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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簡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17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5年度竹簡字第656號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接獲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656號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且亦遵期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爰請求另定補繳上訴費用之期間,以維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逾期未繳納,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按「抗告人補正第二審上訴要件之欠缺,須在原法院裁定之評決前為之;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評決前,既尚未補正繳足上訴裁判費,原法院以其上訴並非合法,裁定予以駁回,自無不合。」,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95年9月11日所為之95年度竹簡字第656號民事簡易判決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95年10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而該裁定已於95年10月27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上訴之裁判費一節,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1紙附於本院95年度竹簡字第656號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卷宗第47頁可參,是原審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為由,於95年11月1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揆諸首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於原審以其上訴不合法經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其逾期仍未補正,嗣經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始對該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並表示請求另定繳納上訴費之期日云云,於法尚有未合,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恬如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07-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