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7號原 告 尚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複代理人 周春櫻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複 代 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本任職於原告公司,自94年10月24日起擔任總經理一職。惟被告於95年10月13日未經原告同意且未辦理任何離職手續,擅自離職。經原告事後查證,始知被告在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即於94年11月25日另行出資與他人成立訴外人盛力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力公司),持有股份數為六萬二千股,乃盛力公司出資最多之股東,且擔任盛力公司之董事職務,而訴外人盛力公司之營業項目與原告之營業項目相同。
(二)按公司法第32條本文、第202條分別規定:「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被告擔任訴外人盛力公司之董事,董事會乃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關於盛力公司業務之執行,自當包括由被告在內之董事作成決議為之,盛力公司之所營事業項目又與原告公司相同,則被告當已違反競業禁止義務。關於違反公司法第32條競業禁止規定之法律效果,公司法並無規定,自應回歸適用民法,依民法第563條第1項規定,經理人或代辦商有違反前條規定之行為時,其商號得請求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原告於95年12月19日始知悉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自得請求被告將其自94年12月23日起至95年10月13日擅自離職日止,共計9個月又20日於盛力公司所得之全部利益作為損害賠償,以彌補原告之損害。又因原告並不知被告在盛力公司領取之董事薪資確實數額,但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六千元,被告之所以放棄高薪而離職,其可獲得之每月薪資與其他利益必優於在原告公司之所得,故原告暫以被告任職原告總經理期間之薪資計算其任職盛力公司所獲得之利益,合計為一百零二萬八千二百元。
(三)為此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二萬八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如下:
(一)被告於95年10月13日離開原告公司時,有辦理職務交接手續,原告對此所言尚有誤會。而被告投資盛力公司係幫朋友之忙,純粹投資,且董事一職並不執行任何公司業務,僅出席盛力公司變更章程之決議,其餘會議均不參與決策,且被告從無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在95年10月13日之前,被告未曾在盛力公司領取任何薪資、車馬費或其他利益,只有在離開原告公司之後,為了讓勞保延續,才在盛力公司領取薪資,但嗣後不再擔任盛力公司董事後,也未再領取薪資,甚而已於96年2月間取回全數投資。
(二)原告依民法第56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但必須具備經理人違反競業禁止規定及經理人因而得到利益之二項要件。而所為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係指經理人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而言,原告自須舉證被告在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執行之職務範圍為何、以及被告在盛力公司經營何種事務、致與被告在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之職務有相違背。待原告舉證充足後,始有再查被告於盛力公司有無收入,始為正途。今原告卻要求先調查被告家人在盛力公司有無收入,以此認定被告有無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實為本末倒置。且原告之登記營業項目包山包海,且範圍抽象,若依原告所言,被告離職後均不得從事原告登記營業項目,被告可能只有擔任家庭煮夫一途。
(三)為此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被告自94年10月24日起任職原告公司總經理一職,95年10月13日離職,有人事命令、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94年11月25日至96年2月5日期間在訴外人盛力公司擔任董事,有盛力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查。
四、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被告在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亦同時擔任盛力公司之董事,是否即違反公司法第32條第1項、民法第562條所定經理人競業禁止之義務?
(二)被告如有違反,原告請求0000000元之賠償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經理人之競業禁止規定,係避免經理人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時,發生利益衝突,經理人所為有利於自己或第三人之營業,而不利於其擔任經理人之事業,因而所設立之禁止規範。是以,本件被告有無違反經理人之競業禁止義務,自應視其在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執行之職務以及被告在盛力公司經營何種事務,二者範圍有無相同或部分相同而定。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但其所提出之出口報單僅能證明原告公司有該筆貨物出口,尚無從佐證被告在盛力公司亦有經營該種業務,自無法單憑此報價單即認定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此外,原告則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再者,經本院調閱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被告於95年10月31日之前,僅在原告公司投保勞保而已,95年11月1日起方在盛力公司投保勞保,且94年度被告亦未從盛力公司領取任何薪資,95年度亦只有領取95年11月1日任職起之四萬元薪資,是原告主張被告自盛力公司獲取利益一百零二萬八千二百元云云,亦不可採。
(二)綜上,雖被告在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時,部分期間亦同時擔任盛力公司擔任董事,易使人有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懷疑,但是否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仍應採實質認定原則,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且被告從原告公司離職之前,亦無證據可供佐證被告自盛力公司取得何種利益。從而,本件原告以被告違反競業禁止規定,請求行使歸入權之損害賠償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聲請調查被告家人在盛力公司有無收入,本院認為尚與待證事實缺乏直接關聯,亦不應准許。
(三)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