A2連線之界址,主張被上訴人分得之祖厝佔用其等共有之土地,對被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本院95年度訴字第

28 號)。並於訴訟中上訴人並將954地號土地分割出954-1地號土地、自983地號土地分割983-2地號土地、982-2地號土地分割出982-3地號土地。故兩造各有之982-3地號土地與984地號土地、983-2與985地號土地間、954-1地號與956地號土地間、953地號與957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因有不明之處,為此提起確認界址之訴。

原審之判決認定:

兩造對於上開土地係其先人陳英可(上訴人之先人)、陳英博(原審被告鍾媛婷之先人)、陳玉樹(被上訴人之先人)分家時,一併分割土地後,而由兩造分別繼承而得乙節均不爭執。

兩造所主張之界址,雖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加以測量,上訴人所主張如原審附圖標示A、A1、A2連線及A3、A4、A5連線,與目前地籍圖之經界線相符,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即原審附圖標示之B8、B7、B6連線及B5、B1、B4、B3連線則與地籍圖之界址不符,但與目前兩造使用地上建物等之情況相符。因兩造之先人係先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分配使用,再指界分割土地,為避免分得土地及其上房屋之所有權歸屬不一,導致後代發生產權歸屬及拆屋還地等糾紛,應會將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分歸同一人所有。上訴人主張之界址將使被上訴人分得之祖厝建物佔用上訴人所有的土地,而被上訴人所主張界址,建物與土地的權利歸屬主體同一,不致有祖厝建物拆除之問題。且兩造亦不爭執湖口地區之土地經界現有向東偏移的現象。因此,原審認定兩造各自所有之系爭土地真正界址應為當初以分配祖厝使用範圍為分割方法所定之經界線,較符合常理,並且可採,進而並判決認定:

㈠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984、985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共有之

982-3、983-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8、B7、B6連接之虛線。

㈡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956、957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共有之系爭

954-1與95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審附圖所示B5、B4、B3連接之虛線。

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原審認定之界址,造成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但並未就同段

之954、956、959、960、964等地號土地進行調查,確認是否界址亦偏移及面積數量與登記簿不同。原審判決附圖之補充鑑定圖,同段960地號土地之界址有西移之現象,被上訴人則曾在書狀中自承系爭土地之地界有向東偏移,原審疏未注意於此,僅以被上訴人申請就系爭土地鑑界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有違證據法則。

㈡被上訴人主張56年間先人以實際使用之狀況為分割基準所定

之界址,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其所主張為真。且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及土地面積均經地政機關登記且繪製地籍圖在案,當年分割之當事人及其繼承人均不爭執,自應受上開登記及地籍圖之拘束。且八十年重測時,被上訴人並未按土地法第46條之3及同法第59條規定在重測公告期間內,以結果有錯誤聲請複丈或提起訴訟,其在事隔七年後提起本件訴訟,應非法所許。

㈢56年間兩造之先人及原審被告鍾媛婷之先人就系爭土地進行

分割時,僅憑建築線及圍牆加以分割,並無地政機關按照土地權狀面積逐一分割,分割後亦無經過測量,因此,兩造不知實際界址何在。

㈣上訴人否認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先祖係依據祖厝使用範圍分

割系爭土地之事實,此部分上訴人並非不爭執,被上訴人應就56年間先祖分割係依據祖厝使用範圍分割之事實舉證。㈤證人陳郁初所證之內容,僅能證明各房使用祖厝之情形,並

不能證明係以使用祖厝之範圍加以分割或分割之時已由地政機關測量。

㈥相鄰土地所有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於測量結果公告後,土地所有人之一主張其原指界之界址有誤,乃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該管地政機關予以調處,其後不服調處結果,向法院訴請確定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土地所有人既非於到場指界時發生界址爭議,無準用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自不許於事後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本件應認被上訴人起訴顯無理由,原審判決疏於注意及此,竟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導致地政機關施測程序遭破壞,影響重測政策。

㈦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

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至於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27年上字第1451號著有判例。本件依據原審判決認定將造成上訴人所有土地有所增減,此與確認經界址之訴,以所有權不變更為原則,僅經界線何在不明之訴訟性質不符,被上訴人之起訴與確認界址訴訟不符,其起訴為不合法。依據被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因重測之故,系爭土地之界址有橫移之現象,苟為如此,則應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查閱重測時之調查表、實地檢測,如經檢測與當時指界不一則依據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其答辯理由略以:

㈠兩造之先祖等人56年間分割土地時,如為上訴人所主張,係

依據土地面積分割,則兩造及原審被告鍾媛婷之先人土地面積應當一致,惟鍾媛婷先人分得2038.5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先人分得2387.47平方公尺、上訴人先人分得1191.08平方公尺。顯見,上訴人主張56年間土地分割時,兩造及原審被告鍾媛婷之先人,以土地面積為分割基準云云,並不可採。且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古厝雖於民國前建造,惟使用至今仍極為堅固,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鍾媛婷仍居住使用中,56年間系爭土地分割時,古厝較之今日更加堅固,並無上訴人所指,隨時可能倒塌,有拆建之必要。一般亦無在分家時即為祖宅拆除之預想之理。且苟如以面積為分割基準,系爭954地號及95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上訴人所主張之如原審判決附圖A1及A2連線,在56年分割後,上訴人之先人,即已知被上訴人先人所分得之建物佔用上訴人先人分得之土地,何以並未請求拆屋還地,而是迄至上訴人欲將土地出售他人進行鑑界時,始主張拆屋還地,亦有違常情。

㈡80年間地政機關進行重測,可能因「測量原點」之變動,造

成系爭土地之界址向東方偏移,被上訴人等雖曾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但地政機關並未明確加以處理,且因兩造對系爭土地之界址係以古厝使用範圍為準,並無異議,因此按照原方式使用系爭土地並未提起訴訟確認界址。但因上訴人將系爭954、953、983、982-2地號土地出售建商,經建商實測後始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之A5、A4、A3連接實線及A2、A1、A之連接實線,造成被上訴人所有之客房、廚房等建物越界占用上訴人土地,而引起本件之界址紛爭。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據引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主張確認界址

之訴為所有權不爭執而經界不明求定其界線之訴訟,但本件依據被上訴人之主張,將一定土地認定歸其所有,並非確認經界址之訴,起訴不合法。然查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17號判例要旨之內容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卷查本件由某甲以抗告人所建房屋越界侵及伊所有之土地,訴請命將其東墻北墻拆除,明明為一種排除所有權侵害之訴訟,本與前開條款之情形不同,即就該條款言之,亦不過規定因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不問其標的之價額如何,應適用簡易程序,並非謂此項訴訟不屬於財產權上之爭執。」。由上開判例要旨內容觀之,該判例係闡釋如主張一定土地為自己所有並聲明請求拆除越界之地上物,並非確認界址之訴而為給付之訴,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之簡易訴訟,該判例與本件確認界址之訴,並無任何關係,本件亦無該判例所敘述之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之聲明,故上訴人引用該判例指摘本件起訴不合法,顯有誤解,合先敘明。

㈡確認界址之訴訟,係指兩相鄰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界址所

在主張不同發生爭執,因而必須由法院調查真正界址所在而加以確認,如隨後法院調查審理所認定界址與其中一造不同,或甚至與兩造之主張均不同,即會產生當事人主觀上認定為自己所有之一部分土地,因界址之確認亦發生確認該土地歸屬之效果。上訴人引據司法院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111則記載「若於所有權有爭執,則應行使闡明權,認係所有權爭執之確認之訴」,而主張本件確認界址之訴因界址之認定而有部分原上訴人認為係自己所有之土地,因界址之確認而發生確認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效果(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則僅是因界址之確認而發生確認原自己所有土地之效果),因而認為本件涉有所有權爭執,而指摘被上訴人起訴不合法。然該法律問題研究實際上係指上訴人96年12月11日書狀第2頁中所載之司法院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111則記載之「設一造之相鄰地所有人,對於不認自己之所有權,而主張其為全部所有之他造,請求確認至一定界線之地,屬於自己所有訴訟......... 」,此段論述係指紛爭當事人的一造認為全部土地為其所有,另一造認為其中一部份為其所有,主張就土地有一部份所有權之人提起確認該土地到一定界線之土地為其所有者,此種情形僅有一個土地所有權,他人主張該土地上某部分另有一所有權,但原土地所有權人並不承認,非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亦非界址不明之紛爭,而係所有權有無之紛爭,此與相鄰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各自對於土地之所有權不爭執,但爭執二筆土地之界址為何之情形不同。上開問題研究並非認為界址不明之紛爭不能牽涉土地因界址之確定而將某部分有爭執之土地因界址之確認而亦同時確認該土地所有權歸屬之情形。故上訴人錯引上開實務見解,指摘本件起訴不合法,亦非可採。

㈢另大法官會議第374號解釋旨在敘述土地所有權人在重測之

行政程序中無異議者,仍可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並重申司法機關始為確認人民私權之有權機關,法院不得以所有權人未在上開重測程序中異議為由駁回起訴。故不論在重測程序中有無異議,均可提起確認界址之訴。本件確認界址之訴既已繫屬司法機關,加以調查審理,且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亦不認為,土地所有權人發生界址爭議必須再回地政機關,查閱重測調查表,實地檢測,依據土地法第69條等規定辦理更正後,再行起訴。況當事人已有爭執,土地登記機關即無權擅自以其所認定之界址強行拘束不同意之一造,逕行變更登記,故不可能依據上開更正之方式進行界址線之確定。故上訴人錯引上開解釋,認為被上訴人不應起訴而應再回地政機關,依據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云云,顯未可採。

㈣本件因被上訴人主張地籍圖所載之經界線並非系爭土地分割

時土地所有權人所指定之界址,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之界址。依據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之經界線,被上訴人所有之部分建物越界占用上訴人之土地。但系爭土地分割時,坐落其上之建物以分歸兩造及原審另被告鍾媛婷之各房先人使用,但如果在此情況下,指界分割建物坐落之土地,卻將土地分割之界址定在他房使用之建物上,使土地與其上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不一,而有占用之一房的先人或其子孫必須拆除祖宅將土地返還分得之另一房之情形,顯與常情有違。且原審另被告鍾媛婷就祖宅座落土地之分割方法及真正界址所在,亦與被上訴人採相同之陳述。故被上訴人爭執系爭土地真正界址,並非現存地籍圖上之界址,尚非全然無稽。因此,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及在本件訴訟提起前依據該地籍圖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呈現之界址,既經兩造及原審另被告鍾媛婷爭執而非斷然可信,即不能以地籍圖上之界址,即認定為系爭土地真正之界址,而應進行調查。系爭土地既為兩造先祖指界分割而來,雖因時間久遠,致分割時之文件銷毀,但仍應調查系爭土地指界分割時之各種情況,以認定系爭土地之真正界址究為上訴人所主張之地籍圖上所載之界址或被上訴人主張之以地上物使用範圍之界址。

㈤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上原有祖宅乙座,嗣經兩造及原審另被

告鍾媛婷之先祖進行分家,由被上訴人之先人取得祖宅中間部分建物使用,上訴人之先祖取得祖宅西側之建物使用,原審另被告鍾媛婷之先祖則取得祖宅東側之建物使用等情,且目前被上訴人及原審另被告鍾媛婷仍使用分得之祖宅,有照片附卷可參。故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㈥上訴人上訴主張兩造之先祖分割系爭土地時並無定分割方法

或契約,而以面積為分割。但上訴人卻在96年6月13日之上訴準備書(一)狀中陳述,兩造在民國56年分家時,徒憑原建物之建築線或圍牆來分家,並無請地政機關、按照土地權狀面積逐一分割,且四十年來並無測量,兩造根本不知土地實際界址何在等語。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分割之方式,在訴訟中有前後不同之矛盾,且上訴人亦未舉出任何可供調查之事實或證據,用以證明兩造及原審另被告鍾媛婷之先祖分割系爭土地時係依據面積為分割方法。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先祖之分割方式為按照面積分配,無非是以土地登記謄本上之面積為據。但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面積,或因分割時共有人指定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作為分割方式,或因指定分割線後,依據分割線按圖面計算所得,或指定分割線後實測所得。故土地登記謄本上之面積並非必然為共有土地分割方式,僅第一種情形,土地登記謄本上之面積為土地共有人所確定,其餘二種為經地政機關計算登記,如地政機關所使用之界址非共有人當時所指定之真正界址,則因此計算而登記在土地登記謄本上之面積數量,自非真正面積數量,亦不能以該數量反推真正界址之所在。且兩造及原審另被告鍾媛婷之先祖為家族中平行之三房,如分產時,以面積數量作為分產依據,自應為各房三分之一比例之數量,但經計算三房所分得土地之面積,上訴人部分為1911.0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部分為2387.47平方公尺、原審另被告鍾媛婷為2038.57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各房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均不同,亦非整數,此為一般以數量分家之常情相違,故系爭土地於兩造先祖分割時,應非使用土地面積數量作為分割依據。

㈦土地之界址具體上何在,自應以土地分割時雙方所有權人所

指定之界址為實際之界址,土地登記簿上之面積及地籍圖上之界址,不過為確認實際界址所在之證據之一,並非絕對以土地登記簿上之面積及地籍圖之界址為依據,否則即無任何確認界址之爭。因此,如其他證據可證明地籍圖上之界址與真正界址不同,地籍圖之界址即有錯誤之情形,不能以地籍圖上之界址與調查證明後實際上之界址不同,即削足適履,強行認定地籍圖上之界址為土地之真正界址。土地登記簿上之面積如與實際界址所測量之面積不符時,亦同。上訴人指摘原審認定之界址有所違誤,所持之上訴理由,不外乎認為原審所認定之界址與原地籍圖不同,且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界址,計算所得之面積,上訴人之面積將減少云云。惟依據上開所述,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在確認界址訴訟中,僅為可審酌證據之一,非絕對依據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為認定依據。故原審認定之界址縱與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並不相符,亦非即有違誤。

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分割時,各房先人係以各房所分得之

祖宅範圍為分割依據,而指界分割,因而主張系爭土地真正之界址為其分得之祖宅外牆為界,並指摘地籍圖之界址非真正界址等情。經查:

⒈系爭土地分割時,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祖宅已經分配予兩造

及原審另被告鍾媛婷之先人分別使用,除廚房是由二間房間做成一間由兩造共同使用等情,亦經證人陳郁初到庭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兩造及原審被告鍾媛婷之先祖分割時,其上之祖宅已經分配各房子孫使用乙節應堪採信。

⒉家族分家之目的,係使原有同財共居之生活方式,藉由分

配家產,使各房各自擁有獨立財產,各自獨立生活,並避免相互干擾。坐落系爭土地之祖宅既經分家而分配予兩造及原審另被告鍾媛婷先祖各自使用,該祖宅所坐落之土地之分割,當應配合其上祖宅之使用情況加以分割,才能達到分家目的,避免相互干擾。另土地、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不一之情形,將來將產生越界占用之祖宅拆除之糾紛,反而不利於分家。又上訴人96年6月13日之民事準備書(一)狀亦自承56年兩造分家時,徒憑原建物之建築線或圍牆來分家.... 等語。況本件言詞辯論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丁○○亦自承上訴人兄弟間就繼承所得之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時,亦是按照個人使用狀況加以分割,再委由私測計算面積,按照比例共有等情,有本院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丁○○陳述其兄弟間之分割方式,與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先祖之土地分割方式係以使用現況加以分割相同,更徵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確實為一般民間家族分家慣用之方式,是為可採。

⒊且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分割後,不論為兩造、原審另被

告鍾媛婷之先祖或傳至兩造當事人、原審另被告鍾媛婷,均各自使用祖宅,及使用以祖宅為範圍之土地而相安無事,並無任何一房之人提出土地遭他房侵佔之說法或加以爭執,直至重測時,發現界址與兩造原先使用之範圍不同,但兩造並未因此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迄至上訴人出售土地,經買受人鑑界後,明確知悉系爭土地在地籍圖上之界址線,並非以往兩造祖宅使用之範圍,上訴人始對被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號拆屋還地事件),隨後被上訴人則對上訴人及原審另被告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等情,有上訴人96年6月13日之民事準備書(一)狀、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審另被告鍾媛婷之先祖如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分割系爭土地,上訴人先祖對於被上訴人先祖占用之土地,及被上訴人先祖對於原審另被告鍾媛婷先祖所占用之土地,斷無任由其等使用之理,並無要求補償或拆除,更無不告知子孫該部分為該房所分得之土地使子孫善自管理之理。雖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陳稱,其所有之土地讓被上訴人開闢水溝、係因其小叔遭被上訴人毆打後才蓋章給被上訴人蓋水溝,其婆婆經常告知界址是以水溝之中心為界云云。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雖稱水溝中心才是真正界址,但苟其小叔遭被上訴人毆打,豈有再同意被上訴人越界使用其土地開闢水溝使用之理?且如其婆婆早已告知真正界址何在,兩造又發生過毆打事件,關係惡劣,應會要求索回遭占用之土地,但上訴人並未有任何索討土地之行為,又未在出售建商前要求將被佔用之土地取回,卻至土地出售建商,經建商鑑界後才起訴請求返還土地,實與常情相違而無足採信。

⒋又證人陳郁初證稱,兩造曾經共同使用廚房,嗣後才又加

以隔間分別使用等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如系爭土地界址確實在地籍圖所載之界址,被上訴人使用之廚房係占用上訴人之土地,兩造之先人在分隔廚房時,上訴人之先人正可趁此機會要求將越界之廚房拆除,返還土地,或要求擴大廚房使用範圍至界址所在之地,斷無將越界之廚房又交給被上訴人父祖使用之理。益徵上訴人主張地籍圖上所載之界址為真正,難以採信。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係以祖宅房屋為界,則符合兩造、原審另被告鍾媛婷之先祖及其傳下子孫長達三十餘年使用之現況,亦較上訴人所主張之地籍圖上之界址可採。

⒌綜上所陳,依據系爭土地分割時其上祖宅建物之使用狀況

、兩造當事人之先祖及兩造繼承後對於系爭土地占有使用之狀況、一般家族分家之慣例,及比較上訴人主張以土地面積為分割方法及被上訴人主張以地上物使用狀態為分割方法,以後者與常情較為相符,又上訴人並未提出更有利之證據,使法院就該分割方式形成心證,故應認為被上訴人之主張即原審判准之界址,與上訴人主張之界址相較,更符合上開諸情,而較為可採。

㈨上訴人指摘原審僅就系爭984、985、985、957地號土地與系

爭982-3、983-2、954-1、953地號土地鑑界,但並未就相鄰之954、956、959、960、964地號土地一併鑑界查明土地面積是否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相符,地界有無東移或西移之情事。且指摘做為原審判決附圖之補充鑑定圖,同段960地號土地之界址有西移之現象,被上訴人則曾在書狀中自承系爭土地之地界有向東偏移,原審疏未注意於此,僅以被上訴人申請就系爭土地鑑界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有違證據法則。然查:

⒈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面積雖在審理調查認定系爭土地真正

界址時,可為參考,但並非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土地面積不同,該界址即非正確,因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土地面積如係依據錯誤之界址計算所得而加以登記,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土地面積自然與依據真正界址線計算所得之面積不同,已如上述。且早期圖解區地籍圖因為精度不足(比例尺為500:1,重測後則採用1000:1之比例尺),且存在圖紙接圖間伸縮誤差及誤差配賦之問題,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之97年3月25日新湖地所測字第0970001021號函在卷可參。因此,地籍圖上之界址,因上開種種因素,亦可能與原指界分割之界址產生誤差,並非全然正確。

真正界址之所在,為確認界址之訴訟應調查判斷之事項,地籍圖之地籍線、土地登記面積,固為判斷真正界址所在應參酌之事證,但並非不能做出與地籍圖上現存之地籍線、土地登記謄本登記面積不同之認定。上訴人認為地籍圖上之地籍線及土地登記謄本面積之登記應為確定之事項而不得為與之相違之認定,恐有誤解。又其他土地之實際面積數量與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面積數量是否不同,與本件所涉土地之界址認定,並無必然關係,在本件亦非判斷之基礎。故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就相鄰之其他土地之面積加以測量調查其是否與土地登記謄本面積相符,難謂可採。⒉又同段954地號土地在原審訴訟中,已經分割出954-1地號

土地,而並未與本件有爭執之土地相鄰,故無鑑界之必要。而系爭956與959地號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亦無界址不明之問題,均無鑑界之必要。另系爭959及960地號土地間業經鑑界,有原審判決附圖在卷可參,上訴人指摘原審並未就此鑑界云云,應有誤會,且被上訴人與同段96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因界址認定不同而將產生之土地面積之增減等情並不爭執,則亦無計算該土地面積之必要。同段960地號土地與964地號土地之界址則非本件有爭執之界址,其界址是否有東移或西移之情形,如有糾紛亦屬該土地之所有權人間之爭執,與本件無涉,上訴人請求調查並無必要。

⒊上訴人另指稱原審採用兩造不爭執湖口地區土地經界線有

向東偏移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未就相鄰之土地一併鑑界、查明問題所在,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惟查,本院應進行調查之事項為兩造有爭執之事實,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即無需再進行調查。且審判以當事人紛爭之訴訟標的為審判範圍,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界址是否偏移之事實及問題所在,並非本件訴訟之審判範圍,上訴人主張原審應加以調查及究明問題所在,顯有誤解。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覆本院,有關地籍圖重測時界址是否偏移乙節,該局認為並無偏移之現象,有該局97年5月9日測籍字第0970004750號函在卷可參。查系爭956、957、984、985地號等土地之重測指界,僅上訴人己○○及壬○○到場,而重測係部分待協助指界、部分指界為參照舊地籍圖及區界線完成指界程序,其中待協助指界依據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示,仍係依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整理測量,有該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在卷可參。故87-88年間之重測,實際上均參考舊地籍圖進行重測,系爭土地之兩造當事人並未真正指界,故重測之結果自與原地籍圖相符。

因舊地籍圖本有疑義,故此一相符之結果,並不能逕行認定重測所定之界址即為正確之界址。況本件兩造先人於56年間既係依使用現況進行分割,以當時之測量技術,是否能依使用現況精確測繪,製成地籍圖,亦非無疑。87年至88年間之重測結果,縱與舊地籍圖相符而未偏移,亦非代表兩造間之界址,即為地籍圖所示之位置。

⒋原審判決認定同段959及960等地號土地間之真正界址係原

審判決附圖如G1、H1之連接虛線,在原地籍圖上所示之界址為G、H之連接實線。G1、H1之連接虛線係在G、H連接實線的西方。因此,同段959地號土地與960地號土地之界址,在地籍圖上之界址與真正界址並不吻合而有向東移之現象,上訴人指稱界址有西移之現象,應有誤會。且原審判決就系爭土地界址之認定,亦臚列數點論述於判決理由中,非僅單憑被上訴人申請兩造之土地加以鑑界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對此指摘亦有誤解。

㈩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疏於注意最高法院75年度第8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惟該決議已經84年3 月17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認為上開決議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且該決議於92年5月13日亦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上訴人以上開決議指摘原審疏未注意該決議,顯有誤會。

另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補充測量鑑定圖係就兩造之主張界

址,承法院之命,加以測繪,並無確認兩造界址之證據力,原審亦未引為判決依據,僅以其作為判決標示兩造主張界址及判決認定之圖面說明,上訴人誤認該補充鑑定圖具有證據力而加以攻擊,認為該補充鑑定圖有與地籍圖不符之錯誤及未就960地號等土地為鑑定,指摘原審引用該補充鑑定圖作為判決基礎有違誤,顯係對原判決有所誤解。

綜上,本件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之真正界址之認定已如前

述,而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984、98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之982-3、983-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8、B7、B6連接之虛線;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956、957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共有之系爭954-1與95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審附圖所示B5、B4、B3連接之虛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亦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靜玲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09-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