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上訴人 富比邑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
2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本院竹北簡易庭95年度竹東簡字第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聲明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聲明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雍棋,惟已於日前變更,並辦畢變更登記,而其新法定代理人己○○亦已就任,上訴人並於民國96年6月1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狀、新竹縣政府96年4月13日府建商字第0960301678號函、經濟部96年4月3日經授中字第09631910760號函、經濟部96年6月5日經授中字第09633731900號函及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27、28、43至46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收受書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擴張聲明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750,000元及自收受書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前以對上訴人有仲介服務報酬債權為由,而對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417號裁定准許,嗣上訴人為免於或撤銷假扣押執行,乃為被上訴人提供849,514元之擔保金免於假扣押執行,並具狀聲請被上訴人限期起訴,經鈞院以95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准許,其間,上訴人亦曾向新竹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訴要求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9日申請配地前撤回假扣押,避免上訴人遭受更大的損失,但雙方並無共識,被上訴人乃於95年6月30日具狀向法院聲請調解,惟嗣於95年10日8日撤回調解之聲請,迄並於96年2月16日具狀向鈞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鈞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55號裁定准許撤銷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又援引同法第531條第1項:「假扣押因自始…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是以,本條規定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應對債務人(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之前提要件,需假扣押裁定之撤銷符合:㈠假扣押裁定因自使不當而撤銷。㈡債權人未遵期起訴。㈢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三項法定事由。再言之,債權人所負此項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亦不以債權人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況且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乃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所致,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上情,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賠償其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二、經查,上訴人於95年6月6日與訴外人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以23,300,000元之價格出賣給訴外人丙○○,並已收受訴外人丙○○所交付之買賣訂金300,000 元,嗣因訴外人丙○○得悉系爭土地已遭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假扣押無法辦理過戶,乃以此為由,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嗣經上訴人與訴外人丙○○協調後,雙方達成和解,即由上訴人退還訴外人丙○○所收受之300,000元買賣訂金,並賠償訴外人丙○○300,000元之違約金,迄上訴人已分別於95年7月21日、95年8月1日、95年8月8日依約匯款而將前開和解內容履行完畢,因兩造所簽訂「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之銷售總額為20,550,000元,而上訴人與訴外人丙○○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價金為23,300,000元,是上述之買賣價金與銷售總額之差額2,750,000元,即為上訴人之「所失利益」,又上訴人已賠償訴外人丙○○300,000元之違約金,此則為上訴人之「所受損害」,故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所受損害」300,000元及「所失利益」2,750,000元,合計共為3,050,000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750,000元及自收受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於95年5月10日晚上簽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由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委託被上訴人出售,委託銷售期間為自
95 年5月10日起至95年5月30日止,契約書上已載明上訴人委託出賣之總價為20,550,000元,雙方並約定買賣成交價額百分之4為被上訴人之服務報酬費,嗣於95年5月11日,訴外人吳絲竹同意以21,237,860元之價款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此已達上訴人所委託出售之買賣價格,被上訴人乃即與訴外人即買方吳絲竹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並於翌日(即95年5月12日)通知上訴人已達成委託事宜之事,且促請上訴人應履行簽訂買賣契約等義務,詎上訴人竟反悔不願出售系爭土地,嗣更以多種理由推諉塘塞,經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5日發函告知上訴人,依系爭買賣仲介專任委託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僅得收取成交總價之百分之4作為服務報酬,其他超過之買賣價款均歸賣方即上訴人所有,希上訴人儘速與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詎上訴人並未予置理,嗣被上訴人再於95年5月16日發函催告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95年5月17日至被上訴人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惟上訴人仍不予理會,後經被上訴人與買方協商後,買方始同意自動放棄系爭土地之承購權,是以,被上訴人銷售金額已達上訴人所委託銷售之價格,亦已努力化解系爭買賣之糾紛,然而上訴人卻不知諒解,迄被上訴人再於95年5月18日發函催告上訴人若不出面協商,將採取具體之法律行動,惟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依兩造所簽訂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第8條第2項第3款規定:買賣契約不履行可歸責甲方(即上訴人)者,…乙方(即被上訴人)受委託任務視為履行完成,甲方同時應給付該成交價額百分之4服務報酬全額予乙方。本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未能履行等情,如上所述,查系爭土地係屬縣治三期之區段徵收地,則系爭土地之買賣,尚非屬一般普通物件之銷售,從委託銷售至完成過戶必須於95年6月19日前完成,否則便即禁止移轉,故被上訴人基於時效關係始會不斷催告上訴人儘快履行合約。嗣上訴人於95年6月26日向新竹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經消保官與雙方協商,亦建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作部份補償,被上訴人則撤銷聲請假扣押之執行,但上訴人卻不願出面協調,亦不做補償動作,實在讓人氣憤難平,上開情事消保官處均有案可查。迄再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上訴人應依前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之約定給付該成交價額百分之4即849,514元之仲介服務報酬予被上訴人(即00000000×4%=849514),詎上訴人仍不予理會,則被上訴人為保全仲介服務費之請求,始會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至被上訴人嗣雖曾聲請撤銷假扣押,惟此純係為了領回擔保金。
二、按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時,惟必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固主張其已於95年6月6日與訴外人丙○○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嗣因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致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遭訴外人丙○○予以解除,而受有前開損害云云。惟查,依上訴人、上訴人代理人、證人丙○○及甲○○於原審及本院所為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締約過程之證述內容相互比對,顯有諸多矛盾,且有諸多與常情不符之處,足見上訴人與訴外人丙○○間之買賣關係實難認屬實;又縱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屬實,然系爭土地係屬縣治三期之區段徵收地,必須於95年6月19日前完成移轉登記手續,否則即禁止移轉之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與訴外人丙○○亦均知悉農地過戶手續,為求免徵土地增值稅,必須取得農地農用證明,惟農地農用證明書之申請作業須二個禮拜以上的時間,再加上稅捐稽徵處核定稅額之時間,則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至少須20至30日工作天方可完成,是縱上訴人與訴外人丙○○之系爭買賣契約為真,亦無法於95年6月19日前辦妥過戶手續,足證縱系爭土地未因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而執行查封程序,上訴人亦無法於期限內完成過戶手續,故上訴人與訴外人丙○○間買賣契約之解除,核與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無涉;再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後,乃即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17號裁定,為被上訴人提供849,514元之擔保金而免於或撤銷假扣押執行,則上訴人自未因假扣押而受損害,至被上訴人雖於96年2月16日聲請撤銷假扣押,惟係在上訴人95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之後,且被上訴人聲請撤銷假扣押,純係為了領回擔保金,則上訴人所主張請求共3,050,000元之損害,自非因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程序而生,且其主張之損害與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實屬無據。
三、再查,鈞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5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係由訴外人曾政弘(已改名為曾政紘)具狀提出聲請,惟並未提出任何經合法代理之委任狀,此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之法定事由,而被上訴人業己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對鈞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5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嗣前開聲請再審事件,雖經鈞院於97年4月30日以被上訴人之再審聲請事件已逾法定期間為由,而以鈞院97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再審聲請在案,惟依鈞院97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理由可知訴外人曾政弘確實未經合法授權而聲請撤銷鈞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55號假扣押裁定,則該撤銷裁定自不合法。
四、退萬步言之,若鈞院仍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惟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同法第335條第1項亦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849,514元之仲介服務報酬等情,已如前述,縱鈞院認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就其對上訴人之前開債權為抵銷之抗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尚屬於法無據,縱鈞院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理由,被上訴人亦為抵銷之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及擴張之聲明。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
一、兩造於95年5月10日簽訂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由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委託被上訴人居間仲介銷售,雙方約定委託銷售之價額為20,550,000元,委託期間為自95年5月10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嗣有訴外人吳絲竹願以21,237,86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乃即於95年5月11日與訴外人吳絲竹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惟經被上訴人數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約未果,迄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絲竹協調後,訴外人吳絲竹同意放棄承購系爭土地,並於95年5月17日出具放棄承購之事實,有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房地銷售授權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買賣議價委託書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69頁)。
二、被上訴人於95年5月31日以其對上訴人有849,514元之服務佣金債權為由,聲請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5年6月1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417號裁定准許,嗣被上訴人雖即於95年6月6日依前開裁定提存290,000元(本院95年度存第984號)聲請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95年6月7日囑託就系爭土地為查封登記,惟上訴人乃即於95年6月27日為被上訴人供擔保849,514元(本院95年度存字第1105號)後,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本院即於95年6月28日囑託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並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覆已於95年7月5日辦峻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有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17號裁定及本院提存所95年6月6日(95)存字第984號函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0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17號、95年度執全字第694號卷宗閱明詳實。
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後,即於95年6月16日聲請命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94號假扣押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限期起訴,經本院於95年7月24日,以95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准許,嗣被上訴人雖於95年8月3日就所請求之居間報酬聲請調解,惟迄已於95年9月28日具狀撤回前開調解之聲請等情,有上訴人限期起訴聲請狀、民事調解聲請狀、本院新院雲民倫95竹調233字號21418號函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聲字第721號、95年度竹調字第233號卷宗核閱無訛。
四、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31日,以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55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嗣經本院於97年4月30日,以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之事實,有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頁17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1號卷宗閱明綦詳。
肆、本件係行集中審理程序,經兩造協商並簡化爭點如下。兩造並均同意本件爭點以下列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限,其餘不再主張: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授權訴外人曾政弘聲請撤銷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17號假扣押裁定?
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中之第530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損害賠償額以多少為適當?
三、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授權訴外人曾政弘聲請撤銷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17號假扣押裁定?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5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係由訴外人曾政弘具狀提出聲請,惟其並未經合法代理云云。然:
(一)查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5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雖係由訴外人曾政弘於96年2月16日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代理被上訴人提出聲請,惟其確未提出是否合法代理之委任狀,嗣本院於96年4月9日,以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55號裁定撤銷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17號假扣押裁定,而該裁定已告確定之事實,有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5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頁),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明確,固堪信實在。
(二)第查,訴外人曾政弘於代理被上訴人聲請撤銷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17號假扣押裁定時,雖未提出是否合法代理之委任狀等情,已如前述,惟查,訴外人曾政弘於上開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5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乃於96年12月25日到庭陳述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17號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94號)均經被上訴人授權,本件96年度裁全聲字第5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亦為被上訴人之店長陳寶援囑伊聲請等情(見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55號卷宗96年12月25日執行調查筆錄),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5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核閱綦詳,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係委任陳寶援為其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寶援並於96年1月16日於原審撰狀答辯:「原告…申請調解,本案經消保官與協商.…消保官建議本公司…而本公司撤銷假扣押裁定,本公司亦認同」、「本公司撤銷原告之假扣押.…本公司從頭至尾均以最大誠意及善意.…」等語(見原審卷第53、54、137頁),嗣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7日本院審理時更具狀答辯自承:「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6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係在95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之後,純係為了領回擔保金。」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自堪認訴外人曾政弘所陳上情應屬事實。再查,本院於97年7月19日行本案之準備程序調查,並協議兩造整理爭點時,被上訴人亦未曾爭執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5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有何未經合法代理聲請情事,復未曾爭執並要求本院應將被上訴人是否有授權訴外人曾政弘聲請撤銷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17號假扣押裁定列為爭點(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迄本院再於96年10月8日行準備程序調查時,被上訴人仍未就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5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有何未經合法代理情事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96至108頁),是以,綜據上開事證,在在均足堪認本件96年度裁全聲字第5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被上訴人縱疏未出具委任狀予代理人曾政弘,惟確有授權委任代理人曾政弘代理提出聲請等情無訛。況查,被上訴人嗣雖於96年10月31日,以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55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被上訴人之前開聲請再審案件,已業經本院於97年4月30日,以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觀之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理由雖係以被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聲請已逾法定期間為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惟細譯該裁定理由亦已明確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授權訴外人曾政弘聲請撤銷假扣押,此觀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理由自明,並有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至177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閱明屬實,依此,更足證被上訴人確有授權委任代理人曾政弘代理提出聲請撤銷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17號假扣押裁定等情無訛,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非足採。
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中之第530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損害賠償額以多少為適當?
(一)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經債務人聲請撤銷及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性質上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查被上訴人於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417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後,已於96年2月16日聲請撤銷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17號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55號裁定撤銷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17號假扣押裁定而告確定等情,業如前述,是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17號假扣押裁定,既係由債權人之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撤銷,並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55號裁定撤銷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17號假扣押裁定而告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倘債務人之上訴人確有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自應許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則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固尚非無據。
(二)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6月6日與訴外人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23,300,000元之價格出售與訴外人丙○○,訴外人丙○○並於95年6月13日依約匯款給付300,000元定金,嗣訴外人丙○○以查悉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假扣押為由,乃即於95年6月14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上訴人除應返還所收受之300,000元定金外,另應賠償300,000元之違約金,迄訴外人丙○○再於95年6月2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5年6月23日核發95年度促字第11578號支付命令,惟嗣經雙方協調後,已於95年7月14日達成和解,即雙方同意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由上訴人退還所收受之300,000元定金外,另賠償訴外人丙○○300,000元之違約金,訴外人丙○○並於95年7月21日具狀撤回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而上訴人亦已於95年7月21日匯款返還300,000元定金,並分別於95年8月1日、95年8月8日各匯款150,000元,賠償共300,000元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證人丙○○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簿謄本、支付命令聲請狀、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撤回支付命令聲請狀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7頁、本院卷第117、1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促字第11578號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誤,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三)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因遭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致訴外人丙○○與之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導致其共計受有3,050,000元之損害(即所受損害300,000元、所失利益2,750,000元)云云。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債權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固不以債權人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債務人所受之損害,與債權人假扣押行為間,須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又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再者,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假扣押而受有3,050,000元之損害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之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四)經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雖遭被上訴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417號裁定准許假扣押,惟上訴人尚非不得為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後,聲請撤銷假扣押,而上訴人嗣亦已於95年6月27日為被上訴人供擔保849,514元(本院95年度存字第1105號)後,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經本院囑託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後,亦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覆已於95年7月5日辦峻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17號、95年度執全字第694號卷宗閱明屬實,是以,上訴人與訴外人丙○○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即95年7月14日)前,系爭土地既已辦畢塗銷查封登記,而無不能履約情事,惟上訴人與訴外人丙○○經協調後,仍合意解除其等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訴人並願賠償訴外人丙○○300,000元之違約金,此堪認係上訴人權衡己身之利弊得失後所為之決定,即難認與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行為有何關聯。且查,據證人丙○○證述:「…我在6月14日到地政事務所去列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發現地被假扣押,我趕快跟乙○○連絡,我不知道他們是否知道被假扣押之事,…後來他們不怎麼理我,我趕快發存證信函,後來他還是沒有處理,後來我聲請支付命令,後來丁○○來跟我連絡說乙○○身體不舒服,跟我協調解約事宜,後來簽約解除,他們將我匯給他們之300,000元退還我,並賠償我300,000元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上訴人於證人丙○○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乃即授權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丁○○與證人丙○○協調解約事宜,參以系爭土地縱遭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惟上訴人尚非不得提供擔保後,聲請撤銷假扣押等情,既如前述,則系爭土地自難認有何完全無法履行移轉過戶之情事,詎上訴人並非與證人丙○○協調如何繼續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反即同意並與之協調解除契約,復願依約賠償300,000元之違約金,更足徵上訴人同意與證人丙○○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同意賠償證人丙○○300,000元之違約金,核屬上訴人己身衡量利弊得失後所為之決定,自難認與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再查,系爭土地係屬縣治三期之區段徵收地,據證人丙○○證述:雙方有口頭約定倘系爭土地無法在95年6月19日前完成過戶手續,即當然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同陳:雙方雖未在契約上明文,但口頭上確實有如此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堪認上訴人與證人丙○○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另附有倘系爭土地無法於95年6月19日辦畢移轉登記手續,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即當然解除之約定解除條件,但查,系爭土地係屬農地,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時,尚須檢具分區使用證明書及農地農用證明書,而申請分區使用證明書須1、2天之時間,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書原則上則須2個星期之時間,惟上訴人與證人丙○○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迄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丁○○知悉並電聯告知證人甲○○系爭土地遭假扣押之事為止,雙方均尚未將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相關證件交付證人甲○○辦理,此已據證人甲○○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102、103頁),再據證人甲○○證述:系爭土地若將農地農用問題考慮進去,有可能在6月19日前完成過戶事宜,但不能保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準此,足證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未遭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惟上訴人與證人丙○○係於95年6月6日始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而於簽約後,雙方甚均未及時將辦理移轉過戶手續之相關證件等資料交付證人甲○○辦理,再參酌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書原則上須花費2星期之時間,亦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亦極有可能因無法於雙方當事人所約定之95年6月19日前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當然解除,據此,更足證被上訴人實施假扣押行為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結果間,實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足採。
三、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金額以多少為適當?查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3,050,000元,並無理由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無賠償上訴人之義務,本院自無加以審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抵銷債權存在之爭點之必要,附此陳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在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50,000元及自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除擴張聲明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聲明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珍
法 官 林南薰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