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1號
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 律師被 告 丁○○
號之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上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丙○○非被告丁○○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下同)80年11月22日與被告結婚,婚後被告即經常往返大陸及臺灣兩地。
後原告之母乙○○與被告於86年6月27日離婚,於00年00月0日生下原告,惟原告於受胎期間被告身在大陸,故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女。因本件親子關係致原告身分上及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皆有受不安之危險,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號解釋提起否認生父之訴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賦予子女有提起否認之訴之權利,故原告無從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當事人不適格。
(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號解釋,雖以否認子女之訴法律未賦予子女請求權,有違憲法人民訴訟權之保護,但僅建議有關機關檢討改進,並未即時賦予子女之訴訟權,在有關機關未檢討改進立法公布施行前,原告仍不具提起本件訴訟之主體身份;且依解釋文,若原告欲提起本件否認生父之訴,必須受有不利之終局判決,且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又需於該號解釋文公布日後一年內提起,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全然不符前述規定,應予駁回。
(三)大陸地區簽證有效期限一次僅三個月,絕無如原告所言停留大陸達四個月期間,況被告從未曾一次滯留大陸超過一個月,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該段時間(十年前)之護照與台胞證早經報繳註銷。
(四)本案涉及兩造及原告生母三方權益,不能憑原告生母單方說詞而為判斷,應以DNA之判斷作為確認親子關係之依據。惟被告因在台南工作,平日上班無暇北上受檢,僅願至台南立市醫院、署立台南醫院、國立成大醫院、台南奇美醫院受檢。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理 由
一、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而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或判例,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時,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基礎,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業經本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解釋闡釋在案。本件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至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者,應為子女之利益為之,有93年12月30日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並非依據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故並無被告所述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經本院協同到庭之兩造整理並經肯認為本件有無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號解釋之適用?經查原告雖未受有不利之終局判決,又非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號解釋文公布後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惟依前述第587號解釋文之內容之觀之,其解釋之意旨已明確表明民法第1063條立法之疏漏與不妥,對子女權益及訴訟權之保障不足,有違憲法人格權及訴訟權之保障,並同時宣告最法高法院有關民法第1063條之兩則判例不再援用。故依前述大法官會議之解釋精神,係已明白認定應給予子女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權利,是姑不論是否有不利之終局判決存在,或是否於解釋文公布後一年內提起,本件應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號解釋之適用。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所生子女乙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小孩是你的?)是的。...是小孩的母親告知我,小孩是我的。...在她懷孕之前我們就交往,我們交往時她跟我說已經離婚。」(見本院9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85年1月至86年12月之出入境資料,被告於此期間確實出入境頻繁,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參,此外並有原告所提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其鑑定結果「依據遺傳法則,丙○○(即原告)與甲○○DNA STR十五型別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予盾,經計算其CPI值為464.016以上,因此認為丙○○與甲○○間極可能(機率99.99%以上)存在一親等之血緣關係,即甲○○有可能為丙○○之生父。」綜上,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請求確認非被告之婚生子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著有明文。又本件否認生父之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婚生關係既係因婚生推定所造成,則被告之應訴實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故其所為抗辯自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主張及陳述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德榮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