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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竹東簡易庭九十六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一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訂有明文。因此,據前揭條文第二項之規定,法院於定通行權範圍時,亦應遵循此規定辦理。

㈡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座落新竹縣○○鄉○

○○段麻布樹排小段143-5、140-5、140地號上,如原審判決附件一複丈成果圖代號A、B、E所示面積各27、53、8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且上訴人不得於其上設置任何障礙物或阻礙被上訴人通行,無非係依被上訴人所主張通行路線為判決基礎,雖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路寬三點五公尺,原審已縮減為三公尺,但所認定之通行地卻非對於上訴人即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損害最小之方式,並已變更使用現狀。

㈢又分割自系爭140地號之同小段140-4地號土地,係上訴人

之小叔彭國治出售予原審被告甲○○(按原審被告甲○○敗訴部分,未據原審被告甲○○上訴,已判決確定),當初對於該土地之利用方式已約定為道路,此有含附圖之切結書附卷可稽,亦經原審被告甲○○於原審陳述在案,至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同小段140-4地號上之現有道路尚包括系爭140-5及143-5地號,顯然該路通行久遠,已屬既成道路云云,係有誤會。蓋被上訴人所誤認座落系爭140-5及143-5地號土地之道路面積,原本係被上訴人(按應係上訴人之筆誤)出租予原審被告甲○○使用。嗣後租期屆滿,上訴人即將該等土地收回,另將同小段140-4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審被告甲○○,且約定該土地應為道路使用。從而,被上訴人如真要通行該處,只需通行原審被告甲○○所有座落同小段140-4地號之既成道路即可,實無須在將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143-5、140-5、140等地號土地劃分部分予被上訴人通行。況且,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143-5地號土地係建地,形狀原尚屬方正,若如同原審判決劃分其中27平方公尺之三角地供被上訴人通行,將致上訴人之上開土地之形狀呈現不規則狀態,明顯造成上訴人所有之該建地利用價值貶低,亦不利於該土地興建房屋之利用,顯不符對於周圍地侵害最小之原則。

㈣又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就附件一複丈成果圖代號A、B、

E所示面積各為27、53、8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係屬對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惟由原審判決附件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清楚看出,同小段140-4地號之形狀為狹長方形,向來係供為通行之現有道路,然原審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認定該處供作道路使用之土地不只同小段140-4地號,尚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40-5及143-5地號,導致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成為不規則形狀之土地,嚴重影響上訴人對上開土地之使用,且被上訴人對其主張之袋地究須為如何之使用?及系爭袋地之現狀,與是否需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重要關聯?被上訴人均未明確說明,如此之劃分方式,實難謂無違反對於周圍地侵害最小原則。

㈤另原審被告甲○○之父彭國治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所簽

訂之切結書言明為配合同小段140、143-1地號土地過戶事宜,願於過戶後興建如綠色部分擋土牆,施工以維水土保持及避免土石流失為原則,並由其全權負責規劃經費事宜,嗣經訴外人李國榮地政士辦理土地分割完畢,而分割出同小段140-4地號,作為通達至同小段138地號即訴外人彭國治之姐所有土地之對外聯絡道路。然上揭分割出之同小段140-4地號係依訴外人彭國治指定登記名義人為原審被告甲○○,上訴人僅配合辦理過戶事宜,期間並無收受任何買賣價金,真正出賣人為訴外人彭淑慧,並言明做為通道使用,故有切結書產生。因此,被上訴人請求袋地通行權,應依照訴外人彭國治所簽訂切結書之內容所載,要求原審被告甲○○依法完成同小段140-4地號興建擋土牆工程,並按約定做為通道使用。

㈥再農路之申請需依照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辦法之

規定申請,載明現耕地需完成農業作物之種植,而開發山坡地需依照水土保持法規定辦理。本件袋地通行權之通行路線,原應經同小段140-4地號到達原審被告甲○○之父彭國治所有土地,再行經至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方符合效益,若照原審判決通道行經之路線,期間有農業發展條例、水土保持法、水利法等相關規定,勢必造成被上訴人取得之困難。蓋依原審之判決通道行經路線緊鄰水利用地,依法應退縮三公尺方符合水土保持法規定,再者,水利用地造橋乙事,需無妨礙水利通行證明之取得,故於法窒礙難行,工程費用浩大,不符民意。

㈦末查,上訴人現六十餘歲,家中成員非老即幼,均需仰賴

上訴人照顧,然家中並無工作收入來源,上訴人之丈夫為殘障人士,無謀生能力,而上訴人之子於離婚後,因案仍在服刑中,其前妻亦下落不明,未曾探視其子與上訴人。又與上訴人同住者尚有三名孫子,其等日後教育費用所費不貲,上訴人名下雖有若干土地,但多由上訴人自用,家中收入來源僅有政府給予之微薄補助,實不敷上訴人支應家中成員之生活開銷。倘依原審判決,則假以時日,上訴人如需出售系爭土地而獲取收入以維持生活時,該項通行權之認定,勢將影響承買人之意願,輕則降價求售,重則無人承買,是原審判決結果,非屬對於周圍地侵害最小之方法。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原審判決第二點略以:「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查

對地籍圖謄本,並無發現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現有何對外聯絡通道可通公路,是原告稱系爭土地為袋地,應可信實。」又第四點及第五點稱:「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就原告主張通道之寬度三點五公尺縮減為三公尺及以被告所建議原告可得通行之通路,均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件一、二、三、四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至原審被告甲○○所建議原告可得通行之通路⑴...其間障礙物阻隔甚多,且通路之落差甚大,並不適於原告為通行,若真供通行之用,所需耗費金錢甚多,對於鄰地之損害亦甚大;⑵...上開所指爬坡地係屬僅一人通行之羊腸小徑,且並未直通至原告所有同小段86-2地號土地,是被告甲○○所建議之該條通路,亦不適於原告通行之用;⑶...如經由上開水泥地通行,距離原告所有80-2地號土地至少有六十公尺,其間更需通過87-83地號土地,再以原告所稱131-2與80-2地號間有很高的稜線,則被告甲○○所建議之該通行路線,並不適於原告通行之用,對鄰地之侵害亦甚大。」據此,將被上訴人所主張通行路線及原審被告甲○○所建議之通行路線加以比較,被上訴人所主張通行路線之現況為碎石子路及雜草叢生之土地,顯然較原審被告甲○○上開所建議之通行路線,更適於為通行之用,對於鄰地之損害亦最少,是以被上訴人所主張通行路線尚稱合理、適當。

㈡又本件既有道路部分現有狀況,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測量結果,如原審判決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A、B、C、D所示,包含143- 5、140-5、140-4、140-4地號,面積各為27、53、33、37平方公尺,倘若依上訴人所主張,僅需通行原審被告甲○○之同小段140-4地號土地,將致使所能通行之道路過於狹窄,其最狹窄之處尚不及一公尺。且同小段140-4地號部分做停車場,高低落差一至三公尺,若捨現況之碎石地,再另開闢同小段140-4地號部分為通路,須另剷平坡地,並損及原有停車場空間,顯不符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所定損害最輕、最便利之立法原則,況現碎石地已行之多年屬既成通行之道路,利用原有道路應屬最便利適宜,最不造成任何損害之方式。上訴人所主張通行方式崎嶇難行、困難重重,並不利被上訴人材料運輸通行之用,實有違袋地通行之立法意旨。上訴人所稱限制通行範圍亦與實際目前通路現況不符,並需另闢通行道路才得以通行,不僅會再造成周圍土地之現況變更,實不符通行權對周圍地侵害最小原則,不足以為採。

㈢又土地之形狀,以現況最具真實,地籍圖謄本乃就現況透

過丈量,轉繪成平面圖,方便閱覽概括,至於真實狀況,仍以現況為準;是故,土地發生使用、界址疑義,均需實地勘查,並由地政機關實況測繪,釐清疑義。本件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審現場勘查,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現況測量,原以為同小段140-4地號乃現況之通路,然實測後,現況通路涵蓋系爭140-5、143-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53、27平方公,被上訴人請求袋地通行,固為袋地尋求一通路,解決通行問題,卻考量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堅持損害最輕為原則,選擇現有通路及沿河堤邊的地方,減少通行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並使用最小寬度三公尺的範圍。緣於現行通路,既屬不需另闢坡地,亦不增加原已通行逾二十年的農業用通路的面積,嚴格來說使用該段通路通行,並不生任何損害。原審法院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現況複丈,將系爭140-5、143-5地號土地涵蓋通行範圍內,顯見原判決所准通行之位置,係依現況道路測繪,考量且符合損害最輕原則無疑。況該段農用通路已通行超過二十年,過去二十年未發生損害,今後通行又如何造成損害導致系爭140-5、143-5地號土地不規則。再者,系爭140地號土地亦使用沿河堤邊三公尺之部分,該部分土地係水利單位修築堤防,以砂石填充所成,既不能種植,現況亦荒蕪雜草,通行此段絲毫不妨礙系爭140 地號使用或連接台三線平坦部分土地之使用。

㈣另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143-5地號係屬建地,其形

狀尚屬方正,經原審劃分其中27平方公尺之三角地供被上訴人通行,將致使上訴人之上開土地形狀呈現不規則狀態,明顯造成上訴人所有該建地之利用價值貶低,亦不利於該土地興建房屋之利用云云。惟系爭143-5地號係屬山坡地保育區之旱地,被上訴人就系爭143-5五地號所通行之範圍僅為27平方公尺,且非從土地之中間穿越,所通行位置亦為現今通路現況,且為邊緣地帶,非需於該地號另闢道路通行,又何來造成其不規則狀態,並使其利用價值貶低。

㈤末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應於其系爭140地號通行,

然經原審法院會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實地勘測,如原審判決意旨所述,被上訴人所屬土地確實已無其他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通行,故實不得已才由系爭140地號劃分一般自小客車得出入之寬約三公尺通路予被上訴人通行,以發揮被上訴人袋地之利用價值,並達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通行乃基於土地利用之公益為目的,既然法律明文訂定,乃有其必要及實踐土地利用之公益為意旨,至於是否損及個人利益,乃全盤衡量而定,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人或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忍受其通行之義務,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140地號通行權通行方式確實符合袋地通行權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原則,故應准予通行,若不由該地號通行將不符合民法袋地通行權制度之設立宗旨。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小段80-1、80-2、80-4、81、86-2、86-3、137-1、137-2、137-3、137-4(應有部分6分之1)地號及坐落新竹縣○○鄉○○段37、38、40地號等相鄰之十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同小段80-4地號土地屬建地,其餘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位處山坡上,周圍皆與他人土地相鄰並屬林木雜生的坡地,後邊為高陡有稜線之坡形地,左右兩側亦為坡度極高的林地,前面則臨四公尺寬水利排水溝,為典型之袋地。依系爭土地現有狀態,如要經過後面或左右兩側越過稜線,連接公路,距離既遠,且坡度高無法開闢道路,唯一可行,係經過前面四公尺寬地勢較低的水利溝,再經同小段140、140-4、140-5及143-5地號之部分土地接連台三線公路,此段距離約八十公尺,係屬最短且較平坦可行之通路,其他則別無通路可連接到公路。被上訴人所有同小段80-4地號建地,早在日據時代即有住屋,被上訴人祖先數代均居住其中,一直到光復後仍有房屋,過去出入皆經同小段140地號土地到台三線,其後因房屋損毀,加上農作收成不佳,才他遷未繼續居住該處,原有通路也因排水溝沖刷及地形變動,長年失修而告消失,如計算過去通行時間至少六十年,屬日治時代年保甲路或既成通道。

(二)又同小段140、140-5及143-5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乙○○○所有,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間只隔有約四公尺寬之排水溝,數年前,才由水利機關修築堤防完成,堤防邊上有寬約三.五公尺之空地係填土石而成,既不能耕作,也未作任何用途,則被上訴人利用堤防邊約三.五公尺寬通行,既無妨礙同小段140地號土地其他部分之使用,對於土地利用及損害應屬最輕。另原審被告甲○○(原審被告甲○○敗訴部分,未據原審被告上訴,已確定)所有同小段140-4地號土地,寬約三.五公尺、長約四十五公尺,係分割自原屬上訴人乙○○○所有之同小段140地號土地,於九十五年八月才移轉至原審被告甲○○名下,該路作為通路供原審被告甲○○家人於同小段138、139地號土地上經營花圃通行已逾二十餘年,被上訴人經該路段通行連接台三線公路,只有通路重複使用,並未造成土地新闢路之損害,被上訴人並願付費通行,是被上訴人所選擇通行方式,應符合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後段所規定損害最輕及土地最經濟利用之方式。而被上訴人為通行使用上開通路,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原審判決誤載為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乙○○○,請求提供上開通路供被上訴人出入通行,不意上訴人乙○○○悍然拒絕。被上訴人祈望能與上訴人乙○○○和善解決通路,遂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及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兩度申請北埔鄉調解會調解,上訴人乙○○○要求被上訴人為其建造一座高約八公尺、深約二十五公分、長約三十公尺之擋土牆,估計至少花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另原審被告甲○○則要求被上訴購買其所有同小段140-4地號土地之一半,價款逾二百萬元,然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乙○○○及原審被告甲○○之土地僅區區幾十公尺,且係利用最不妨礙的部分,上訴人乙○○○及原審被告甲○○竟開出高價,價額非被上訴人所能負擔,即使購買該部分土地,依時價亦不及此價額,上訴人乙○○○及原審被告甲○○意圖謀取高利,拒絕提供通路,因而協調不成。

(三)再同小段140-4地號上之現有道路,經原審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現場實地測量結果,實際使用之土地不只同段140-4地號,尚有使用上訴人乙○○○所有同小段143-5及140-5地號土地。且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使用之土地係既成農路,亦願按法定計算方式給付使用費,故無論基於地盡其利、物盡其用,皆發揮雙重效益,對上訴人乙○○○並未再造成傷害。為此,爰訴請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乙○○○及原審被告甲○○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麻布樹排小段140、140-4、140-5、143-5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件二複丈成果圖(甲)圖虛線標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乙○○○及原審被告甲○○就所有如原審判決附件二複丈成果圖(甲)圖虛線標示部分之土地,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及阻礙原告通行。㈢被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乙○○○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麻布樹排小段143-5、140-5、140地號上,如原審判決附件一複丈成果圖代號A、B、E所示,面積各為27、53、87平方公尺;及就原審被告甲○○所有坐落同小段140-4地號上,如原審判決附件一複丈成果圖代號C、D所示,面積各為33、3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乙○○○、原審被告甲○○不得於其上設置任何障礙物或阻礙被上訴人通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嗣上訴人乙○○○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原審被告甲○○敗訴,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未據原審被告甲○○及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均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要求通行,即聲請調解,讓上訴人覺得不被尊重。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本來就不大,如果要讓出三公尺,土地就沒有了,況且上訴人還需靠上開土地種菜養家。如果被上訴人要通行,請被上訴人修築擋土牆,以防土石崩落,如果被上訴人幫上訴人建駁坎,上訴人就讓被上訴人通行,且不要被上訴人一毛錢。同小段140-4地號土地是上訴人之小叔賣給原審被告甲○○的。又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的那條路,不是路,是上訴人所有同小段143-5地號建地,且現場道路有一小部分是上訴人的地,其餘是原審被告甲○○的地。駁坎不是上訴人弄的。同小段143-5地號是建地,測量結果虛線內的道路,是上訴人租給原審被告甲○○,現在租期到了,上訴人收回,且圍了起來。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是否曾走過同小段140地號土地,而且還要經過小溪。又碎石子路現在沒有了,因為上訴人已經收回27平方公尺等情抗辯,而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謂之「袋地通行權」,而周圍地所有人則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揆諸上開規定意旨,民法創設袋地通行權,乃係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同小段140、140-5、143-5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另同小段140-4地號土地為原審被告甲○○所有之事實,業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十七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周圍均與他人土地相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之事實,亦據提出土地坐落標示圖、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數幀等為佐,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復經原審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查對地籍圖謄本,確未發現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現況有何對外聯絡通道可通公路,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一節,亦可信實。

(三)第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確屬「袋地」,已如上述,揆諸上揭規定,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既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當然即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通行上訴人所有同小段143-5、140-5、140地號上,如原審判決附件一複丈成果圖代號A、B、E所示,面積各為27、53、87平方公尺土地之路線及範圍是否適當、必要,且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欲通行如原審判決附件一複丈成果

圖代號A、B、C、D所示之土地為碎石路、空地,寬約三至四公尺,而原審被告甲○○所指之停車場位置,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上開欲通行之位置約有一至三公尺落差,顯然原審被告甲○○所稱若供被上訴人通行,停車場需全部挖掉開闢新路之情形並不會發生。又自該位置再步行至水利排水溝時,則有一寬約四公尺鐵板橋通往同小段138地號土地。鐵板橋前右方為上訴人所有之同小段140地號土地,土地上雜草叢生,草叢約二至三公尺高,無路可進入。而自被上訴人所主張欲通行之水利排水溝便橋上,該水利地目前有水流,便橋距離水流高約五.二五公尺(經以皮尺測量)。至原審被告甲○○所建議被上訴人可得通行之通路部分:⑴被上訴人是否可由台三線經過田6地號土地,穿越水利,到達被上訴人所有之田35地號土地?查該通路經現場履勘發現田6地號土地與台三線落差約六公尺,田6地號土地與水利地落差約三公尺,台三線與田6地號土地間,目前有高約二公尺之鐵板圍籬,田6地號土地目前是草坪、花圃。田6地號土地與水利地間有高約一.二公尺之水泥護欄,部分為鐵欄杆護欄。田35地號土地目前為雜草、樹林叢生。且田35地號與台三線之最近距離為十

四.二公尺,故原審被告甲○○所建議之上開通路,其間障礙物阻隔甚多,且通路之落差甚大,並不適於被上訴人通行,且若果供通行之用,勢必需耗費金錢甚多,對於鄰地之損害亦甚大;⑵可否從台三線旁沿73、44、41地號走到86-4地號,即可爬坡再下坡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查原審被告甲○○所指之道路,目前為寬約五公尺以上之柏油道路,至86-4地號後走到86地號,再穿過86-1地號,往北爬坡,坡地約30度至40度,約三十公尺以後,再下坡三十至四十公尺以後即可到達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6-2地號土地,惟上開所指爬坡地係僅一人通行之羊腸小徑,且並未直通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6-2地號土地,是此通路亦不適被上訴人通行之用;⑶可否由甫完成之既成道路(即⑵所稱寬約五公尺以上之柏油道路),往前行至131-2地號土地,即可連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80-2地號土地?查原審被告甲○○所指131-2與系爭80-2地號土地間,有十五至二十公尺寬之正方形水泥地,且經依原審判決附件四複丈成果圖為概略量測,如經由上開水泥地通行,距離原告所有之系爭80-2地號土地至少有六十公尺,其間更需通過87-63地號土地,再以原告所稱131-2與系爭80-2地號間有很高的稜線,故此通行路線亦不適被上訴人通行之用,對鄰地之侵害亦甚大等情,已據原審會同兩造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如原審判決附件一、二、三、四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

㈡揆諸上開勘驗結果,被上訴人所主張通行路線之現況為碎

石子路及雜草叢生之土地,顯然確較原審被告甲○○所建議之各項通行路線,更適於通行,且對於鄰地之損害亦最少,自堪認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之路線,確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通行之寬度為三.五尺,然經審酌被上訴人通行之必要程度,應以一般自小客車得以出入約三公尺之寬度即為相當。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確有通行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甲○○所有如原審判決附件一複丈成果圖代號A、B、C、D、E所示面積之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且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甲○○所有如原審判決附件一複丈成果圖代號A、B、C、D、E所示面積之土地,亦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乃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甲○○容忍被上訴人通行渠等所有如原審判決附件一複丈成果圖代號A、

B、C、D、E所示面積之土地,且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甲○○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土地上設置任何障礙物及阻礙被上訴人告通行,即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即通路寬度超過三公尺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此部分已據原審判決駁回確定)。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㈠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件一複丈成果圖代號A、B所示面積之土地,並非通行久遠之既成道路,而係上訴人出租予原審被告甲○○使用,嗣後租期屆滿,上訴人即將該土地收回;㈡原審被告甲○○所有之同小段140-4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小段140地號土地,真正出賣人為訴外人彭淑慧,並依訴外人彭國治指定登記名義人為原審被告甲○○所有(按彭國治與原審被告甲○○係父子關係,上訴人同時稱同小段140-4地號係上訴人之小叔彭國治出售予原審被告甲○○所有,惟無論同小段140-4地號土地係依訴外人彭國治指定登記名義人為原審被告甲○○所有,或係彭國治出售予原審被告甲○○,均與本件之認定無涉),訴外人彭國治當初已切結約定該同小段140-4地號土地做為通道使用,被上訴人請求袋地通行權,只需通行原審被告甲○○所有同小段140-4地號之既成道路即可;㈢上訴人所有之同小段143- 5地號土地係建地,形狀原尚屬方正,若如同原審判決劃分其中27平方公尺之三角地供被上訴人通行,將致上訴人之上開土地之形狀呈現不規則狀態,明顯造成上訴人所有之該建地利用價值貶低,亦不利於該土地興建房屋之利用,顯不符對於周圍地侵害最小之原則;㈣依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容許被上訴人通行之路線,期間有農業發展條例、水土保持法、水利法等相關規定,勢必造成被上訴人取得之困難,又水利用地造橋對無妨礙水利通行證明之取得,於法亦窒礙難行,且工程費用浩大;㈤上訴人家境困難,未來如需出售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容許被上訴人通行之土地以維持生活時,勢因通行權影響承買人之意願,或降價求售,故原審判決亦非屬對於周圍地侵害最小之方法等情置辯。然查:

㈠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袋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

之擴張,亦即對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其為基於法律規定所生具有物權性之權利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從而,姑不論原審被告甲○○之父彭國治與上訴人是否確有以原審被告甲○○所有之同小段140-4地號土地做為通道使用之約定,應均不影響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如原審判決附件一複丈成果圖代號A、B所示面積土地之認定。況原審判決附件一複丈成果圖代號A、B、C、D所示面積土地之現況本即為碎石路、空地,依現狀本即可通行,已具備道路之外觀形式,勿庸再另行闢設,應確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上訴人亦自承其所有如原審判決附件一複丈成果圖代號A、B所示面積之土地原係上訴人出租予原審被告甲○○使用,顯然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件一複丈成果圖代號A、B所示面積之土地供通行之用,對上訴人整體利用同小段140-5、143-5地號土地並無影響,則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件一複丈成果圖代號A、B所示面積之土地既原係上訴人出租予原審被告甲○○使用,則人上訴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其所有如原審判決附件一複丈成果圖代號A、B所示面積之土地,自亦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再者,上訴人所有之同小段143-5地號土地形狀並非全然方正,且如原審判決附件一複丈成果圖代號A所示土地面積僅27平方公尺,又係沿地籍線為狹長形狀,對於該同小段143-5地號土地之整體形狀變動不大。

㈡又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袋地通行權」,土地所有人既得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該被通行周圍地所有人當然即受有所有權能被限制之損害,因之同條第二項乃規定袋地所有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故所謂「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乃係指比較周圍地結果,選擇損害最少處所之周圍地。據此,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件一複丈成果圖代號A、B所示面積之土地,將造成上訴人所有之同小段143-5地號土地建地利用價值貶低,不利於興建房屋之利用,或上訴人家境困難,將來欲出售同小段140-5、143-5地號土地時,勢因通行權影響承買人之意願,或降價求售,而認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容許被上訴人通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件一複丈成果圖代號A、B所示面積之土地,並非屬對於周圍地侵害最小之原則、方法等語,顯係出於對法律之誤解。

㈢至被上訴人得通行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甲○○所有如原審判

決附件一複丈成果圖代號A、B、C、D、E所示面積土地結果,被上訴人縱可能因農業發展條例、水土保持法、水利法等相關規定,造成取得之困難,或因水利用地造橋對無妨礙水利通行證明之取得,窒礙難行,或工程費用浩大等,然此乃均屬被上訴人應自行承擔之範圍,究與被上訴人是否得主張袋地通行權無涉。

㈣綜據上述,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所辯,乃均非可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甲○○容忍被上訴人通行渠等所有如原審判決附件一複丈成果圖代號A、B、C、D、E所示面積之土地,且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甲○○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土地上設置任何障礙物及阻礙被上訴人告通行,即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即通路寬度超過三公尺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此部分已據原審判決駁回確定)。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細論列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林昌義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淑瑜

裁判案由:請求袋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