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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1號原 告 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原 告 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原 告 怡聖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三原告共同訴訟代 李宏文律師理 人被 告 鄧海標即用心企業社

住新竹市

號身分證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伍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怡聖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一)應給付原告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昌華嘉公司)新臺幣(以下同)715,531元,及其中272,415元部分,自民國(以下同)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443,11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應給付原告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亞培公司)744,050元,及其中176,892元部分,自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67,15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應給付原告怡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怡聖公司)217,911元,及其中82,514元部分,自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35,39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其訴之聲明其中利息部分,減縮為: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大昌華嘉公司、亞培公司、怡聖公司均為專業醫療營養品之上游供應商,被告係獨資商號,為原告之下游零售商,兩造間素有業務往來,即被告自原告等公司販入營養品後,再轉售其他客戶賺取差價利潤。詎自95年3月起,被告陸續對於原告出售之貨物所應支付之價金,均未能依約給付,被告所簽發支付貨款之支票亦陸續跳票,未獲兌現。其中:

⑴、原告大昌華嘉公司部分:

被告自95年3月28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陸續向原告大昌華嘉公司訂購如原告起訴狀證物二銷售明細表所示之營養品(貨品種類有立攝適腎臟病專用配方、愛攝適纖維配方、愛速康營養品、愛速康高氮營養品、奧特康高纖營養品等),合計22筆(以發票為單位),總金額達793,442元,原告均已依約全數交付貨物予被告,其中屬於95年3月28日至95年4月24日之貨款272,415元部分,經被告交付以其本人為發票人,發票日95年7月31日、金額272,415元之支票為清償,詎料上開支票於發票日經提示後,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連同被告未簽發支票給付之貨款521,027元,扣除被告辦理退貨之34,267元及95年6月30日溢付款43,644 元後,合計被告尚積欠原告715,531元(計算式:793,442-34,267-43,644=715,531)之貨款。

⑵、原告亞培公司部分:

被告自95年4月3日起至95年7月24日止,陸續向原告亞培公司訂購如原告起訴狀證物五未付款明細表所示之營養品(貨品種類有葡勝納、愛美力、腎補納、雙卡、健力體、管灌安素等),合計21筆(以日為單位),總金額達744,050元,原告均已依約全數出貨予被告。其中屬95年4月份之貨款176, 892元部分,經被告交付以其本人為發票人,發票日95 年7月31日、金額176,892元之支票為清償,詎該支票於發票日經提示後,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故連同未簽發支票給付之貨款部分,被告共積欠原告亞培公司貨款計744,050元。

⑶、原告怡聖公司部分:

被告自95年4月3日起至95年7月24日止,陸續向原告怡聖公司訂購如原告起訴狀證物八銷售明細表所示之營養品(貨品種類有佳膳濃縮均衡營養品、佳膳PB益菌生配方營養品等),合計共12筆(以日為單位),總金額達278,879元,原告已依約全數交貨予被告。其中屬95年4月份之貨款82,514元部分,經被告交付以其本人為發票人,發票日95年7月31日、金額82,514元之支票為清償,詎上開支票於發票日經提示後,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連同未簽發支票給付之貨款部分,扣除被告於95年7月28日退還貨款計60,968元之貨物予原告,是被告尚積欠原告怡聖公司貨款計217,911元。

㈡、本件原告等出售上開貨物予被告,既均已依約交付予被告,被告即有依約定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詎被告就上開各積欠原告之貨款,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從而,原告等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各給付積欠原告之貨款,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昌華嘉公司715,531元、給付原告亞培公司744,050元、給付原告怡聖公司217,9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⑴原告大昌華嘉公司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售明細表、原告簽發之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分所之退票理由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送貨單/借項通知單(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⑵原告亞培公司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未付款明細表、發貨通知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第一銀行存戶領回退票憑單、原告簽發之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分所之退票理由單(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⑶原告怡聖公司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業績日銷售明細表、出貨單、新竹貨運貴重品客戶簽收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原告簽發之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分所之退票理由單(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等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等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為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柏方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