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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1號原 告 乙○○

1弄9號訴訟代理人 劉秀琳律師被 告 丙○○

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叁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兩造前為夫妻,後因故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乃於民國87年7 月17日協議離婚,而被告於86年間以其所有坐落新竹市○○街○○○ 號房地向訴外人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680 萬元,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並於86年間以所有坐落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房地向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貸款320 萬元,惟兩造離婚後,原告於88年間出售上開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房地,必須塗銷抵押權,惟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要求原告除清償當時己身貸款本息餘額3,076,077 元外,尚須部分清償被告貸款本息,方願發給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以供塗銷抵押權,原告因此給付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384 萬元,並獲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以供塗銷抵押權,並順利出售上開房地,是原告己身積欠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房貸本息餘額僅3,076,077元,卻清償384萬元,為被告代償763,923 元,多年來被告不理不睬,爰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其清償之金額763,92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函、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擔保借款申請書、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放款交易明細查詢、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買賣契約書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查詢原告清償貸款情形及調閱被告於86年8月26日向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680萬元迄今之放款明細查詢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函、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放款交易明細查詢、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買賣契約書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函查明確,有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96年3月3日(96) 新三合總字第189號函一件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主張其於88年3月24日積欠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貸款本金餘額為3,076,077元,並經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於88年3 月24日塗銷在上開房地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384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堪予採信。又被告於86年9月3日向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68

0 萬元後,於87年10月31日因未正常繳款,乃經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由逾期放款轉催收款,該帳戶於88年3 月24日確有清償本金763,923元,嗣於88年6月23日清償剩餘借款本金6,334,285元及利息65,715元,合計清償640萬元,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查詢明確,有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96年3月29日(96)新三合總字第200031 號函一件附卷可佐,則被告上開帳戶於87年10月31日,既由逾期放款轉為催收款,顯見被告並未正常繳款,嗣該帳戶於88年3 月24日清償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本金763,923元,既與原告於88年3月24日清償積欠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貸款本金餘額3,076,

077 元屬同日清償,且被告積欠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貸款亦係直到88年6 月23日方始另行全部清償,則原告主張其於88年3 月24日確有代被告清償積欠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貸款本金763,923 元,要非無據。再者,證人即原告出售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房地之買受人甲○○亦到庭結證:

其於88年間確以460 萬元價格,向原告購買該房地,並於88年3月1日、88年3月24日分別支付買賣價款48萬元及320萬元等語(詳本院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經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件為憑,是原告主張其係以出售上開房地之價款清償其自身及代被告清償積欠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貸款,應與常情無悖,至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於96年3月3日(96)新三合總字第189號函覆本院原告並未於88年3月24日代償被告於該社之債務,因係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於88年3 月24日雖有現金收入763,923 元,惟無法辨別該現金來源係何人提供所致,要難執此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參以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49 條之保證人代位求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其為被告代償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借款本金763,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瑜

裁判案由:返還代償金
裁判日期:2007-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