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己○○庚○○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9 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5年度竹簡字第10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8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竹市○○段113 ─49地號,面積
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土地,上訴人前於民國79年10月12日填載切結書切結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街○○○ 巷○ 弄○○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即指面積7 平方公尺之建物)為伊所有後,乃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因認符合規定,乃同意出租,兩造並自79年11月1 日起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在案,嗣上訴人於87年2 月19日再次填載切結書切結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後,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承購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因認符合規定,乃同意讓售,經上訴人於87年4 月8 日繳清價款後,於87年5月19日辦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嗣因訴外人張志聖於94年9 月29日,以陳情書向被上訴人請求協助申請核發臨時建築用執照事,被上訴人經發函向新竹市政府查詢後,始發現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業因新竹市政府為開闢新竹市「01─15─23」道路需要,而於78年間全棟辦理查估補償,拆遷補償費並已具領完竣,是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已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無依前述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承購系爭土地之權利。詎上訴人竟隱匿系爭建物業已辦理查估補償,拆遷補償費亦已具領完竣,其已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事實,先後於79年10月12日及87年2 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承購系爭土地,而查,兩造業於上訴人所填載之承租、承購契約內之切結書約定:「…該房屋…所有權確係本人所有,如有虛偽,自願負法律責任,並由貴處撤銷切結人已取得之租賃關係,決不異議。」、「…該房屋所有權確係本人所有,如有虛偽,自願負法律責任,並願撤銷承購決無異議。」之撤銷條件。準此,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約定,於95年5 月22日向原審提出民事陳報狀,並當庭陳明以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及讓售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賃契約及讓售契約既均經合法撤銷,依民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又依同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3 條規定,上訴人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爰本於撤銷租賃及讓售契約意思表示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國有之登記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
113 ─49地號,面積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87年5 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辯稱:緣門牌號碼新竹市○○街○○○ 巷○ 弄○○號全部建物係伊於78年間向訴外人楊發生購買,後經新竹市政府通知為開闢新竹市「01─15─23」道路,故有徵收伊所有上開建物之必要,經伊向新竹市政府之承辦人員詢問徵收事宜,經承辦人員告知僅需拆除部份之建物,伊雖有於78年12月間領取新竹市政府所核發之地上物補償金新台幣(下同)12萬多元,惟該金額僅是部分建物之補償,並不包括伊向被上訴人所承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且查,伊所有系爭建物之土地面積與毗鄰訴外人董現芝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 巷○ 弄○○號建物之土地面積加總計算應為114.51平方公尺(約34.63 坪),而其中坐落新竹市○○段113 ─29地號土地,面積約17平方公尺(約5.14坪)、坐落新竹市○○段113 ─49地號土地,面積約7 平方公尺(約2.11坪)、因僅少部分坐落新竹市○○段114 ─2 地號土地,經計算此部分之面積約為11.8平方公尺(約3.56坪),則上訴人認為未補償地上物之上開三筆土地面積合計約為35.8平方公尺(約10.82 坪)。是以,經伊推算伊所有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面積與訴外人董現芝所有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面積加總共為34.63 坪,扣除新竹市政府補償上訴人15.9坪,則訴外人董現芝所有之上開地上物面積應為7.91坪,故上訴人自可大膽假設前開三筆土地合計約35.8平方公尺(約10.82 坪)部分其實並未予補償,除非訴外人董現芝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 巷○ 弄○○號建物補償面積為18.73 坪,即上訴人與訴外人董現芝所有上開二棟建物查估補償經費面積應為11
4.51平方公尺(面積約為34.63 坪),若訴外人董現芝所有上開建物補償面積少於18.73 坪,則僅為部分建物之補償,依此足悉,新竹市政府僅是徵收補償伊所有系爭建物外之其他部分建物,並不包括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則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國有財產法之相關規定向被上訴人承租、承購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實屬無理。又新竹市政府於96年10月底開始執行開闢新竹市「01─15─23」道路之拆除事宜,先將與伊前開建物毗鄰訴外人董現芝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 巷○ 弄○○號建物拆除,嗣於97年8 月間,新竹市政府未經其同意,竟擅將伊所有之系爭建物一併拆除完畢,伊因認新竹市政府之拆除程序有瑕疵,已另向新竹市政府申訴陳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113 ─49地號,面積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87年5 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
(一)上訴人於79年10月12日填載切結書及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兩造乃於79年11月15日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79國基租字第79001000079 號),並約定租賃期間為自79年11月1 日起至80年12月31日止,嗣兩造於前開租賃期間屆至前即80年11月19日續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81國基租字第81001000564 號),約定租賃期間自81年1 月1 日起至85 年12 月31日止,迄上開租賃期間又將屆至,兩造乃再於85 年10 月15日續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81國基租字第000564號),約定租賃期間自86年1 月1 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迨上訴人於87年1 月19日填載切結書及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承購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同意以280,000 元之價格出售,並經上訴人於87年4 月8 日繳清買賣價款後,系爭土地乃於87年5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有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承購國有非公有不動產申請書、國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國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件、切結書2 件、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3 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20頁)。
(二)新竹市政府96年4 月27日府地用字第0960041893號函及所檢附新竹市01-15-23道路徵收工程房屋補償費印領清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清冊、新竹市政府78年12月9 日78府地用字第90845 號函、本院78年度存字第1011號提存書、委託書、切結書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文書證物(見原審卷第37至44頁)。
(三)新竹市政府於78年間辦理新竹市01-15-23道路工程之查估徵收補償後,因需配合眷村改建,並未立即執行拆遷行為,嗣於97年8 月間,新竹市政府業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街○○○ 巷○ 弄○○號建物全部拆除,有新竹市政府97年7 月24日府工土字第0970074667號函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2 頁、第149 、150 頁、第169至171頁)。
五、細繹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爭執重點在於:㈠新竹市政府於78年間所辦理查估徵收系爭建物,係為全部徵收補償或僅係部分徵收補償?㈡若系爭建物前已經新竹市政府為全部徵收補償,則被上訴人據以撤銷兩造間之承租及讓售契約,並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新竹市政府於78年間所辦理查估徵收系爭建物,係為全部徵收補償或僅係部分徵收補償?⒈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應於受
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土地法第235 條本文及第215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意旨,徵收土地、建物之機關,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後,該等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對於該土地、建物之權利義務亦隨之終止;亦即徵收機關於發給補償費,經建物權利人領取完竣後,徵收機關即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要無疑義。第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併徵收…,亦為土地法第235 條及第215條第1 項所分別明定;再按提存具有清償之效力,債之關係因之消滅,故市縣地政機關應交付之徵收建物補償費,已依土地法第237 條規定提存於法院,則其補償費已發給完竣,參照土地法第235 條之規定,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建物之權利義務亦隨之終止(最高行政法院82年判字第885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門牌號碼新竹市○○街○○○ 巷○ 弄○○號建物原為訴外
人楊發生所有,係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新竹市政府於77年間因為開闢新竹市「01─15─23」道路工程需要,乃對「01─15─23」道路週邊之建物實施徵收,前開建物因位處上揭道路所需用地,故經新竹市政府於77年10月3 日以77府地用字第85807 號函通知訴外人楊發生徵收事宜,嗣於78年
4 月間,上訴人向前手即訴外人楊發生購買上開建物後,乃經訴外人楊發生之讓與而取得前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同年間,新竹市政府開始辦理建物之查估補償事宜,經勘驗後因認上開建物雖僅部分建物位處上揭道路所需用地,惟若經徵收執行拆除後,將導致全棟建物不堪使用,故新竹市政府乃將前開建物全棟辦理查估補償,而查依前開「01─15─23」道路工程房屋補償費印領清冊所載,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楊發生,嗣經通知訴外人楊發生因未前往領取建築物之查估補償費,故新竹市政府乃依法以訴外人楊發生為受領人,將全棟建物之查估補償費128,741 元辦理提存(本院78年度存字第1011號),嗣訴外人楊發生於00年00月0 日出具委託書、切結書及印鑑證明委託上訴人之夫己○○領取前開建物之查估補償費,經新竹市政府於78年12月9 日以78府地用字第90845 號函同意訴外人楊發生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領手續等情,業經新竹市政府於96年4 月27日以府地用字第0960041893號函及97年7 月24日以工土字第0970074337號函向本院函覆明確,並有新竹市政府96年4 月27日府地用字第0960041893號函及檢附新竹市01-15-23道路徵收工程房屋補償費印領清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清冊、新竹市政府78年12月9 日78府地用字第90845 號函、本院78年度存字第1011號提存書、委託書、切結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文書資料、暨新竹市政府97年7 月24日工土字第0970074337號函及檢附新竹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新竹市01-15-23道路徵收工程房屋補償費印領清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清冊、新竹市政府78年12月9 日78府地用字第90845 號函、本院78年度存字第1011號提存書、委託書、切結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地籍圖等文書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44頁、本院卷第
112 至141 頁),第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及上訴人亦先後於原審自承有領到前開建物之查估補償費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第50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前開建物全棟業經新竹市政府為徵收補償,且該補償費並經上訴人具領完畢,則該等全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已由新竹市政府取得等情,自堪認非虛。
⒊至上訴人雖辯稱伊曾向新竹市政府之承辦人員詢問,經告知
僅會拆除部分建物,則新竹市政府應僅係就前開建物為部分之徵收補償,自不包括面積7 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故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屬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法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承購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云云。惟查,上訴人就其所辯新竹市政府之承辦人員曾告知僅會拆除部分建物云云,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已難遽採。次查,新竹市政府於辦理前開「01─15─23」道路工程之房屋查估補償時,確是以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 巷○ 弄○○號全棟建物辦理徵收補償等情,此經新竹市政府函覆明確,均詳如前述,第查,上訴人所有前開建物原係分別坐落在新市○○段113 ─29、
113 ─49、113 ─50、114 ─2 、114 ─12、114 ─20地號
6 筆土地上,依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8 日前往前開建物勘查所繪製之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圖面積核算足悉,前開建物之實際面積約為50.4平方公尺(約15.25 坪),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土地勘(清)查表、附表、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圖、勘查照片及面積計算公式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8 至233 頁、第241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而查,依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8 日實際至前開建物勘查所核算之全棟建物面積約為15.25 坪,此核與新竹市政府就前開建物係以15.9坪之建物面積計算發給查估補償費之建物面積概屬相當,足徵新竹市政府確係以上訴人所有之全棟建物為徵收補償等情,堪可認定。再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94年11月8 日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圖並不爭執,觀之前開使用現況圖足悉,訴外人董現芝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 巷○ 弄○○號建物之面積,較之相毗鄰之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 巷○ 弄○○號建物面積為大,查依新竹市政府所製作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清冊上記載訴外人董現芝共領取157,019 元之建物補償費,又新竹市政府係以每坪8,100 元之單價為計價標準,核算發給訴外人楊發生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 巷○弄○○號建物之建物補償費,此觀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清冊之記載自明(見本院卷第134 頁),則依此計價標準計算,訴外人董現芝所有上揭建物所獲之補償面積應為19.39 坪(即157019÷8100=19.39 ,以下四捨五入),而上訴人既自承經其自行估算認定若訴外人董現芝所有上揭建物之補償面積大於18.73 坪,始足證明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建物係獲全棟補償,若訴外人董現芝所獲之補償面積低於18.73 坪,則上訴人應僅獲部分建物之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是以,訴外人董現芝所獲補償面積既為19.39 坪,明顯大於上訴人所主張之18.73 坪,益見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建物確係全棟獲徵收補償等情為實。復查,依訴外人楊發生所出具領取建物補償費之切結書內容載明:「具切結人楊發生所有本市○○街○○○ 巷○ 弄○○號合法房屋,茲向鈞府領取房屋拆遷補償(包括附帶設備等)費在案,嗣後如發生任何糾紛,或有不法行為冒領情事,切結人願負一切責任,並自願將屋拆遷補償費悉數繳回,並在鈞府所指定期內(年月日)自行拆除,逾期未拆畢時,聽由鈞府派工代拆,屆時如有任何財物損失概與鈞府無關,絕無異議,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特立此切結為據。」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核諸上訴人委由其夫己○○持訴外人楊發生所出具之切結書、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等文書資料,向新竹市政府申請領取徵收補償款時,已為前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雖因礙於新竹市政府前所製作「01─15─23」道路工程房屋補償費印領清冊上列載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楊發生,並係以訴外人楊發生之名義辦理提存,故委由其前手即訴外人楊發生以其名義出具切結書及委任書等資料憑之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徵收補償費,然其斯時既為前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就該等建物究係全棟經新竹市政府徵收抑或僅為部分徵收,此攸關己身利益之事項,當會特別留意並加以註記,惟觀之其委由訴外人楊發生所立切結書文義業已明載係以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 巷○ 弄○○號全棟建物向新竹市政府申領房屋補償費,其上並未另有僅係以部分建物申領房屋補償費之特別註記,或其他關於前開建物中之7 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非屬徵收標的之保留文字,此稽之前開切結書之內容甚明(見原審卷第43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建物全部確業經新竹市政府辦理徵收完畢,則上訴人既已領訖前開建物之徵收補償款,自已喪失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無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或承購系爭土地之權利等情,堪以認定,上訴人前開所辯並非足採。
(二)若系爭建物前已經新竹市政府為全部徵收補償,則被上訴人據以撤銷兩造間之承租及讓售契約,並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⒈按修正前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
不動產,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予出租︰…2.本法施行前已實際使用,其使用之始為善意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同法第76條並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而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明定:「依本法第42條申請租用或重行訂約租用者,應繳驗原租約或證明文件。…其為建有房屋之基地者,並須具有房屋權屬證明文件。」;又按修正前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售,其已有租賃關係,難以招標比價者,得參照公定價格,讓售與直接使用人。」,同法施行細則第53條明定:「本法第49條所稱直接使用人,係指左列承租人:…2.租用建築用地,並已建有房屋或其他建築物之所有人。」。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可確定國有非公用土地得以出租方式辦理,其對象為須具有房屋權屬證明文件之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至國有土地之出售,依前述規定得讓售予直接使用人,即直接讓售出租之國有土地,限於租用建築用地,並已建有房屋或其他建築物之所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洵非無據。
⒉次按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僅為法律列定之撤銷權,
並非禁止契約當事人間另有保留撤銷權之特別約定;基於私法自治原則,非不得有契約撤銷權保留之約定,其行使應依撤銷成立之契約內容及旨趣決定之。故買賣契約當事人間,就買受人一方之資格或買賣之要件有特別重要之約定,否則即得撤銷買賣意思表示,如買受人不具資格或買賣要件不備者,出賣人一方自得依約撤銷其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上訴人於79年10月12日所提出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申請書內載明:「…訂約後如發現附繳之證件有虛偽或損害第三人權益時,除願負法律責任外,聽憑撤銷租賃契約,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不予退還,絕無異議。」等語,並依檢附之切結書亦載明:「本人現使用坐落新竹市○○段11
3 ─49地號國有土地1 筆面積為7 平方公尺,已建磚木造房屋1 棟,房屋門牌為新竹市○○街○○○ 巷○ 弄○○號,該房屋係切結人向楊發生承購,所有權確係本人所有,如有虛偽,自願負法律責任,並由貴處撤銷切結人已取得之租賃關係,決不異議。」等語;又上訴人於87年2 月19日另書具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內明載:「附繳之證件如有虛偽或損害第三人權益時,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另依檢附之切結書亦載明:「本人現租(使)用坐落新竹市○○段
113 ─49地號國有土地一筆,面積7 平方公尺,已建造磚房一棟,房屋門牌為新竹市○○街○○○ 巷○ 弄○○號,該房屋所有權確係本人所有,如有虛偽,自願負法律責任,並願撤銷承購決無異議。」等語,此有該申請書、租賃契約書、切結書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2至第18頁),可堪信實。是依前開申請書及切結書約定內容之記載,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租賃及承購之撤銷權,已保留有特別約定,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租賃及讓售契約均有撤銷權保留之約定等語,亦屬有據。
⒋第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
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114 條定有明文;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為民法第113 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係已於78年12月間具領完竣,此有新竹市政府78年12月9日78府地用字第90845 號函、本院78年度存字第1011號提存書、委託書、切結書、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附於原審卷可據(見原審卷第40至44頁),並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及上訴人先後原審所自承(見原審卷第33頁、第50頁),即堪憑採,詎上訴人竟先後於79年間、87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承購系爭土地,審諸上訴人申請承租、承購系爭土地時,所書具切結書俱已載明其就系爭建物之權利若有不實,被上訴人得撤銷其承租及讓售契約等情,前已述明,足認上訴人於行為時業已知其得撤銷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撤銷原租賃契約及讓售契約(買賣契約),當屬有理。而查,被上訴人業已於95年5月22日向原審提出民事陳報狀,當庭陳明以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及讓售契約之意思表示,審其書狀之聲明事項亦載明撤銷意旨,並經當庭由上訴人簽收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2、53頁)無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前開讓售契約業經合法撤銷,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自始無效,並依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3條規定,認上訴人負有回復原狀之責,亦堪憑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撤銷讓售契約意思表示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