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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4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

現於新竹監獄另案執行特別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95年度附民字第68號),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前於被訴殺人未遂等刑事案件中,經本院刑事庭委請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鑑定患有精神分裂症而屬精神耗弱之人,嗣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前業已依原告之聲請,選任被告之胞姐甲○○為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95年4月23日9時許,在新竹縣○○鎮○○街○○○巷○號原告自宅前,因不滿原告阻止其逗弄原告所飼之家犬,遂離開現場返回家中取出其所有木質球棒返回現場,先持木棒毆擊原告所飼養之家犬,當場經原告出言制止後,被告即對原告嚇稱:「你家在竹東郵局下面一點賣麵,我調查的很清楚,你們全家給我小心一點」之語,致生危害於原告。嗣原告欲拉回其家犬出手阻擋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而以木質球棒,擊打原告頭頂部一下,原告因而昏厥倒地,被告再持上揭球棒接續毆打原告臀部2、3下,並以腳踹原告,使原告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傷口約12公分)、顱骨閉鎖性骨折伴有顱內出血及腦震盪、身體四肢多處挫傷並瘀血等傷害,嗣經鄰居報警並送醫救治,始免於難。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犯行業經判決有罪在案。

(二)原告因上開傷害行為,依法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原告因遭被告毆傷,分別至行政院衛生署竹東

醫院、大同中醫診所、長庚紀念醫院、南門綜合醫院治療,醫療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3萬2,646元。

②減少勞動能力(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在新竹縣○○鎮○○路○○號1樓經營大口魯肉飯生意,原告一個月營業26天,休息4天,由於生意興隆,收入很好,每天營業所得扣除成本開銷後,淨所得約在1萬元以上,但自95年4月23日遭被告毆傷,計有2個月無法營業,原告因之受有損害,因此以原告2個月營業52天,再以1天淨所得保守1萬元計算,共損失52萬元。

③精神賠償部分:

原告原本生活輕鬆愉快,且○○○鎮○○路○○號1樓經營大口魯肉飯生意,生意興隆,但遭被告毆傷後,由於頭部受傷嚴重,非但痛苦不堪,而至今頭部仍有受傷後之後遺症,必須接受治療,精神遭受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賠償100萬元。

(三)以上合計共155萬2,646元。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2,646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提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請求之總額過高,伊無力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傷害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書1件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就其所為之傷害、恐嚇等行為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11號判處被告1年6月、3月,合併定執行刑為1年8月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職是,被告確係故意傷害原告,且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故意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開法條所示,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傷,分別至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大同中醫診所、長庚紀念醫院、南門綜合醫院治療,醫療費用合計3萬2,646元(含健保給付),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應准許。

(二)減少勞動能力(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在新竹縣○○鎮○○路○○號1樓經營大口魯肉飯生意,每月營業26天,休息4天,每日淨所得約1萬元,因遭被告毆傷共2個月無法工作,計損失52萬元,並提出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函1紙為證。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頭皮撕裂傷(傷口約12公分)、顱骨閉鎖性骨折伴有顱內出血及腦震盪等傷害,自95年4月23日起至95年5月1日止住院治療,嗣於95年5月5日、5月12日、7月22日門診追蹤,宜追蹤三個月,期間會暈眩,不宜長期站立及走動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96年4月18日衛署竹東醫歷字第0960001221號函及所附之病歷摘要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其本件傷害致2個月不能工作應可採信。次查,原告係「大口魯肉飯」負責人,已於國稅局竹東稽徵所設籍課稅,為小規模營業人,每月查定銷售額為5萬2,000元,核定負責人即原告94年全年度營利所得淨額為5萬2,000元等情,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96年4月13日北區國稅竹東三字第0961003007號函附卷可考,參酌前開課稅標準,本院認原告每月所得以2萬5,000元計算較為適當。至原告雖提出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函1紙,然該函文主旨僅認定原告已有實際營業行為,故依規定先行設立稅籍課徵營業稅,自不能證明原告每日所得淨額有1萬元甚明。綜上,原告此項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金額以每月2萬5,000元、共2個月計算為5萬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是原告之肉體、精神自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原告之受傷情形,及原告現經營飲食店為業,名下有房子、土地等,而被告為精神分裂症患者,無業亦無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並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有理由者為醫療費用3萬2,646元,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害5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28萬2,646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8萬2,6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