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917號原 告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人間履行協議分割登記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陸拾柒萬肆仟肆佰叁拾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