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78號聲 請 人 乙○○
號代 理 人 溫瑞鳳律師相 對 人 甲○○代 理 人 羅秉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二00五)甬民二初字第一四四號判決、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二00六)浙民三終字第一七0號判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復按「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4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57次會議於民國87年(即西元1998年)1月15日通過,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2條係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當事人可以根據前開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第19條係規定:「申請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裁定和台灣地區仲裁機構裁決的,適用本規定。」準此,在台灣地區作成之仲裁機構裁決得根據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向大陸地區之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亦得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台灣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依照兩造訂立之股權轉讓契約之約定,給付聲請人人民幣0000000.34元,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2006年6月7日以(2005)甬民二初字第144號判決:「被告甲○○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乙○○支付股權轉讓款人民幣0000000.34元。逾期不履行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32條規定執行。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6322元,由被告甲○○負擔。」在案,嗣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於西元2006年12月18日以(2006)浙民三終字第17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維持原判,且第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6322元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迄聲請人就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已於2007年1月16日取得(2007)浙甬證民字第156號及(2007)浙甬證民字第157號公證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96)年核字第007331號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前開判決等語,並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前開法院民事判決書、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相對人則以:本件聲請並不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要件,茲敘述如下: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本件所涉於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依該條提起許可執行之訴須具備下列要件:
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第1項)。
⒉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第3項)。
(二)本件聲請並不符合上開之要件:⒈若准予本件執行給付大陸人民幣,將違背我國之財政公共秩序及大陸政策:
⑴聲請人所據之大陸法院判決內容係相對人須支付聲請人「人民幣」0000000.34元。
⑵惟查,大陸人民幣非我國承認之流通貨幣,亦無從兌換,自
當無從予以強制執行;換言之,若承認大陸人民幣得以執行,不啻變相承認此為流通貨幣,此舉有違我國現行財務金融及大陸政策之公共秩序。
⑶職是,本件許可執行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
3款之判決內容,有悖我國之財政公共秩序及大陸政策,應予駁回。
⒉聲請人所持之大陸法院前開判決之認定內容,亦有悖於我國之公共秩序:
⑴茲就本件兩造於大陸合夥經營事業所生糾紛,其事實經過大要如下:
①92年5月1日訂立合夥契約:
聲請人原於91年9月間在中國大陸浙江省寧波市獨自經營竹家混凝土製品有限公司(下稱竹家公司),嗣於91年10月間邀相對人出資入股共同經營,雙方並於92年5月1日訂立合夥契約,約明投資標的為竹家公司(含購併寧波北侖同高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高公司》之投資,此部分下詳),資本總額暫訂為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分10股每股300萬元。兩造之投資比例為相對人占四股即40%,聲請人占六股即60%,應出資額相對人為12,720,000元,聲請人為19,230,000元,而公司法人代表暫以聲請人代表,待公司設立營運就續後,依持股比率正式列名股東名冊,權利義務共同分擔之,此有合夥契約可稽。相對人在兩造訂立合夥契約前已先陸續分期給付聲請人投資款共9,596,940元,合夥契約訂立後再陸續分期給付620萬元,合計共給付投資款15,796,940元。上開契約雖係以合夥為名,惟實質上應係兩造以共同投資經營竹家公司為營業目的,因竹家公司之股權原本係全部登記於聲請人名下,故依上開契約第5條約定意旨,聲請人負有移轉竹家公司相當於40%股權過戶登記予相對人之義務。
②92年9月24日訂立補充合同及股權轉讓合同:
聲請人於上開合夥契約訂立後,並未依約移轉竹家公司40%股權過戶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於92年7月間親赴大陸瞭解竹家公司之營運狀況,發現聲請人之子郭令杰有盜刻公司財務章之違法情形,但兩造就如何處理產生歧見,有難以繼續共同經營上開合夥事業之虞,故兩造幾經磋商後,乃於92年9月24日達成補充合同,確認及決定事項要旨如下:
Ⅰ確認聲請人已投資金額36,478,201元(按相對人事後查證聲
請人所主張投資金額並不實在),相對人已投資金額15,345,183 元。上開全部投資款用於竹家公司為人民幣0000000.34元,用於收購同高公司為5,000,000元人民幣(第1條)。
Ⅱ收購同高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均歸聲請人,聲請人不參與竹
家公司之經營,並應將竹家公司經營權移轉予相對人。此稽諸下列約定可證:第3條約定:同高收購後的股權及經營權均歸甲方(即聲請人),甲方不參與竹家的經營。第6條:本協議訂立後三天內甲方(即聲請人)應將竹家經營權移交給乙方(即相對人),包括公章、財務專用章等相關資料…(下略)。
③承前所述,兩造於92年9月24日所訂上開補充合同,已形同
「拆夥」,亦即由聲請人單獨取得同高公司部分收購之股權及經營權,而竹家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則歸相對人取得。又如前述,竹家公司之股權原均登記於聲請人名下,為符合大陸關於股權轉讓之書面要求,兩造乃於同日即92年9月24日形式上訂立竹家公司之股權轉讓合同,約定要項如下:
Ⅰ形式上轉讓價格為0000000.34人民幣(第1條),此一價格
係依據補充合同第1條及該合同附件竹家資產明細表所估竹家公司資產為0000000.34人民幣約定。
Ⅱ商定財務基準日為92年9月30日(第2條),另依補充合同第
5條約定:「甲、乙雙方的共同投資款用於竹家籌建及同高收購後,在財務基準日之前,所產生的盈損按6:4比例承擔。財務基準日之後各自產生的債權債務由各自承擔。」,足證在92年9月30日基準日前兩造之合夥事業包括竹家公司及同高公司部分按6:4比例共有,但在該基準日後相對人取得竹家公司部分,聲請人取得同高公司部分,債權債務各自負擔。
Ⅲ該股權轉讓合同第3條前段雖約定:「乙方(即相對人)同
意所有收購款於2003年10月31日前支付給甲方」,但此僅為符合有償股權轉讓之形式記載,名為買賣,實為拆夥(合夥財產之分配),聲請人實際上並無給付該筆0000000.34人民幣予對造之義務。此稽諸同條後段「其中本協議訂立之日起三天內乙方先行支付人民幣100萬元」,實即指補充合同第4條:「按甲乙雙方原定的投資比例,乙方尚需補呈按原約定40%比例的投資金額,該款於本合同訂立之日起三天內匯入竹家帳戶人民幣100萬元」,足可證明該股權轉讓合同第1條之價金僅屬形式約定,相對人並無給付義務。
Ⅳ相對人係依上開補充合同分得竹家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故
在相對人依補充合同第4條匯入100萬元人民幣予竹家公司後,聲請人即將竹家公司之股權辦理過戶登記予相對人名下,並將竹家公司之產權交予相對人經營,之後相對人將竹家公司更名為一銀建築材料有限公司。正因上開股權轉讓合同關於價金之約定僅係形式文章,相對人本無給付之義務,故相對人在聲請人未付分文價金之情形下,仍願將竹家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移轉予相對人。詎於94年3月間聲請人竟「以假當真」,於大陸浙江省寧波中級人民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給付價金訴訟,主張相對人應依上開股權轉讓合同給付聲請人人民幣0000000.34元云云,該法院失察竟判決聲請人勝訴,遞經相對人上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仍維持原判確定,之後聲請人又持上開大陸法院之民事確定判決向 鈞院聲請認可大陸地區之前開確定判決。
⑵本件當事人共同簽訂「補充合同」,應有拘束訂約當事人間之法律效力:
①經查,本件當事人間於92年9月24日共同簽訂上開「補充合
同」,雙方就此並無爭執,復以該契約係基於雙方地位平等且出於自由意志下訂立之契約,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此乃私法自治下之契約自由之體現,應有拘束訂約當事人間之法律效力。
②依上開「補充合同」第7條之規定,「…;如同高收購不成
,竹家資產證書也未批准,則甲乙雙方按現有投資比例確定竹家公司的股權。」,由此觀之,是項契約內容之生效,其停止條件有二:一為:同高收購不成;二則為:竹家資產證書未批准。經查,本件聲請人收購同高公司不成,且竹家公司資產證明書亦未獲批准,此均為雙方於大陸法院訴訟中所不爭執,故上開停止條件成就,應依「補充合同」第7條之規定,由雙方按現有投資比例(即6:4)確定竹家公司之股權,亦即上開「股權轉讓合同」應視為解除,回復兩造共同持有竹家公司股份比例之情形。因此,聲請人自不得再依股款給付請求權請求相對人給付。惟查,大陸法院竟棄當事人共同簽訂有效之「補充合同」第7條規定之停止條件成就之事實於不顧,卻以該契約效力無關之「…,本院以為,股權轉讓合同是否發生法律效力,並不在於當事人的特別約定,而在於相對人是否已經根據股權轉讓合同完成了對竹家公司的收購。」等事實,逕自認定當事人共同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已生效力,而據此判決相對人依該約支付該股權轉讓之款項,顯已違反補充約定之效力性質上為「特別約定」,應優先適用於「一般約定」之法理,亦已背我國私法自治下之契約自由原則之公共秩序,更屬無據。若將該判決予以認可,必無法保障締約當事人間之交易安全及信賴利益,實非妥適。
⑶再以,上開大陸法院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兩造以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於形式上訂立竹家公司之股權轉讓合同有效,已悖我國之民法之規定;甚且,聲請人竟復以該判決要求相對人就同一標的再行給付,更顯為悖於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上開事實均屬悖於我國私法之公共秩序,分述如下:
①上開大陸法院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兩造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於形式上訂立竹家公司之股權轉讓合同有效,已違背我國之民法之規定:
按民法第87條之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故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若更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則應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查兩造於92年9月24日所訂上開補充合同,已形同「拆夥」,竹家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本應歸相對人取得,相對人本無再為給付之義務,惟為符合大陸關於股權轉讓之書面要求,而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形式上訂立竹家公司之股權轉讓合同,依上開規定,此等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詎大陸法院失察,竟認定該合同有效,已違我國之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悖於我國私法之公共秩序。甚且,形式上訂立竹家公司之股權轉讓合同,係為隱藏履行補充合同中形同「拆夥」之法律行為,按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亦即應適用補充合同之效力,方為適法,大陸法院認定股權轉讓合同有效,亦違我國之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是故,大陸法院認定股權轉讓合同有效,違背我國之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顯屬悖於我國私法之公共秩序,應不予裁定許可於我國執行之。
②本件事實經過,已如上所述,相對人即無就同一標的再行給
付之義務,聲請人竟「以假當真」,持上開大陸法院之民事確定判決向 鈞院聲請認可,實為悖於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顯已悖於我國私法之公共秩序:
按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而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是項規定亦為我國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限制之公共秩序,酌無庸議。查聲請人「以假當真」,以形式上訂立竹家公司之股權轉讓合同,向 鈞院聲請認可大陸法院民事確定判決,此無異要求相對人就同一標的再行給付,對相對人至為不公,此舉亦有違前開民法第148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係為權利濫用,顯已悖於我國私法之公共秩序。
(三)綜上所陳,上開大陸法院民事確定判決結果,非但有違我國民法之規定,且有諸多悖於我國私法公共秩序之重大違誤,是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前開確定判決,尚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經查:
(一)關於相對人上開所辯兩造所訂股權轉讓合同是否已被補充合同中第7條之特別約定所取代,又補充合條第7條之條文是否附有條件,再兩造股權轉讓合同之效力如何,另相對人是否有給付義務等各情,均已據相對人於大陸地區法院審理前開訴訟事件中提出爭辯,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於審酌兩造之主張及各所提出之證據後,認定:「關於對補充合同第7條的理解問題,本院認為,首先,該條約定在性質上是乙○○與甲○○之間關於同高廠股權收購以及對竹家公司投資經營的附生效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由於甲○○在補充合同簽訂後,已完成對竹家公司的股權收購,因此該條中有關竹家公司投資經營的約定與本案爭議的股權轉款支付並不屬於同一法律關係;其次,在與本案有關聯的乙○○訴同高廠的另一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件(2006)浙民三終字第17 1號中,乙○○提供了甲○○於2004年10月22日簽署的拋棄書,在其中甲○○明確承諾,由於乙○○承諾負擔2003年9月30日前合作經營期間的債權債務問題,因此甲○○同意拋棄對同高廠的股權,同高廠的股權為乙○○所有。…故可據此認定,乙○○與甲○○已經通過拋棄書對補充合同中的特別約定進行了相應修改,故特別約定實際並未生效。綜上,本院認為,甲○○關於股權轉讓合同已被補充合同中股權按份共有關係的特別約定所取代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乙○○與被告甲○○簽訂的股權轉合同及補充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我國法律,依法應認定有效。」、「本院認為,乙○○與甲○○於2003年9月24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及補充合同係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由於雙方當事人在股權轉合同中約定該合同的有關訂立和解釋均適用我國法律,而上述合同均不存在違反我國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情形,亦不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因此依法認定有效。」、「故本院認為,甲○○並未依照股權轉讓合同約定向郭方條支付過股權轉讓款。」、「本院認為,乙○○與甲○○於2003年9月24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係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故甲○○應當依照該合同的約定,及時向乙○○支付全部股權轉款,但甲○○提供的相關證據不能證明其已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該項義務。」等語,此觀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甬民二初字第144號判決、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06)浙民三終字第170號判決內容自明,而核諸上開判決理由均難認有何違背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又按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本件相對人所辯前詞,均屬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法院並無調查、審理權限,是相對人前開所辯實非足採。
(二)至相對人雖另辯稱大陸人民幣非我國承認之流通貨幣,亦無從兌換,若准予認可前開判決,將有悖於我國之財政公共秩序云云。惟按以特種通用貨幣之給付為債之標的者,如其貨幣至給付期失通用效力時,應給以他種通用貨幣,民法第201條定有明文。又,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此為民法第202條前段所明定。查「人民幣」雖因法令限制而無法在台灣地區流通使用致無法作為給付標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參照),惟揆諸前開規定,仍得於給付時,按一般外匯交易實務,依人民幣兌美元之匯率,新台幣兌美元之匯率,計算新台幣與人民幣之折算率以新台幣給付之,尚難執此遽認大陸地區之前開確定判決有何悖於我國財政公共秩序之情,則相對人上開所辯亦非足取。
(三)末按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此業經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5月22日之公告在案。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