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6號原 告 丑○○
申○○
29號卯○○巳○○巳○○辰○○己○○丁○○戊○○甲○○乙○○丙○○寅○○庚○○子○○午○○辛○○未○○上十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光柱律師被 告 范德爐即祭祀公業范昌睦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戴愛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祭祀公業范昌睦經登記之派下員有75人,原告均為其中之派下員,有「祭祀公業范昌睦派下全員名冊」可按。
(二)祭祀公業范昌睦於民國94年6月18日假新竹縣竹北市鹿場里民眾活動中心舉行派下員大會,由當時之管理人即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范春茂主持,同日改選管理委員並由管理委員互推被告范德爐為主任委員即管理人,自00年0月0日生效。94年6月18日開會時另製簽到簿,依據當日會議記錄所示,出席人員有40人,但經核對後,其中簽到簿「號序」11甲○○、18范金房、49巳○○、48范河清部份均否認渠等曾參加該日大會簽名亦非渠等筆跡。至於45范德隆則係90年6月9日已經死亡之人,竟被偽造其簽名佯以參加該日大。再56號范光沐於開會前2個月之94年4月18日過世,卻有范德樵代簽。綜上,足認上開6人之簽名出於偽造,然被告仍持涉及偽造文書之文書呈報主管機關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行使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下:
㈠被告執有之94年6月18日祭祀公業范昌睦派下員大會簽到
簿簽名蓋章欄關於甲○○「號序(下同)11」、范金房(
18 )、范德隆(45)、巳○○(49)、范河清(48)、范光沐(56)之簽名非真正。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確認證書
真偽訴訟,須證書之真偽,即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被告既不承認94年6月18日祭祀公業范昌睦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簽名蓋章欄關於甲○○
(11)、范金房(18)、范德隆(45)、巳○○(49)、范河清(48)、范光沐(56)之簽名被偽造,即有不明確之情形,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證書真偽之訴。
㈡被告辯稱簽到簿上范金房之簽名,因其當時腦中風,配偶
范陳香籣不識字,委由癸○○代為簽名。但范金房當時既已腦中風,自無委由壬○○○代為出席之意思能力,壬○○○即無再委由癸○○代簽之權利,且壬○○○畢業於坪林國小,謂不識字豈誰能信?㈢巳○○、范河清並未到場,當然未簽名於簽到簿上,而范
德隆、范光沐均已歿,其二人部分之簽名顯然虛偽。且被告指稱開會有500元交通費,亦不實在。
㈣簽到簿之性質,依王甲乙先生所著民事訴訟法新論,應為
證書之一種,尤以其內記載涉及關西鎮茅子埔土地之買賣,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以人頭計算之規定,更係證書。㈤被告所提與買主莊秀吟解約同意書,僅能證明解約一事,原告對於遭姓名偽簽部份,仍有不安之危險。
二、被告辯以:
(一)原告等不得以系爭簽到簿被偽造簽名為由,提起證書真偽訴訟,且原告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不合: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是以,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係就證書之成立是否真正求為確認,若係請求確認文書記載之內容,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即非屬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而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單純之事實,不得為確認標的。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係請求確認:「94年6月18日祭祀公業范昌睦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簽名蓋章欄關於甲○○、范金房、范德隆、巳○○、范河清、范光沐之簽名非真正」,原告等對於簽到簿之作成人並不爭執,僅係爭執簽名欄內之簽名是否真正。但簽到簿內之簽名是否由其他人冒簽,乃屬單純之事實問題,非確認證書真偽之範圍。原告就簽到簿之簽名是否真正之事實問題爭執,並非以該簽名簿本身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與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要件不合。
㈡提起確認爭訴尚需法律關係之存否或證書真偽不明確,致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訴並未說明其因簽到簿簽名之真偽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何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之訴判決除去?且被告從未否認原告等之派下員地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並無任何不安之狀態,自難認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尤其原告諸人中,除原告甲○○、原告巳○○外,其他人並未主張渠等之簽名造受偽造,遑論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之訴顯非合法。
(二)退步言之,若原告可提起本件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但簽到簿簽章欄上「甲○○」、「范金房」之簽名係訴外人癸○○受原告甲○○、范金房之妻壬○○○授權所簽,並無偽造情事,至於簽到簿上「范德隆」、「巳○○」、「范河清」、「范光沐欄之范德樵代」之簽名是否有偽造,被告目前亦無法查悉。原告甲○○授權部份,乃其用電話委託癸○○代為簽名並領取交通費,會後癸○○並將交通費送至原告甲○○家中。范金房部分,因其當時腦中風,行動不便無法參加派下員大會,由其妻壬○○○參加,但壬○○○不識字,無法簽名,遂委託癸○○代簽以請領交通費。
三、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祭祀公業范昌睦派下員於94年6月18日舉行派下員大會,會議中提供如原證二所示之簽到簿供派下員簽名,會議記錄則如原證三號所示,有簽到簿、會議記錄附卷可佐。
(二)目前原告全體均為祭祀公業范昌睦派下員。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本件原告所提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要件是否相符?
(二)如果相符,94年6月18日簽到簿蓋章欄編號十一、十八、
四十五、四十八、四十九、五十六之簽名是否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其標的應限於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無論偽造或變造,皆應以證明法律關係之存在為其請求確認之前提。如該證書非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者,自不許當事人任意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參照)。次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證書之真偽,即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公司提出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聲明異議狀所附股東名簿有關徐○月受讓翁○卿股份九萬股,股款九十萬元之記載不實,並非主張該會議紀錄或股東名簿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而訴請確認,自與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係請求確認:「94年6月18日祭祀公業范昌睦派下員大會簽到簿簽名蓋章欄關於甲○○(11)、范金房(18)、范德隆(45)、巳○○(49)、范河清(48)、范光沐(56)之簽名非真正」,但原告等對於簽到簿之作成人則不爭執。查簽到簿內簽章欄之簽名是否由他人冒簽,乃單純之事實問題,而非證明某法律關係之存否,且原告僅就簽到簿之簽名是否真正予以爭執,亦未爭執該簽名簿本身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揆之前揭說明,自與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之要件不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證書真偽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不符。
(三)況且,提起確認爭訴尚需法律關係之存否或證書真偽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雖舉會議紀錄中有關新竹縣關西鎮茅子埔土地之買賣一事,主張因涉及土地法第34條之1以人頭計算規定,被告固已與買主莊秀吟解約,但原告對於遭姓名偽簽部份,仍有不安之危險云云。然查,該次派下員大會之會議記錄、第七項討論提案第四點就茅子埔土地處理案係記載:「議決:全體通過由管理委員會全權處理」。而原告諸人中,除原告甲○○、原告巳○○(二位)之外,其他人並未主張渠等之簽名造受到偽造,足見其他原告若有出席該次派下員大會,其等之簽名均屬真正,則其等對於上開討論提案之議決,究竟有何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之虞,原告應予詳細說明,但原告對此並未說明。其次,依簽到簿之記載,該次會議出席之派下員甚夥,扣除原告爭執認為偽簽之六位簽名後,仍有數十人之多,職是,扣除此六位之簽名後,是否議決結果即有差異因而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到侵害,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亦應由原告予以說明,但原告對此仍未盡說明之責。
(四)綜上,本件原告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不符,且未說明渠等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何受到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主張六位派下員之簽名遭受偽造一節,因本件原告所提確認證書真偽訴訟,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要件,而應予駁回,本院自無須再就此部分是否真正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