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複 代 理人 甲○○被 告 戊○○
庚○○辛○○己○○
號之2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戊○○、庚○○、辛○○、己○○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六一二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各移轉登記其等所有權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內之各十萬分之一0七三五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庚○○、辛○○、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建屋之需要,於民國70年5月7日,向訴外人劉興祥購買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地目田之土地(重測後為新竹縣○○鄉○○段○○○○號、地目仍為田、面積1612.9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內約40坪土地,雙方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70年5月7日買賣契約書)。因系爭土地屬於特定農業區之田地,故70年5月7日買賣契約書第3條後批明記載:「乙方(即劉興祥)負責申請農舍名義建築房屋過戶甲方(即原告)‧‧」。嗣訴外人劉興祥於70年9月14日向新竹縣芎林鄉公所提出「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申請書」,規劃興建加強磚造一層樓之農舍一戶,而訴外人劉興祥申請時所附之「確無自用農舍證明申請書」,其上印文與70年5月7日買賣契約書上之賣方印文相同。迨71年1月21日取得農舍使用執照之同時,訴外人劉興祥將一戶農舍申請編訂兩個門牌、兩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均為劉興祥,劉興祥再將其中一個門牌,即新竹縣○○鄉○○村○○路○段○○○號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原告,房屋稅籍亦隨之移轉。而原告取得新竹縣○○鄉○○村○○路○段○○○號房屋後,接續增建二樓,並在房屋旁邊以簡易建材搭蓋可供放置農業耕作器械機具使用。迄71年10月2日原告增建及增加買賣土地之面積確定後,為免日後無據,原告與訴外人劉興祥遂於73年3月8日再訂立一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73年3月8日買賣契約書),載明原告購買土地面積為74.4坪,並繪有實測圖標明原告增建位置與面積,但地號誤載為新竹縣○○鄉○○○段○○○○○號,實則仍為系爭土地,契約中另載明買賣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五千元已於71年10月2日付清,雙方約定「今後無年度之限制,甲方(即原告)認為可行做移轉登記時,乙方(即訴外人劉興祥)不得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或借故刁難,須配合甲方確實完成移轉之登記。」。然因受限於農地移轉所有權之法令限制,原告一直未向訴外人劉興祥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
(二)78年間訴外人劉興祥過世,契約之權利義務由其配偶劉陳鳳蓮繼承,然劉陳鳳蓮嗣後亦死亡,由被告戊○○、庚○○、辛○○、己○○及訴外人劉金燕共同繼承,渠五人對系爭土地業已辦妥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五分之一。95年間訴外人劉金燕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784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因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有前述新竹縣○○鄉○○村○○路○段○○○號房屋,依法有優先承買權,原告便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五分之一,也因此方知農業發展條例業已修正,而被告等人既為訴外人劉興祥之繼承人,原告自得本於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履行上開契約義務。
(三)因原告向訴外人劉興祥購買系爭土地用以建築房屋之面積與確切位置,經本院委請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6年7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水泥造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面積138.52平方公尺部分即為70年5月7日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B鋼構造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面積101.74平方公尺即為73年3月8日買賣契約中原告加買之部分,二者合計240.26平方公尺。24
0.26平方公尺與73年3月8日買賣契約書所載之74.4坪相較,差距甚小,且依附圖所示,原告之鋼構造房屋實有部分係越界建築,若將附圖B部分越界面積亦予列計,原告房屋實際建築面積與74.4坪只有2.35平方公尺之差距,尚在容許誤差範圍數值內,且衡諸常情,原告既可在系爭土地上之特定範圍內,比鄰建築二棟房屋,並以自己之名義繳納房屋稅,足見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確實已就該特定範圍土地出售予原告。雖訴外人劉金燕因拍賣之故,不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但本諸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等四人仍應平均分擔該繼承義務,換言之,被告等四人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B部分面積合計240.26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分割,由被告等四人各取得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後,再將分割之土地、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此聲明如先位聲明所示。
(四)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04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例見解認為:「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除出賣人有不能將該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外,不得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土地。」。查系爭土地於70、73年間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地目為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中所指之耕地,依簽約當時之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每宗耕地原則上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是依簽約當時之法令規定,原告與訴外人劉興祥同受有無法就前述原告所買受之特定範圍土地辦理分割後移轉之法令上限制,甚至原告亦受有無法成為共有人之法令上限制。於此情形下,雙方乃於73年3月8日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以使原告日後能取得該買受部分土地之單獨所有權。雖簽約當時依法令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已無法成為共有人,且二份買賣契約書就原告得否請求訴外人劉興祥移轉應有部分,使原告成為共有人一節,亦均未予約定,但尚不得僅憑契約書對此未為約定,即遽認原告與訴外人劉興祥訂約時已有原告於日後不得請求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約定。
(五)現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仍有對耕地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規定,是以,就原告所購買之特定範圍土地,若法院認為受限於現行法令就農地分割仍有最小面積之要求,原告仍不得請求分割,然依上開判例見解,原告應可請求移轉登記按購買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土地。而原告所購土地面積,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堪可確認為240.26平方公尺,原告自得按購買部份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請求被告等人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從兩造間之利益權衡而論,因法令何時解除耕地分割之限制,本為締約雙方所難預料,此係一不確定之因素,且縱使分割限制解除後,被告等四人得否順利將原告所買之特定部分土地分割出來,再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存有諸多不確定之變數,對原告而言,倘認就系爭土地僅得對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主張分割後再行移轉,卻不得於目前法令已解除移轉共有限制之情況下,先行請求被告移轉其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並作為系爭契約所定賣方履行出賣人義務之方式,於此情形下,原告就其所購買之特定部分之土地,僅能繼續等待法令在日後解除分割限制,並於日後再依系爭契約書對被告等人主張權利,且原告日後是否真能順利獲得該特定範圍土地之分割過戶仍不確定,此與原告先行從被告等人處取得部分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成為土地之共有人後,日後再主張行使土地共有人之權益相較,前者實對原告有不利之情事存在。再就被告等人即劉興祥之繼承人而言,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移轉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被告等人如予以履行,即可用以代替其等依買賣契約書所應負擔之分割土地後再移轉土地單獨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並因此履行完畢系爭契約書出賣人之義務,而核諸常情,被告等人若負擔辦理特定範圍土地之分割事宜尚需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且被告等四人均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日後是否確實能夠順利依約將原告所買受之特定範圍土地分割出來,並移轉該單獨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恐亦存有變數,如果其等未能履約,即有違約而須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違約賠償責任之事由,兩相比較,被告等人所負擔之移轉部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之義務,顯較諸辦理土地之分割後再移轉該單獨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者為輕。從而,原告所購之特定範圍土地若因未達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法院認為先位聲明不成立,但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等四人按所換算之應有部分予以移轉該應有部分所有權,為此聲明如備位聲明所示。
(六)訴之聲明如下:㈠先位聲明:
1.被告等四人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B部分面積合計240.26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由被告等四人各取得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後,將分割之土地、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
1.被告等四人應各將其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內之322596分之6006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七)對被告等抗辯所為之陳述:㈠70年5月7日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土地價金為三十萬元,73年
3月8日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金則係三十三萬五千元,二者合計為六十三萬五千元,被告等人所稱買賣面積增加
34.4坪,價金卻僅增加三萬五千元,實有誤會。㈡原告就買賣價金已於71年10月2日新建樓房完成時付清,本件並無被告等人所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問題。
㈢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
明定。原告承買系爭土地時,雖因法令限制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但73年3月8日買賣契約書中訂明「今後無年度之限制,甲方認為可行做移轉登記時‧‧須配合甲方完成移轉之登記。」,而依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原先因法令限制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之瑕疵,已不存在,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時起算,本件買賣亦應解為係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89年1月26日公修正布「農業發展條例」時,條件方屬成就。
二、被告共同抗辯如下:
(一)其等對於70年5月7日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以及其四人均為訴外人劉興祥之繼承人,並無意見,但否認被繼承人劉興祥曾經與原告訂定73年3月8日買賣契約書,此由二份買賣契約書上「劉興祥」之簽名筆跡及印文不同,即可看出。其次,73年3月8日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標的為新竹縣芎林鄉石壁潭99-2號土地面積74.4坪,並非系爭土地,原告豈能以誤載為由,要求被告等人將非屬買賣標的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再者,從二份買賣契約書內容以觀,70年5月7日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標的為40坪土地,價金三十萬元,而73年3月8日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土地面積為74.4坪,買賣價金三十三萬五千元,倘原告所言屬實,73 年3月8日買賣之土地面積增加34.4坪,將近一倍,價金卻僅增加三十三萬五千元,每坪單價由原先之七千五百元不增反減為四千五百零二元,與一般常理顯然有違。況且,附圖所示B部分之鋼構造房屋係95年間興建,並非原告所稱71年間完工,實無從佐證該部分係73年3月8日買賣契約書所指之買賣標的。又查,原告既自承原證六號之定金收據係訴外人劉興祥於70年5月7日訂定買賣契約同時所出具,然為何其上係由劉興祥按捺指印,而70年5月7日買賣契約卻蓋上劉興祥之印章,與常理不符,被告等亦否認定金收據之真正。另原告聲稱其房屋竣工日期為71年10月2日,卻於73年3月8日始簽訂買賣契約,豈有建造房屋及給付土地買賣價金在先,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在後之理。
(二)原告自稱向訴外人劉興祥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在於興建房屋,故其所購買土地之範圍及位置,應於訂約時即已確定,何況原告現仍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新竹縣○○鄉○○村○○路○段○○○號(但被告等否認原告有正當權源)是以,原告訴請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又若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被告等人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原告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被告等人始有移轉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之義務。另被告等人亦主張時效抗辯,即原告之請求權自契約簽訂日起算,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等人自可拒絕將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四人之被繼承人劉興祥於70年5月7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此有70年5月7日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且其上「劉興祥」之印文,與本院依職權函調之芎農建字第227號劉興祥70年9月14日申請在系爭土地上建築自用農舍之建造執照申請書上「劉興祥」印文,經肉眼比對,尚屬相符。且訴外人劉興祥於取得農舍使用執照後,確於72年間將農舍分為二戶,分別申領房屋稅籍,即05463號、05464號,其中房屋稅籍05463號於72年7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原告,房屋稅籍05464號於78年間由被告戊○○辦理繼承;之後房屋稅籍05463號更改為0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村○○路○段○○○號,納稅義務人仍為原告,房屋稅籍05464號則改為0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村○○路○段○○○號,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戊○○;以上有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96年5月8日新縣稅東二字第0960042315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按,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依70年5月7日買賣契約書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水泥造房屋,房屋之位置、面積如附圖A部分所示,業經本院實地勘驗並委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查,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
四、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等四人之被繼承人劉興祥是否另訂有73年3月8日買賣契約書?
(二)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如認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則備位聲明第一項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等四人之被繼承人劉興祥訂有73年3月8日買賣契約書,然為被告等人所堅詞否認,經查:
㈠73年3月8日買賣契約書上明白記載買賣標的○○○鄉○○
○段○○○○○號土地,該地號與系爭土地地號截然不同,且依原告所陳73年3月8日訂立契約時,不論是以訴外人劉興祥名義申請建築之農舍,或是原告在農舍旁邊自行搭建之簡易型建築,均早於73年3月8日完成,則原告所欲購買建物坐落之土地究為何筆地號土地,顯然可以確定,何況土地地號之標示乃買賣契約之重點,原告與訴外人劉興祥於70年5月7日方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豈有3年後再訂定土地買賣契約書時,會就土地地號有所誤記?且縱係誤載,亦無從想像締約雙方任憑契約內容之錯誤繼續存在,遲至78年間劉興祥死亡之前卻一直不予更正之理。是以,原告主張誤載一節,與常情尚有不符,尚不可信。
㈡73年3月8日買賣契約書上「劉興祥」之印文,與70年5月7
日買賣契約書或70年9月14日自用農舍建造執照申請書上「劉興祥」印文,以肉眼觀之,即可看出迥然不同,自無從遽認73年3月8日買賣契約書為訴外人劉興祥所訂。㈢70年5月7日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為約40坪土地,價金三
十萬元,而73年3月8日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土地面積為74.4坪,買賣總價三十三萬五千元,二者土地面積相差約34.4坪土地,價金卻僅僅增加三萬五千元,此與常情顯然相悖。雖原告表示73年3月8日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價金,係除了70年5月7日買賣契約書所載之三十萬元以外,原告再付三十三萬五千元予訴外人劉興祥云云,但此與73年3月8日買賣契約書第1、2條文字:「土地坐落於○○鄉○○○段九九─二號內,面積七四.四坪,地目田。該面積之總金額乃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元整,已於民國七十一年十月二日新建樓房完成時依約付清與乙方」,明顯有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契約條文之文義解釋相反,尚不可取。
㈣原告雖舉證人乙○○之證詞為佐證,然查證人乙○○到庭
證稱71年間幫原告建築二層樓房,亦即附圖所示A部分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反而證人乙○○結證所稱:「原告約為90年間加蓋第三層,而去年(即95年)原告請別人在旁加蓋鐵皮屋,坪數是39坪左右,因為他請人蓋鐵皮屋後下面有缺磚塊是找我幫忙‧‧去年(即95年)旁邊的鐵皮屋是他請別人蓋的」(見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與被告等人抗辯附圖B部分之鋼構造房屋係95年興建,互核一致。又輔以卷附新竹縣○○鄉○○村○○路○段○○○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並無鋼構造部分,足見原告主張附圖所示B鋼構造坐落系爭土地面積101.74平方公尺為73年3月8日買賣契約原告加買部分,並非事實。
㈤綜上,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劉興祥訂有73年3月8日買賣契
約書,無從肯認為真正,原告依該契約所為之請求,自難謂有理。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二十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承前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劉興祥訂立70年5月7日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138.52平方公尺,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而70年間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中所指之耕地,依簽約當時之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乃規定每宗耕地原則上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是依簽約當時之法令規定,原告與劉興祥同受有無法就前述原告所買受之特定範圍之土地,辦理分割後移轉之法令上限制,甚至亦受有無法就劉興祥將部分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使原告成為共有人之法令上限制,於此情形下,簽約當時依法令規定,原告就系爭土地已無法成為共有人,且70年5月7日買賣契約書中亦未有關於原告得否請求劉興祥移轉部分應有部分,使原告成為共有人之約定,衡諸締約當時之情形,應可認兩造於訂約當時,並未就日後原告是否得請求成為土地共有人乙事加以規範及約定,準此觀之,實無從僅憑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即推認原告與劉興祥於訂約當時已有原告於日後不得請求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劉興祥不同意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維持共有之合意。
(三)本件係原告向劉興祥購買系爭土地內之特定範圍,並在其上建屋居住,是原告向劉興祥購地,並與劉興祥締結買賣契約書之目的,固係希望能取得其所購買之特定範圍土地之單獨所有權,然因訂約當時法令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及移轉共有之限制而無從辦理。再查,目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仍有對耕地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規定,亦即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而系爭土地未分割前面積僅有1612.98平方公尺,已經未達0.25公頃,遑論若分割出附圖所示A部分138.52平方公尺後,各共有人所有土地面積仍然均未達到0.25公頃,是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等四人將系爭土地之某特定部份先辦理分割後,再將所分得部分各自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於法即有未合,不能准許。雖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等四人從95年7月27日已經成為共有關係,但原告並非因繼承取得共有關係,且成為共有人之日期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之後,俱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所定例外得予分割之要件不符。是以就原告所購買之該特定範圍之土地,因面積未達法令所訂最小分割面積,目前仍無法辦理分割之情,堪可確定。
(四)惟從買賣契約締約雙方之利益權衡而論,依70年5月7日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劉興祥負有作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手續書類,蓋章清楚交予原告前去辦理登記聲請手續之義務,足見劉興祥仍負有當法令解除分割限制時,依約就原告買受之特定範圍土地辦理分割後,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然查,因法令會於何時解除分割之限制,本為締約雙方所難預料,此係一不確定之因素,且縱使分割限制解除後,劉興祥得否順利就該原告購買之特定部分之土地予以分割出來再過戶予原告,亦存有諸多不確定之變數,是就原告而言,倘認其就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僅得對劉興祥或其繼承人主張分割後再行移轉之請求權,不得於目前法令已解除移轉共有限制之情況下,先行請求被告等人移轉其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並作為系爭契約書所定賣方履行出賣人義務之方式,於此情形下,原告就其所購買之特定部分之土地,僅能繼續等待法令於日後之解除分割限制,並於日後再依系爭契約書對劉興祥之繼承人主張權利,且其日後是否真能順利獲得該特定範圍土地之分割過戶均不確定等情,此與原告先行自劉興祥或其繼承人處取得部分應有部分所有權之過戶,成為土地之共有人後,日後再由其自行主張、行使土地共有人之權益之情形者相較,前者亦有對原告不利之情事之存在。再就被告等即劉興祥之繼承人而言,本件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等人移轉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被告等人如予以履行,即可用以代替其依70年5月7日買賣契約書所負擔之應分割土地後,再移轉土地單獨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並因此履行完畢系爭契約書所負之義務,而核諸常情,被告原因所負擔之辦理特定範圍土地之分割事宜尚需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且因被告均僅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日後是否確能夠順利依約將原告所買受之特定範圍之土地予以分割出來,並移轉該單獨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恐亦存有變數,如果其未能履約,即有違約而須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違約賠償責任之問題,是兩相比較,被告所負擔之移轉其就系爭土地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顯較諸辦理土地之分割後再移轉該單獨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者為輕,亦即本件原告如此之請求,係有減輕被告所負契約責任之情事。綜上各情,原告所購之特定範圍土地因未達最小分割面積限制,其請求被告等人按所換算成之應有部分予以移轉該應有部分所有權,於法有據。又原告雖因拍賣而從劉興祥之繼承人劉金燕處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但此與70年5月7日買賣契約賣方應負責之契約義務並不相干,而民法第1153條第1項訂明:「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是以,被告等四人並不因劉興祥之繼承人劉金燕脫離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而減免因繼承所應負擔之義務。再者,依據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及被告等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結果,原告得以請求被告四人各移轉其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內之十萬分之一0七三五。
(五)被告等另抗辯原告請求移轉成為共有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係規定農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是以,原告請求移轉成為共有人之請求權,應自上開條例於92年2月間修正施行准予移轉為共有時開始計算,本件原告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被告等人雖又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要求原告支付價金,然依70年5月7日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原告訂約時已付十萬元,另於建築房屋(按即以劉興祥名義申請建築之自用農舍)時支付十五萬元,尾款五萬元於房屋過戶名義完成時付清,而如前述,以劉興祥名義申請建築之自用農舍,業於72年間分為二戶,分別申領房屋稅籍05463號、05464號,其中房屋稅籍05463號於72年7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原告,有房屋稅籍資料可考,倘原告未付清買賣價金,衡情劉興祥當不可能同意辦理房屋稅籍之變更手續,亦不可能同意原告入住號新竹縣○○鄉○○村○○路○段○○○號房屋,是原告主張早已付清價款,堪可採信,被告等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尚不可取。
(六)綜上各情,原告之先位聲明,違反現行法令農地分割最小面積之限制,不能准許,然原告之備位聲明依據買賣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就原告所買受之特定範圍之土地,所換算成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尚非無據,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各將其等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內之各十萬分之一0七三五移轉登記予原告,均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