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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2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被 告 乙○○

甲○○張素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 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份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生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二千七百股之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與被告張素真間就生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二千股之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張素真就第一、二項之撤銷,應向生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與甲○○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乙○○、張素真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丙○○執有被告乙○○於民國84年4月17日簽發之本票乙紙,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到期日為

84 年5月2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後,原告聲請本票裁定,而由本院以84年度票字第146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執該裁定及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以84年度執字第291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執行所得財產不足清償債權,本院核發94年9月7日新院月84執文字第2913號債權憑證予原告收執後執行程序終結。

(二)原告為聲請繼續強制執行被告乙○○僅剩之財產即被告乙○○持有之生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生旺公司)股權,而向經濟部申請抄錄取得生旺公司變更登記表時,方得知被告乙○○將其所持有之生旺公司股權於91年8 月5日、90年10月11日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宗仁四千七百股、王麗芬三千股,乃向本院訴請撤銷其等間就生旺公司股權之移轉行為(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於該案審理中,原告聲請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生旺公司自89年9月30日至93年10月25日止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監察人名單及股東名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95年

3 月21日經中三字第09530891870號函檢送生旺公司登記案卷到院,原告聲請閱卷後,始另得知除被告乙○○除轉讓股權予訴外人王宗仁、王麗芬外,於90年10月11日(於84年執字第2913號案件執行中)亦將其所持有生旺公司,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二千七百股股份予被告甲○○(被告乙○○之子)、移轉登記二千股予被告張素真(即被告甲○○配偶)。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被告乙○○為免其僅剩財產即生旺公司股份遭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將所持有之股份,分次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張素真,顯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原告勝訴判決,撤銷被告間之移轉行為,並將股份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四)聲明:

1.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生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二千七百股之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乙○○與被告張素真間就生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二千股之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3.被告甲○○、張素真就前開二項之撤銷,應向生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乙○○與被告甲○○、張素真間雖有親屬關係,惟90年10月間,因被告乙○○所經營之訴外人生旺公司急需現金向法院提存擔保金,以免除扣押,因此出售其持有之股份籌措擔保金,惟仍希望該公司由家族繼續經營,因而陸續將股票出售予子女即被告甲○○、張素真、訴外人王麗芬、王宗仁。但被告甲○○、張素真、訴外人王宗仁一時無法籌措大筆現金向被告乙○○購買訴外人生旺公司股份,因而向訴外人王麗芬商洽,由其以自有之房屋向銀行貸款借予被告甲○○、張素真及訴外人王宗仁,並由被告乙○○直接指示將該筆款項用作生旺公司做為擔保金提存之用,而由訴外人王麗芬直接為生旺公司辦理提存手續。因此,被告乙○○與被告甲○○、張素真間之股份轉讓係有償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股份移轉行為係無償行為,應舉證證明之,如無法舉證,難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以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出售股票取得與股份價值相當之價款,並非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並未損及原告之債權。況被告轉讓股票時,距離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有六、七年之久,苟被告確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意,應於執行之初即為轉讓。且轉讓之時,生旺公司經營狀況不佳,其股票並無價值,亦為原告明知。原告因認為生旺公司於移轉經營權後,經營應有起色,即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移轉行為,縱然股份移轉後生旺公司之股票較移轉前之價值為高,亦不能認為移轉之時有損害債權之情。又被告間之股票移轉行為係有償行為,已如上述。被告乙○○生性嚴肅,自尊心強,其與原告間之財務糾紛,未輕易透露家人知悉,家人攝於權威亦不敢過問,因此,被告甲○○、張素真於受讓股票時均不知被告乙○○與原告間之債務糾葛。

(三)綜上,被告間之有償轉讓生旺公司股票行為,並無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張素真、甲○○亦未知悉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債務糾紛,故與民法第244條及184條規定之要件未符,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轉讓行為及請求被告張素真、甲○○就受讓之股票為回復登記,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起訴。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84年間取得對被告乙○○1,000萬元及自84年6月1日起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金錢債權,並聲請本票裁定。84年6月19日本院以84年度票字第146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中(本院84年度執字第2913號),被告乙○○之財產,僅有新竹市○○段五七一之二二、五七一之二三二筆土地、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弄○○○巷○○號房屋一棟,及被告乙○○所持有之生旺公司股票12,400股。上開不動產經以6,300,000元拍定,經分配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及第一順位抵押權中國農民銀行之欠款外,所餘之4,219,886元,原應分配抵押權登記之第二順位債權人林朝成,惟此部分經原告對被告乙○○、訴外人林朝成就上開不動產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經主張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額500萬元抵押權不存在,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641號、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1648號、86 年度上更㈠字第216號、89年度上更㈡字第353號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並於91年7月25日判決確定。原告亦對訴外人林朝成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就訴外人林朝成名下登記之前開500萬元抵押權、普通債權10萬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經本院於92年8月12日以85年度訴字第403號分配表異議事件判決原告勝訴,嗣因訴外人林朝成未繳上訴裁判,由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821號裁定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3年6月10日93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二)另原告據以聲請84年度票字第1460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本票,被告乙○○亦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法院竹北簡易庭於91年9月12日駁回乙○○之訴,再經本院合議庭於94年1月14日駁回上訴確定。

(三)上開訴訟確定後,原分配予訴外人林朝成之4,219,826元及提存利息等,改分配予原告,原告受償4,350,999元,其中65,650元為執行費用,原告與被告乙○○間之84年度執字2913號執行案件,於94年9月7日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後,執行程序終結。

(四)90年10月以前,被告乙○○持有生旺公司12,400股,訴外人王宗仁(被告乙○○之子)持有2,000股、訴外人王麗芬持有2,700股;嗣被告乙○○於90年10月11日移轉其中700股予訴外人王宗仁,移轉2,700股予被告甲○○、移轉2,000股予被告張素真,被告乙○○持有之生旺公司股數成為7,000股。嗣被告乙○○於91年8月5日再移轉生旺公司股份4,000股予訴外人王宗仁,移轉3,000股予訴外人王麗芬,被告乙○○持有之生旺公司股數成為零股,訴外人王宗仁持有之生旺公司股數成為6,700股,訴外人王麗芬持有之生旺公司股數成為5,700股。上情有生旺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繳款書及生旺公司之變更登記在卷可按(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卷㈠第10-15、28-29頁,卷㈡第3-58頁)。

四、本件爭點

1.原告提起撤銷被告間之生旺公司股份轉讓訴訟是否已經超過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2.被告間之股權移轉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債權?

3.被告間之股權移轉行為,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

4.被告甲○○、張素真受移轉時,是否知悉有撤銷原因?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持有之本票雖在八十四年間取得本院84年度票字第164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在84年7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84年度執字第2913號執行案件執行,並查封執行被告乙○○名下之不動產,但被告乙○○旋即對原告提出本院84年度竹北簡字第6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於84年8月17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原告亦對訴外人林朝成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而由本院84年度訴字第641號案件審理,復訴外人段宏莒於84年10月26日就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被告乙○○之上開不動產經多次拍賣,嗣於85年1月3日由訴外人段宏莒拍得。85年2月29日由被告乙○○與訴外人林朝成(被告查封拍賣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聯名具狀請求就拍賣價金製作分配表分配。上開之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及塗銷抵押權之訴,分別在94年1月14日及91年7月25日始確定,原告於94年間始獲分配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執行處84年度執字第2913號卷,核閱無訛。依上所述,原告僅執行被告乙○○之不動產,即遭重重阻礙。原告抗辯因將心力投注於爭取拍賣不動產所得價金及進行各項訴訟,始未聲請執行被告乙○○其他財產等語,應堪採信。原告如未聲請執行被告乙○○其他財產,自不知被告乙○○持有之生旺公司股份變動之情形。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訟爭於94年間始均判決確定,原告始受分配拍賣所得價款,並在94年9月7日取得債權憑證。原告主張其在94年9月7日之後,為再執行被告乙○○之財產,而聲請生旺公司之登記事項卡始發現被告乙○○之股權業經轉讓,其中由訴外人王宗仁及王麗芬之股權變動情形得知被告乙○○曾經轉讓轉權予該二人,旋即於94年10月24日提起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5號,請求撤銷被告乙○○與訴外人王宗仁、王麗芬間就生旺公司股份移轉訴訟。原告獲分配拍賣價金、取得執行名義、提起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5號訴訟等事實,在時間上之密接性觀之,原告主張其係為接續執行被告乙○○之財產始發覺,被告乙○○持有之生旺公司股份業經轉讓他人等情,尚不違常情,應堪採信。而據原告提出附卷之生旺公司登記事項卡,確實僅能得知被告乙○○所持有之股份成為零股,無法得知受讓人為何人,有該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而原告亦在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撤銷股份移轉登記事件中聲請調取生旺公司之股東異動之相關資料,有本院94年度重訴第175號撤銷股份移轉登記事件之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承審法官批示調閱相關資料之報告單可參。如原告早已知悉被告乙○○之股份轉讓何人,應無再聲請上開案件承審法官調閱之理。故原告主張其在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案件中調得生旺公司股東異動資料,經聲請閱卷後始知被告間之股份轉讓行為,應堪採信。本院94年度重訴第175號撤銷股份移轉登記事件調閱之生旺公司登記資料係於95年3月24日由經濟部以96年3月21日經中三字第09530891870號函檢送予本院94年度重訴第175號撤銷股份移轉登記事件之承審法官,有上開函文附於本院94年度重訴第175號撤銷股份移轉登記事件影印卷內可參。因此,原告知悉被告乙○○及被告甲○○、張素真間之股份轉讓事實,應係在95年3月21日之後,原告係在95年3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之收文章蓋於卷附之原告起訴狀可證,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245條之一年除斥期間。

(二)被告雖抗辯生旺公司之財產因遭原告聲請假扣押,被告乙○○希望被告及訴外人王宗仁等人籌資提供反擔保,惟因被告等財務狀況亦不佳,因而商議由訴外人王麗芬以其名下之新竹香山房屋向銀行貸款450萬元,用以供被告甲○○、張素真及訴外人王宗仁支付被告乙○○之股款,並依據被告乙○○之指示借予生旺公司,用以向法院辦理提存以撤銷假扣押,被告乙○○與被告甲○○、張素真間之股份轉讓係有償行為云云。惟原告否認訴外人王麗芬貸款所得之款項係借予被告甲○○、張素真及訴外人王宗仁給付股款等情。經查:

1.90年10月11日被告乙○○之股份依序移轉700股、2,700股、2,000股予訴外人王宗仁、被告甲○○、張素真,而依序以70萬元、270萬元、200萬元之價格作價出賣(共計540萬元),嗣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於90年10月11日辦理交割,此有生旺公司申報時所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可考(本院94年度重訴第175號撤銷股份移轉登記事件卷㈡第36-38頁)。此與被告所辯其與訴外人王宗仁以450萬元購買被告乙○○之5,400股生旺公司股票不符。

2.又被告乙○○以出售股票為生旺公司籌措擔保金,自應出售具有資力者,訴外人王麗芬以房屋向銀行貸款,獲貸450萬元,被告乙○○理應將股份出售予訴外人王麗芬,由王麗芬取得股份,然90年10月11日訴外人王麗芬並未受讓任何股份,卻由無資力之被告甲○○、張素真及訴外人王宗仁向訴外人王麗芬借貸購買被告乙○○之股權,取得被告乙○○之股份,顯與常情未合。

3.且彰化銀行於90年10月3日撥款450萬元予王麗芬帳戶,生旺公司於同日亦匯款50萬元入此帳戶,同日再由此帳戶開立面額500萬元由台灣銀行新竹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由訴外人王麗芬以生旺公司提存代理人身份持向法院辦理撤銷假扣押之擔保提存,該500萬元之提存人乃生旺公司,有訴外人王麗芬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台灣銀行新竹分行為發票人之面額500萬元支票及提存書等可稽(本院94年度重訴第175號撤銷股份移轉登記事件卷㈡第120、125-126頁)。由此資金流程觀之,生旺公司之擔保金,一部份為其自有之資金,另部分則為訴外人王麗芬之貸款。

4.又訴外人王麗芬於90年10月3日為生旺公司辦妥前述提存後,生旺公司於90年10月31日電匯34,251元,以供支付同日應付銀行之放款利息34,251元;同年00月00日生旺公司又電匯34,251元,以供支付同日應付之銀行放款利息34,197元;同年00月00日生旺公司又電匯34,251元,以供支付同日應付之銀行放款利息33,851元,有訴外人王麗芬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可證(本院94年度重訴第175號撤銷股份移轉登記事件卷㈡第120頁)。復以;證人即生旺公司之會計楊晴惠於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124號撤銷股份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證述,被告乙○○認為訴外人王麗芬之貸款利息應由生旺公司負擔,因此指示將利息給付予訴外人王麗芬,其即直接匯至王麗芬帳戶等語,有9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124號撤銷股份移轉登記事件卷內可參(該卷第128頁反面)。且被告甲○○亦於96年8月10日在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124號撤銷股份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證稱,訴外人王麗芬之貸款利息由生旺公司負擔,訴外人王麗芬沒有登記生旺公司股份,以後生旺公司要清償450萬元予王麗芬等語,亦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124號撤銷股份移轉登記事件卷內可參。又被告張素真於96年6月29日於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124號撤銷股份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證稱訴外人王麗芬之房屋貸款450萬元係借予被告乙○○等語,亦有該次筆錄附於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124號撤銷股份移轉登記事件卷內可參。

5.綜合上開資金給付及生旺公司給付貸款利息之流程,暨被告甲○○、訴外人楊晴惠於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124號撤銷股份移轉登記事件之證詞,暨被告張素真亦在該案中證稱,王麗芬之貸款係借予被告乙○○等語,可知被告王麗芬之貸款450萬元應非借予被告甲○○、張素真及訴外人王宗仁。訴外人王麗芬向銀行貸款所得450萬元,由生旺公司負擔貸款利息,且需由生旺公司負責償還訴外人王麗芬,復以被告張素真亦證稱該款項非借予被告甲○○、張素真及訴外人王宗仁等人,可認定訴外人王麗芬貸款所得之450萬元應係借予訴外人生旺公司,非借予被告甲○○、張素真等人。故被告等人辯稱,該款項係借予被告甲○○、張素真及訴外人王宗仁用以向被告乙○○購買生旺公司股份,顯非事實,難以採信。

6.綜上所陳,被告提出之90年10月11日股權移轉之股款支付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甲○○、張素真於受讓被告乙○○所持有之生旺公司股份時確有支付對價,故應認90年10月11日被告乙○○移轉生旺公司股份股予被告甲○○、張素真之行為,應係無償行為。

(四)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在執行程序中完全未查封被告乙○○所持有之生旺公司股票,係因生旺公司經營不善,該股票並無價值,因此,被告間轉讓股票並未侵害原告之債權。退步言,縱令生旺公司之股票確有價值,被告間於90年10月11日轉讓生旺公司股票時,當時乙○○名下尚有七千股之生旺股票並非完全無資力云云。經查,原告取得之執行名義係本票債權一千萬元,及自8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有本院之84年度票字第1460號裁定可參。因此,90年10月11日被告轉讓生旺公司股票時,原告之債權額應為14,116,666元(本金一千萬元及六年四月又十日之利息4,116,666元),縱然扣除拍賣被告乙○○之不動產,原告所獲分配之金額4,285,349元(原告受償4,350,999元,但應扣除65,650元之執行費用),斯時原告之債權額仍有9,831,317元。被告乙○○轉讓股票予被告甲○○及張素真及訴外人王宗仁後,被告乙○○持有生旺公司股票僅剩7,000股。如以被告間轉讓股票價格每股一千元換算,被告乙○○之財產,僅剩七百萬元,尚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因此,被告乙○○於90年10月11日轉讓生旺公司股票予被告張素真及甲○○,應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於90年10月11日無償轉讓生旺公司股份2700股予被告甲○○、轉讓2000股予被告張素真,將致上訴人乙○○陷於無資力狀態,有害於原告本票債權之滿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乙○○與被告甲○○、及被告乙○○與被告張素真間之生旺公司股票轉讓行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訴訟標的獲勝訴判決,其訴之目的已達,其依選擇訴之合併型態,另行主張之民法第184條規定,即無論述之必要。

(六)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此為民法第244條增訂第4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本件被告甲○○、張素真為被告乙○○之子、媳,且被告甲○○係負責生旺公司在大陸之業務,被告張素真係負責生旺公司人事業務等情,業據證人楊晴惠於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24號案件96年6月29日審理時證稱無訛,有該次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甲○○於84年5月16日,被告乙○○之上開不動產遭原告假扣押時,曾至原告住家樓下恐嚇原告,經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929 號判決、台灣高法法院84年度上易字第5347號判決影本在卷可參,故被告乙○○與原告間之債務糾葛,被告甲○○知之甚稔,被告張素真為被告甲○○之配偶,被告甲○○因恐嚇罪遭判刑,就禍福與共之夫妻生活而言,係甚為重大之事件,該事件之始末,被告張素真亦無不知之理。又被告張素真於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24號案件中亦證稱被告乙○○屢次向被告張素真及被告甲○○借款,顯見,被告甲○○及被告張素真均明知被告乙○○已經濟狀況不佳,而必須向兒女借款應急。被告乙○○在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況下,猶將名下生旺股份無償轉讓被告甲○○及被告張素真,被告甲○○、張素真亦知悉此情而受讓股份。故本件被告甲○○、張素真均知悉系爭股權移轉行為有撤銷之原因,則原告訴請被告甲○○、張素真應向生旺公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乙○○所有,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江靜玲

裁判日期:2008-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