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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被 告 丁○○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六九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三五八0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弄○號房屋(含第一層面積九三.0八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九三.0八平方公尺),應予變賣分割,變賣所得價金,各按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乙○○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69 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3580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每人各四分之一。因管理上諸多不便,原告多次與被告磋商,均無法協議而為分割,又系爭房屋為獨立之一棟房屋,面積不大,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系爭房屋又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分割亦有困難,迫不得已,只得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並按兩造共有之比例各四分之一分配之。

(二)又系爭房地本為兩造母親所有,兩造之母親往生時,遺產本應由兩造與渠等之父親陳清順共同繼承,但因父親早年曾經做出對不起母親之事,與人發生婚外情並生下二個女兒,使母親深為痛苦,子女亦難諒解。兩造之母親往生後,在討論遺產繼承時,考慮至如果由父親共同繼承系爭房地,日後父親百年時,該二名非婚生子女將可順理成章繼承,致兩造母親遺產為他人所有,情何以堪,故才決定由兩造共同繼承。至於兩造父親則繼承現金部分,包括兩造母親的退休金及原告給付母親之生活費所累積之存款。

(三)因此,兩造父親並非拋棄繼承,而是繼承其他遺產。又兩造父親雖證稱曾經表示系爭房地必須等其百年之後才可處理,惟若真有如此重大決議,何以未形諸文字,如今臨訟杜撰,焉能置信?再者,兩造父親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使曾經為上開意思表示,亦僅屬其個人主觀意願之表達,並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所為不分割之協議。

(四)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之陳述:伊不願意維持共有,但希望原告或被告丁○○其中一人能將系爭房地買下來,讓伊父親住到百年。

三、被告丁○○之陳述:系爭房地既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若不願維持共有應與被告協商,惟原告迄今未與其協商,又原告係長子,伊父親有交待伊及原告,說房子給渠及二個女兒,以後要賣要分割由渠處理,但要讓他住到百年之後。

四、被告丙○○之陳述:渠父親有說系爭房屋要讓他住到百年後,要分割或要賣再由渠處理,當時兩造都有在場,大家都說好。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系爭房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又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丁○○、乙○○並辯稱兩造均曾同意讓渠等父親居住在系爭房地至其百年後再處理系爭房地云云。查系爭房屋一樓部分現由兩造之父陳清順居住使用,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證人陳清順於本院履勘時並稱:「系爭房地本來是登記我太太名字,

93 年我太太過世本來應該由我和我的子女共同繼承,我跟他們說我放棄繼承,但他們讓我住到我去世為止,當時大家也同意,當時四個小孩都在場」等語。惟縱認證人陳清順所言屬實,亦屬兩造分別與證人就系爭房屋所為使用借貸之約定,核與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為不分割之協議尚屬有間。況被告於96年1月2日調解期日,均自承兩造對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只是口頭上說讓渠父親住到百年後再處理房子問題等語。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無不分割之協議甚明,被告丁○○、乙○○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分割發生爭執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所定強制調解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而強制調解事件若無同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同法第424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未添具釋明其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之證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規定,以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本院已於96年1月2日、96年1月18日、96年3月22日三次調解期日進行調解,惟終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既經三次調解期日,仍不能達成調解,應認原告於起訴前已與被告等人商討協議分割事宜,但兩造仍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

(四)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分割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既係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及不分割之特約,兩造復無法協議辦理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訴請分割,並無不合。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前開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其分割方法縱使選擇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亦屬無妨,但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查系爭房屋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乃二層樓鋼筋水泥獨棟建物,屋外有庭院及圍牆圍繞,一樓有二房間、一客廳、一廚房、一衛浴,由一樓室內梯通往二樓,二樓有三房間、一客廳、一衛浴,另二樓側邊陽台搭有一鐵梯可向下通行至一樓庭院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是依系爭房屋之構造,顯無法依樓層分割為兩造四人使用,自無從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進行分割,而上述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系爭新竹市○○段○○○○○號土地,除作為此一房屋建築使用外,不能作其他用途,亦不宜單獨分割,則為維護該不動產之完整及經濟上價值,本院認為應以將原共有物予以變賣,再以賣得之價金依照各共有人之原有權利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爰命為變賣共有物,並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將系爭兩造共有之不動產予以分割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形式之訴訟事件,本質上乃非訟事件,訴訟結果雖准許分割,惟分割結果對兩造均屬有益,訴訟費用不宜單獨命一造負擔,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判決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