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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興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之要領:

(一)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受僱於被告興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稱為被告興煒公司),並自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擔任業務副總經理,負責產品銷售業務。

(二)原告任職期間因業務需要使用車輛,但被告興煒公司無多餘資金,遂由原告與被告興煒公司約定各出資一半購買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原告業務上使用,且該價款由原告全額墊付後,被告興煒公司已依約簽發面額共四十五萬元之支票二十四紙交由原告提示兌現無訛。

(三)上開自用小客車購買後即由原告管領使用,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被告興煒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被告乙○○亦出席,旋發布原告轉任關係公司即訴外人尚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訴外人尚樺公司)總經理職務之人事命令,上開自用小客車亦隨同原告轉移訴外人尚樺公司(所得台灣興煒40%、甲○○60%)。

(四)被告興煒公司復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召開財產釐清會議約定:三F─0四一六汽車處理,由台灣興煒(即被告興煒公司)過戶至甲○○總經理名下、210000×40%= 84000元由甲○○付給台灣興煒,過戶完畢後翌日給付,過戶手續由劉寶蓮辦理。故被告興煒公司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後,劉寶蓮欲辦理上開過戶事宜,惟同日下午被告興煒公司銀朝亮總經理乃表示因公司大小便章弄丟了,需要時間辦理,要求劉寶蓮待其電話通知再取準備辦理過戶文件。

(五)孰料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底,即以被告興煒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偽稱:原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離職後,竟意圖使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已,拒不返還被告興煒公司,嗣經被告興煒公司收到多張交通罰單去函催討,仍置之不理,誣指原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明察還原告清白,由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0六四號為駁回再議處分。

(六)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又以上各條例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此訴訟救濟途徑係由各級法院構成之審級制度,在我國則為三級三審制,且各級法院所應踐行之程序應符合一般民主法治國家所遵循之原則,諸如審判獨立、公開審理、言詞辯論、攻擊防禦方法之對等等,並以法院組織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等關於組織與程序之成文法律來明確規範訴訟制度之實際運作,惟訴訟權雖受憲法保障,仍不可恣意為之,若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要求之要件者時,仍得以法律限制之,以杜絕權利濫用之弊。被告興煒公司、被告乙○○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賣給原告,至於相關稅捐、罰單在過戶手續完成之前本都寄給被告興煒公司,為被告興煒公司及被告乙○○所可得認識,被告興煒公司不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給原告,也從未通知原告繳納,竟逕行向檢察官提起告訴,致原告有身陷牢獄之虞,此事為訴外人黃美珠、陳淡明、劉邦銘等人所知悉中,此涉及原告之人品操守,客觀上已足以影響一般人對原告之社會評價,對原告人格、聲譽產生負面之印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過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民法第二十八條復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決足參。本件被告興煒公司及被告乙○○除誣告外,又對員工傳播,指稱原告侵占被告興煒公司車輛,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構成名譽之侵害,又是否業務侵占,事涉原告之專業素質及人品操守,客觀上自足以影響一般人對原告之社會評價,並足以對原告人格、聲譽產生負面之印象,被告興煒公司及被告乙○○分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原告提起業務侵占之告訴及向員工他人傳播此事,應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足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並因此受有精神上相當之折磨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回復名譽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應屬有據。

(八)又本院九十六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八九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2,129元及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被告興煒公司已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轉過戶予原告,原告應給付價金84,000元予被告興煒公司部分,爰主張由上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一百萬元內抵銷之。綜上,為此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共同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版刊

載明「本公司及本人因誣告甲○○先生,致甲○○先生名譽人格受損,特此登報道歉,興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乙○○」字樣之道歉啟事一日。

㈡被告應連帶共同給付原告903,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要領:

(一)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屬於被告興煒公司,被告興煒公司雖對原告提出業務侵占告訴,然未虛構事實,對原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物權之意思表示」與「交付」二者,以決定物權如何變動,與上開自用小客車價款究係何人出資,窘不相謀。經查,原告起訴狀所陳上開自用小客車價款出資過程,恐係誤將分屬不同物權關係之「移轉所有權」與「價金之交付」二者混為一談,蓋縱然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由原告出資半數,亦與判斷車輛所有權之隸屬全然無關。

(三)次查,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時,係以被告興煒公司為買受人,故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興煒公司,則出賣人即車商於移轉車輛所有權之際,當係以買受人即被告興煒公司為移轉所有權意思表示之相對人,而交付車輛之時,亦係以買受人即被告興煒公司為交付對象,綜觀交易過程,率皆以被告興煒公司與車商為買賣契約之主體,出賣人根本毫無移轉車輛所有權予原告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根本不可能成為車輛所有權人,車輛所有權屬於被告興煒公司,毫無爭議。

(四)再查,原告稱被告興煒公司臨時股東會業已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同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移轉至訴外人尚樺公司,顯見原告確知上開自用小客車所有權屬於被告興煒公司,否則何需經臨時股東會決議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移轉至訴外人尚樺公司?原告既自行提出該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又引用其上所記載之內容,並以該內容試圖證明上開自用小客車一直由原告使用中,可見原告亦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非其所有。

(五)復查,原告又稱被告興煒公司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召開財產釐清會議,約定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至原告名下。然查,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又查,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雖規定公司營業政策、財產之重大變更,應經公司股東會之特別決議,惟上開自用小客車經九年之折舊,價值已所剩無幾,故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出售顯非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營業政策、財產之重大變更,揆諸同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當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而同法第二百零六條又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經查,被告興煒公司共有五名董事,對照原告所自行提出之被告興煒公司財產釐清會議記錄所載,屬於被告興煒公司之董事者,唯有銀朝亮一人,是該被告興煒公司財產釐清會議記錄並不符合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董事出席數之要求,根本無從作成決議,該決議自不足以拘束被告興煒公司。原告不察,竟誤認被告興煒公司已決議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予原告,顯屬無稽。況該會議紀錄係記載「3F-0416汽車由台灣興煒(即被告)過戶至甲○○(即原告)總經理名下」等語,原告又親自參與該會議,顯見原告確知上開自用小客車未經過戶之前,所有權仍屬被告興煒公司。

(六)又查,上開自用小客車所有權既屬被告興煒公司,而原告於起訴狀中又自認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原告任職被告興煒公司業務副總經理期間,因業務之需要,由被告興煒公司提供使用,雖原告依據被告興煒公司財產釐清會議之結論,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往訴外人尚樺公司使用,惟原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竟未經被告興煒公司同意,亦未辦理任何離職手續即擅自離職,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一併駛離,經被告興煒公司數度與原告聯繫,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興煒公司遂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2342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返還上開自用小客車,原告仍置若罔聞,遂對原告提出業務侵占告訴。經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0六四號處分書將該案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乃以「系爭車輛為被告甲○○與告訴人共同購買,彼此均有分擔價款,車輛所有權人應為告訴人與被告共有,難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既認為係系爭車輛之共同所有權人而使用該車,顯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又訊據證人陳淡明及劉邦銘之證詞,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曾經協議,由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告訴人先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手續後,再由被告給付告訴人8萬4000元價金,足證被告主觀上對系爭車輛之占有使用,有法律上原因,益徵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核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之構成要件不符」,據此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查,該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與被告興煒公司於該案所提出之告訴事實均相符,僅係檢察機關以原告就上開自用小客車有共同出資之行為,遂認原告占有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拒不歸還,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興煒公司並未虛構、假造不存在之事實、羅織罪名欲陷原告於罪,則被告興煒公司並未涉犯誣告罪,對原告並無何侵犯其名譽權之行為,更無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對原告當無構成侵權行為。

(七)未查,原告依據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興煒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乙○○連帶賠償一百萬元,並於國內三大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刊登全國版之道歉啟事,以填補其名譽權之損失云云。然查,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其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即無理由。況原告除未證明其所主張之名譽權損害一百萬元之計算方式外,原告並非任何知名公眾人物,其請求佔用有限資源之全國三大報全國版媒體版面,誠屬權利濫用,徒然浪費屬於社會公器之媒體資源,其主張尤無足取。

(八)綜上,上開自用小客車所有權屬於被告興煒公司,被告雖對原告提出業務侵占告訴,然被告並未虛構事實,被告對原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為此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共同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版刊

載明「本公司及本人因誣告甲○○先生,致甲○○先生名譽人格受損,特此登報道歉,興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乙○○」字樣之道歉啟事一日。

㈡被告應連帶共同給付原告1,000,000元。

㈢被告興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TOYOTA豐田牌、1995年5月出廠、排氣量2164CC、車身號碼4T1BG22KK2XU574953車輛移轉過戶予原告。

嗣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共同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版刊

載明「本公司及本人因誣告甲○○先生,致甲○○先生名譽人格受損,特此登報道歉,興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乙○○」字樣之道歉啟事一日。

㈡被告應連帶共同給付原告903,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係減縮(金額部分)、擴張(利息部分)第二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撤回第三項聲明,被告亦表示無意見,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受僱於被告興煒公司,並自

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擔任業務副總經理,負責產品銷售業務。

㈡原告任職期間因業務需要使用車輛,遂由原告與被告興煒

公司約定各出資一半購買九十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原告業務上使用,且該價款由原告全額墊付後,被告興煒公司已依約簽發面額共四十五萬元之支票二十四紙交由原告提示兌現無訛。

㈢上開自用小客車購買後即由原告管領使用,嗣於九十四年

十月二十日被告興煒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被告乙○○亦出席,旋發布原告轉任關係公司即訴外人尚樺公司總經理職務之人事命令,上開自用小客車亦隨同原告轉移訴外人尚樺公司(所得台灣興煒40%、甲○○60%)。

㈣被告興煒公司銀朝亮總經理復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出席

在訴外人尚樺公司召開之財產釐清會議,會議決議:三F─0四一六汽車處理,由台灣興煒(即被告興煒公司)過戶至甲○○總經理名下、210000×40%= 84000元由甲○○付給台灣興煒,過戶完畢後翌日給付,過戶手續由劉寶蓮辦理。之後,劉寶蓮欲辦理上開過戶事宜,惟同日下午被告興煒公司銀朝亮總經理乃表示因公司大小便章弄丟了,需要時間辦理,要求劉寶蓮待其電話通知再取準備辦理過戶文件。

㈤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底,以被告興煒公司法定代理人名

義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業務侵占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0六四號為駁回再議處分。

(二)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要點厥為:㈠被告乙○○代表被告興煒公司對原告提出之業務侵占告訴

是否為誣告?㈡訴外人黃美珠、陳淡明、劉邦銘是否知悉被告乙○○代表

被告興煒公司對原告提出業務侵占告訴之事?㈢被告乙○○及被告興煒公司是否有對員工及他人傳播原告

業務侵占之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乙○○代表被告興煒公司對原告提出之業務侵占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分確定,然尚難認係誣告:

⑴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若申告人所訴之事實,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八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八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四號判決參照);再故意誣告致侵害他人名譽者,固應負侵權責任。因過失而為不實之告訴,致侵害他人名譽者,亦同。於此情形,被害人就財產上損害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非財產上損害,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恢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加害人之行為具有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復按,如以協助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依據客觀之事實判斷,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報告者,縱使事後查明並非犯人,亦應認為無過失 (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被告乙○○代表被告興煒公司對原告提出之業務侵

占告訴,初於刑事告訴狀略以:原告任職被告興煒公司期間,由被告興煒公司提供上開自用小客車供原告使用,惟原告離職後,竟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一併駛離,經被告興煒公司數度與原告聯繫,原告均置之不理,嗣被告興煒公司再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返還車輛,原告仍不置理,原告顯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被告興煒公司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占為己有,已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等語;旋被告乙○○代表被告興煒公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亦略稱:原告於任職於被告興煒公司擔任業務副總經理期間,以業務需要,要求被告興煒公司提供車輛使用,嗣經被告興煒公司同意購買中等價位車輛供原告使用,惟原告堅持購買進口高級車輛,且願自行出資50%,車輛所有權登記在被告興煒公司名下,雙方乃協議各出資50%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供原告公私兩用,並將該自用小客車登記在被告興煒公司名下。嗣原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調往被告興煒公司轉投資之訴外人尚樺公司任職,被告興煒公司遂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上開自用小客車隨同原告轉移給訴外人尚樺公司,所得由被告興煒公司分得40%,原告分得60%,原告繼續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惟訴外人尚樺公司拒絕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被告興煒公司乃復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出席在訴外人尚樺公司召開之財產釐清會議,會議決議被告興煒公司先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移轉給原告,原告再將八萬四千元給付被告興煒公司,惟未協議交通違規罰單及保險費由何人支付,迨被告興煒公司查知於原告有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之交通違規罰單未繳納,被告興煒公司遂通知原告繳納,然原告非但不繳納,且又繼續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被告興煒公司遂將該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前之所有交通違規罰款及保險費繳清,並要求原告應給付上開款項後,始將該自用小客車過戶給原告。被告興煒公司原認為此本係小事,嗣因原告一直違規,且擔心原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肇事,恐致被告興煒公司須負刑事責任,才於事隔多時始寄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提出告訴。依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及行車執照、繳款發票均可證明上開自用小客車屬於被告興煒公司所有,然原告經多次催促卻百般拖延拒繳交通違規罰款,且繼續使用該自用小客車拒絕歸還,可知原告已涉侵占罪嫌。原告如有悔悟之心,被告興煒公司仍願於原告繳清交通違規罰款、稅款及應給付之價金後,與原告和解。從而,縱認原告與被告興煒公司共同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然該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仍為被告興煒公司所有,原告先後自被告興煒公司及訴外人尚樺公司離職後,並未將該自用小客車返還被告興煒公司,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明顯等語,有被告興煒公司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四六二號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詢問筆錄等影本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提出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購車統一發票、被告興煒公司經濟部公司登記自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被告興煒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致原告之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2342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證。

⑶嗣被告興煒公司對原告提出之上開業務侵占告訴罪嫌,經

檢察官偵查後,乃以:原告固坦承持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且離職後未將該自用小客車返還被告興煒公司,惟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其與被告興煒公司各出資四十五萬元購買,雙方約定以被告興煒公司名義辦理登記,交付其使用,被告興煒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議,決議其轉任被告興煒公司之關係企業訴外人尚樺公司擔任總經理,上開自用小客車估價後賣與訴外人尚樺公司,由其擁有估價值之60%,被告興煒公司擁有估價值之40%,之後因訴外人尚樺公司不同意,其復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與被告興煒公司銀朝亮及訴外人尚樺公司陳淡明在訴外人尚樺公司開會協商達成合意,由其購買該自用小客車,被告興煒公司將該自用小客車過戶予其後,其給付八萬四千元給被告興煒公司,但被告興煒公司遲未辦理過戶等語。經查: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原告與被告興煒東司各出資50%,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向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北營業所所購買,並登記於被告興煒公司名下,固可推定車主登記名義人為所有權人,但汽車係屬動產,其所有權之權屬,並不以登記為據。如同為出資購買人間,關於汽車所有權有所爭執,除有明確事證判定其權利歸屬外,應認該汽車為全體出資買受人共有,始符事理之平。而該自用小客車既為原告與被告興煒公司共同購買,彼此均有分擔價款,自難認原告占有、使用該自用小客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原告既認為係該自用小客車之共同所有權人而使用該車,顯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參以原告與被告興煒公司雙方曾經協議,由原告購買該自用小客車,由被告興煒公司先辦理過戶手續後,再由原告給付被告興煒公司八萬四千元價金,據證人陳淡明及劉邦銘證述綦詳,亦為被告興煒公司所是認,足證原告主觀上對該自用小客車之占有使用,有法律上之原因,益徵原告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核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至於被告興煒公司為該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原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交通違規遭科處罰鍰,且不繳納保險費、停車費,致被告興煒公司受有交通違規罰緩、保險費及停車費等費用支出之損失,而被告興煒公司得否向原告行使不當得利或其他民事上請求權等,均純屬民事法律上之糾紛,因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乃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興煒公司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相同理由駁回再議確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0六四號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款戶歷使明細查詢系統、被告興煒公司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財產釐清會議會議紀錄、劉寶蓮紀錄等影本在卷可證。

⑷揆諸上開被告乙○○代表被告興煒公司對原告提出之業務

侵占告訴案件,檢察官對原告之所以為不起訴處分,主要乃係認該自用小客車既為原告與被告興煒公司共同出資買受,即應為原告與被告興煒公司共有,故難認原告占有、使用該自用小客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原告自認為係該自用小客車之共同所有權人而使用該車,亦顯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況原告與被告興煒公司雙方曾經協議由原告購買該自用小客車,亦足證原告主觀上對該自用小客車之占有使用,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不法所有意圖,核均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至原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之交通違規罰鍰及保險費、停車費拒不繳納部分,則純屬民事法律上之糾紛。足徵檢察官對原告之所以為不起訴處分,主要乃係認被告興煒公司所訴事實,尚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而非認為被告興煒公司所訴事實係虛構。況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亦足證被告乙○○代表被告興煒公司所訴事實,乃均與事實相符,並非虛構。據此,被告乙○○代表被告興煒公司對原告提出之業務侵占告訴事實,既非虛構,縱原告不負刑責,亦難認被告乙○○代表被告興煒公司有何誣告之犯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從而,被告乙○○代表被告興煒公司對原告提出之業務侵占告訴,乃係依告訴意旨指述之事實認原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而依法定程序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請求檢察官查明該指述之事實是否構成業務侵占罪嫌,顯非無正當理由而濫行告訴,且檢察官亦依職權認定被告乙○○代表被告興煒公司對原告指述之事實不構成犯罪,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乙○○代表被告興煒公司對原告提出之業務侵占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究核屬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使原告名譽權受損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主張被告乙○○代表被告興煒公司對其出業務侵占告訴係誣告云云,自難憑採。

㈡原告未舉證證明訴外人黃美珠、陳淡明、劉邦銘是否知悉

被告乙○○代表被告興煒公司對原告提出業務侵占告訴之事;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或被告興煒公司有對員工及他人傳播原告業務侵占之事: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黃美珠、陳淡明、劉邦銘均知悉被告乙

○○代表被告興煒公司對原告提出業務侵占告訴之事;且主張被告乙○○及被告興煒公司對員工及他人傳播原告業務侵占之事等情,然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始至終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其上開主張可採。況訴外人黃美珠、陳淡明、劉邦銘或被告興煒公司之員工及他人縱然均知悉被告乙○○代表被告興煒公司對原告提出業務侵占告訴之事,然亦難遽以認定係被告乙○○或被告興煒公司所告知。又被告乙○○代表被告興煒公司對原告提出之業務侵占告訴事實,並非虛構,且係依告訴意旨指述之事實認原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而依法定程序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請求檢察官查明該指述之事實是否構成業務侵占罪嫌,並非無正當理由而濫行告訴,核屬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而檢察官亦已依職權認定被告乙○○代表被告興煒公司對原告指述之事實不構成犯罪,均已如上述,故縱使被告乙○○或被告興煒公司有告知訴外人黃美珠、陳淡明、劉邦銘或被告興煒公司之員工及他人關於被告乙○○代表被告興煒公司對原告提出業務侵占告訴之事,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

㈢總結:被告乙○○固確代表被告興煒公司對原告提出業務

侵占告訴,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分確定,然檢察官對原告之所以為不起訴處分,主要乃係認被告興煒公司所訴事實,尚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而非認為被告興煒公司所訴事實係虛構。況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亦足證被告乙○○代表被告興煒公司所訴事實,乃均與事實相符,並非虛構,縱原告不負刑責,亦難認被告乙○○代表被告興煒公司有何誣告之犯意,自難認係誣告;再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舉證證明訴外人黃美珠、陳淡明、劉邦銘是否確知悉被告乙○○代表被告興煒公司對原告提出業務侵占告訴之事;又縱使訴外人黃美珠、陳淡明、劉邦銘或被告興煒公司之員工及他人確知悉被告乙○○代表被告興煒公司對原告提出業務侵占告訴之事,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是否為被告乙○○或被告興煒公司所告知;況被告乙○○代表被告興煒公司對原告提出之業務侵占告訴事實,並非虛構,且係依告訴意旨指述之事實認原告涉有業務侵占罪嫌,而依法定程序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請求檢察官查明該指述之事實是否構成業務侵占罪嫌,並非無正當理由而濫行告訴,核屬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而檢察官亦已依職權認定被告乙○○代表被告興煒公司對原告指述之事實不構成犯罪,均已如上述,故縱使被告乙○○或被告興煒公司有告知訴外人黃美珠、陳淡明、劉邦銘或被告興煒公司之員工及他人關於被告乙○○代表被告興煒公司對原告提出業務侵占告訴之事,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乙○○及被告興煒公司誣告及傳播原告業務侵占,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構成侵權行為,並因此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相當之折磨及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回復名譽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而於抵銷本院九十六年度竹北簡字第一八九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及應給付被告之價金八萬四千元後,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共同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版刊載明「本公司及本人因誣告甲○○先生,致甲○○先生名譽人格受損,特此登報道歉,興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乙○○」字樣之道歉啟事一日。㈡被告應連帶共同給付原告903, 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淑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