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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簡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5年度竹簡字第11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信用卡並非由抗告人簽辦,係遭人冒名申辦,抗告人曾發郵局存證信函予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渣打銀行要求抗告人親筆切結聲明書證明此卡並非抗告人所辦,故抗告人未和渣打銀行簽訂任何合約,更未涉及該合約書的內容簽訂,抗告人從未和渣打銀行簽訂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抗告人現為65歲,年事已高,全家僅有3人,抗告人之子戴寶訓重殘,義弟劉斌全中殘,日常三餐飲食上廁所全靠本人扶助照顧,實無時間到台北出庭,另為節省往返台北新竹時間以便照顧重殘之子及中殘之義弟,尚須往返包車費達新台幣3,000元,此筆費用對抗告人家境而言,是沈重的負擔,綜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求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等情。

二、原審略以:本件相對人係主張依返還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清償其借款債務,經核依卷附兩造所簽訂之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第三十一條所載,雙方已就涉及該合約書而訴訟時,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佔有經濟上較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不致有重大不便利。又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是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先約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事實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非但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乃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合意管轄之約定,並向該合意管轄法院起訴,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惟若係如前開兩造雖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然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當事人已向他方當事人住居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起訴或聲請支付命令因異議而視為起訴之情形,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自應為相同之處理,是以法條固未就此情形為規定,猶應類推適用該等規定,即他之當事人自得主張或抗辯毋得再移轉管轄至原約定合意管轄法院而應由其管轄法院 (即住居所之法院)審理,始與立法意旨及公平原則無悖,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依兩造合意訂立之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約定條款第3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本件訴訟等語,此有前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聲請移轉管轄之書狀可稽,固非無據。惟抗告人之住所地在新竹市○○區○○街○○○巷○○弄○○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又抗告人抗辯事由為信用卡申請書非其所簽,其與相對人間未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係他人冒名申辦,且其年高六十餘歲,家有重殘之子待照料,無暇遠赴台北地院應訴,如強令其前往應訴,為能簡省交通時間,勢必需僱乘計程車,往來車資每次數千元,對抗告人係重大負擔,兩造間涉訟應以抗告人所在地較稱便利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殘障手冊影本各一件為證,可堪憑信。本院考量兩造就本件訴訟可預期付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因素事涉兩造之程序上利益,相對人為一金融機構之法人,以事先擬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其主營業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圖其便利;然審諸各金融機構或一般略具規模之法人公司行號,正常情形均設有專責處理訴訟或法律事務之部門或人員,是以縱以抗告人所在地之本院管轄,其亦得指派專責之法務人員到庭訴訟,並無何重大不利益;本院依法條規定意旨,權衡兩造之利害關係,於本件之具體情形判斷,以事先擬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其主營業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就抗告人而言,堪認顯失公平,為貫徹前揭立法意旨,俾保護經濟上較弱勢之抗告人,按諸首開說明,本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訟訴法第2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原審以兩造於信用卡申請書內約定合意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無管轄權而裁定移轉管轄,尚有未合,抗告人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珍

法 官 林南薰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