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上 訴 人 富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根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被上訴人 戴素貞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12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金額超過新台幣叁拾貳萬柒仟柒佰柒拾玖元不存在部分,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81年4月19日向上訴人買受坐落新竹縣○○鎮○○段竹東小段35-1、35-51、35-13、35-153、36-87、34-407 等地號土地上預售建物「長春帝國大廈」L棟7 樓(下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向訴外人張金練、倪福坤、王玉蓮等三人買受該建物基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已給付建物價金408,
000 元、土地價金952,000 元(總計136 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以為擔保尾款之交付。上訴人另出具聲明書記載該本票應待交屋及辦理貸款後換回。又兩造買賣契約書書第1 條第2 項約定車位權狀應附屬於建物內,且不屬於公共設施之範圍。84年9 月9 日兩造復簽訂「交屋約定書」,其中第3 條約定,如上訴人交付不合法之停車位,即應按被上訴人所繳價金加計百分之15利息買回。嗣上訴人交付之房屋坪數短少,停車位亦登記為公共設施,而非屬建物權狀內,且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60條第3 款及第61條第1 款規定,未設雙車道,寬度不及5.5 公尺,車輛進出不便,已有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而為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交屋約定書」第3 條請求上訴人買回系爭不動產,或民法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解除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為此,被上訴人於85年間向本院另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之時,即為主張行使前開買回權,則上訴人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不動產之價款,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成立,上訴人並不得基於原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就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具有確認利益當屬無疑: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次按甲向乙購屋,嗣並簽發本票一紙,預付未屆繳交期限之
房屋尾款,乙於票載到期日後,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甲即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系爭本票不備要式,係屬無效;且其已於原定繳交期限清償該屋款,票未索回等情,惟為乙所否認。訴訟進行中,乙執該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另為聲請強制執行,甲於被查封之不動產拍賣前,向執行法院提繳票款,旋基此而對乙另案起訴請返還不當得利。斯際甲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無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意見:查強制執行乃法院以公權力介入之強制程序,當事人有遵守該一切執行程序之義務。與強制執行程序外,當事人本於自己意思所為之私法行為有別。且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對於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乃屬非訟事件,並未就該票據關係實體上之權利義務存否為確定。是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該票款雖經執行清償完畢,仍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亦不能視同一般清償而認係對於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準此,本件擬以否定說為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9號可供參閱。
⒊經查,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之
訴後,竟違背誠信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被上訴人為此即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茲因該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攸關本件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是以本件訴訟確有提起之實益。再者,本票之裁定依法不具實質確定力,被上訴人如認該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並不明確,即得以確認之訴除去,故當有保護之必要。況被上訴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屬實,則上訴人依系爭本票債權所配得之拍賣價額,被上訴人仍可依不當得利向之請求返還,尚未獲償之金額,亦必須透過本件確認之訴予以確認該法律關係之存否,才能獲得確認。是以本件當然被上訴人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申言之,本件本票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㈢、上訴人給付之車位面積與兩造簽訂之契約不符,顯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被上訴人爰請求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抑或依系爭約定書第3條為返還買賣價金之求,擇一而為判斷。被上訴人從未主張減少買賣價金,僅主張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行使契約解除權及依交屋契約書行使買回權。
㈣、被上訴人於本院另訴主張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民事事件中(即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事件),被上訴人雖於起訴狀中主張「交屋約定書」第3 條之買回權,惟該訴訟中承審法院僅認定兩造存有不完全給付之事實,且歷次上訴審中均僅就有無不完全給付之爭議進行攻防,是被上訴人依買回權部分並未經法院審酌。
㈤、訴外人即另一購屋者劉醇鷗,曾向本院提起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014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給付之車位並不合法,應依約定書以原價買回已出售之不動產及車位,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確定。
㈥、系爭本票300 萬元係擔保系爭土地及房屋價金尾款,且為交屋款。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乃屬聯立契約,關於簽約、收款統一由富國建設公司代表洽商及收款,故系爭本票僅記載富國建設公司為受款人。
㈦、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所出售之標的就停車位部分係不合法為由,主張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並據此解除契約,並依交屋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主張行使買回權,故未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系爭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係擔保系爭買賣土地及房屋價金尾款,且為「交屋款」。系爭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之受款人僅記載富國建設公司而未有地主部分,係因: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乃屬聯立契約,且關於簽約、收款等事宜均統一由富國建設公司代表洽商及收款(土地之價款亦由富國建設公司代收),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均以富國建設公司為對話、付款窗口,故就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僅記載富國建設公司為受款人,至於富國建設公司與地主間之內部如何分配,被上訴人並不過問。系爭買賣契約就停車位部分之價金為84萬元。然而,上訴人給付之停車位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該車位係屬違法車位,其給付自屬重大瑕疵,又車位與房子及土地之買賣係屬聯立契約,而該違法車位之給付,對被上訴人而言已構成一部不能給付,全部對被上訴人均無給付實益之情形,並嚴重減損整個房屋之價值,則被上訴人自可減少全部價金,無庸再為給付;況查,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已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上訴人實際上未交屋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卻違反誠信原則,並為權利濫用,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拍賣。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之訴時,系爭房屋尚未經查封、拍賣,而係上訴人故意違背誠信將系爭交付其作為交屋款之擔保本票,送交法院裁定,被上訴人因此亦立即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因前揭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而停止本件訴訟,是系爭房屋嗣後雖已因拍定而移轉於第三人,然此係肇因於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所致,系爭買回約定不因系爭房屋已經移轉於第三人而失其效力。
㈧、本案並不受92上更㈢字第140 號事件之事實及確定判決之遮斷效所及。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係依兩造於84年9 月9 日簽定之交屋約定契約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之第2 、3 條而為請求。按第2 條:甲方證明乙方所購之停車位...屬合法之(獎勵、增設、法定)停車位...。第3 條:本契約自雙方簽署日起生效、若有違反前兩條款之內容時、甲方願無條件按當初售與乙方的價款連同附設備之款項一併購回乙方所繳之款項、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且所有過戶之手續費並由甲方負責。)是本件請求權基礎為系爭約定書之第2、3條,即約定買回請求權。另案即92上更㈢字第140 號事件之事實及確定判決,該案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固曾於另案起訴時,同時以法定解除權(即民法第256 條)及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買回權為請求權基礎,惟另案歷審裁判均僅以法定解除權(即民法第256 條)為裁判基礎,未將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買回權列入爭點,且除另案第一審即8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理由略有附帶提及「前開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富國公司買回系爭房屋等語」以外,其餘歷審與更審之判決均未再就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買回權予以判斷或表示意見。再者,92上更㈢字第140 號事件之事實及確定判決,最終係以「本院認本件停車位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輕微,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解除全部房地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59 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斷,換言之,另案之確定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價金,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僅有民法第259 條法定解除權後之法律關係;從而,其確定判決之遮斷效應僅針對因不完全給付之情節輕微尚不足以據此依民法第259 條主張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之相關攻擊防禦方法再與該確定判決為相反之主張。但於本件訴訟既係被上訴人以另一請求權(即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買回請求權)提出,且此請求權未經另案確定判決列為爭點、亦未經其判斷,就另案確定判決而言,自屬於新的事實、主張,且不屬於另案確定判決所提出或得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據上所述,92上更㈢字第140 號事件之事實及確定判決,對於本案不具有遮斷效。
㈨、85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理由除第4 項之記載內容,略有提及「原告(即本案被上訴人)無從請求被告富國公司(即本案上訴人)買回系爭房屋等語」外,其餘理由,均與「交屋約定契約書」無涉,且該審法院並未將「交屋約定契約書」列為爭點,該案被告富國公司亦未就該項約定為任何抗辯,至於該判決第4 項之理由係先認定被上訴人(即該案原告甲○○)主張除依債務不履行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之請求有理由,始再附帶提及:前開契約既已解除,該案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富國公司買回系爭房屋等詞。是以,該判決並未將系爭約定書第3 條請求上訴人買回之事項形成重要爭點,並作成判斷,只是附帶說明而已。依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㈢字第140 號民事判決為:「本院認本件停車位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輕微,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解除全部房地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於該案第一審所主張之約定買回權,則未經該確定之終局判決列為重要爭點並加以判斷。再者,該案確定之終局判決既已認定被上訴人甲○○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所為解除契約無理由,並廢棄原第一審(85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則該原第一審所為判決,既與確定之終局判決相抵觸,並經廢棄其判決,則該原第一審所為關於買回權之判斷,即不具既判力、爭點效、遮斷效,從而,被上訴人以本訴主張買回權,自屬有據。就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約定書第3 條請求上訴人買回是否曾於前案形成重要爭點,並作成判斷一事,本件第一審及更審前之第二審判決,均已查證明確,判決理由載明:「被告所給付之上開增設停車位並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屬不完全給付,惟被告交付之車位雖為不完全給付,但其不完全之程度亦屬輕微,原告不得主張解除全部房地之買賣契約,故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價金,為無理由」等情,而未就「系爭停車位有無違反交屋約定書第
2 條之情事,及原告依第3 條請求被告買回是否有理由」等爭點作成判斷,已經本院調閱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81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504 號、8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4號、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5 號、92年度上更㈢字第140 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91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等卷宗查閱無訛。因此,前案確定判決既未審酌「系爭停車位有無違反交屋約定書第2 條之約定,及原告依第3 條請求被告買回是否有理由等爭點而作成判斷,則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尚不及於原告能否依交屋約定書第3 條所為之請求」,且上開爭點之判斷,本院及兩造亦不受前案確定判決結果之拘束。、就被上訴人得否行使系爭約定書第三條之權利,兩造並未使之成為另案歷審之重要爭點,況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㈢字第140 號確定判決理由中並未就系爭停車位有無違反交屋約定書第2 條之情事,及被上訴人依第3 條請求上訴人買回是否有理由作成判斷。因此,前案確定判決既未審酌「系爭停車位有無違反交屋約定書第2 條之約定及原告依第3 條請求被告買回是否有理由」等爭點作成判斷,則前開確定判決之理由對於被上訴人能否依系爭約定書第3 條所為之情求,自不能拘束本院對此所為之判斷。綜上,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停車位,因有違反交屋約定契約書第2 條之約定,且被上訴人依第3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按原價加計年息百分之15買回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已如前述,則兩造原訂之買賣契約因受上開交屋約定書特約之拘束,致上訴人負有買賣契約解除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之義務,上訴人自不能再按原訂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尚應受系爭約定書第3 條特約之拘束以原價加計利息買回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從而,上訴人基於原訂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既已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原訂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之買賣價款300 萬元,亦可認定。本件第一審及更審前之第二審判決,就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載關於:前案第一審判決似已就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約定書第3 條請求上訴人買回形成重要爭點,並作成判斷之事項,並無漏未斟酌或認定不當之處。
㈩、被上訴人於81年4 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與訴外人張金練等三人簽訂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及停車位,嗣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於交屋時,兩造因系爭房屋產權及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問題,而於84年9 月9 日簽訂交屋約定契約書,其中第1 、2 條約定:上訴人證明交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之面積(含房屋、大公、小公共約31.7 4坪)屬實,決無灌水之情事且產權清楚無訛;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所購之停車位(平面式),地下室第55號、屬合法之(獎勵、增設、法定)停車位、(如原房屋買賣契約書之車位附圖、並車位權狀附屬於建物內)被上訴人擁有該車位之產權及永久之使用權。另第3 條約定,若有違反前兩條款之內容時、上訴人願無條件按當初售與被上訴人的價款連同附設備之款項一併購回被上訴人所繳之款項、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且所有過戶之手續費並由上訴人負責等情,已如前述,是由上開交屋約定書約定之內容觀之,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保證系爭房屋之面積無灌水、產權清楚,及地下室第55號停車位屬合法之停車位、原告擁有該車位之產權及永久之使用權。且兩造並特別約定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或停車位如違反上開保證之情事時,上訴人即同意按當初售與被上訴人之價格加計年息百分之15買回,因此,倘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或停車位有違反兩造交屋約定契約書第
1 、2 條之約定,而於被上訴人行使第3 條約定之權利即請求上訴人按原價加計利息買回時,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原訂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應可認定。從而,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如有違反交屋約定契約書第1 、2 條之情事,而被上訴人依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按原價加價年息百分之15買回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時,兩造原訂之買賣契約顯因受事後所訂上開交屋約定書特約之拘束,致上訴人基於原訂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因而消滅,上訴人非但不能再按原訂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款,尚應依兩造前揭特約以原價加計利息買回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在案。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無從一系爭約定書第三條請求上訴人買回該不動產云云,自不足採。
、依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9號意見:「查強制執行乃法院以公權力介入之強制程序,當事人有遵守該一切執行程序之義務。與強制執行程序外,當事人本於自己意思所為之私法行為有別。且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對於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乃屬非訟事件,並未就該票據關係實體上之權利義務存否為確定。是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該票款雖經執行清償完畢,仍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亦不能視同一般清償而認係對於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另依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是以本件系爭房屋雖已經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准予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並拍定移轉予訴外人董傑隆,然依司法見解,被上訴人仍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並藉此訴訟消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之訴時, 系爭房屋尚未經查封、拍賣,而係上訴人故意違背誠信將
系爭交付交付其作為交屋款之擔保本票,送交法院裁定,被上訴人因此亦立即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因前揭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而停止本件訴訟,是以本件訴訟仍有保護之必要。再者,拍賣系爭雙方已生訴訟之不動產,其本票之裁定並不具實質確定力,即使被上訴人持該本票獲得債權之實現,被上訴人如認該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如得以確認之訴除去之,實應仍有保護之必要。就本件而言,被上訴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屬實,則上訴人依本票債權所分配之拍賣價額,亦必須透過本件確認之訴予以確認該法律關係之存否,才能獲得確認。是以,本件被上訴人當然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本件本票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實非的論。
、系爭房地顯然具有民法第254 條所減少價值及通常效用,未具保證品質之瑕疵;且其所提出之給付,亦顯不完全,非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被上訴人自得以其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並且於其補正之前,拒絕給付尾款。其給付之車位,顯然已有減少及其通常效用之瑕疵,並且亦屬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且亦缺其依交屋約定契約書第二條所保證之品質(即車位係合法),得依交屋約定契約書第3 條請求上訴人買回。又因房屋坪數不足及車位不合法之不完全給付,乃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256 條請求損害賠償解除契約,尚未辦理交屋,被上訴人交付與上訴人當作交屋款之系爭本票債權顯然尚未發生,上訴人不得執該本票請求原告給付交屋款,是本票債權應屬不存在。系爭車位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上訴人雖不能主張解除契約,但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買賣價金,上訴人不得執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之本票,向被上訴人主張債權存在。
貳、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駁回。
㈢、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本件被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⒈系爭本票已經上訴人以本院85年度票字第863 號確定裁定,
聲請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業經拍定,並分配予債權人。是無論被上訴人係於前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前或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系爭本票債權已經履行而消滅,被上訴人就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之存否縱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惟該不安狀態亦不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
⒉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㈢字第14
0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94年7月14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裁定駁回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是兩造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要無庸疑。
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9號案
例之本票係經偽造,惟本件之本票係屬真正,兩造就此並無爭執。
⒋系爭本票經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拍
賣後始提出,系爭本票債權已經強制執行而滿足並消滅,被上訴人就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之存否縱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亦不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且本件起訴並無使原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停止之效力,被上訴人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02 條第2 項項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顯然在規避提供擔保之責任),經繼續執行之結果,系爭本票債權亦因滿足而消滅,被上訴人就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之存否縱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亦不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本件訴訟相關事實另涉及「有效本票應可逕付法院裁定而後聲請強制執行」之穩定便捷法律制度及「強制執行之進行,除非有法定事由並供擔以保護債權人之情況外,一律不停止執行」之重大法律原則,皆不應因為個案而有所違背。
㈡、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戴憲廷及被上訴人已向本院提起相關買賣契約解除之訴訟,並經本院85年重訴字第81號判決在案。
前該判決理由欄第4項記載:「至於原告另主張除依債務不履行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價款外,尚得依兩造所訂交屋契約書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富國公司買回系爭房屋及附屬設備,並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且負責所有過戶之手續費部分。因原告早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以前開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雙方互負返還受領物,受領物如為金錢者,應負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之責。前開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富國公司買回系爭房屋,況原告甲○○之系爭房屋亦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董傑隆,益無從請求被告富國公司買回。」。顯見被上訴人已於前案「併為主張」依系爭約定書第3條之權利而遭駁回,是應為前開判決之遮斷效抑或爭點效效力所及,而於本件訴訟中另行主張。況被上訴人雖就於同一事件之更三審即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㈢字第140 號事件審理中,於93年1 月13日呈遞民事答辯三狀,就停車位計算之爭執追加請求返還之款項及加計利息,惟嗣後已自行撤回。則被上訴人就該權利之主張被駁回已經確定,被上訴人應不得再執已被法院駁回之請求而為主張。故原判決謂該系執事實非歷審之爭點,不為既判力所及,應有謬誤,委不足採。被上訴人在本件之原因關係(買賣契約之爭執)訴訟事實審時,不斷以該交屋約定書主張上訴人之給付不合法,其於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㈢字第140 號事件審理時,於93年1 月14日、93年3 月8 日以書狀為主張及爭執,已經高等法院為實質審查,則上訴人多次為既判力抗辯,主張更㈢審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當然包括被上訴人在訴訟中得以主張之請求或攻擊防禦方法,至為正當;至少,被上訴人上開書狀之攻擊防禦方法應為爭點效效力所及;退萬步言,該已存在之攻擊防禦方法亦為遮斷效效力所及。
㈢、系爭約定書中所約定之被上訴人之權利,係「要求上訴人買回」,性質上為獨立之請求權,與系爭本票之債權無涉。系爭本票之債權乃系爭不動產(含建物、車位、土地持分)之買賣價金債權,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㈢字第140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有效成立且存在,且買受人行使基於瑕疵擔保所生之請求權(拒絕給付價金、解除契約等)時,所持對於瑕疵輕重之認定必須適當,以免妨礙交易秩序,被上訴人以無關緊要之瑕疵主張契約解除,為不合法之「過大抗辯」,應不予准許故被上訴人負給付價金之義務,當屬無疑,上訴人自有請求其給付價金之權利。
㈣、上揭「交屋約定契約書」明示被上訴人之權利,係「要求上訴人買回」,為獨立之權利,應與系爭本票之債權無關。質言之,系爭本票之債權是不動產(含建物、車位、土地持分)買賣之價金債權,而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依已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㈢字第140 號判決係有效成立且存在,故被上訴人仍負給付價金之義務,上訴人仍有請求給付價金之權利。該高院判決最大之意義,在於買受人行使基於瑕疵擔保所生之請求權(拒絕給付價金、解除契約等)時,所持對於瑕疵輕重之認定必須適當,以免妨礙交易秩序,被上訴人持無關緊要之瑕疵,大作文章欲解除契約,為不合法之「過大抗辯」,法院無法准許,故被上訴人仍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欲行使「要求上訴人買回」之權利,必須維持「擁有所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狀態,始存在要求買回之標的(即給付可能),但系爭房屋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董傑隆,被上訴人無法行使該權利,更不應與本票債權混為一談。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基於原定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已消滅而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違背上開高院確定判決已確定之事實,並容許被上訴人就給付不能之標的行使權利,應有不合。
㈤、兩造所訂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 頁記載土地總價為323 萬元;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 頁第2 頁之影本,載建物總價為139 萬元,停車位價款含總價款內,故停車位未另行訂價;此外,兩本契約皆明文約定兩契約書有互相聯立關係。兩造辦理交屋手續時進行會算,被上訴人尚欠330 萬元,其所開立並交付之300 萬本票含有建物與土地之價金,其餘30萬元於「房屋產權清楚及貸款辦妥後付清」。兩造契約既約定土地買賣契約與建物買地契約具有聯立關係,則由建商或地主之任一方行使價金請求權,非法所不許;且地主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亦可移轉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行使價金請求權。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開具300 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作為交付房地價金之工具(兼有擔保效果),而由上訴人行使價金請求權,乃基於兩造之合意,毋需別事探求,以害當事人之真意。參酌上訴人所提更一上證4 及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1 日所提附件1 附件2 ,更可證明上情。被上訴人對於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從未對執票人或票面所載金額有所異議,或對之提出任何訴訟,亦可為佐證。
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解除爭執所進行之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㈢字第140 號之判決認定為買受人之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亦即上訴人之給付並非「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亦無從行使買回權,所有反於上開確定事實之主張與陳述,皆違背上揭判決之既判力、爭點效、遮斷效。查被上訴人請求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之訴訟被駁回,確認兩造應各負契約上責任之事實,被上訴人未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以給付所欠款項換回作為給付及擔保工具之系爭本票)具有歸責原因,而遭上訴人執系爭本票之法定程序拍賣買賣標的物而受償,此時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已因清償而不存在,被上訴人應無法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此外,被上訴人在長達14年之期間,從未主張減少價金、亦未履行減少價金後之應付價金(給付遲延14年)、系爭買賣標的物亦由第三人取得,被上訴人更無法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被上訴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系爭不動產已經點交,且依上訴人在第一審所提被證28,及被上訴人所提附件
2 ,均證實交屋之日期為84年9 月9 日。被上訴人確有進行出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鍾宇程陳述…賣房子之事很早就跟原告說了…」),係占有後預備處分所有權之行為,被上訴人應已受領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於買受人依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內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查被上訴人提出解除契約之起訴為85年5月8日,可視為其履行檢查通知義務之日,則因其於6個月內未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則其請求權罹於時效。依民法第365條第2項不適用該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限於6個月短期時效,但祇要物之交付經過5年,買受人不得以「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之事由主張減少價金。本件被上訴人既於84年9月9日受領,依民法債編施行法(89年5月5日施行)第3條但書規定,其請求權殘餘期間,自施行後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之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於89年5月5日後5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
㈦、上訴人原欲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停車位,至今已逾15年,從無發生物之瑕疵或權利瑕疵之情事,且具有所保證之品質。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㈢字第104 號民事判決所稱「…本件車位之不完全給付情況輕微…」雖用詞不夠嚴謹(不完全給付兼有侵權行為,不可能情況輕微),仍不許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查該停車位之現狀實乃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後段但書「減少之程度(按:即物之瑕疵),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被上訴人就兩造於84年9 月9 日所訂交屋約定契約書上之權利,假設屬實,被上訴人也已經在最初第一審(85年度重訴字第81號事件)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所給付價金時主張該權利,此在訴訟繫屬中之權利,屬於請求權競合或聲明預備之狀態,縱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勝訴,則在第二審法院審理時,皆可以附帶上訴之方式或主張移審效力之方式來主張權利,並應為該事件最後終局判決之既判力、遮斷效所及。85年度重訴字第81號事件民事判決理由第4 項載明:「況原告甲○○之系爭房屋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董傑隆,亦無從請求被告富國公司買回。」,明白判斷被上訴人因未保有系爭房地(未履行雙務契約之給付義務),故無從請求上訴人買回,此一爭點實已經過審理及裁判,亦為該事件最後終局判決之爭點效所及。原審判決雖援引兩造間實體事項訴訟之判決,但未斟酌上開第3 項、第4 項之情事,亦未斟酌上訴人所提更一上證1 、更一上證2 之證據,其判決違法。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81年4 月19日向上訴人買受坐落新竹縣○○鎮○○段竹東小段35-1、35-51 、35-13 、35-153、36-87 、34-40 7 地號土地上興建之長春帝國大廈L棟7 樓房屋及地下室停車位編號55號,並向張金練、倪福坤、王玉蓮等三人買受該建物基地應有部分。土地總價323 萬元。房屋總價139萬,總價462 萬元。被上訴人已支付建物價金408,000 元、土地價金952,000 元(總計136萬元)。
二、兩造就系爭房屋產權及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於84年9月9日簽訂交屋約定契約書,約定如下:
㈠、第1 條:甲方(即上訴人,以下同)證明交與乙方(即被上訴人,以下同)之房屋長春帝國大廈L 棟7 樓之面積(含房屋、大公、小公共約31.74 坪)屬實,決無灌水之情事且產權清楚無訛。
㈡、第2 條:甲方證明乙方所購之停車位(平面式)地下室第55號,屬合法之(獎勵、增設、法定)停車位,(如原房屋買賣契約書之車位附圖、並車位權狀附屬於建物內)乙方擁有該車位之產權及永久之使用權。
㈢、第3 條:本契約自雙方簽署日起生效,若有違反前2 條款之內容時,甲方願無條件按當初售與乙方的價款連同附設備之款項一併購回乙方所繳之款項,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且所有過戶之手續費並由甲方負責。
三、兩造簽訂前揭交屋約定契約書後,被上訴人於同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交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出具載明:「系爭本票為交屋款,待上訴人交屋後,利用該屋之權狀辦理貸款,並於貸款辦出後再換回該本票等語之聲明書。」;被上訴人亦同時出具載明:「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餘額300,00
0 元在房屋產權清楚及貸款辦妥後付清。於繳款時並附產權(車位)證明。」之聲明書。
四、被上訴人於85年5 月8 日對上訴人及張金練、倪福坤、王玉蓮等三人起訴(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259 條、359 條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價金,並依保證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購回及返還一切手續費用。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以「被告富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交付原告甲○○之系爭房屋使用面積部分坪數不足,車位亦非合法,被告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經催告被告補正未果,以存證信函及起訴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系爭房屋及土地之買賣契約,尚無不合。」判決「被告富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肆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85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金練、倪福坤、王玉蓮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元,及張金練、王玉蓮各自民國85年5 月24日起;倪福坤自民國85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告另主張除依債務不履行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價款外,尚得依兩造所訂交屋契約書第3 條規定,請求被告買回系爭房屋及附屬設備,並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且負責所有過戶之手續費部分。因原告早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以前開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雙方互負返還受領物,受領物如為金錢者,應負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之責。前開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買回系爭房屋,況原告之系爭房屋亦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董傑隆,益無從請求被告買回。」,因而判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嗣經上訴人上訴,被上訴人則未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504 號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848 號判決:「原判決(86重上字第504 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㈠第71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經最高法院91年上字第1588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5 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甲○○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嗣經最高法院92年台上1267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㈢字第140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五、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准許核發本院85年度票字第863 號民事裁定,業已確定。上訴人並持前開裁定聲請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案號為本院民事執行處85年度執字第4594號。系爭不動產業經於86年6 月17日拍定由董傑隆以300 萬元得標,並於86年6 月27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董傑隆,前開賣得價金分配結果,上訴人分配金額為2,967,125 元,並於86年9 月2 日由上訴人領取,尚有327,779 元未獲清償。
肆、兩造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作為被上訴人買受前開不動產尾款之擔保。依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㈡項,停車位之性質約定,本大樓地下層停車場,不屬於公共設施範圍,悉歸所有權人管理使用,甲方同意依約定停放車輛,並加註「車位權狀附屬於建物內」,惟本件停車位之性質,違約登記為公共設施,且亦非登記在建物權狀內,然而上訴人交付之房屋所有權狀上所登載之坪數短少,車位及停車場設施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60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被上訴人已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行使解除權,及依上訴人所簽立之聲明書第3 條行使請求買回權,縱使被上訴人不能主張解除契約,惟仍得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而拒付買賣價金,系爭停車位為違法增設之車位,被上訴人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辦理交屋並配合銀行貸款,切結書及聲明書不足證明兩造已辦理交屋。系爭本票性質係交屋款,上訴人尚未辦理交屋,系爭本票債權尚未發生,上訴人不得加以行使。系本票債權應屬不存在。系爭停車位之設置為違法乙情,業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㈢字第140號確定判決中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攻防後為實體之判斷,且該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則兩造自不得對系爭停車位之設置為違法乙節,為相反之判斷,被上訴人於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81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審理程序中,係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及系爭約定書第3 條請求權之合併請求,法院應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二請求權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本院於85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對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為實體判斷後,對被上訴人為勝訴之判決,而對於系爭約定書第3 條之請求權並未為實體之判斷;而被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㈢字第140 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審理程序中,因臺灣高等法院認被上訴人不得於該程序中追加系爭約定書第3 條之請求權僅得附帶上訴,且附帶上訴亦被駁回,則系爭約定書第3 條之請求權,並未經歷審審酌,則上訴人認基於既判力,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約定書第3 條對上訴人有所主張顯屬無據。且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第3 條,向上訴人請求行使買回權,並不以被上訴人給付全部買賣價金為先決條件另依兩造間所簽定之系爭約定書及聲明書,均足證系爭本票乃係作為被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停車位交屋款之擔保,系爭不動產之瑕疵未補正前,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況被上訴人仍得依系爭約定書第3 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行使買回權,是以基於上訴人所給付之系爭停車位存有如上之瑕疵,被上訴人亦解除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並依系爭約定書第3 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行使買回權,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交屋款債權自屬不存在,從而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對於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乃屬非訟事件,並未就該票據關係實體上之權利義務存否為確定。是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該票款雖經執行清償完畢,仍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被上訴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屬實,則上訴人依系爭本票債權所配得之拍賣價額,被上訴人仍可依不當得利向之請求返還,尚未獲償之金額,亦必須透過本件確認之訴予以確認該法律關係之存否,才能獲得確認。是以本件當然被上訴人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之抗辯: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與作為交屋款,本票債權即已有效成立,已經法定程序強制執行完畢。被上訴人以原因債權不存在為由,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係將本票債權與原因債權混淆,縱該原因債權不存在屬實,亦應另依其他法律關係(如不當得利)主張權利,已有效成立之本票債權不因而不存在,從而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停車位並未具有瑕疵,被上訴人不能行使解除權,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實存在。依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㈢字第140 號判決認定「其程度亦屬輕微」,被上訴人基於買受人地位得行使之權利僅有減少價金。被上訴人之抗辯與上訴人之價金債權顯非對待給付,不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縱被上訴人可依民法行使減少價金之形成權,亦不能妨害上訴人行使本於本票之權利。上開交屋約定契約書具有現實「交屋」之物權契約效力,被上訴人已現實受領房地,上訴人據以委託溫助香處理房屋,辦理貸款係交屋後始可能發生之事實。本院85年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理由欄第4 點載有:「至於原告另主張除依債務不履行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價款外,尚得依兩造所訂交屋契約書第3 條規定,請求被告富國公司買回系爭房屋及附屬設備,並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且負責所有過戶之手續費部分。因原告早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以前開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雙方互負返還受領物,受領物如為金錢者,應負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之責。前開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富國公司買回系爭房屋,況原告甲○○之系爭房屋亦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董傑隆,益無從請求被告富國公司買回。」,況被上訴人行使系爭約定書第3 條之權利,以被上訴人給付全數之買賣價金及上訴人有違反系爭約定書第1 、2 款之約定為前提要件,則被上訴人自無從主張系爭約定書第3條之權利。系爭約定書第3 條明示被上訴人之權利,係「要求上訴人買回」,為獨立之權利,應與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無關。55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買賣之價金債權,而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依已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㈢字第140 號判決係有效成立且存在,故被上訴人仍負給付價金之義務,上訴人仍有請求給付價金之權利,況被上訴人欲行使「要求上訴人買回」之權利,必須維持「擁有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之狀態作為行使該權利之前提要件,然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董傑隆,被上訴人無法行使該權利,更不應與本票債權混為一談。
三、本件爭點:
㈠、系爭本票業經強制執行完畢,上訴人受分配2,967,125 元,尚有327,779 元未受償,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被上訴人是否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就上訴人尚未受償之金額始有確認利益?
㈡、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㈢字第140 號民事判決之既判力範圍如何?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就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買回權之訴訟標的是否已有判決?該部分判決之既判力範圍如何?
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何?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瑕疵給付解除契約有無理由?此部分是否已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㈢字第140 號民事判決既判力效力範圍所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買回權,有無理由?此部分是否為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既判力效力範圍所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擔保之買賣價金附有停止條件及期限及上訴人尚未交屋,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因瑕疵給付,拒絕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查本件上訴人前以本院85年度票字第863 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嗣經拍定,由上訴人受分配金額2,967,125 元,並於86年9 月2 日由上訴人領取,尚有327,779 元未獲清償,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5年度執字第459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系爭本票債權2,967,125 元業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執行法院執行由上訴人受償完畢,則本票債權既經執行清償2,967,125 元,就此部分其債之關係即已消滅。依前說明,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此部分自屬「過去之法律關係」,殊不因係債務人任意清償,或由法院為強制執行清償,而有所不同。被上訴人就「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予以確認,於法洵有未合(最高法院88年台簡上字第2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件依上開執行卷宗所附分配表及債權憑證顯示,上訴人之本票債權除經分配發款而獲受償者外,尚有327,779 元未獲清償,若本件系爭本票債權就此部分不存在,就此部分上訴人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就此部分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於327,779 元範圍內自有確認利益。
二、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㈢字第140 號民事判決之既判力範圍如何?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就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買回權之訴訟標的是否已有判決?該部分判決之既判力範圍如何?
㈠、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5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係指與訴訟標的有關之攻擊防禦方法而言)。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29號、97年台上第1160號裁判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8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另案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該案訴訟歷次判決之情形:
⒈被上訴人於85年5 月8 日對上訴人及張金練、倪福坤、王玉
蓮等三人起訴(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主張系爭房屋建竣,其實際面積較約定使用面積短少,所交付之系爭停車位亦非合法之停車位,為不完全給付,且不能補正,原告(即本案被上訴人)已解除契約等情。爰依民法第226 、第259 條、359 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價金,並依保證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購回及返還一切手續費用。並求為命被告(即本案上訴人)給付原告486,000 元;張金練、倪福坤、王玉蓮等三人給付原告952,000 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被告富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交付原告甲○○之系爭房屋使用面積部分坪數不足,車位亦非合法,被告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經催告被告補正未果,以存證信函及起訴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系爭房屋及土地之買賣契約,尚無不合。」判決「被告富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肆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85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金練、倪福坤、王玉蓮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元,及張金練、王玉蓮各自民國85年5 月24日起;倪福坤自民國85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告另主張除依債務不履行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價款外,尚得依兩造所訂交屋契約書第3 條規定,請求被告買回系爭房屋及附屬設備,並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且負責所有過戶之手續費部分。
因原告早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以前開存證信函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雙方互負返還受領物,受領物如為金錢者,應負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之責。前開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買回系爭房屋,況原告之系爭房屋亦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董傑隆,益無從請求被告買回。」,因而判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⒉嗣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504 號民事判決「上訴駁
回」,該判決書第9 頁記載「原審判決上訴人富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甲○○新台幣肆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85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金練、倪福坤、王玉蓮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元,及張金練、王玉蓮各自民國85年5 月24日起;倪福坤自民國85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嗣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848 號民事判決:「原判決(86重上字第504 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㈠第71號民事判決:「原判
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判決書第6 頁記載:「上訴人甲○○原併起訴請求富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回房屋及附屬設備,並負擔手續費,合計請求富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甲○○48萬6 千元及自85年3 月27日起算之利息。原判決駁回超過40萬8 千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判決書第14頁記載:「甲○○之解除權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且富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買賣契約交付房屋、停車位予被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及債務不履行情形,被上訴人二人主張解除兩造建物及土地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均屬無據」,嗣經最高法院91年上字第1588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5 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甲○○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判決書第6 頁記載:第一審判命富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甲○○40萬8 千元;張金練等三人給付甲○○90萬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餘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判決書第15頁記載:被上甲○○所買受之前開房地既因可歸責於其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因被拍賣不能返還,依上開規定其解除權即告消滅,則被上訴人甲○○猶主張依不完全給付及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即有未合。嗣經最高法院92年台上1267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⒋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㈢字第140 號民事判決,原判
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判決書第2 頁記載:「原審判命富國公司應給付戴憲廷13
8 萬元、給付甲○○40萬8 千元;張金練等三人給付戴憲廷
321 萬元、給付甲○○95萬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餘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對於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判決書第9 頁記載:「故本院認本件停車位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輕微,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解除全部房地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
9 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嗣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⒌由上以觀,被上訴人原於85年5 月8 日對上訴人及張金練、
倪福坤、王玉蓮(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返還買賣價金)起訴時主張之訴訟標的為:「系爭房屋建竣,其實際面積較約定使用面積短少O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停車位合法之停車位,為不完全給付,且不能補正,原告(即本案被上訴人)已解除契約等情。依民法第226、第259條、359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價金,並依保證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購回及返還一切手續費用」。其中訴訟標的之一為「依保證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購回及返還一切手續費用」。被上訴人訴之聲明則為:「命被告(即本案上訴人)給付原告486,000元;張金練、倪福坤、王玉蓮等三人給付原告952,000元」,該項金額係買賣價金加計支出代書費、鋁門窗製作費(即依交屋約定契約書第3條請求按被上訴人之價款連同附設備之款項一併購回,及過戶手續費由上訴人負責)。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就該項訴訟標的之構成要件(即系爭不動產給付有無瑕疵等)及有無理由已作裁判,並於主文中就此項訴訟標的判決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此部分訴訟標的即告確定,此亦據前開高等法院歷次判決中載明,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全部卷宗審認無訛。是以此部分已有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50號裁判意旨)。亦即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係就訴訟標的而言,被上訴人雖稱應以法院認系爭契約可解除為前提要件始有既判力,然而該判決已就該項訴訟標的為駁回判決,若該判決理由不當,被上訴人不服,應循上訴途徑救濟,被上訴人既未就此部分判決上訴,法院就該訴訟標的之判決亦已告確定而生判決之既判力,被上訴人即不得再謂該判決之既判力係以系爭契約可解除為前提要件。
⒍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㈢字第140 號民事判決判斷之訴訟
標的為「該房屋建竣,其實際面積較約定使用面積短少,所交付之停車位亦非合法之停車位,為不完全給付,且不能補正,被上訴人已解除契約等情。爰依民法第259 條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價金,求為命上訴人富國公司給付被上訴人甲○○40萬8 千元;上訴人張金練等三人給付被上訴人甲○○95萬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判決理由中記載:「㈠關於房屋使用面積部分:而被上訴人買受之上開房屋,依建物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室內面積、附屬建物、公用設施面積及權利範圍均相同(戴憲廷之十樓房屋建號為3728,甲○○之7 樓房屋建號為3725、樓梯等公共設施之建號為3761、地下停車場、避難室等公共設施之建號為3760)。室內面積部分:主建物69.74平方公尺、陽台10.14平方公尺、花台1.95平方公尺,共81.83 平方公尺,即24.75坪。樓梯等公共設施部分:樓梯間599 .11 平方公尺(包括當層樓梯間49.50 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50.38平方公尺、機械室50.38平方公尺、水箱50.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325 ,分攤之面積為24.38 平方公尺(
750.25×325/10000 =24.38 ),即7.37坪。停車場避難室等公共設施部分:停車場、避難室2061.55 平方公尺、中庭
192.68平方公尺、管理室16.24 平方公尺、車道52.89 平方公尺,共2323.3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126 ,分攤之面積為29.27 平方公尺(2323.36 ×126 /10000 =29.27),即8 .86坪。全部合計40.98 坪,顯已超過房屋買賣契約約定之31.74 坪。其中室內面積24.75 坪,當層樓梯間之分攤面積4.99坪,合計29.74 坪,已較前開廣告圖所載之29.30坪超過0.44坪,並無短少。於此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買受之房屋「使用面積」較買賣契約短少,有物之瑕疵,為不完全給付,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請求解除買賣契約,自非正當。㈡關於停車位部分:依內政部82年1 月18日81台內營字第8106313 號函,認建築物於申領使用執照後,擅自加劃設停車空間位數,若涉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60條、第61條(關於車道寬度、坡度之規定)或第114 條第2款第3 目(關於防火設備之設置之規定),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若未違反上開規定而增設停車位出售者,係屬私權行為。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停車場共設有58個停車位,除經主管機關核准之49個停車位以外,富國公司另於其他空間增設9 個停車位,其中戴憲廷買受之編號49號係設置在電梯出入口,屬富國公司私自增設之停車位,甲○○買受之編號55號則係設置在電氣室出入口,一半係由原合法之停車位劃分而來,另一半不合法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前審至現場勘驗屬實。按違反第73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建築法第9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富國公司既將本件停車場原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49個停車位,增設為58個停車位,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被上訴人買受之編號49、55號停車位為增設之停車位,且該停車場因屬違法增設九個非法停車位,已由新竹縣政府處6萬元罰鍰,並令上訴人改善在案,此有新竹縣政府87年6 月18日87府建都字第57745 號函及87年10月7 日87府建都字第107863號函各一件可稽,其後復因上訴人未見改善,新竹縣政府又以87年11月26日87建都字第45961 號函催辦並函知「行政執行無效時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有新竹縣政府於87年12月24日87府建都字第146977號函覆監察院函一件足按,嗣上訴人仍不改善,新竹縣政府業於88年6 月3 日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強制執行等情,亦有新竹縣政府88府建都字第56838 號函可憑,上訴人對上開公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足見上訴人所給付之上開增設停車位並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屬不完全給付。本件被上訴人買受之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兩者於性質上顯不可分,且系爭土地價金之分期款,係依房屋興建進度繳款,是以系爭房屋暨其基地買賣契約間有依存聯立之關係,此觀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4條、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益明。雖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4條、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2條僅訂明二契約間有聯立關係,如上訴人聲明解除其中一契約,亦得聲請解除另一契約,被上訴人違反其中一契約之條款時,視為違反另一契約,惟此於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時亦應一併適用,始符合締約當事人對等及公平正義原則。是被上訴人於有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事由時,自得一併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至於停車位買賣部分,既亦載明包括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
1 條第2 項之內,並約明停車位價款含在系爭房屋土地總價款之內,而未獨立標明停車位價錢,足見停車位已與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結合為一。依上說明,本件停車位之買賣亦合併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內而與土地買賣契約立於聯立之關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違法增設之平面車位,甲○○及戴憲廷均係以84萬元購買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契約明文約定不符,自不可採。㈢被上訴人得否解除全部之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26 條規定解除契約。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 條第1 、2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不完全給付之情形,部分給付屬不完全給付者,須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全部之契約,此從前開法條規定及誠信原則,均可獲致相同結論。查系爭停車場共設有58個停車位,使用單一車道寬度,除經主管機關核准之49個停車位以外,富國公司另於其他空間增設九個停車位,第47、48、50、51、56、57、58號等8 個停車位為增設,另31號與55號係由原來核准之位置一分為二,再增加一個停車位。第31號設於電氣室前,51號設於消防設備室前,49、50、57、58號均設於電梯間出入口前,另有47、48號設於車道出入口、電梯間、消防栓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前審勘驗場屬實。第47、48、
49、50、57、58號設在電梯間前,但不致阻擋該電梯間之進出。第31、51、47、48號停車位分別設在電氣室、消防設備室、消防栓前,不免影響各該設備之進出及使用,惟本院前審檢送該停車場停車位配置圖向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函查在上開受電室、電梯出入口、消防設備前得否設置法定或增設停車位,據該局函復以並無法令禁止之規定,有該局88年11月26日88建都字第46269 號函可稽,則富國公司在各該位置增設停車位,並無違法,僅生主管機關就該停車場之安全管理問題。關於車道寬度部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60條規定,車位數達50輛者,車道及汽車進出口至道路間之通路寬度,應為雙車道寬度。系爭停車場之數量已增加至58個,依建築法第73條規定,非經變更使用執照,不得使用。富國公司未依該規定辦理,應屬不當。復查被上訴人係分別買受49、55號停車位,又該停車場共增設9 個停車位,使進出車輛廻旋空間縮小,其中47、48號停車位之位置接近車道出入口,復因車道坡度陡峭,彎度亦大,對車輛之進出造成不便,惟究無礙於整體停車場之使用,目前該停車場仍正常使用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交付之車位雖為不完全給付,但其不完全之程度亦屬輕微。車位不若土地、房屋,土地與房屋有依存關係,車位則為獨立之標的,購買房地時,有人購買車位;有人則未購買車位,本件車位之不完全給付情況輕微,如因車位之因素,准許一併解除房地部分之買賣契約,非但與前開法律規定不符,亦有違誠信原則,並顯失公允。從社會經濟面角度,房屋之興建,涉及事項甚多,且金額龐大,除非不完全給付之部分情節重大,有該不完全給付之情況存在,一般社會大眾即不願接受該房屋,始得一併解除房地部分之買賣契約。否則購買人動輒主張細微之不完全給付,而得主張解除契約,將不利工商業之發展,亦有失公允。故本院認本件停車位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輕微,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解除全部房地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由上以觀,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㈢字第140 號民事判決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即「系爭車位為不完全給付,且不能補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第259 條、359 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價金」為判決,並已確定而生判決之既判力。
⒎是以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停車位屬不完全給付之事實
,為前案訴訟標的以外兩造主張之重要爭點,法院於前案判決理由中,就此項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且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上訴人於本案中已提出之新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揆諸首揭說明,在同一當事人即兩造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中,本院及兩造就該已經前案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自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從而,本院及兩造自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即上訴人給付系爭停車位構成不完全給付之事實之拘束。
三、次按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交予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自得以其與上訴人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參酌被上訴人於本案起訴狀稱因上訴人先辦理移轉登記,於尚未交屋點交及貸款核下前之交屋擔保本票)買賣契約第4 條:預定銀行貸款部分,為應付土地、房屋價款之一部分,屬乙方於交土地(交屋)前之應收款。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擔保。是以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係作為給付其所欠價金之方式之一,雙方約定在原告辦妥房地貸款並撥付予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始將該本票換回,並有兩造所書立之聲明書可佐;從而,依上開原告聲明書、被告聲明書、系爭土地及房屋契約書之文件觀之,雙方合意以系爭本票為系爭不動產價金一部分,待被上訴人辦理貸款撥付該筆款項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始將該本票交還,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300 萬元義務之擔保,應可認定。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既係為擔保被上訴人買賣價金給付之特定目的,而簽發交付予上訴人,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則本件須審究被上訴人主張之以下所述之抗辯,是否有理由?(又被上訴人已陳明其未主張減價請求權,故無須就此審究,附此說明)。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保證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購回及返還一切手續費用(買回權)」及依「系爭車位為不完全給付,且不能補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第259 條、359 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價金」,分別業經前開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㈢字第140 號民事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於本訴中既以其有前開請求權作為本訴訴訟標的(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攻擊防禦方法,即應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前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無理由。
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2750號、88年台上第1451號裁判意旨參照)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 、2 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160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主張聲明書載明:「7C承購戶甲○○於民國84年9 月9 日所簽之商用本票NO:014151號,金額叁佰萬元,為交屋款,待富國建設公司交屋後,利用該屋之權狀辦理貸款,並於貸款辦理出後再換回該本票無訛。」,依上開內容觀之,上訴人並未辦理交屋手續予原告,且聲明書中亦明白表示,須待交屋後被告始得行使權利,為附有停止條件。查兩造定有系爭不動產(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嗣上訴人出具之聲明書載明:「7C承購戶甲○○於民國84年9月9 日所簽之商用本票NO:014151號,金額叁佰萬元,為交屋款,待富國建設公司交屋後,利用該屋之權狀辦理貸款,並於貸款辦理出後再換回該本票無訛。」,為兩造不爭執確定之事實,則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已確定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載明系爭本票係擔保買賣價金,已如前述。至於系爭換回本票之約定,僅係就如何換回上開本票作聲明,並未有定給付價款義務之時期即清償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即被上訴人貸款核下,其性質自非民法第99條所謂之條件。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憑。又系爭房屋亦已因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由董傑隆拍定,並由本院點交予董傑隆(拍賣公告中亦註明拍定後點交)。是以系爭房屋已因拍賣,由法院交付拍定人董傑隆占有,被上訴人抗辯尚未交屋不足為憑。
㈢、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如自己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惟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64 條規定自明,又此之所謂「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非僅指一部之給付而言,於瑕疵給付,亦有其適用,故他方當事人所為之給付,其瑕疵非重要,依其情形,如一方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亦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2506號裁判意旨參照)。雙務契約之當事人因他方當事人為部分之給付時,固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2 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部分或瑕疵之給付(不完全之給付),在性質上均屬非依債務本旨而給付,是該條第2 項所稱之「部分之給付」,尚應包括「瑕疵之給付」在內,若瑕疵僅屬輕微,縱不得拒絕自己全部之給付,亦仍得拒絕自己部分之給付(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1861號裁判意旨參照)。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6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第388 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欠缺者,亦屬之。又民法第354 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在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標的之特定物於危險移轉前,倘已有明顯之瑕疵,如經買受人催告出賣人補正,出賣人仍不為補正時,應解為買受人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
㈣、上訴人所給付之上開增設停車位並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屬不完全給付,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自得拒絕該停車位部分價金之給付,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停車位價金為84萬元,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為上訴人否認,而系爭停車位買賣部分,既亦載明包括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 條第2 項之內,並約明停車位價款含在系爭房屋土地總價款之內,而未獨立標明停車位價錢,足見停車位已與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結合為一。本件停車位之買賣亦合併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內而與土地買賣契約立於聯立之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又系爭房屋全部合計40.98 坪,停車場、避難室面積為7.86 坪(2061.55 ×126 /10000 ×0. 3025 =7. 86 (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拾五入)),占建物面積百分之19(7.86÷40.9
8 =0.19(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拾五入),而系爭停車位合併於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內,是以系爭車位之價款應以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總價金462 萬元百分之19計算,即為877,800 元(462 萬×0.19=877,800 元)。是以被上訴人依同時履行抗辯權得拒絕給付系爭停車位之價金為877,800 元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總價金為462 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13
6 萬元,尚有買賣價金326 萬元未給付,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系爭停車位之價金為877,800 元,系爭本票面額300 萬元係擔保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價金300 萬元債權,亦即尚有26萬元買賣價金債權不在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內,877,800 元扣除26萬元後,尚有617,800 元,如附表所示本票所擔保之目的就此得拒絕給付之價金部分亦因此而不達,系爭本票經本院強制執行後,上訴人尚有327,779 元未受償,又因被上訴人之確認利益僅有327,779 元;從而,被上訴人以瑕疵給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事由對抗執有系爭本票之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327,779 元範圍內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金額超過327,779 元不存在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1 項、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始得於本件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明枝┌─────────────────────────────────┐│附表: 96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編號│票據種類│金額(新臺幣)│發 票 日│到 期 日 │發票人 │├──┼────┼──────┼─────┼──────┼─────┤│1 │本 票│3,000,000 元│84年9月9日│84年11月5日 │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