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中菲行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被 上訴人 華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丙○○甲○○己○○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8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46,228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誤謬,茲詳述如下:
1、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就上訴人主張部分記載:「原告隸屬中菲行國際集團,於世界各地設有子公司或分公司…原告和前述中菲行之各地分公司再結一次帳」,惟遍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書狀或陳述,均從未有此記載或陳述,原判決將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誤植為當事人之主張,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之辯論主義。
2、原判決認惠普公司向被上訴人採購相機、Teleplan為惠普公司之維修公司、維修公司請中菲行國際集團之分公司或子公司安排以空運方式運抵被告設在大陸昆山之子公司彩晶公司云云,同樣不知根據何等證據而為此等事實認定?上訴人於原審已否認系爭承攬運送契約存在上訴人與惠普公司、TelePlan或被上訴人大陸昆山廠之間,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上訴人主張該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且我國關於代理乃採「顯名主義」,被上訴人既未表明是惠普公司之代理人,何能主張是代理惠普公司委託承攬運送?詎原判決毫無證據,亦未命被上訴人舉證,即逕自以被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為本案之事實認定,其認事違法,殊有不當。
3、原判決亦認定兩造間前述之往來交易模式,自始至終由證人即上訴人新竹地區業務經理鄭志鴻負責與被上訴人接洽,足證本案實際接洽業務為兩造,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承攬運送關係應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判決上開認定,亦有相互矛盾之嫌。
4、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6日答辯狀已自認渠與美國中菲行間有承攬運送報酬關係存在,並主張早已付清且與證人鄭志鴻有確認往後不會再補帳單請款,而原判決認承攬運送關係是存在於維修公司Teleplan與美國中菲行之間,亦顯與被上訴人之自認不符。
5、上訴人於原審已經提出如原審原證9、10所示Teleplan之電子郵件,證明Teleplan否認承攬運送關係存在於該公司與上訴人或美國中菲行之間,並聲請囑託駐外單位調查證據,但原判決對此一明顯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棄置不論,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二)本件無當事人不適格或訴之變更之情形: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以渠為「被告」乃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上訴人自始至終皆主張系爭承攬運送報酬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不生當事人不適格問題。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反覆云云,然依新訴訟標的理論,基礎事實同一,並不構成訴之變更,本案之基礎事實,涉及兩造、美國Teleplan、被上訴人大陸昆山廠,兩造本無爭議,其基礎事實本屬同一,有何訴之變更問題?縱認本案承攬運送關係是存在於美國中菲行與被上訴人間,則本案之訴訟標的仍為承攬運送報酬請求權,並不生訴之變更問題,原判決於程序部分認此屬於訴之變更,於法亦有未合。
(三)兩造間就系爭6筆承攬運送報酬等存在承攬運送契約關係:
1、承攬運送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本件承攬運送乃由證人即上訴人新竹地區經理鄭志鴻與被上訴人接洽,被上訴人亦於答辯狀內自承:「兩造間相關業務之後續聯繫,向來均以上訴人新竹地區最高負責人鄭志鴻作為惟一聯絡窗口」,並無與美國中菲行公司、Teleplan、惠普公司、被上訴人大陸昆山廠連繫之情形,可證兩造間就系爭6筆承攬運送報酬等存在承攬運送契約關係。
2、且之前各筆運送報酬之給付,被上訴人並無異議,兩造同樣有電子郵件往來,同樣可證承攬運送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除系爭6筆報酬外,被上訴人已經給付其他報酬乃兩造不爭之事實,依民法第161條規定,被上訴人既然已經有清償之事實,當然可以認定兩造間已有承攬運送契約之成立。若如被上訴人所謂契約必要之點未達一致之意思表示,則為何被上訴人會付款?
3、本案屬於「台灣委託、國外運送」之事例,必須在國外進行之程序須委請其他國外公司配合,未必限於名稱為「Dimerco」之公司,且國外名稱為「Dimerco」之公司,亦均係依各該國家法律設立之獨立公司,有其各自之人事與財務結構,至於因在國外進行而必須支出之相關費用,由配合之國外公司定期彙整後,再向上訴人請款,而上訴人與客戶間之應付款,則依上訴人與客戶間之約定給付,但因在國外究竟出貨運送幾次,只有國外之配合公司知之最詳,故上訴人向客戶之請款,亦必須俟國外彙整通知後,方有資料可憑。故被上訴人指「上訴人怎可能對於6筆貨款之發生毫不知情,須等待美國中菲行開立帳單後方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云云,顯係明知此等實務運作情形,而故為曲解之詞。
4、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即是典型「台灣委託、國外運送」之事例,該案被上訴人即委託承攬運送者,在台灣委託承攬運送人(該案上訴人)從大陸出貨,但因台灣承攬運送公司無從在大陸為該等行為,乃由大陸配合之公司處理承攬運送事宜,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即認運送事宜既然是由在台灣之承攬運送公司與委託承攬運送之公司接洽,承攬運送契約當然是存在於該二家公司之間,而非存在於委託承攬運送之公司與大陸之承攬運送公司間。
5、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52號判決亦為「台灣委託、國外運送」之事例,承攬運送人魯嶧聯運有限公司(下稱魯嶧公司)於台灣向矽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連公司)承攬,魯嶧公司以私人關係請託上訴人中菲行,由上訴人中菲行介紹美國中菲行公司協助處理。該案之主提單上記載之「託運人」為美國中菲行公司,「受貨人」為上訴人中菲行,分提單右上方「Air Waybill issued by」(空運提單簽發者)欄位記載「DIMERCO EXPRESS
(USA) CORP.」,其右下方欄位同樣亦係記載「DIMERCOEXPRESS (USA) CORP.AS AGENT FOR CARRIER CHINAAIRLINES」,其託運人為「INTERSERV CORPORATION」(即矽連公司購買系爭機器設備之公司),而受貨人為矽連公司,但法院並未純粹依提單上之記載認定承攬運送關係,而是依實際情況認定承攬運送關係存在於魯嶧公司與矽連公司之間,以及運送契約存在於華航公司與矽連公司之間,與台灣中菲行公司或美國中菲行均無關係,亦即雖然提單上並無魯嶧公司,仍認定該公司為承攬運送人。又被上訴人指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52號判決認定美國中菲行為承攬運送人云云,惟援引重點在於:既然提單上並無魯嶧公司,為何法院認定魯嶧公司為承攬運送人?為何原告主張魯嶧公司為承攬運送人而非中菲行美國公司?且該判決嗣後亦提及:「至於中菲行公司是否屬於次承攬運送人,或者為共同承攬運送人,因與本件訴訟無關,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可見上述所謂「魯嶧公司、中菲行美國公司均屬承攬運送人」,關於「中菲行美國公司」部份,因同樣不是法院審理範圍,其判斷並非關於該案爭點之判斷。是被上訴人執非判決重點部份主張「中菲行美國公司為承攬運送人」,方有誤導之嫌。
6、由上開二則最高法院判決可知,承攬運送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非僅以提單之記載為憑,本案原判決既認定:「兩造間前述之往來交易模式,自始至終由其(指證人鄭志鴻)負責與被告接洽」,可見本案實際接洽業務為兩造,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意旨,承攬運送關係應存在於兩造之間,是被上訴人抗辯並無以被上訴人為名義之承攬運送契約、承攬運送存在於美國中菲行與中國貨運航空公司之間云云,顯與承攬運送之實務運作不符。蓋被上訴人既然承認貨物乃從美國運送至被上訴人大陸昆山廠,且於答辯狀內亦自承:「本件雙方於年底對帳前,即協議一次清完全部未付帳」,可見本案之承攬運送關係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否則為何被上訴人要與上訴人對帳?為何承攬運送報酬等相關費用均係由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帳戶?況被上訴人已於答辯狀內自承渠與美國中菲行間有承攬運送報酬關係存在,並主張早已付清、與證人鄭志鴻確認往後不會再補帳單請款,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自不許被上訴人嗣後空口否認。
(四)上訴人並未免除被上訴人之債務:
1、上訴人乃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相關財物均受嚴格控制,證人鄭志鴻並無免除客戶債務之權限。且上訴人於新竹並未設立分公司,上訴人於新竹地區之組織為辦事處,該辦事處人員有負責業務之經理即鄭志鴻,一般業務3名,另有負責行政事務之人員4人。是鄭志鴻雖負責上訴人於新竹地區之業務(即承攬業務),但並非公司法上登記之經理人。況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6號判例及民法第553條規定,經理人之權限僅有管理事務及簽名,債之免除並非屬於管理事務,從文義解釋,亦應認經理人無該等權限。因此,姑不論鄭志鴻並非公司法上登記之經理人,被上訴人主張鄭志鴻有免除債務云云,顯非適法,要無可採。
2、被上訴人所謂「新竹區業務交由其全權負責處理」,被上訴人亦屬上市公司,對「業務」與「財務」乃不同部門權限,知之甚詳,鄭志鴻自始至終均就業務部分與被上訴人接洽,根本未涉及財務,故縱有所謂「全權處理業務」,亦不包含「財務」在內。況且,如前所述,若台灣客戶委託於國外運送,因業務乃由配合之國外公司處理,台灣人員必須由國外公司彙整資料後,方能知其明細,故鄭志鴻並不知悉尚有系爭6筆運費存在,自無從為免除之意思。
3、且因本件運送業務乃上訴人美國公司處理,因此新竹人員未必全部清楚其明細,故鄭志鴻並不知悉尚有系爭六筆運費存在。再者,依原證三可知,被上訴人在93年12月31日有第8次付款記錄後,尚有2次付款紀錄,亦足證並無被上訴人所謂不再補單請款之情形。蓋如前述,上訴人財務必須嚴格符合相關規範,豈有可能對於已發生之債權不加請求之理?例如2004年12月2日發票、提單號碼DIM00-00000
0、提單日期2004年10月12日;2004年12月2日發票、提單號碼DIM00-000000、提單日期2004年10月15日;2004年12月2日發票、提單號碼DIM00-000000、提單日期2004年10月5日,此3筆運送日期,均在系爭6筆運費之後,且同樣是同一美國客戶(Teleplan Services Texas,Inc.)與被上訴人大陸昆山廠間之貨物運送,但被上訴人仍於93年12月29日連同其他運費一併給付上訴人,可見並無被上訴人所謂2004年不再補單請款之情形,被上訴人亦確實對於嗣後上訴人之請款有給付。
4、被上訴人指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惟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6、407號判例,無論經理或副經理均無免除債務之權限,既無免除權限,即不生表見代理問題。蓋任何經理人依法既然有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本來就此部份就有代理之權,不生表見代理問題。最高法院判例既然明白表示經理人雖有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但並無免除債務之權,當然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否則就不需要作成上開判例。退萬步言之,被上訴人亦從未證明有表見代理之事實,空言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亦無可採。
(五)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指承攬運送報酬請求權有3筆已經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之3筆日期應為93年5月4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20日,上訴人95年5月3日即已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並於95年6月2日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況被上訴人於答辯狀內亦不否認鄭志鴻所稱:「運送後隔1個月始向被上訴人請款」,且原審原證4乃從93年1月開始處理運送事務,而原審原證5第一次匯款為93年7月9日,足證上訴人所稱月結60日付款,參照一般商業慣例乃信而有徵,被上訴人所謂未舉證證明,實未詳閱相關證據所致。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52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8號裁定影本各1份、中菲行國際貨運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證明書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所為指摘均無理由:
1、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隸屬於中菲行國際集團為誤植當事人之主張,惟原判決已陳明無論有無隸屬或從屬關係,均不影響判決,況查證人鄭志鴻曾於原審證稱:「被告崑山廠有一批貨要到達拉斯,崑山廠會通知我們在上海的分公司,我們上海分公司就會安排空運寄到達拉斯去,如果是達拉斯(此應指訴外人惠普公司於達拉斯之維修公司)要寄崑山,達拉斯會通知美國中菲行」、「我們在達拉斯的分公司會先將帳和航空公司結清,之後我們和國外分公司還會再結帳,之後我們台灣中菲行才有辦法開發票。」(參原審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證人鄭志鴻前述證詞可知,中菲行在全球各地均有子公司(證人鄭志鴻誤稱為「分」公司),故原判決以「中菲行國際集團」稱之,本屬有據;而原判決關於中菲行國際集團旗下公司間各筆貨款之結算,係先由中菲行國際集團各地分公司(實為子公司)與負責運送各該貨物之航空公司先為結算後,再與上訴人結清之敘述,亦與證人鄭志鴻之前述證詞相契,足見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係原審斟酌調查證據結果所得結論,於法並無不合。
2、至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承攬運送關係存在於訴外人美國維修公司Teleplan公司與美國中菲行之間,與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不合一節,查被上訴人固於95年11月6日之答辯狀中,陳述「被告與美國中菲行之運費早已於93年12月結算完畢,並於當年年底請款結清」,惟其真意實謂被上訴人給付該筆運費,係屬第三人清償,在此基礎下,自無承擔本件承攬運送契約義務之問題。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已自認與美國中菲行有承攬運送關係存在一節,顯係曲解事實。縱認被上訴人自認與美國中菲行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亦僅存於被上訴人及美國中菲行之間,又上訴人復否認其係自美國中菲行受讓系爭6筆承攬運送債權,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不得主張任何承攬運送費用請求權。
3、上訴人主張其前後主張之訴訟標的均為同一,而指摘原審認有訴之變更之情形為不當一節,惟依學說之見解,訴訟標的實即為法律關係,又所謂法律關係,乃法律上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之關係,亦即權利義務關係。查上訴人於95年6月2日原係就系爭6項承攬運送費用,向法院聲請核發民事支付命令,主張其於95年5月24日自美國中菲行受讓系爭6項承攬運送費用債權,而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嗣該支付命令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後而視為起訴,則上訴人前述「受讓債權」之主張,自應視為其起訴時之主張。然上訴人於原審竟改弦更張,主張系爭6項承攬運送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雖前後兩項訴訟標的均為「承攬運送費用請求權」,惟其法律關係並不相同,進言之,依前項主張,上訴人係自美國中菲行受讓系爭6項債權而為請求,而依後項主張,則上訴人係本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而為請求,從而前後兩項主張所涉及之事實關係並不相同,訴訟標的自有所異,已構成訴之變更,上訴人仍執詞強稱該二項主張之訴訟標的仍為同一云云,實已誤解法律概念,於法顯有未合。
(二)系爭6項承攬運送契約成立於美國中菲行與Teleplan公司之間,兩造均非契約當事人:
1、依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277條前段之規定,主張契約成立之一方,自應對雙方就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查證人鄭志鴻為上訴人新竹地區之最高負責人,於新竹地區為上訴人執行業務,其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性質上與上訴人之主張無異,故其證言之可靠性本有疑義,且證人鄭志鴻於原審時證稱雙方並未訂定書面運送契約,則更無從證明雙方已就承攬運送契約各必要之點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
2、事實上,上訴人所主張系爭6項承攬運送之貨物,及其他多數經承攬運送之貨物,均係由Teleplan公司直接委請美國中菲行承攬運送,各該貨物於託運前、託運時,均不會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於向受貨人即設於大陸昆山之獨立法人彩晶光電公司確認收到貨物時,始依與Teleplan公司及惠普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先行墊款,再與該二公司結算,故被上訴人縱有付款之事實,亦僅係基於第三人之地位為清償,並不因此成為契約當事人。倘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所主張之承攬運送契約一造當事人,何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提單,其託運人均無被上訴人之名義?且又無法提出其他文件以證明其所稱兩造間實際上存有承攬運送關係之文件?由此益見,上訴人空言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存在承攬運送關係,顯不可採。
3、又依證人鄭志鴻之證言,就貨款之給付,係由上訴人所屬集團之各國分公司或子公司與運送人先行結清貨款,而開立帳單予上訴人請款,再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而系爭6筆貨物運送費用,係因上訴人於94年始接獲美國中菲行所開立之帳單,故遲至該年始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云云。惟若上訴人果真為系爭6筆貨物之承攬運送人,理應由上訴人而非美國中菲行公司與運送人進行接洽,使運送人運送系爭貨物,則上訴人怎可能對於系爭6筆貨款之發生毫不知情,須待美國中菲行開立帳單後方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4、按民法第161條關於意思實現之規定,係承諾之例外情形,故須限於特別情況下始能適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6項承攬運送契約,無論係依習慣、或該事件之性質,均無承諾無須通知之情事,又當事人間根本無承諾要約之事實,自無「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之適用。再者,系爭6項承攬運送費用與其他已給付之費用,係分別基於各自獨立之承攬運送契約而來,自應分別認定其是否成立、契約當事人為何,不得以被上訴人清償其他承攬運送費用為由,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6項承攬運送契約,上訴人迄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要約、承諾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僅徒託空言,實不足採。
5、再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有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6項貨物之提單中,提單填發人為DIMERCO EXPRESS(USA)CORP.(即美國中菲行),而Shipper(託運人)為TELEPLAN SERVICES TEXAS, INC.(即Teleplan公司)。且上訴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亦於原審中自認「應是委由中國東方或是中國貨運航空公司來運送」(見原審法院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對照前述提單中「AS AGENT FOR CARRIERCHINA CARGO AIRLINES」之記載,即可知訴外人中國貨運航空公司應為運送人(CARRIER)無疑。系爭6項貨物係由美國中菲行以自己之名義,為託運人Teleplan公司之計算,使運送人即訴外人中國貨運航空公司運送系爭6項貨物,而美國中菲行並因此受有報酬。易言之,系爭6項貨物之承攬運送契約乃成立於美國中菲行與Teleplan公司之間,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6項貨款,顯與事實不符,而於法無據。
6、兩造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已如上述。退步言之,縱不論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6筆承攬運送契約,依證人鄭志鴻於原審所稱運送後隔1個月始向被上訴人請款之證述,上訴人若欲請求系爭承攬運送費用,必須先行證明系爭貨物已送抵大陸彩晶光電(崑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彩晶公司)。而查上訴人提供如卷內附件1所示文書,包含中菲行國際貨運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下稱中菲行上海公司)證明書、中菲行上海公司電腦庫資料、運送提單、商業發票,欲證明系爭貨物業已送抵大陸彩晶公司,惟附件1之所有文件,除未經過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被上訴人亦提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不具形式證據力,且附件1之文件係由上訴人大陸關係企業所出具之證明書或內部資料,亦不具備實質證據力,無法證明系爭6筆貨物業已運送至大陸彩晶公司並由其簽收之事實,上訴人未能先行證明系爭6筆貨物運送義務已經履行,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自無法律上依據。縱使系爭6筆貨物業由大陸彩晶公司代表人簽收,但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貨物之委託承攬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亦無法律上理由。
7、上訴人一再指稱被上訴人曾於原審自認與美國中菲行間有承攬運送報酬關係,並已自認原審原證9即Teleplan公司之電子郵件形式真正云云,惟關於所謂自認與美國中菲行間有承攬運送報酬關係部分,被上訴人迭於原審即說明甚詳,並無上訴人所述自認情形;另關於原審原證9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早於96年2月26日原審庭訊時,即表示原證9至11之電子郵件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性,而無查證必要,核無自認郵件實質真實之情事。
(三)上訴人援引之最高法院裁定及高等法院判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
1、查上訴人曾多次援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以說明兩造間成立系爭6項承攬運送契約,指稱於該案之原審高等法院判決,對於該案爭點即承攬運送契約是否成立,認定「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宜係由當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之邱顯華與上訴人公司經理張國璉聯繫,未再與他人接洽運送事宜等情,業據證人邱顯華證明屬實,證人張國璉亦證稱上訴人委任美商海陸公司運送等語,且張國璉致電被上訴人時,亦就本件事故表示歉意,表示願盡力協助被上訴人,有傳真函可證,足見系爭貨物係由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承攬運送,上訴人抗辯契約當事人為中國邦聯公司云云,尚非可採。」,此等事實認定亦獲該案之最高法院採納肯認,上訴人乃依此得出「承攬運送契約關係應就實質發生之原因關係加以認定」之推論,並據此主張系爭
6 項承攬運送契約係由新竹地區業務副理鄭志鴻與被上訴人接洽,自可由該他案判決之意旨,認定系爭6項承攬運送契約成立於兩造之間。惟查,在該案判決中,該案證人張國璉即邦聯公司之經理,就該案中塑膠水龍頭成品之運送,即自認「上訴人(邦聯公司)委任美商海陸公司運送」,換言之,邦聯公司係以其名義為商發公司之計算,使運送人美商海陸公司運送該批貨物。而本案系爭6項貨物之運送,係由美國中菲行公司以自己名義,為託運人Teleplan公司之計算,使運送人中國貨運航空公司為運送,與他案判決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上訴人任意攀附援引,顯然於法無據。
2、又上訴人援引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5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52號判決,似認為在該案判決中,魯嶧公司雖非主提單或分提單所記載之填單人、託運人、運送人或受貨人,惟高等法院最後仍認定魯嶧公司為承攬運送人,故可知高等法院並未純粹依提單上之記載認定承攬運送關係,而是依實際情況認定承攬運送關係等云云。上訴人並據此主張雖兩造之名義均未出現在系爭6項貨物運送之提單中,惟事實上就運送貨物之相關事宜,均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接洽,故仍應依實際情況認定系爭6項承攬運送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惟查,該判決之上訴人欲以何人為起訴對象,涉及其訴訟上策略考量,旁人無法推知,且與本案兩造是否成立系爭6項承攬運送契約之待證事實不具關聯性,上訴人斷章取義援引他案判決之內容,非但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反證明美國中菲行係為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承攬運送人,茲詳述如下: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參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意旨:「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查他案判決之被上訴人魯嶧公司,並不爭執為承攬運送人,是高等法院係受魯嶧公司自認之拘束,而認定魯嶧公司及美國中菲行均為承攬契約運送人,上訴人竟罔顧魯嶧公司自認之事實,逕謂該案判決之法院乃以實際情況認定等云云,實有誤導之嫌。
⑵實則該案判決中,高等法院認定「依上訴人所提由華航公
司簽發之主提單…其右下方『Signature of IssuingCarrier or its Agent』欄位(簽發提單之運送人或其代理人),記載『DIMERCO EXPRESS(USA)CORP. AS AGENT
FOR CARRIER CHINA AIRLINES』,即中菲行美國公司(按:即美國中菲行)代理華航公司,顯然中菲行美國公司係華航之代理人。參諸系爭分提單右上方之『Air Waybillissued by』(空運提單簽發者)欄位記載『DIMERCOEXPRESS(USA)CORP.』,其右下方欄位同樣亦係記載『DIMERCO EXPRESS(USA )CORP. AS AGENT FOR CARRIERCHINA AIRLINES』…故由上開主提單、分提單之記載觀之,中菲行美國公司係承攬運送人…」。由此可知,該案法院就美國中菲行是否為承攬運送人之事實,亦係參佐該主提單、分提單之記載而得出此心證。
⑶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6張提單所載之填單人、託運人、運
送人或受貨人,而美國中菲行則為該6張提單之填單人,則參諸前述他案判決內容,更可確知本件系爭6項承攬運送契約之承攬運送人為訴外人美國中菲行無訛。
(四)上訴人提出93年12月2日發票3紙,及被上訴人已為付款之事實,而主張被上訴人就性質相同之系爭6筆承攬運送費用亦有給付之義務云云,亦不可採:
1、查此3筆費用係兩造於93年年底結清帳款前,上訴人已提出請款之項目,被上訴人無異議而付款,此有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應付憑單、支出申請單為證。此後上訴人在新竹之最高負責人鄭志鴻才於93年12月3日之電子郵件指明「相信貴公司已收到我們重整之帳單,…,並確認往後不再補開帳單以符合我們先前的決議」、「有鑑於2004年即將過去,請貴公司在12月31日結清應付帳款,其總金額是NTD289,195.00元」等語,依事實發生之前後關係可知,前開被上訴人支付93年12月2日發票3紙費用部分,該3紙帳單係開立在前,不在同年12月31日結清之應付帳款289,195元範圍內,故二者並不相干,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9日就此二者縱有併為給付之行為,仍不能據以推認被上訴人亦有給付系爭6筆承攬運送費用之義務。
2、退萬步言,縱認此3筆費用亦應屬於93年12月31日應結清之部分,則被上訴人於鄭志鴻所提出應結清之應付帳款289,195元外,另外又支付該3筆費用,此另外支付之費用實屬被上訴人之溢付,被上訴人本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未返還其不當利得,竟持此另一法律關係作為其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6項承攬運送費用之依據,被上訴人實難苟同。
3、末查,上訴人之新竹地區最高負責人鄭志鴻上開電子郵件已指明「相信貴公司已收到我們重整之帳單,…,並確認往後不再補開帳單以符合我們先前的決議」等語,因系爭6項承攬運送事實,依上訴人提出之提單所載,分別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5月11日、5月20日、6月3日、6月7日及6月10日,上訴人於約3年後之95年1月18日,始製作發票,請求系爭之6筆承攬運送費用,其開具發票(即帳單)之時間顯在93年12月31日之後,顯不符上開電子郵件所提兩造間關於上訴人「往後不再補開帳單」之決議。上訴人竟提起本件訴訟再為爭執,實置誠信於無地。
(五)本件姑不論被上訴人有無系爭付款義務,縱被上訴人有此義務,上訴人新竹地區最高負責人鄭志鴻免除債務行為應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1、鄭志鴻為上訴人新竹地區最高職位之人,負責統籌該區之相關業務事宜,本應對客戶之付款條件、付款方式,享有一定之決定權限,若係伊所接洽之業務,亦須負擔向客戶催收帳款之責(參98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判決亦同此認定。鄭志鴻於93年12月3日電子郵件中以上訴人之名義,而為願以289,195元作為被上訴人93年應付帳款總金額之意思表示,應為有權代理,而對本人即上訴人發生效力。
2、且依證人鄭志鴻同日之證言,該電子郵件係為終止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之合作關係所為,又查該電子郵件中更有「並確認往後不再補開帳單」之文字,足稽該電子郵件之意思,乃以被上訴人給付總金額289,195元為條件,而免除其93年仍有逾此金額以外之其他債務。被上訴人既已如數給付289,195元予上訴人,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之附條件免除債務意思表示即已發生效力。詎上訴人竟以伊未於結清款項前善盡查核確認事宜、不知系爭6筆承攬運送費用為由,否認其免除債務之效力,其抗辯實為徒託空言,並不足採。
(六)上訴人在新竹之最高負責人鄭志鴻縱無債務免除之權限,本件亦有表見代理之情事:
1、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另參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6號判例意旨,可知法院並不否認在得店東同意之情況下,商號經理人仍有免除債務之權限。申言之,商號經理人雖未獲店東授予免除債務之權限,惟依事實足令外人信其享有該權限時,商號經理人免除債務之行為即構成表見代理。
2、又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從未就表見代理之事實進行舉證一等云云,惟就鄭志鴻免除債務之行為構成表見代理之相關事實,即:⑴鄭志鴻為上訴人新竹地區之最高業務負責人(見原審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業務均係由鄭志鴻所接洽(見原審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⑶鄭志鴻以系爭電子郵件表示願以289,195元作為被上訴人93年應給付帳款之總金額(見原審被證2)、⑷被上訴人給付289,195元予上訴人(見原審被證1)等,已於分別經原審法院一一調查證據而獲證實;而就「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鄭志鴻之權限受有限制」一節,如上訴人有相反意見,自應由其負擔舉證責任。
3、退步言之,縱令上訴人否認其授權鄭志鴻享有免除帳款之權限,惟參諸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意旨:「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則鄭志鴻為上訴人新竹地區最高職務之人,為上訴人處理新竹地區之相關貨運、帳款收付等業務多年,自應就被上訴人信賴鄭志鴻享有免除貨款之權限而與渠等進行交易一節,依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負授權之責,亦即鄭志鴻於93年12 月3日之電子郵件中,就93年所有應付帳款之金額以289,195元全數結清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七)系爭6項貨物承攬運送費用請求權已有3項費用請求權罹於短期消滅時效:
1、按依民法第127條之規定,「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其請求權適用兩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查上訴人於本案最初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曾主張系爭6項承攬運送契約係成立於被上訴人與美國中菲行間,則系爭6項承攬運送費用大部分係做為美國中菲行先行給付於航空公司之款項,核其性質較近於「運送人所墊之款」,自應有民法第127條兩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2、查上訴人係於95年5月24日始受讓系爭6項運費之債權(見原審原證2),而查系爭6項貨物之運送時間,其中有3項貨物(提單編號分別為DIM00-000000、DIM00-000000、DIM00-000000)係分別於93年4月30日、同年5月11日、同年5月20日,是其於95年5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時,並無系爭6項承攬運送契約之運費請求權,故其前述存證信函即不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則上訴人95年6月2日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前述3項承攬運費請求權即已罹民法127條第7款之兩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被上訴人縱依上訴人之主張而有給付義務,亦得拒絕給付。
3、又上訴人指「一般公司請款之給付時點通常為月結60日」、「被上訴人公司請款規定如依慣例,即原則上為月結60天」等云云,惟上訴人對此自原審迄今均未舉證證明之,其徒託空言,實不足採信。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5、6月間,委託上訴人自美國達拉斯以中國東方航空公司、中國貨運航空公司空運待修貨品至被上訴人華晶公司大陸昆山廠(提單編號分別為:DIM00-000000、DIM00-000000、DIM00-000000、DIM00-000000、DIM00-000000、DIM00-000000,下稱系爭6筆運送),總計運費為246,228元,上訴人依約完成運送後,檢送單據向上訴人請款被拒,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本於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46,228元之運費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系爭6筆承攬運送契約成立於美國中菲行與Teleplan公司之間,兩造並非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並無付款義務,且上訴人新竹地區最高負責人鄭志鴻於93年12月3日代理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就兩造於93年間所有應付帳款以289,195元為全數結清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如數付款,是就逾此金額以外之其他債務,應認上訴人已為債務免除,退一步言,縱認鄭志鴻無免除債務之權限,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再者,系爭6筆貨物承攬運送費用請求權,有3項費用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於原審變更訴訟標的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6筆運送之提單託運人名稱為美國Teleplan公司。
(二)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派駐新竹之業務副理鄭志鴻接洽,且有上訴人所述之從美國達拉斯、捷克布拉格、新加坡以空運方式往返大陸昆山之事宜。
(三)鄭志鴻為上訴人公司新竹辦事處最高負責人,於93年12月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內容略謂「首先感謝貴公司的支持使敝公司得以成長,相信貴公司已收到我們重整之帳單,並在每筆帳單皆附有提單/商業發票/裝箱單,並確認往後不再補開帳單以符合我們先前的決議。有鑑於2004年即將過去,請貴公司在12月31日結清應付帳款,其總金額是NTD289,195.00請確認後回覆」,被上訴人嗣亦以289,195元與上訴人結清帳款。
(四)又提單號碼DIM00-000000、提單日期93年10月12日、提單號碼DIM00-000000、提單日期93年10月15日、提單號碼DIM00-000000、提單日期93年10月5日之3筆運費被上訴人雖已付款,但此3筆係兩造於93年年底結清帳款前,上訴人已提出請款之項目,被上訴人對此並無異議,乃依內部流程以月結60天方式付款。
三、本院協同到庭之兩造整理並經肯認之爭點為:
(一)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訴之變更是否合法?
(二)兩造間就系爭6筆運費是否成立承攬運送契約或是第三人負擔契約?
(三)兩造間若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上訴人其中3筆運費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若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是否已經完成運送而得為運送之請求?
(四)兩造間93年間未給付之運費是否已達成協議總額為289,195元,上訴人就其餘部分,已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
(五)上訴人新竹區辦事處之經理鄭志鴻於93年12月3日所為電子郵件,是否構成表見代理?
四、經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訴之變更為合法: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本係主張被上訴人委託美國中菲行公司為系爭6筆運送,美國中菲行公司將系爭6筆運送之運費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依其受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本件請求;嗣後上訴人變更主張,認為兩造為系爭6筆運送之契約當事人,上訴人依運送契約請求運費;其後上訴人又更改請求權基礎,認為兩造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上訴人得依承攬運送契約請求報酬云云。核其先後主張者,均為系爭6筆運送費用之請求,是上訴人所主張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認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訴之變更,並無不法。
(二)兩造間就系爭6筆運費有承攬運送關係存在:
1、經查,證人即上訴人之業務副理鄭志鴻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公司的運送業務你有負責一部分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運送業務一開始就是我去接洽的,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公司崑山廠對美國達拉斯、對捷克布拉格、對新加坡的往返運送。被上訴人都是請我們送維修品,常見的模式就是美國達拉斯運送到崑山,修完後就從崑山送到美國達拉斯,都是利用空運」、「(何時知道需要運送?)例如被上訴人崑山廠有一批貨要送到達拉斯,崑山廠會通知我們在上海的分公司,我們上海分公司就會安排空運寄到達拉斯去,如果是達拉斯要寄到崑山,達拉斯會通知美國中菲行,如果是捷克布拉格,捷克就會通知我們在捷克的分公司,如果是新加坡的話,新加坡就會通知我們在新加坡的分公司。我們會把帳單連同提單、INVOICE 、裝箱單,一起匯整寄給台灣的華晶科技公司,他們也都有付款,且之前他們也沒有告知我們他們付款是幫國外代墊」、「(為何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出現?)因為被上訴人就這6筆不付款,美國中菲行考慮到是他們和航空公司結清的,才會想到用債權讓與的方式將債權讓給台灣中菲行」、「(從崑山出口到美國、新加坡等地的貨,產生的運費都是台灣華晶支付的嗎?)是的」、「(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就你剛才所述委託運送的方式有訂立過書面運送契約?)沒有」、「(你所說的運送方式從何時開始的?)2004年第一季開始」、「(到今天為止,被上訴人除了本件6筆,還有其他沒有付的運費嗎?) 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6筆運送契約的貨品為照相機,係其賣予美國惠普公司,惠普公司將壞掉之相機託指定維修公司即TELEPLAN公司經由美國中菲行運送至被上訴人公司大陸崑山廠維修,運送都由上訴人公司業務副理鄭志鴻與被上訴人接洽,除系爭有爭議之6筆費用外,大部分美國teltplan公司透過美國中菲行送至大陸崑山工廠運費,都由被上訴人代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曾將代墊費用付給美國中菲行等情(見原審卷第44、92、93頁),此外,並有上訴人所提之系爭6筆運送之提單影本、INVOICE、美國Teleplan公司出具之COMME RCIALINVOICE等影本在卷可資足稽(見本院95年促字第11051號支付命令卷第6至22頁)。足認兩造之交易往來模式,自始至終均由證人即上訴人新竹地區業務副理鄭志鴻負責與被上訴人接洽及聯繫,且運送貨物之緣由,係因訴外人惠普公司向被上訴人採購相機,被上訴人交付至海外後如有維修需要,因惠普公司在美國達拉斯、捷克布拉格、新加坡均有維修公司,待修貨物皆送到維修公司後,由維修公司將待修貨物交由中菲行國際集團設在上述三地之子公司安排以空運方式運抵被上訴人設在大陸崑山之子公司彩晶公司,俾便進行貨物修復,中菲行國際集團在上開三地之子公司並簽發提單,託運人為上述各維修公司,受貨人為大陸崑山之彩晶公司,實際運送之航空公司則擔任提單簽發人之代理人,待貨物修復後,則由中菲行國際集團設在上海之子公司安排空運送回原地,中菲行上海公司亦簽發提單,託運人為彩晶公司,受貨人為前揭各維修公司;而每一筆運送完成後,中菲行國際集團設在美國達拉斯、捷克布拉格、新加坡、大陸上海等地之子公司,先將運送費用和運送人結清,再由上訴人和前述中菲行之各地子公司結帳,並由上訴人檢具發票、提單、費用清單、裝箱單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查證運送屬實,無貨物短少損壞或重複請款情形後即付款予上訴人;而兩造此種往來模式自93年第1季起迄今均為如此,且除系爭6筆運費外,其餘以上開方式之運費,被上訴人均支付與上訴人,未曾對美國中菲行、上海中菲行等公司直接付款。
2、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以貨物承攬運送為業,而本件運送業務自始至終均由證人即上訴人新竹地區業務副理鄭志鴻與被上訴人接洽,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亦自認其並無與美國中菲行公司、美國Teleplan公司、惠普公司等連繫之情形,足認系爭6筆運送係由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承攬運送,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係依與Teleplan公司及惠普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先行代墊運費,再與該二公司結算,亦即基於第三人地位為清償,並非契約當事人,且上訴人所提出之提單,其上託運人為美國Teleplan公司,故系爭6筆承攬運送契約應成立於美國中菲行與Teleplan公司,兩造均非契約當事人云云。惟查本件運送物品為被上訴人銷售予惠普公司之待修相機,因待修相機起運地非在中華民國境內,而分別在美國達拉斯、捷克布拉格、新加坡等地,自不可能由上訴人簽發提單或成為提單上記載之「託運人」,應以實際洽談承攬運送事宜之人為承攬運送契約當事人較為合理。本件系爭6筆運送既係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新竹地區業務副理鄭志鴻接洽,且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於接洽時有表明其係惠普公司或美國Teleplan公司之代理人,自應認被上訴人即為系爭6筆運送之委託人,上訴人為承攬運送人,惟因系爭待修相機之起運地在美國達拉斯,故由上訴人複委託次承攬運送人即美國中菲行。再者,由兩造以上開方式產生之運費,除系爭6筆運費外,均由被上訴人直接支付與上訴人等情觀之,亦可見美國中菲行並非系爭承攬運送人,否則被上訴人何未曾對美國中菲行直接付款?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無足採,應認兩造間就系爭6筆運費確有承攬運送關係存在。
(三)證人鄭志鴻固無免除債務之權限,惟其於93年12月3日所為電子郵件,已構成表見代理,應認上訴人就系爭6筆運費,已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參照)。足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交易第三人,以保障交易安全。又如本人容忍他人稱為本人代理人,對於該等無代理權人之行為知悉且能防止,卻未防止,依誠實信用原則及交易習慣,該容忍行為可被評價為本人已授與代理權於該無代理權人,而應負授權人責任。
2、經查,鄭志鴻於93年間係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副理,固無代表上訴人公司為免除債務之權限。惟其為新竹區辦事處最高職位之人,負責統籌該區之相關業務及帳款催收,兩造間之業務往來亦均由其負責,為兩造所不爭。嗣於93年底,因被上訴人公司不再找上訴人配合,鄭志鴻乃代表上訴人公司於93年12月3日寄發前揭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內容略為「首先感謝貴公司的支持使敝公司得以成長,相信貴公司已收到我們重整之帳單,並在每筆帳單皆附有提單/商業發票/裝箱單,並確認往後不再補開帳單以符合我們先前的決議。有鑑於2004年即將過去,請貴公司在12月31日結清應付帳款,其總金額是NTD289,195.00請確認後回覆」等語,堪信鄭志鴻業已將兩造於93年間交易之帳款為「重整」,並同意兩造間於93年以前述方式所生之帳款,以被上訴人給付289,195元為條件,而免除被上訴人逾此金額以外之其他債務。查上訴人既將訂約、催收、結帳等相關事宜均交由新竹區最高職位之鄭志鴻負責,外觀上自足使被上訴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鄭志鴻與被上訴人為對帳並結清所有帳款及不再補開帳單向被上訴人請款之行為,而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是被上訴人辯稱鄭志鴻代表上訴人就93年間被上訴人所有應付帳款以289,195元結清之意思表示,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自為可取。
3、查兩造間之往來帳款,除系爭6筆運費外,被上訴人均已付清,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93年底鄭志鴻與被上訴人結清之應付帳款289,195元,被上訴人已全數支付完畢,是依鄭志鴻代上訴人所為之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系爭6筆運費,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至上訴人另主張提單號碼DIM00-000000、提單日期93年10月12日、提單號碼DIM00-000000、提單日期93年10月15日、提單號碼DIM00-000000、提單日期93年10月5日之3筆運費,運送日期均在系爭6筆運費之後,且同樣係美國Teleplan公司與被上訴人大陸崑山廠間之貨物運送,被上訴人仍於93年12月29日連同其他運費一併給付上訴人,足見並無被上訴人所謂93年不再補單請款之情形云云。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前述3筆提單已付款,惟辯稱此3筆係兩造於93年年底結清帳款前,上訴人已提出請款之項目,因被上訴人無異議故以月結60天方式付款,並提出應付憑單、支出申請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2至36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且由上開電子郵件可知,鄭志鴻與被上訴人結算93年帳款時,被上訴人並非完全付清帳款,上訴人認為尚有289,195元未付,是被上訴人辯稱此3筆係結算前已經提出者,洵堪採信,尚不得單憑被上訴人支付此3筆運費,遽而否定上訴人所為之免責承諾。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6筆運送確有承攬運送關係存在,惟兩造間就發生於00年間之帳款,上訴人公司業務副理鄭志鴻已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清,並承諾不再補開帳單請求付款,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再向其請求付款,為有理由,應予採信。又上訴人既已免除債務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6筆運送費用,則其中3筆運費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及上訴人是否已完成運送等情,即無庸再予審酌。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660條第2項關於承攬運送契約準用第同法582條行紀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系爭6筆運送之報酬246,228元,及自9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彭淑苑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