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丁○○
壬○○庚○○辛○○癸○○子○○戊○○己○○再審相對人 甲○○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6年3月5日95年度聲再字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另對於確定之裁定,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5號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之裁定(下稱原再審裁定)係分別於民國
96 年3月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丁○○、壬○○、庚○○、辛○○、癸○○、子○○,於96年3月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劉清洋,並於96年3月9日寄存於再審聲請人己○○住所之派出所,並於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等情,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再審卷可參。再審聲請人於96年4月10日聲請再審,除再審聲請人己○○部分,其餘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均已逾上開30日之期間,惟再審聲請人為新竹市○○○段第185之7地號(重測後為虎林段第140地號)之共有人,訴訟標的對於再審聲請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且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再審聲請人己○○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係有利於全體再審聲請人,其效力及於全體再審聲請人,是再審聲請人於96年4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伊所提出之185之8、185之9地號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等證據,係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惟本院83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漏未斟酌,顯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詎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3號、94年度聲再字第3號、第5號及92年度再易字第3號、92年度再易字第11號、92年度再易字第3號、90年度再易字第2號、85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判決竟均棄置不論。茲詳言之:
㈠、未傳訊證人李煌泰部分:
1、原第1、2審判決據以為判決基礎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所載再審聲請人等指界之基點為GHIJK各點乙節,與事實不符,查證人李煌泰之證言,縱非所謂之證物,然其與原第1、2審判決所據之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是否正確息息相關,而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依本院囑託為複丈時,係依照原臺灣省土地測量局重測時之基點,亦即原舊地籍圖之基點協助指界,而實施重測時再審聲請人所指之基點中,有兩點係深入再審相對人圍牆內致無法釘樁,嗣再審聲請人於複丈當日向該所測量員李煌泰表示上開基點時,證人李煌泰因誤認,致有上開複丈成果圖之HJ兩點。
2、以上諸情,再審聲請人已於83年5月之上訴理由狀中詳予敘明,並請求傳訊李員出庭作證。而自該上訴理由狀所附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以觀,再審聲請人於重測時確係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該表亦載明C點位於圍牆屋內,E點位於圍牆內,益證再審聲請人所言非虛。而李員於測量時竟未予詳查,將上開記載表所示之C點誤記為複丈成果圖之H點;E點則誤記為J點,影響複丈成果圖之正確性至鉅,然原第1、2審判決竟未審酌上開記載表,亦未依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傳訊該攸關判決基礎(土地複丈成果圖)是否正確之證人李煌泰,且未於判決中說明何以不予傳訊之理由,顯已構成前述「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3、證人李煌泰於本院89年3月16日庭訊時,自承「(原訴代問:請問只有講兩點,沒有方向,證人如何決定方向?)依我自己測的結果決定屋內的點,依我經驗不是很長距離,誤差很小」,足見於再審聲請人請其依原舊地籍圖基點為測量後,證人李煌泰竟未依舊地籍圖,辨明界址點之方向及距離而為測量,反僅憑所謂之經驗測量之,並飾稱誤差很小等語,殊不知土地之測量失之毫釐,差之千里,正因證人李煌泰之草率與誤認,方無端冒出所謂之HJ兩點,再觀諸再審聲請人與其對質時稱:「我是指以省政府協助指界依原舊地籍圖指界,我這樣告訴測量員」,證人李煌泰亦承認「是指那兩點入內幾米,我也是照這樣測」,則再審聲請人指界部分既係依舊地籍圖測繪,何以複丈成果圖中再審聲請人所指之點竟與舊地籍圖之界址點不符?此外,於本院89年9月5日庭訊時,李員又自承「就兩造的指界現場沒有紀錄也沒有界樁」,當原訴代問:「沒有紀錄如何做出複丈成果圖?」,李員仍語焉不詳,甚至對原訴代下一個問題「原告沒有跟證人講
H、J兩點之方向跟角度,證人如何測繪出來?」,李員係答稱「我沒有辦法回答」,凡此益證證人李煌泰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確屬有誤,故其於庭訊中,亦坦承曾與再審聲請人私下討論界址有誤之事,凡此益見李員之測量結果確實有誤,原第1、2審判決所據之複丈成果圖即不足採。
㈡、原判決未審酌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等證據部分:如證人李煌泰未誤認基點,則再審聲請人所有之185之7號土地,經依原舊地籍圖線即聲請再審聲明第2項所列界址重測後,僅多出85點7平方公尺,然此亦非無因,蓋再審聲請人除185之7地號土地外,尚有該土地右側於61年自185之7地號分割轉載之185之8、185之9兩筆土地,該3筆土地係一併重測,而重測後該185之8、185之9地號土地面積共減少83點45平方公尺,亦即185之7號土地面積之增加,應係因此所致。
此點再審聲請人已於歷次上訴理由狀中加以說明,並提出185之8、185之9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新竹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編號242為憑,且又於原第2審程序中提出185之8、185之9第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足見所謂185之7地號面積之增加,絕非原第1、2審判決所稱係界址南移之結果。而歷次判決漏未就上開證物加以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則再審聲請人自得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㈢、未登道路之爭點部分:
1、查原第1、2審判決略謂以再審聲請人等所指之重測界址觀之,則位於第172之2地號南側之未登道路土地,其兩側寬度,由原來之4點5公尺縮為2點0公尺(原第1審判決附圖㈠複丈成果圖L、M點間距離),及3點9公尺縮為1點3公尺(原第
1 審判決附圖㈠複丈成果圖N、O點間距離),參照重測前之寬度,顯有縮小,故界址有向南偏移之情形云云,亦有誤解。蓋所謂未登道路,就原第1審判決附圖㈡即係重測前謄本言,係指172之2地號與172之3地號土地間之空白部分;若就原第1審判決附圖㈠而言,係指L、Q實線以南至M、O實線即富山重劃區北界之部分。今查未登道路兩側寬度之減少,係因其部分被劃入富山重劃區所致,蓋如由原第1審判決附圖㈠、㈡及再審聲請人所呈83年5月上訴理由狀參照觀之,將發現:附圖㈠N-O線以東之道路兩側寬度,與附圖㈡重測前未登道路兩側之寬度相吻合;然重測後於附圖㈠所顯示之未登道路M-O線部分,則產生由南往北曲突之情形,如172之2地號土地有界址南移之情事,則所謂未登道路減少部分之曲突,應是由北往南;凡此益證未登道路面積之減少,乃該道路南側部分面積減少所致。以上諸情,再審聲請人於83年5月之上訴理由狀中亦有敘明,而歷次判決對上開上訴理由狀中敘及之重要證物亦漏未加以審酌。
2、依再審相對人提出之富山重劃區重劃前藍圖所示,原172之
12 地號土地即現285之1地號土地之地界,係與重劃前之未登道路地界平齊,惟重劃後富山重劃區之地界明顯北移,方產生前述未登道路M-O線部分係由南往北曲突之情形,致使重測後富山重劃區北移之地界,與原172之12地號土地即現285之地號土地之地界無法平齊,此方為未登道路土地面積縮小之真正原因,然歷次判決亦漏未審酌。
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定圖部分:再審相對人自承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進行重測之地籍調查指界時,係以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為界(本院83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第6頁反面參照),從而其重測結果當屬更為精密,足以糾正原地籍之誤差,自不容再審相對人以土地面積有所變動為由空言指摘(前呈89年2月22日補充再審理由狀參照)。進而言之,重測前原在未登道路土地上之Q8圖根導線點,重測後被劃入富山重劃區道路範圍內,此不但觀諸原第2審判決所附之省測量局鑑定書及鑑定圖自明,亦有卷附內政部土地測量局89年4月11日來文稱有關本案鑑定圖所示,重測前地籍圖上Q8點係位於未登土地上,於重測後則不在未登道路乙節,係因該未登土地部分劃入富山重劃區參與重劃所致可證,今位於172之2地號南側之未登道路土地,既被劃入富山重劃區參與重劃,則其兩側寬度自將因此緣故而縮小,此與原第1、2審判決所認定之界址南移,根本毫無關係,但該等判決張冠李戴,錯認未登道路寬度縮減之原因,將之歸咎於所謂界址南移,實有違誤,而歷次判決均仍漏未審酌,亦有違誤。
㈤、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係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惟本件與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聲請尚屬有間,且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裁判,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聲請人基於前述之理由聲請本件再審,並聲明:⑴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3號、94年度聲再字第5號、第3號、92年度再易字第3號、第11號、90年度再易字第2號、85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83年度簡上字第69號(除主文第1項外)、82年度竹簡字第355號之確定裁判均廢棄;⑵確定再審聲請人共有坐落新竹市○○○段185之7地號(重測後為新竹市○○段○○ ○○號)土地與再審相對人共有坐落同段172地號(重測後為新竹市○○段○○○○號)土地,其界址如附圖重測前地籍圖謄本所標示兩地號間之實線。
三、次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係以:(一)本院83年度簡上字第69號確定判決對再審聲請人提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惟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3號、94年度聲再字第5號、95年度聲再字第3號、95年度聲再字第5號、92年度再易字第3號、92年度再易字第11號、92年度再易字第3號、90年度再易字第2號、85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判決均棄置不論,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㈡未依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傳喚證人李煌泰。㈢未審酌185之8、18 5之9地號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之證據。㈣未登道路之爭點未予審酌。㈤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定圖部分亦未予審酌。㈥原再審裁定係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惟本件與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尚屬有間,且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審聲請人係以前揭同一事由,屢就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11號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聲再字第
3 號、94年度聲再字第5號、95年度聲再字第3號、95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再審事件審理後認:再審聲請人所指摘者均係再審確定裁定、前審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情形,而非本院原再審裁定有何違反前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執此主張原再審裁定有「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自無理由;又原再審裁定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及程序從新原則,適用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亦無違誤,是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與法不合,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情,有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可參,復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閱無訛。準此,再審聲請人均以前揭再審事由,對於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11號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再字第3號、94年度聲再字第5號、95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再審事件審理後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再審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對於本院95年度聲再字第5號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顯非法之所許。
四、從而,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龔柏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