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38號聲 請 人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
號聲 請 人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玉玲律師
洪淑麗律師曹志仁律師相 對 人 英國乙○○○ ○○
Ests,法定代理人 甲0000 000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 律師
徐頌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肆拾萬伍仟叁佰捌拾作為擔保。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第8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0,000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二、本件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英鎊0000000.48元【以96年11月6日台灣銀行牌告英鎊現金賣出匯率計算為新臺幣196,501,346元】,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經查,本件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新臺幣2,452,690元,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於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0,000元之範圍內支給,而兩造均陳明就本案第一審支付之律師酬金均以超出新臺幣500,000元作為基準,預計被告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為新臺幣5,405,380元【計算式為:2,452,690+2,452,690+500,000=5,405,380】。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家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