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3號原 告 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被 告 乙○○
1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伍萬零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44,331元及自民國8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50,299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辦理新竹縣縣治遷建第二期區段徵收,徵收被告乙○○原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新竹縣竹北市○○○段第15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房屋),並經台灣省政府於86年4月1日以86府地六字第28553號函核定因區段徵收禁止移轉、分割、設定負擔,並於86年4月20日辦畢登記。86年9月19日訴外人台新銀行之前身保證責任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持本院核發之86年促字第582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欲就前開土地及建物聲請強制執行,惟因前開土地前已經台灣省政府於86年4月1日以府地六字第28553號函○○○區段徵收而為禁止移轉、分割、設定負擔之登記。本院復於88年4月29日以新院錦執文5238 字第16647號核發「禁止債務人乙○○對第三人新竹縣政府領取徵收其所有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房屋之補償金債權在新台幣(下同)6,464,203元及自8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並自8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本件執行費用46,140元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扣押命令予原告,惟原告不察,於88年8月7日將前開建物之全部徵收補償費10,928,096元中之5,644,331元誤發由被告領取,此有新竹縣○○○區段徵收用地地上建築物改良物補償費清冊可稽,本院於94年4月21日另核發新院月86執文字第5238號執行命令,原告始發現上情。
二、再查原告於誤發補償費後,本院業另於94年11月30日以新院雲94執文字第10391號執行命令命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就原告之存款債權5,644,331元向本院支付,經該銀行以原告設於該行之「縣治遷建二期計畫經費專戶帳號:
000-000-00000-0」存款於94年12月14日向本院支付完畢,故原告確實受有5,644,331之損害。
三、按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應受補償人於假扣押、假處分失其效力前,並無受領補償金之權利,則徵收機關誤予發放,應受補償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徵收機關受有損害,徵收機關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意旨,被告就本院扣押執行命令所及之徵收補償金當無受領之權利,原告誤為發放,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失,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四、嗣原告於96年1月11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96年1月31日前返還系爭補償費予原告,被告於收受該函後,卻未依期限返還。又被告應向原告機關申請核發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242- 13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經原告機關審核被告尚有494,032元之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尚未領取,因被告尚須返還原告機關有關本件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故原告於96年7月12日以府地測字第0960092962號函向被告就494,032元之金額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4月21日所核發新院月86執文字第5238號執行命令後,因本件徵收補償費業已誤發予被告,故原告曾就此強制執行事件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然經本院以94年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被告抗辯原告未聲明異議,殊非事實。
六、綜上,為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50,299元,及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銀行之前身新竹第十信用合作社借款未還,經本院86年度執字第523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被告並向原告領迄建物改良補償費10,928,096元。原告對於已扣押之補償費誤發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應自己負責,不能再向被告請求,被告亦無金錢可以償還。況本件強制執行執行處亦依法對原告強制執行完畢。
二、再者,原告所為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補償費5,644,331元之行政處分,被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上級機關予以撤銷原處分在案。又原告亦承認於86年即已接獲執行命令,而未於10天內提出異議,仍於88年8月7日將款項發還被告,故其於10年過後之今日再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補償費,並無理由。
三、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辦理新竹縣縣治遷建第二期區段徵收,徵收被告乙○○原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新竹縣竹北市○○○段第15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房屋)。
二、訴外人台新銀行之前身保證責任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持本院核發之86年促字第582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6年度執字第5238號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
三、本院民事執行處於88年4月29日以新院錦執文5238字第16647號核發禁止債務人即被告乙○○對第三人新竹縣政府領取徵收其所有上開建物補償金債權之扣押命令,並於94年4月21日另核發新院月86執文字第5238號執行命令。
四、原告於88年8月7日將上開建物之全部徵收補償費10,928,096元中之5,644,331元發由被告領取。
五、本院民事執行處另於94年11月30日以新院雲94執文字第10391號執行命令命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就原告之存款債權5,644,331元向本院支付,經該銀行以原告設於該行之「縣治遷建二期計畫經費專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於94年12月14日向本院支付完畢。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受領上開建物之徵收補償費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茲論述如下: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6條、第116條之1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倘扣押命令有第三債務人時,於扣押命令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又扣押命令生效後,債務人雖仍係被扣押債權之債權人,但已不得收取、讓與、拋棄、免除、抵銷、設定質權、行使被扣押債權之擔保權、同意緩期清償等一切有害執行債權人之處分行為,若有違反者,其處分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至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命令效力存續期間,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違反者自亦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次按,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中之不動產經政府機關依法徵收時,其補償金即屬保全財產之代位物或代替利益,徵諸民法第225條第2項、第881條、第899條之法理,及強制執行法第
51 條、第113條、第134條、第140條規定之意旨,原假扣押、假處分查封禁止債務人移轉財產權之效力,自仍應及於該徵收之補償金;是應受補償人於假扣押、假處分失其效力前,並無受領補償金之權利,則徵收機關誤予發放,應受補償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徵收機關受有損害,徵收機關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參照);又在本案強制執行之情形,執行債務人或第三債務人經送達民事執行處對徵收補償金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後,債務人即不得向第三債務人領取徵收補償金,第三債務人亦不得向債務人為清償,即於執行命令撤銷前,應受補償人自有依法不能受領之情事。
二、經查,訴外人台新銀行之前身保證責任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於86年9月19日持本院所核發86年度促字第5821號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被告所有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惟因上開土地業經台灣省政府於86年4月15日86府地六字第28553號函核定園區段徵收禁止移轉、分割、設定負擔,並於86年4月20日辦畢登記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88年4月9日發函向原告查詢系爭土地、建物之徵收補償費是否已發放,若未發放,請暫勿發放,並請查覆土地、建物補償款各若干等語,經原告於88年4月17日以88府地測字第42198號函覆:「查乙○○先生所有竹北市○○○段162─13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為2,884,200元,目前已提出申請配回抵價地,另該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漏查估,故尚未辦理發放。」等語,嗣經訴外人台新銀行之前身保證責任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代理人到院陳述聲請執行扣押被告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徵收補償費,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88年4 月29日核發新院錦執文5238字第16647號扣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乙○○對第三人新竹縣政府領取徵收其所有新竹縣竹北市○○○段162之13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房屋之補償金債權在新臺幣(下同)陸佰肆拾陸萬肆仟貳佰零叁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三月二日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本件執行費用肆萬陸仟壹佰肆拾元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而前開扣押命令並已依法送達債權人台新銀行之前身保證責任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債務人(即被告)及第三人(即原告)等各該當事人,惟原告未依法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將徵收補償費交付執行法院,而於88年8月7日將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發放由被告領取,被告亦將該等徵收補償金領收完畢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新竹縣治二期區段徵收用地地上建築物改良物補償費清冊、新竹縣政府函、台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函、本院88年4月29日核發新院錦執文五二三八字第16647號扣押執行命令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6年度執字第5238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扣押命令業於送達第三人(即原告)時即已發生效力,為第三人之原告於前開扣押執行命令效力存續期間內,已不得向債務人(即被告)為清償,至被告亦不得向第三人之原告收取前開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債權。是以,本件原告即執行事件之第三債務人,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上開對系爭建物徵收補償金之扣押命令後,本應受該等執行命令之拘束,不得向債務人即被告為清償,被告亦不得向第三債務人即原告請求清償或受領其清償,易言之,被告於執行命令撤銷前,並無領取補償費之權利,而原告因行政作業之疏失,在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之執行命令未經撤銷前,即將建物徵收補償費直接發予被告,被告具領系爭補償費,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況原告於發現該誤發之情事後,即於
96 年1月11日以新竹縣政府府地測字第096000695 7號函表示撤銷該補償費之發放程序,並請求被告返還,則該給付目的亦已因撤銷而不存在,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系爭補償費,致原告受有損害,參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應予返還。
三、至被告雖辯稱:此為原告自己之過失行為,原告應自行負責云云,惟查,原告就其未依法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將補償費交付執行法院,而逕發放予被告之行為,雖有疏失,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亦已向執行法院聲請逕向原告為強制執行,且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提起之異議之訴,亦經本院判決敗訴確定,有該94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影本附卷可參,並經執行法院對原告之存款核發執行命令而執行完畢,是原告於此執行行為雖有疏失,亦已依法補正,而被告於執行命令未經撤銷前受領該補償費為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於其因執行補償費發放作業疏失所致財產上損害,依法向被告請求返還,自屬有據,被告所辯原告應自行負責云云,自不足採。而原告前撤銷被告領取補償費之行政處分,雖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認原告誤發補償費之行為並非違法之行政處分,而撤銷原告所為撤銷被告領取補償費之行政處分,有該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憑,然此與該執行行為之違誤並不生影響,原告自仍得依法向被告提起本件不當得利之訴訟。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補償費5,150,299元(被告原需返還原告之建物補償費為5,644,331元,惟因被告對原告尚有494,032元之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債權尚未領取,經原告主張以本件建物補償費債權與上開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債權互為抵銷,而減縮本件之聲明如上),應予准許。至利息部分,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受領系爭補償費時,雖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惟原告已於96年1月11日發函通知被告誤發補償金之事,並限其於96年1月31日前返還,被告並已收受該通知函而對之提起訴願,當知悉其受領補償費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應自96年2月1日起附加利息償還該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償費5,150,299元及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