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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號原 告 丁○○兼祭祀公業黎有記、黎承吉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丙○○

5號1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請求確認管理權存在部分:查被告原為祭祀公業黎有記、黎承吉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兼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其因故向祭祀公業黎有記、黎承吉管理委員會辭去主任委員及管理人之身分,嗣該祭祀公業黎有記、黎承吉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2年3月23日決議由原告丁○○代理主任委員,依祭祀公業黎有記、黎承吉管理委員會章程第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二人、監察人四人,由委員會推選之;主任委員為本會之管理人,內外代表本會行使職權。」則原告丁○○對內、對外,均可代表祭祀公業黎有記、黎承吉行使職權,因被告否認原告丁○○有管理權,原告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丁○○與祭祀公業黎有記、黎承吉間管理權存在。

㈡、請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派下證明書等物件部分:依祭祀公業黎有記、黎承吉管理委員會章程第5條規定:「本會設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由全體派下員組成之,本公業派下員於經主管機關公告確定核發名冊內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員。」是該祭祀公業有經新竹縣新埔鎮公所出具之祭祀公業派下證明書、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等重要文件。另依管理委員會章程第18條規定:「本會應具備左列簿冊:二、財產目錄備品設備等明細表。六、其他應備文件。」之內容可知,祭祀公業派下證明書、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及土地清冊等,均屬祭祀公業黎有記、黎承吉管理委員會應備文件。再依管理委員會章程第20條規定:「本公業所有財產處分,依照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並大會議決後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之。」之內容可知,有關祭祀公業之財產處分已授權主任委員處理,被告任職主任委員期間,亦負有掌管祭祀公業黎有記、黎承吉之印信圖章及公業所有如附表所示8筆土地所有權狀等責任,惟被告於離職時,並未將上開文件、印信圖章及如附表所示之8筆土地所有權狀返還祭祀公業黎有記、黎承吉管理委員會,原告丁○○即祭祀公業黎有記、黎承吉管理人為此請求被告返還祭祀公業黎有記、黎承吉派下證明書(含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及土地清冊)、印信圖章1枚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等物。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辯稱其已辭職,相關物件均在訴外人甲○○手中,其不負保管之責。惟原告丁○○即祭祀公業黎有記、黎承吉管理人從未收到被告之辭職書,被告也不曾辦理移交手續,更沒有向鎮公所申報及交出相關物件,導致現在祭祀公業主任管理員還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丁○○即祭祀公業黎有記、黎承吉管理人無從對外行文,故原告丁○○有確認管理人之利益。另依相關作業規定,被告任主任管理員時,必須保有財產證明書等物件,如被告將該等物件交給他人,仍應將上開物件取回交給原告丁○○即祭祀公業黎有記、黎承吉管理人。

㈣、綜上,爰聲明:

⑴、確認原告丁○○與祭祀公業黎有記、黎承吉間管理權存在。

⑵、請求被告返還祭祀公業黎有記、黎承吉派下證明書(含派下

員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及土地清冊)、祭祀公業黎有記、黎承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祭祀公業黎有記、黎承吉印信圖章1枚。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雖擔任「黎有記、黎承吉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兼管理人一職,但因身體健康因素,已於91年7月29日辭卸主任委員兼管理人職務。被告辭職後未曾過問與聞有關「黎有記、黎承吉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之相關事務,嗣該委員會決議由誰擔任代理主任委員,被告從未獲悉,亦從不否認原告丁○○有管理權,原告丁○○訴請被告確認其與祭祀公業黎有記、黎承吉間管理權存在,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擔任「黎有記、黎承吉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兼管理人期間,從未保管或持有該管理委員會之派下證明書(含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及土地清冊)、土地所有權狀及印信圖章等物件,該等物件實係訴外人甲○○即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總幹事統籌保管,原告丁○○既係祭祀公業之代理管理人,自可依法或依規向訴外人甲○○索取使用,該等物件既非屬被告保管或持有,被告何來「返還」之權能?

㈢、綜上,爰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原為祭祀公業黎有記、黎承吉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兼管理人,嗣於91年7月29日因故辭去其主任委員及管理人職務,該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乃於92年3月23日開會議決由原告丁○○代理主任委員。惟被告辭去上職後,祭祀公業管理人仍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證明書(含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及土地清冊)、印信圖章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件,至今仍在訴外人即該祭祀公業前任總幹事甲○○持有中,未曾交付予原告丁○○即祭祀公業黎有記、黎承吉管理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財產清冊、祭祀公業黎有記、黎承吉管理委員會92年度第1次委員會會議記錄、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新埔祭派證字第零壹陸號祭祀公業派下證明書、派下員名冊、派下員系統表、新竹縣新埔鎮公所94年8月29日新埔民字第0940009167號函、被告96年2月13日信函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①原告丁○○所提確認其與祭祀公業黎有記、黎承吉間管理權存在有無確認利益?②被告有無返還祭祀公業黎有記、黎承吉所有上開物件之義務?茲論述如下:

⑴、原告丁○○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1年7月29日辭去祭祀公業黎有記、黎承吉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管理人職務後,不再過問祭祀公業事務,嗣該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於92年3月23日另決議選任原告丁○○為代理主任委員,被告未曾否定原告丁○○管理祭祀公業之權限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提出之96年1月23日信函及96年3月30日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丁○○雖主張祭祀公業管理人現仍登記為被告,對外亦以被告名義行文,認被告否認其管理權云云,惟92年3月23日選任代理主任委員時,管理委員會另決議對外暫以被告名義行文一節,除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辭去管理人後,祭祀公業對外行文是我去處理,這是經管委會授權的,92年3月23日的會議也有決議被告辭職後對外行文方式要比照另一個祭祀公業黎有平,就是對外行文暫以被告名義,但是會議記錄並沒有記載的那麼詳細。」等語外(見本院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證人甲○○提出之報告書1份為證,堪認被告辭職後,祭祀公業管理人仍登記為被告,復以被告名義對外行文之情,顯與被告無關,是原告丁○○據以認定被告否認其管理權云云,顯無足採。本件被告始終未曾否認原告丁○○與祭祀公業黎有記、黎承吉間管理權之法律關係,是依原告丁○○主張之事實,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依首揭說明,難認原告丁○○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存在。

⑵、被告並無返還祭祀公業黎有記、黎承吉派下證明書、如附表

所示所有權狀等物件之義務?祭祀公業黎有記、黎承吉所有之派下證明書(含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及土地清冊)、印信圖章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均由訴外人甲○○負責保管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4年委員會改選時,受委員會聘任委員會總幹事,我負責祭祀公業文書、執行、清明祭祖,祭祀公業相關簿冊、財產清單、印信等物一直以來都是我保管,對外行文蓋祭祀公業印信及管理人章都是我負責,是委員會授權總幹事執行,被告辭職後,委員會知道相關文件、印信都由我保管,所以就繼續委託我執行相關工作,委員會有口頭授權我保管相關簿冊、印信,沒有相關書面紀錄。」等語相符(見本院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丁○○即祭祀公業黎有記、黎承吉亦不否認甲○○為前任總幹事,上開物件現確由其持有之情,堪認上開物件於證人甲○○就任總幹事時,均由證人甲○○保管之事實。又證人甲○○既自承一直保管上開物件,未曾供述被告有何委託或交付上開物件之行為,則被告是否有保管上開物件之責,負有返還之義務,即有可疑?原告丁○○即祭祀公業黎有記、黎承吉固主張依管理委員會章程第20條規定:「本公業所有財產處分,依照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並大會議決後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之。」之內容,可認祭祀公業之財產處分已授權主任委員處理,被告任職主任委員期間,負有掌管上開物品之責,惟觀諸管理委員會章程第20條之內容,不過為管理人得於大會議決授權後全權處理祭祀公業財產處分之規定,尚難依此逕認被告負有掌管上開物件之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況被告於91年7月29日辭職後,管理委員會既已於92年3月23日選出代理主任管理員,是時甲○○仍任祭祀公業總幹事,直到95年間始行解任等情,為原告丁○○即祭祀公業黎有記、黎承吉供明在卷(見本院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辭職後,上開物件始終留在管理委員會之事實,被告又有何自己持有或將上開物件交給他人持有可言,原告丁○○即祭祀公業黎有記、黎承吉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物件,洵無理由。

㈢、綜上,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原告丁○○與祭祀公業黎有記、黎承吉間管理權存在,則原告丁○○顯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存在。又被告應不負責保管上開物件,復無證據證明有返還該等物件之義務,原告丁○○即祭祀公業黎有記、黎承吉管理人請求被告返還派下證明書等物件,亦無理由,從而,原告之訴均應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