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3號原 告 甲○○
丁○○丙○○戊○○己○○兼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淑美被 告 庚○○訴 訟 代理人 辛○○訴 訟 代理人 壬○○○上列當事人間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如附圖(一)ABFGA 連線面積零點五四平方公尺及坐落新竹市○○段○○段三五六之一地號如附圖(一)BCDEFB連線面積1.52平方公尺所示之圍牆、庭院拆除。
被告不得通行原告所有之新竹市○○段○○段○○○○號及三五六之一地號土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坐落原告等共有之新竹市○○段○○段○○○號及356-1號土地上之建物(圍牆)面積各一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被告不得設置門扇通行原告等共有之新竹市○○段○○段356、356-1號土地。嗣經測量後減縮聲明:被告應將佔用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ABFGA連線,面積0.54平方公尺及同段35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DEFB連線,面積1.52平方公尺之建物(圍牆)拆除,並將佔用之土地交還原告,且命被告不得設置門扇部分亦一併減縮,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市○○段○○段356、356-1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又坐落同段385-2號土地(本判決所涉之土地均為新竹市○○段○○段範圍內之土地,故以下同段土地僅稱地號不再重複記載地段名)被告所有,被告並在其上有磚造二樓房屋一棟,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號。被告所有之上開建物,庭院、圍牆部分竟越過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簡稱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356-2、358-4地號土地,延伸佔用原告等共有之系爭356、356-1地號土地,於民國89年間曾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04號民事事件判決被告敗訴應拆除地上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77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判決確定後,原告聲請本院執行處以90年度民執孟字第4095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拆除被告越界之圍牆而告執行終結。惟被告修復庭院圍牆之建築時,仍占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356-2、358-4地號土地,並延伸其庭院圍牆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356及356-1地號土地,且在此設置大門,通行系爭356及356-1地號土地至新竹市○○街。被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356-2地號國有土地已可供被告通行至新竹市○○路,不需通行原告所有之系爭356及356-1地號土地,被告之佔用及通行系爭土地,已侵害到原告等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及767條之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於前次強制執行後重新回復圍牆之建築,並越界佔用原告等共有之系爭356、356-1號土地構築圍牆,當時原告並不知其圍牆之建築仍有越界建築系爭356、356-1號土地,嗣因原告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356-2地號等土地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該案(93年度竹調字第126號)承審法官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予以測量,原告取得複丈成果圖後,始知悉被告於回復圍牆之建築時,又占用系爭土地。
(二)查原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在本院93年度竹調字第126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中,達成和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已同意以現狀通行其所管理之356-2地號道路地,該道路至可通行至新竹市○○路,被告所有之385-2毗鄰356-2道路地,亦利用356-2號道路地通行至新竹市○○路。被告已有道路可通行至西大路,自不得要求利用原告所有之系爭356及356-1地號土地至新竹市○○街至明。356-2地號國有土地,為編定之「道路用地」,被告卻租用與其土地相鄰之部分,以磚牆圍住作為庭院使用,不作為自己之通行用地,卻要求原告犧牲系爭356及356-1地號土地之權益,讓被告除得通行至西大路外,另亦得通行至中南街,並不公平。
(三)被告於前次強制執行後再另行越界建築圍牆,應無法定公差之適用,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在土地鑑定書第二項本案鑑定結果之說明已載明「有關建物逾越使用範圍之面積係於鑑測原圖套繪系爭界址圖後,以實測建物位置計算者為準,並無容許公差之範圍」。至於通常有使用公差之情形係指建物數棟之主要建築結構造成此狀況時,始有公差之適用。而本件之建物係圍牆,非建物主要結構體,被告於執行處強制執行後,又越界建築,當無公差之適用。政府對於六米以下之計劃道路,因無預算,目前均無辦理徵收開闢道路之計劃,且該計劃道路係在巷道內,開發之日遙遙無期。況被告所有之新竹市○○街○○○○號房屋主要坐落之土地為385-1、385-2、385-3地號土地,其中385-2號土地,係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在85年3月26日所計劃之「道路用地」,而同二小段385-1、385-3地號土地始為商業區建地,原告所有之356號土地則亦為商業區之建地,356-1號土地始為計畫道路預定地,被告應無理由就其越界佔用原告之土地要求暫緩拆除。
(四)被告抗辯本院以90年度民執字第4095號強制執行拆除越界之房屋及圍牆係在執事法官及原告所聘請律師事務所人員鑑界下依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所劃訂之地界拆除被告所侵佔之土地。然本院雖指派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指界,唯被告於指界後另行擇日拆除及復原圍牆時,是否按照地政事務所之指界位置拆除或越界,則為執行人員及原告所無法瞭解的。但本院執行處於被告拆除越界之房屋與圍牆後即行終結本案。至於被告於事隔二、三個月後再將圍牆復原補強是否即在兩造土地之界址上,則為原告無法得悉之事。嗣於原告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指派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時,始得知被告復原之圍牆侵占系爭土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對於無權占有之被告提出排除侵害,為法所允許的。
三、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於90年度執字第4095號執行案件中已遵法院之執行人員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原告所聘請之律師所屬事務所人員指界之地界拆除佔用原告土地之建物,如有指界不正確所產生之錯誤應以測量人員為訴訟對象,而非被告。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在58年間已開放供大眾通行迄今,被告之母劉李枝妹向訴外人徐正雄購買新竹市○○街○○○○號房屋時,即與隔鄰之原告所有之35-1號房屋比鄰建築,被告所有上開房屋之大門方位與今無異,原告所有之系爭356及356-1地號土地,除供公眾通行外,亦為原告家族所有之35-1號住戶及被告所有之35-2號住戶暨同街35-3及47號等住戶對外通行至中南街唯一道路,同時為中南街37、
39 、41、43、45及45-1號等住戶後門通行至中南街及西大路之通道,早已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已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且新竹市政府已將該巷道編為既成巷道,並鋪設水泥路面供公眾通行,被告及附近鄰居應有通行權。系爭土地雖未編巷道名,但無礙其為既成巷道認定。如原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未供公眾通行,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屋即無路可走,被告之母斷無購買上開房屋之理。
(三)原告所有之358 及358-1 號土地廢棄未使用,原告提起訴訟之目的與結果與其私益並無助益,浪費司法資源,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等知悉其等所繼承之土地多數為道路預定地或現有道路,無法利用,乃要求被告向其購買,被告不願購買,原告因而不顧三十餘年鄰居之情對被告提起訴訟,檢舉被告違建、侵佔國有土地等情。嗣後原告又向國有財產購買358-3號土地,使被告所有之土地成為袋地。
(四)系爭土地前後經過三次測量(本院89年度訴字第304號案件、90年度竹調字第126號確認通行權事件、及本件審理時由內政部土測量局),三次結果均有不同,據被告查詢高雄縣地政局網站,測量結果界址不一有可能因地籍圖破損嚴重、經界線變動及界樁遺失、測量儀器及判斷誤差。
為被告重建圍牆之證人吳文松亦可證明,被告於前次強制執行後即按照執行人員及測量人員所測定之界址拆除圍牆重建,並無越界之情事,被告再度訴請被告拆除佔用部分應無保護之必要。
(五)被告前次拆屋還地訴訟中,在精神上、時間上及金錢上耗費甚多,判決確定拆除後復建所花之費用高達新台幣(下同)15萬8千餘元,而原告取回土地連同其餘土地均廢棄未用,還需支付律師訴訟費用,且訴請被告不得通行系爭土地至中南街,連帶使一般大眾亦不能通行,妨害其等取得之地役權,以損害公眾利益,顯為損人不利己,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前因被告佔用系爭356、356之1等土地,經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90年2月14日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被告無權佔用,應拆除佔用部分並返還土地。被告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90年5月16日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77號駁回上訴確定,原告依據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4095號案件執行完畢。
(二)93年6月間原告等對國有財產局提起訴訟,請求通行356-2號及358-3號等土地。嗣於94年8月11日原告與國有財產局達成和解,同意原告及訴外人林志輝等以現狀通行356-2號土地,358-3號土地嗣後為原告購得。
(三)356-2號國有土地部分為被告佔用做為庭院使用,至91 年3月1日始由被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358-3號土地,在93年7月前均為無權佔用,93年7月始由國有財產局發函被告承租,嗣後358-3號土地為原告購得。。
五、本件爭點
(一)被告是否無權佔用原告所有之356及356-1部分
1.被告之建物是否佔用系爭356-1及356號土地?
2.被告之建物如佔用系爭之356-1及356號土地,原告前已有確定判決,是否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後段聲請再為執行?如是,原告之起訴是否有保護之必要?
3.原告要求拆除佔用356-1及356有無權利濫用?
(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通行356-1及356部分。
1.系爭356及356-1地號土地是否為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之既成道路?
2.原告要求不得通行356-1及356地號土地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六、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無權佔用系爭356及356-1地號土地部分
1.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房屋之圍牆、庭院等建物確實佔用系爭35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FGA連線面積0.54平方公尺、佔用系爭356-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BCDEFB連線面積1.52平方公尺,業據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測量,並有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參,勘信為真。
2.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前後經過三次測量,三次結果均有不同,其測量結果界址不一有可能因地籍圖破損嚴重、經界線變動及界樁遺失、測量儀器及判斷誤差等原因,因而認為本次測量之結果並非可採云云。然查,被告所稱之本院89年度訴字第304號案件囑託之測量,是否與本次之測量不同,實有疑義,且90年度竹調字第126號案件所為之測量之結果,被告所有之建物附屬之圍牆、庭院大門等亦有佔用原告土地,而上開二次測量均為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其所使用之測量方式為基礎測量方式,並不如內政部測量局之測量方法精準,因此,縱前開二次之測量與本件之測量結果有所不同,亦不能認定本次之測量結果不可採信。而被告所提及地籍圖破損嚴重、經界線變動及界樁遺失、測量儀器及判斷誤差等原因故可能影嚮測量結果之正確性。但如欲推翻本件內政部測量局所為之測量,當具體指出本次測量有何地籍圖破損嚴重、經界線變動及界樁遺失、測量儀器及判斷誤差等因素存在而影響測量之正確性。但被告並未具體指出本件就有何因素,尚難因上開原因可能造成測量問題,即認本件之測量不足採信。且本件之測量無公差之問題,亦經內政部測量局出具鑑定書在卷可考。另被告空言指稱本件測量內政部測量局所套繪之位置與前二次套繪之位置不同,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內政部測量局之套繪有何不正確之處,故被告所辯亦不足採。此外,被告聲請傳喚本院90年度執字第4095號強制執行案件中,為被告拆除圍牆及重建圍牆之工人吳文松為證,待證事實為被告已經遵守本院執行處之測量指界,拆除圍牆再依據當時之指界重建。然查,前次執行之測量如何,已不可考,吳文松為泥水工人,其雖受被告之聘僱拆除圍牆及重建圍牆,但吳文松並非測量之專業,其所重砌圍牆縱有界址點可參考,但依據被告所提之執行照片,本院執行之時,僅在地面上噴有簡單之噴漆,作為拆除之依據,被告於重建時,亦未重新申請鑑界,確認其所有之土地界址所在,並立下精確的界碑,並拉出精確的界址線,再加以重建。被告僅以簡陋之噴漆點,實難期待證人吳文松能精確地將牆面砌在界址上而不致有越界之虞。而本件確有越界之情事,業經內政部測量局鑑定在案,被告於重建圍牆時並未慎重鑑界,確認所有土地之所在位置,證人吳文松僅為泥水工工人,依據被告之指令,在簡陋的界址上,為被告重建牆面,其之證詞顯不能動搖內政部測量局之專業鑑定,故並無傳喚之必要。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又按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即民法第767條規定)係以維持及回復所有權之圓滿支配狀態為目的,有無侵奪或無權占有所有物之所有權妨害存在,既依客觀狀態定之,故占有形成之原因為何,故意或過失、善意或惡意、係由於占有人自己或他人之原因,或係以自然力所致,均非法律所問(參謝在全先生,民法物權論上冊,作者自版,2004年8月修訂三版,第196頁)。被告雖抗辯:
其在90年度執字第4095號拆屋還地案件執行時,經本院執行處人員會同地政人員測量後,被告按照測量指界之部分拆除後,再復原圍牆大門,並無故意侵佔,原告不得對其提起訴訟云云。然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附連之庭院、圍牆,於客觀狀態上既占用系爭356及356-1地號土地如主文所示之範圍,已如上述,則不論被告佔用原告土地形成之原因如何,被告有無故意、過失、善意或惡意,均不影響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佔用部分之圍牆、庭院,回復原告所有權圓滿支配之狀態。故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4.被告佔用系爭356-1土地部分,該土地於85年間劃為計畫道路預定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所有之35-2號房屋坐落在385-2地號土地、庭院部分坐落在356-2號土地,於開闢該道路時,上開土地亦均為道路用地,被告即必須拆除道路預定地範圍內建物。但原告於道路開闢前即請求被告拆除,如被告因原告之起訴而拆除主文所示之圍牆、大門等,為居住安全,勢必將重建拆除之部分,但迨預定道路開始開闢施工時,被告勢必再拆除一次,重新整修圍牆、大門,如此重複拆除,對於原告所得利益及被告所受之損失是否公平?然查,本院向新竹市政府查詢,目前就包含系爭356及356-1地號之計畫道路並無興闢之計畫,有新竹市政府95年9月22日府工土字第0950093880號函在卷可參。系爭356及356-1地號土地至目前為止新竹市政府既無興闢之計畫,則該道路在短期內即不可能進行徵收補償,暫不生被告必須拆建二次之不利益。而系爭356-1土地既為原告所有,除法令限制外,原告自得收益處分。356-1為被告佔用之面積為
1.52平方公尺,目前之公告地價為45,000元,以公告地價加四成計算其價值,應為95,760元,被告拆除後復建所需之工程費用為約為39,045元,有被告提出之90年間強制執行後被告復建之估價單乙紙在卷可證。因此,以原告所得之利益(遭佔用土地回復使用之利益),及被告生之拆除圍牆、庭院之復建經費之損失相互衡量,應認為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並無違反誠實信用方法及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結果。
5.雖強制執行法第124 條第1 項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佔有。如債務人於解除佔有後,復即佔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雖系爭356及356-1地號土地曾由於原告在89年間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獲勝訴判決後並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完畢在案,已如上述。然本件之佔用範圍與前次之範圍並非完全相同,非能以原判決之執行名義再加以執行,故原告就被告佔用部分仍須起訴,經測量調查其範圍後,始能確定被告是否佔用、佔用範圍為何,故無法適用前開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再為執行,故並無欠缺保護必要之情,附此敘明。
(三)系爭土地並非具公用地役權關係之既成道路
1.私人土地如符合一定要件,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為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參大法官釋字解釋第400號),故對於私人土地是否因既成道路之事實,而為成立公用地役權之要件應有其限制,不得任意指稱私人土地為既成道路,主張具公用地役權關係。又按私人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之既成道路之成立要件要三:一,私人土地須為不特定公眾使用所必要。即通行之場合必須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283號著有裁判可參)。其次,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需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間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又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不以有需役地存在為前提,性質與民法之地役權完全不同,私人土地一旦被認定為既成道路,而負有公用地役關係之負擔時,即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將造成土地所有權嚴重限制,故在審酌上開之成立要件時,自應嚴加適用,以貫徹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中冊,作者自版,2004年8月,第193頁至194頁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原告不得限制其通行云云。經查:
(1)被告於本次審理中經常混淆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之「既成道路」與不具法律效力之「現有道路」、「現有巷道」、「現通行巷道」之觀念。本件被告得以繼續通行系爭356及356-1地號土地之權源應為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之「既成道路」,並非「現有道路」或「現有巷道」、或「現通行道路」。私人土地成為「現有道路」、「現有巷道」、「現通行道路」在法律上並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亦不能使私人土地負有供通行之負擔,而具有公眾地役權關係之「既成巷道」之要件已如上述,故對於被告提出證明系爭土地為「現有道路」、「現有巷道」、「現通行道路」部分與認定「既成道路」之要件無涉,不再一一贅述,合先敘明。
(2)被告抗辯目前有通行系爭土地之住戶為新竹市○○街○○號、35-1號、35-2號35-3號及47號等戶,然新竹市○○街○○號及47號應為面臨中南街之建築,可直接通行中南街即可,無需通行系爭土地。而新竹市○○街○○○○號房屋原為原告所有目前已倒塌,為兩造所不爭執。新竹市○○街○○○○號建物為訴外人林志輝所有,其已向國有財產局請求通行356-2號土地至西大路,有本院93年度竹調字第12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而被告所有之新竹市○○街○○○○號房屋,依據本院93年度竹調字第126號命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被告之上開建物毗鄰356-2地號土地,可經由該地通行至西大路,並非除通行系爭356及356-1號土地,即無其他通行之方式。
(3)被告雖抗辯,其需通行系爭356及356-1地號土地始能到達中南街,長久以來民眾皆知西大路與中南街之間有此一捷徑云云。然查:通行他人之私人土地,除非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若因公眾通行或相鄰關係之整體經濟利益之公益,要求私人土地犧牲其所有權之利益供公眾或特定鄰人通行時,均應以滿足通行之必要,且需以通行為最小損害之範圍(參上開公用地役權要件之說明及民法第787條),以避免對於私人土地權益造成過度侵害。查被告既有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356-2地號土地作為通路可通行至新竹市○○路,其通行之必要性已滿足,而通行系爭356及356-1地號土地至新竹市○○街,不過更便利被告之通行,此不符上開公用地役權或袋地通行權之限制他人私有之所有權之意旨,被告抗辯其應得通行原告之系爭土地至新竹市○○街云云,應非可採。
(4)依據本院93年度竹調字第126號案件之複丈成果圖綠色部分所示(即附圖二),係被告抗辯為既成道路之部分,該通道必須經過系爭356及356-1地號土地,始能連通新竹市○○街與西大路。但上開複丈成果圖綠色之部分,目前雖有通行之事實,為現通行巷道,但是否為既成巷道,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仍須符合上開所述之三要件,被告所提出之指定建築線藍圖等證物,僅能證明附圖
(二)綠色部分為現通行道路,尚無法證明該部分為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之既成道路。而目前在附圖(二)綠色通道毗鄰之建物均可由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356-2地號土地至新竹市○○路等情,已如上述。而不特定大眾如通行附圖(二)綠色部分通道,主要通行目的應為連通中南街與西大路。然查,新竹市○○街道路係呈圓弧狀,左右兩側路口銜接相互垂直之西大路及林森路,且在新竹市○○街與中南街口亦有一弧形巷道,連接中南街及西大路,有新竹市政府出版之新竹市精密地圖放大影本(即附圖三)在卷可參。因此,新竹市○○街本可直接連接至新竹市○○路,亦可由新竹市○○路連接至新竹市○○路,或由新竹市○○街與南門街口之巷道,聯繫中南街與西大路之通行。因此,不特定大眾連接新竹市○○街及西大路之通行目的,已有上開三種通行方式可資通行,且通行之效能亦佳,並非一定需利用附圖(二)之綠色部分巷道不可。附圖(二)標示綠色部分之通道,不過僅有通行便利之利益,並不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之「通行必要」要件。因此,難認包含系爭356及356-1地號土地之附圖(二)綠色部分之通道,具有通行之必要性,故難認系爭356及356-1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而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故被告抗辯原告所有之系爭356及356-1地號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權之既成道路,其得通行原告之土地,有正當權源云云,應非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依上所述,被告所有之新竹中南街35-2號房屋越界佔用原告所有之系爭356及356-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且為通行至中南街之便利,利用原告所有之系爭356及356-1地號土地供通行之用,無正當權源亦未經原告同意,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越界佔用部分之圍牆、庭院等及不得再通行原告所有之系爭356及356-1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經審酌後,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