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8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4月1日簽立合夥契約,合作經營有機農場及商品販賣,並由原告負責調借資金及辦理財務事項,被告則辦理農場生產及營業項目。簽約後原告遂於88年3月26日向訴外人丙○○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及於88年5月3日向訴外人黃麗蓉借款60萬元,交付被告供合夥事業經營使用。嗣於88年7月間原告因不願再繼續合夥事業,聲明退夥,並由被告承接全部合夥事業之財產,且於88年7月20日由被告簽立借據兩紙,承擔上開合夥事業借款債務,合夥事業改為被告獨資經營。且因債權人黃麗蓉、丙○○認為其對被告不熟識,因而要求原告及被告之妻陳英惠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始同意由被告承擔債務及延期清償,否則即應立即清償。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債權人丙○○及黃麗蓉遂向為中間人之原告代為向被告催討,被告因無力償還,因而在借據上書寫延期借款等文字,以延長清償期。詎延期後被告仍無法清償,債權人轉而向為連帶保證之原告請求償還上開債務。原告因而向債權人丙○○代償372,000元、向黃麗蓉代償736,000元。被告同意將原告代償之上開金額中之本金900,000元(其餘利息部分原告不追償),連同原告在90年3月及4月代被告給付先前因合夥事業所購買冷凍貨車(登記原告名下)之貸款64,305元(因貸款名義人為原告,被告未依約清償車款,銀行查封原告名下財產,原告始代為清償四期車款)及利息2,295元、及上開車輛因被告駕駛違反交通規則,原告於91年4月15日所代繳之罰款2400元,共計969,000元,轉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並於96年10月1日簽立借據乙紙以為證明。惟該借款清償期到期後,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㈠其否認有向原告借款969,000元,亦從未自原告處收受上開
借款。兩造合作經營有機蔬菜之栽植及販賣,由被告之父提供其名下土地出租合夥事業作為生產之用,合夥契約之周轉金六十萬元則由原告負責,作為原告所繳納之股金,被告亦以合夥執行人之身分簽收上開周轉金六十萬元,並且為合夥事業分期付款購買冷凍車乙部,登記原告名下,供合夥事業之用。嗣後原告卻片面宣稱退夥,造成合作事業中斷,購買之冷凍車除頭期款150,000元及二期分期付款車款約三萬元由原告給付外,其餘之分期付款約450,000元及稅捐約三萬元皆由被告給付,剩餘尾款十餘萬元,經出售冷凍車後,扣除尾款,其餘款項則由原告取走,並未結算。
㈡嗣於91年10月1日原告向被告表示,其為合夥事業所支出之
費用含現金六十萬元及購車利息等共計969,000元,係向朋友調借,並稱個人與合夥事業不同,要求合夥事業執行人被告擔任借款人,簽立96萬9千元之借據,並需每月歸還一萬五千元,同時原告亦承諾如購車或投資有所浪費,亦願負起責任,因而簽立借據。故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被告並無還款義務,僅有合夥事業終止而應結算之義務。
㈢被告並未向訴外人黃麗蓉、丙○○借用任何款項,原告提出
之被告向訴外人黃麗蓉、丙○○及原告借款之借據,均係遭原告欺騙所簽。合夥之初,原告向被告稱欲向友人借調合夥事業不足之周轉金,需由原告簽立債權人、借款金額空白及延期清償及被告之妻及原告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借據交付原告向友人借款,以表示原告確有參加合夥事業。嗣後原告所稱之願意出借款項之借款人並未出面與被告接洽,亦未借款予被告,被告與訴外人黃麗蓉及丙○○間並無借款關係,卻遭原告持以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借款,而由其代償,並轉為借款要求被告清償。
㈣原告先主張被告向其私人借款,嗣後才又主張代償金額轉為
借款,其前後不一,顯有矛盾。且如被告向訴外人借款,原告與被告非親非故,何以願意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並未向訴外人丙○○、黃麗蓉借用任何款項,亦從未與其等接觸,且未收受任何款項,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丙○○、黃麗蓉借款,且由原告代償,原告應就被告收受款項及原告代償舉證證明。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提出之日期為91年10月1日,內容為被告向原告借款969,000 元之借據,其上被告之簽名及印章為真正。
㈡原告提出之被告向訴外人丙○○及黃麗蓉之借據,其上被告
之簽名蓋章均為真正,借據上之延期清償文字下方之簽名及蓋章亦均為真正。
㈢兩造於88年4月1日簽訂合夥經商契約書,88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聲明退夥。
四、爭執要點系爭借據之借款事實(原告之代償)是否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
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據兩造不爭執之合夥經商契約書,兩造之合夥契約並未定有存續期限,而被告不爭執原告於88年7月20日向其為退夥之意思表示,有本院96年10月2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依據上開規定,兩造之合夥契約因未定有存續期間,原告自可聲明退夥,而無須被告之同意,且原告亦確實為退夥之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主張兩造之合夥契約於88年7月間終止等情,應堪採信。
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由被告簽名之借據三張,被告均承認其上之簽名為真正,因此,上開三張借據自可推定為真正。上開借據既可認定為真正,則依據借據內容記載,被告與訴外人黃麗蓉六十萬元之債務關係及與訴外人丙○○三十萬元之債務關係事實,亦可認定。雖被告抗辯其所簽之借據為空白,係遭原告詐騙所為,其並未向訴外人黃麗蓉、丙○○等人借款云云。惟被告親簽之借據既推定為真正,被告如欲推翻上開借據文書之證據力,自應提出證據證明其上開所辯為真,惟被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得以推翻該借據之證據力。
㈢又借貸關係成立,借貸物之交付,並非定以交付現款予債務
人一途,不論是指示交付、占有改定或債務之承擔均可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抗辯其從未自訴外人丙○○及黃麗蓉處取得現款等語,但被告並非不能以其他方式與訴外人黃麗蓉、丙○○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僅以未直接自訴外人丙○○及黃麗蓉處收受借款現金,尚非能推論上開借據所記載之借款關係不存在。上開借據書立之時間為88年7月20日,即原告已向被告為退夥之意思表示後所簽立,該時間點吻合原告主張之其先前為合夥事業向訴外人之借貸,因退夥而由被告承擔債務。而該時間點,兩造之合夥事業已因原告之退夥而無法順利進行,被告亦認為原告退夥之行為不利於合夥事業而不同意退夥,兩造間之關係已非良好,被告應無可能仍同意簽立借據由原告為合夥事業借款,故被告抗辯,原告向被告詐騙要求簽立借據以向第三人證明係為合夥事業借款云云,顯不合常情,應非可採。
(四)又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按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是否表明交付借款之事實,不排斥依其文義所作「推知」之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著有判決可參。經查:
⒈依據兩造之合夥契約,財務部分係由原告負責,而原告提
出合夥事業存續期間所製作之帳目,其中88年3月26日有「借款(四姐借入)」300,000元(即丙○○部分)、88年5月3日借款(黃老師借入)500,000元、88年6月31日借款黃老師借入96, 500元(即黃麗蓉部分)等記錄,與原告主張之為合夥事業向訴外人丙○○及黃麗蓉借款共計九十萬元之事實,大致相符,且亦與借據上付息日期係在借據簽據時間之前相符,又被告在88年6月22日簽名於帳本上,故帳本上之帳目在88年6月22日之前之帳目,應為被告所確認無誤,故於88年6月22日之前原告已為合夥事業借款800,000元,而被告亦自承其確實自原告處收受600,000 元及原告亦給付車款十五萬元及車輛貸款約三萬元等情,則原告至少為合夥事業支出780,000元之多。因此,原告主張其為合夥事業向訴外人丙○○及黃麗蓉等人借款等情,應堪認定。被告雖抗辯,其自原告處收受之六十萬元為原告之入股金云云。惟查,依據兩造之合夥經商契約,並未約定入股金,僅約定經營之資本總額三十萬元由原告對外借款三十萬元,並且由合夥事業付息予債權人,故由原告借支交付被告之金錢,並非入股金,而係原告為合夥事業所借得之資本。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者為入股金云云,並非可採。
⒉又被告簽據之向訴外人黃麗蓉、丙○○借款之借據,並非
空白借據,細察借據上之債權人姓名及債權金額金均為電腦打字,且債權人姓名、債權金額與與借據之其他文字並無空隙,字體亦一致,應非空白而於事後再度填載,僅借款人、債權人、保證人及連帶保證人簽章欄為空白,但此部分為供上開關係人簽章,自應為空白。故被告抗辯且上開借據係合夥之初(88年間)原告向被告詐騙簽立之空白借據云云,亦非可採。
⒊又該借據書立之時間為88年7月20 日,依據借據內容,借
款期限為一年六個月,清償日為89 年9月26日,該借據內容既已確認清償期限,自無預先由被告書立延期清償至90年12月30日及91年12月30日之理。因此,被告書立延期清償至90年12月30日及91年12月30日應係88年7月20日簽立借據之後,另行書立之文字。如被告並未承擔合夥事業對於訴外人丙○○及黃麗蓉之債務,應無在書立借據後再行書立延期清償等文字。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承擔合夥事業之債務,而與訴外人丙○○及黃麗蓉間之有借款關係,應堪採信,被告抗辯其與訴外人黃麗蓉、丙○○無任何往來云云,應非可採。
(五)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969,000元之借款關係等情,並提出被告親簽之借據乙紙、代償證明二紙及被告向訴外人丙○○、黃麗蓉之借據為證。借據部分被告之簽名為真正,已為被告所是承,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該借據可推定為真正。雖然被告否認有自原告處收受969,000元之借款及否認原告所提之二紙代償證明為真正,並辯稱簽據該借據是原告向被告詐騙於云云。惟被告主張受詐騙一節,被告並未舉出證據證明,至於系爭借款交付之部分,雖據原告提出被告與訴外人間之借據及第三人出具之代償證明等文書,但被告否認上開文書為真正。因此,原告必須就代償之事實舉證證明。經查:
⒈成立借貸關係非必然以「直接交付現金予債權人」一途,
代償等方式亦可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已如上述。原告主張系爭969,000元之借款,係因代償被告承擔合夥事業對於訴外人黃麗蓉及丙○○之債務共計900,000元、代為繳納冷凍車汽車貸款64,305、利息2,295元及被告使用冷凍車期間之交通罰款2,400元等情,因此,原告必須就被告上開代償之事實舉證證明。查原告主張其代為清償汽車貸款及利息部分亦提出九十年間之匯款回條聯二紙。且被告不爭執,88年7月20日原告聲明退夥後,合夥事業所購買之冷凍車雖然仍登記在原告名下,但實際係由被告使用等情。冷凍車既為被告所使用,被告自應負擔車輛貸款,原告代付車輛貸款,自係為被告代償。又原告代繳被告使用冷凍車所生之交通罰款部分,亦有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因此,原告主張其代付車輛貸款及交通罰款等情,均堪信為真。
⒉被告因承擔合夥債務而與訴外人丙○○間有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已如上述。原告主張其代償被告與丙○○間三十萬元借款,除提出被告與丙○○間之借據外,另提出丙○○所出具之代償證明,且該代償證明為訴外人丙○○所書立,亦經丙○○到庭證述無訛,有本院96年10月2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因此,原告代被告清償其對丙○○間之三十萬元借款等情,應堪認定。
⒊按借據通常為債權關係存在之重要憑證,於債務人清償後
得請求返還借據,且依據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原告原為被告與訴外人黃麗蓉間六十萬元借款之保證人,且原告亦已取得被告與訴外人黃麗蓉間之借據,該借據既由債權人返還原告,依據上開規定,應得推定被告與訴外人黃麗蓉間之債之關係已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且被告亦未舉出證據證明其與訴外人黃麗蓉間之上開債務仍存在。因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969,000元之債務,其中一部份係因原告代償被告對訴外人黃麗蓉之六十萬元借款等情,亦可採信。
(六)被告另主張如兩造間確有借貸款關係存在,其另主張合夥事業冷凍車出售之尾款由原告領取及原存於第三人之范仁松間之合夥事業貨款81,151元及66,138元,應返還被告而主張抵銷。然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合夥事業之冷凍出售是否仍有尾款,且該尾款確實由原告領取等情。另存於第三人范仁松之合夥事業貨款,如歸被告所有,被告亦應向第三人請求,而非得在本件訴訟中請求抵銷。
(七)綜上所陳,原告提出之借據既為真正,且亦能舉證證明該借據之借款係因代償被告之債務所生。因此,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96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據借據之記載,上開借款之清償日為92 年12月31日,被告逾期而未清償,應為遲延給付,自得依據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遲延時起,給付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為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法相符,亦應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件之結論無關,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