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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被 上 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96年4月30日96年度竹簡字第2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一、查民國85年8月8日本院85年度執字第4663號執行案件就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8樓之11、建號為竹北市○○段○○○○號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查封前,系爭建物業經訴外人華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於84年7月3日將系爭建物所屬大樓轉讓予訴外人順德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德昌公司),此有協議書二紙可證。雖當時該大樓尚未辦理保存登記,無法為所有權之移轉,然順德昌公司已因其與華聯公司之約定取得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縱順德昌公司不能以變更起造人之方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仍不失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實。故85年8月8日本院辦理系爭建物查封時,縱認系爭建物所有權為訴外人華聯公司所有,順德昌公司亦具事實上處分權,自得排除被上訴人對華聯公司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

二、按「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債權人殊難以不動產之登記,在實施查封以後無效,認定第三人尚未取得所有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主張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6號判例要旨可證;又按「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買受此種房屋之人,乃係基於法律行為,自須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如買受人係基於變更建築執照起造人名義之方法,而完成保存登記時,在未有正當權利人表示異議,訴經塗銷登記前,買受人登記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受法律之保護,但僅變更起造人名義,而未辦理保存或移轉登記時,當不能因此項行政上之權宜措施,而變更原起造人建築之事實,遽認該買受人為原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一)及77年台上字第790號裁判皆揭示其旨。故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所屬大樓為華聯公司所有,然於華聯公司未訴請塗銷順德昌公司之保存登記及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順德昌公司因與華聯公司之協議書約定而為保存登記及上訴人因買賣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仍應受法律之保護。故縱如原審所是認為順德昌公司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之行為屬無權處分,亦僅係對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亦僅得據而主張塗銷上訴人85年12月27日之移轉登記,非謂上訴人與順德昌公司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始無效。

三、次按「所謂有害於債權人之行為,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債權人殊難以該不動產之登記,在實施查封以後無效,認定第三人尚未取得所有權,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主張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46年度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可參;又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不失其效力。債權人殊難以該不動產之登記在實施查封以後為無效,認定第三人尚未取得所有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而主張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例要旨足證。本件上訴人是於系爭建物查封前即81年9月24日向華聯公司買受系爭建物之預售屋,並於順德昌公司繼受華聯公司已完成但尚未為保存登記之不動產買賣債權債務關係,向順德昌公司繳付價金。而順德昌公司係於85年8月8日查封前之85年7 月19日即已申辦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及至查封後之85年9 月19日完成保存登記。設本件無被上訴人之查封,則順德昌公司得以變更起造人名義方式為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並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該登記依前開實務見解,於真正權利人即華聯公司訴請塗銷前仍受保護。而被上訴人得提出主張權利者,僅係該登記違反查封之效力對債權人不生效力,仍必須先訴請塗銷登記後始能為強制執行。故雖被上訴人之查封係在第一次保存登記及移轉登記完成之前,惟因已完成之登記仍必須先訴請塗銷,被上訴人始能繼續執行,在未塗銷上訴人之登記前上訴人之登記仍受保護,自得以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

四、上訴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查:

(一)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藉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是以其所保障者係除第三人憲法上基本權之財產權外,尚有維護社會經濟活動之安全性,亦同時具有保障從事社會經濟活動之眾人利益之公益性質。查封係公法上之處分行為,不動產經法院實施查封後,尚未為查封登記前,如移轉登記予他人,對債權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得請求該他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貫徹查封之公信力,確保債權人之債權而設,故亦同時具有保障債權人憲法上基本權之財產權,以及維護公法上處分行為之公信力。憲法保障的不同基本權之間,有時在具體事件中會發生基本權衝突-亦即,一個基本權主體在行使其權利時,會影響到另一個基本權主體的基本權利實現。

基本權利之間發生衝突時,也就是有兩種看起來對立的憲法要求 (對不同基本權的實現要求)同時存在;此時,必然有一方之權利主張必須退讓,方能維持憲法價值秩序的內部和諧。由於憲法所揭示的各種基本權,並沒有特定權利必然優先於另外一種權利的抽象位階關係存在,故在發生基本權衝突的情形時,就必須而且也只能透過進一步的價值衡量,來探求超越憲法對個別基本權保護要求的整體價值秩序。就此,立法者應有「優先權限」 (Vor rang)採取適當之規範與手段,於衡量特定社會行為態樣中相衝突權利的比重後,決定系爭情形中對立基本權利實現的先後。而釋憲者的職權,則在於透過比例原則等價值衡量方法,審查現行規範是否對於相衝突的基本權利,已依其在憲法價值上之重要性與因法律規定而可能有的限制程度做出適當的衡量,而不至於過份限制或忽略了某一項基本權。至於在個案適用法律時,行政或司法機關亦應具體衡量案件中法律欲保護的法益與相對的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追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的最適調和。」 (請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蘇俊雄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二基本權之衝突及其解決之道)。

(二)本案系源起民法第66條對不動產定義及物權法定主義規定下,因個案適用所衍生之衝突,故就立法者而言,非其事先所能預知,亦無法事先知悉並衡量二者權利衝突比重後之評價結果,故只能透過比例原則之價值衡量方法,審查其憲法價值上之重要性及因法律規定而可能有的限制程度為衡量。就立法目的是否正當而言,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

2 項規定違背查封效力之處分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除維護查封行為之公信力外,目的著重於個別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亦即私人財產權之保護;土地法第43條之立法目的,則除維護登記機關登記之正確性,亦保障私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之財產權,同時保障交易安全,所維護者為所有參與社會經濟活動者之財產權,可知土地法第43條及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適用相衝突時,以及土地法第43條之優先適用,較符合多數人利益,具有公益之性質。

(三)應選擇人民權利最少侵害之方法,如採取以土地法第43條規定優先強制執行法第51條適用時,所犧牲者係法院執行之公權力不彰及單一債權人之財產權未獲保障,惟如採取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優先於土地法第43條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結果而言,則所犧牲者為登記機關之公信力及所有因信賴登記而為處分行為者之財產權;以本案言,則為上訴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之不動產權所有權,以及第三人即金融機關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之擔保物權,此將危及整體社會經濟活動之交易安全,其所侵害者已不只上訴人一人,包括系爭建物華盛頓大樓數十名承購者之買賣及金融機構所為擔保物權之處分行為。故就手段必要性而言,以土地法第43條之優先適用,所侵害之利益較小。

(四)就限制妥當性而言 (亦即不可以給予人民過度的負擔)土地法第43條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如劣後查封之效力,則所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將無法擔保其真正及確實,將嚴重危及交易安全,因為無論在任何情形下,即使地政機關已為登記,都無法確信其真正可靠,從事交易經濟活動者必定須窮盡所能以求降低交易風險,保障財產權,會給予人民過度之負擔;相反地,如採以土地法第43條信賴保護原則優先適用之結果,為維持查封之效力,可由行政機關修正及改善查封方式,實際上目前法院亦已修改對不動產查封之執行方式,將之前先到現場指封後辦查封登記之方式,變更為先辦理查封登記後於現場指封,此種方式完全不會增加人民之負擔,反而更提昇查封之效力,顯然採取土地法第43條信賴保護原則優先於強制執行法第51條適用之結果,較符合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陳,土地法第43條信賴保護原則及查封效力衝突時,所涉及者不只個人 (信賴登記之第三人)與個人 (執行債權人)間之利益衝突,亦同時為社會利益 (交易安全)與個人利益 (執行債權人之財產權)之衝突,此時依比例原則於利益衡量下,應以土地法第43條信賴保護原則優先適用,則被上訴人即不得主張查封效力優先於土地法第43條信賴保護原則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原審不察,竟駁回上訴人之訴,容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聲明請求:⒈原判決撤銷。⒉本院85年度執字第4663號強制執行案件,就新竹縣竹北市○○段○○○○號(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8樓之11之建物及其附屬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一、按「無所有權人私擅將他人不動產出賣者,無論買主是否知情,均不能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448號判例意旨可證。本件中,被上訴人於85年8月8日查封華聯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時,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而上訴人向順德昌公司購買屬於華聯公司之系爭建物時,順德昌公司隱瞞系爭建物已遭查封之事實,詐取上訴人等房款,依據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系爭建物在公告期間內遭被上訴人查封,公告失其效力。竹北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建物保存登記於順德昌公司已係嚴重違法,不具公信力。上訴人系爭建物係購自順德昌公司當然不具公信力,故目前房屋雖被查封,但其所有權仍然屬於華聯公司。是上訴人既非房屋所有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洵屬無據。

二、又被上訴人查封系爭建物係於85年8月8日,而上訴人登記產權係85年12月27日,故被上訴人實施查封在先,查封效力應優先受到保護。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明文規定,上訴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排除之。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宛如似遊客趕廟公,實無可採。

三、上訴人雖提出協議書證明順德昌公司與華聯公司間約定就系爭建物所屬大樓之權利義務移轉予順德昌公司,故順德昌公司就算無法取得所有權,亦具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查:其中上證二號協議書係順德昌公司代表人羅吉食所偽造,順德昌公司亦從未付款86,000,000元予華聯公司,華聯公司更未因此開立發票,而被上訴人與順德昌公司間就第三人異議之訴訟多年,順德昌公司均未提出如上證二號之協議書,顯見系爭協議書為偽造,可能涉及偽造文書之罪責。至於上證一號協議書係為辦理貸款,華聯公司乃同意變更起造人,惟就其內容以觀,華聯公司並未放棄系爭大樓處分權之意,況整棟大樓於83年5 月10日結構體已完成,華聯公司已投資近8,000 萬元,豈有於84年7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將處分權平白送予他人之理,顯見系爭協議書係為就建築融資貸款之擔保。故自不得以上二紙協議書認定系爭建物所屬大樓已經華聯公司將其處分權移轉予順德昌公司自明。

四、綜上,爰聲明請求:(一)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85年8 月間以訴外人華聯公司為債務人,聲請本院85年度執字第4663號民事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85年8月8日前往現場實施查封揭示。

二、訴外人順德昌公司於85年9 月19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於85年12月27日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予上訴人。

三、上訴人原係與華聯公司訂約,向華聯公司購買系爭建物,其後華聯公司與順德昌公司訂有協議書,上訴人乃改與順德昌公司訂約並繳納購屋款。

四、上訴人目前仍為系爭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係其購自華聯公司,對於華聯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知悉,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並非基於有絕對公信力之前登記而為之登記,上訴人亦無法排斥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主張權利等語,而系爭建物於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前,業經本院執行處實施查封,是本件上訴人請求撤銷本院85年度執字第4663號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端視上訴人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力與查封效力間之關係為何?茲論述如下: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前聲請本院85年度執字第4663號案件強制執行債務人華聯公司所有系爭建物,經本院於85年8月8日前往現場實施查封,惟因系爭建物於當時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乃須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26條規定,由本院會同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系爭建物完畢後,編列暫編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所有權部」辦理查封登記,經本院於85年9月2日函囑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於85年9月26日前往現場勘測建物現狀辦理查封登記,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於85年9月26日到場表示因被上訴人未繳費,待繳費後會製圖測量,後因竹北地政事務所認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起造人係順德昌公司,並非執行債務人華聯公司,仍須函示,以憑辦理,嗣經本院與竹北地政事務所多次公文往返,竹北地政事務所始就系爭建物辦理查封登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5年度執字第4663號民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是本院對於系爭建物所進行之拍賣程序既尚未終結,則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主張對於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據上開規定,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經查,系爭建物於被上訴人在85年8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時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華聯公司,此業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順德昌公司於另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充分辯論後,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9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確屬華聯公司所有,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9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華聯公司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以華聯公司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建物,於法亦無不當。

三、次按,保存登記並非具有創設效力,須經地政機關為登記之公告,在公告期內無人提起異議者,始得視為確定,倘在公告期內已經法院查封,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在順德昌公司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申請為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即保存登記)之公告期間內(即85年7月25日至85年8月9日),即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於85年8月8日至現場實施查封,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85年7月25日函稿、登記公告各一件附卷為憑,依據上開說明,順德昌公司所為之保存登記乃在本院實施查封揭示之後,其所為保存登記即失其效力,自不能本於該登記為其取得所有權之主張。

四、再按,動產於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即不動產在查封生效後,債務人對查封之不動產喪失處分權,債務人於查封後所為之處分行為,如所有權之移轉、擔保物權或用益物權之設定,均對債權人不生效力,以資保障債權人債權之受償。又不動產物權之移轉,在法院實施查封前,雖已聲請登記,但尚未完成,至查封後始登記完成者,尚不得據以對抗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訴請法院塗銷其登記(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建物經查封揭示後,其聲請辦理保存登記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人,固為非屬被上訴人債務人之訴外人順德昌公司,惟順德昌公司之所以辦理系爭建物之保存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基於其與華聯公司間之協定,此經順德昌公司於被上訴人對其提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時,已自承其係基於與華聯公司協定,而承繼並履行華聯公司與承購戶間之房屋預售契約,始為系爭建物之保存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該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影本附卷足參,是順德昌公司所為保存登記顯係基於其與華聯公司之協定而為,其所造成之效果,即與執行債務人華聯公司所為無異,而該保存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係於實施查封後所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所欲排除阻礙執行效果之意旨及上開說明,查封既屬公法上之強制處分行為,實施查封完畢,即生禁止債務人處分查封物之效力,遑論進而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方足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對系爭建物查封效力之保障,是順德昌公司所為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上訴人之行為,即不得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雖受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得對抗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於法尚非無據。

五、又按,查封係公法上之處分行為,其效力於實施查封後即已發生,不待查封登記完成時始發生,任何人均應受其拘束,若不動產經法院依法查封後,不動產所有人再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他人,他人復移轉登記於他他人,而執行債權人對該他人、他他人主張該移轉不生效力時,該他人、他他人不得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主張其受移轉應受保護;又倘該他人於債權人尚未請求其為塗銷登記而於查封登記前復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抵押權登記與第三人,為貫徹查封之公信力,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應認債權人得請求第三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第三人不得主張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而予以抗衡(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53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5 8號、79年台上字第2122號、71年台上字第4419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其於被上訴人實施查封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障等語,惟查,上訴人係於系爭建物遭查封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其所信賴之前登記亦係於查封後始辦理,業如前述,權衡查封效力與信賴登記二者之效力,應認系爭建物既遭查封,建物所有權人之處分權即遭剝奪,其後所為保存登記失其效力,再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得對抗債權人,上訴人不得再以土地法第43條為據,以排除法院查封之效力,否則如認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可以排除查封之效力,顯與強制執行法上查封制度所欲保障債權人權益、限制債務人行使處分權之立法意旨有悖;蓋查封行為乃屬公法上之強制處分行為,係由執行法院剝奪債務人對其特定財產之處分權,改由國家取得處分權之執行行為,乃屬公權力作用之行為,藉此以確保本案執行之債權人能就其先前對債務人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之債權,經由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受償;而就符合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而應受保護之受移轉行為而言,係本於交易安全保護之考量,而賦予善意信賴者應有之保障,與查封之帶有強烈公權力及強制處分行為之色彩者不同;是以,就查封效力之貫徹、對執行債權人之保護而言,自應較土地法第43條善意受讓之保護為優先,本件上訴人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該建物實為華聯公司所有,惟因華聯公司當時就系爭建物已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實施查封,為貫徹查封之公信力,以確保債權人之權利,對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障,上訴人上開主張,於法尚不足採。此外,本件上訴人係於81年間即向華聯公司購買系爭建物,嗣因華聯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基於華聯公司與順德昌公司之協議,於84年間改與順德昌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並改繳款予順德昌公司,其對於華聯公司發生財務問題並非毫不知情(見原審96年4月2日筆錄),且在上訴人與順德昌公司訂約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系爭建物即遭查封揭示,上訴人並自承於85年5、6月間及系爭建物遭查封之8月間,均有至系爭建物內查看(見原審96年3月1日筆錄),姑不論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遭查封是否知情,惟該查封揭示既係發生在原告受移轉登記之前,以權利保護之先後及衡平而論,亦應以先聲請執行查封之被上訴人優先受到保護,始符公平。

六、末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真正權利人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若土地權利名義人並非此種第三人,而其登記原因係無效或經撤銷者,真正權利人不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而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主張其所有權之存在,自無不可(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5909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在被上訴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取得系爭建物之登記仍不失其效力,非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情,惟查,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因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仍屬訴外人華聯公司所有,業如上述,依據上開說明,縱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並獲勝訴確定,亦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具有所有權,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上訴人上開所述,亦不足採。至上訴人與訴外人順德昌公司或華聯公司間權利義務,應屬另一法律關係,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七、綜上,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則其主張對於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85年度執字第466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及附屬建物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9-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