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親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10號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原告生母甲○○係朋友,因日久生情而產下一子即原告。被告於民國96年2月14日於公服勤務中突患重病,現於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住院治療,為求保全證據及原告之權益,請求本院採集兩造之血液或毛髮,或血液EDTA抗凝劑檢驗比對DNA,以便判定兩造之血緣關係,並予將來合法繼承等語。並聲明(一)請求判決原告丙○○與被告乙○○係父子關係。(二)原告丙○○對生父乙○○有繼承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故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縱非自夫受胎,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已有明示。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號解釋另認:「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份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份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可見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倘未經父、母或子女,分別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或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提起否認子女或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獲判勝訴前,他人自無否認婚生子女身分或予認領之可能。

三、經查,本件原告之母甲○○與訴外人鍾金秀於68年12月2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原告丙○○係於00年0月00日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故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其母甲○○與鍾金秀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其依法受推定為訴外人鍾金秀之婚生子。則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解釋意旨,縱原告與與被告乙○○有真實父子血緣關係,於其婚生子女身分遭推翻前,仍無從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蓋因在原告推翻其與目前父親之親子關係之前,本件若准予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將會造成原告同時有二個父親之不合理情形,故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肆、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宏城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07-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