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3號原 告 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律師被 告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貴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旺宏電子」),於96年5月9日公告旺宏電子96年股東常會議程,並於96年5月30日公告股東常會之各項議案參考資料。經審視被告公司於96年5月9日董事會決議修正之96年股東常會議程依據公司法第172條之1規定提出議案之討論案三及討論案四,其內容為「章程應增列『第十六條之一: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 (力晶企業)於自行或指派他人擔任董事 (力晶董事)期間,力晶企業及力晶董事均不得使用本公司資訊於本公司營運外之事項,亦不得洩漏之。本公司與各力晶企業之交易 (本交易),應先取得力晶企業外之本公司股東會出席股東過半數同意。但本交易如僅賦予本公司權利時,得由力晶董事外之本公司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並將交易細節提報股東會。總經理應隨時報告全體監察人本交易之進展,並由非力晶企業之監察人代表本公司協商本交易。違反前開規定者,本交易無效。』」,其內容屬於明顯違法之事項;又被告公司於同日之董事會中決議,提出「解除本公司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之討論案六,然該議案之說明,卻顯然與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及程序相悖,析論如後。
(二)關於以通案方式對於董事或股東所做限制之部分:
1、現行法之下不允以『通案方式』禁止董事而為特定行為,而係依個案判斷其行為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35條第1項規定可知,公司董事負有忠實執行業務之權利及義務,且為避免妄加限制致影響董事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第209條明文禁止競業行為外,現行法制僅訂明董事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忠實執行業務,並未通案禁止董事之行為。因此,公司董事之行為應否禁止,應依個案判斷其行為有無違反前開義務,而非事前以通案方式限制或禁止之。又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並參照經濟部86、8、20商0000000號「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係指董事應於「事前」「個別」向股東會說明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許可,並不包括由股東會「事後」「概括性」解除所有董事責任之情形」要旨可知,公司法除允許股東會依特別決議許可董事之競業行為外,且明文規定於股東會決議許可前,董事「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亦即股東會係依具體個案判斷董事之競業行為是否有違反前開忠實義務,以決定是否允許其競業行為,更足證明現行法制並不允以通案方式禁止董事之行為。
2、現行法之下亦禁止以『通案方式』限制特定股東表決權之行使,而係依個案判斷該表決事項與特定股東有無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
按股東權係指股東對公司之法律地位,為固有權,通常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加以剝奪之權利,亦為股東出於公司利益及兼為自己利益所行使之共益權,如出席權、表決權等。參照經濟部82、4、29商210683 號函示「…股東基於股東之地位,對於公司享有之固有權,尚不得以決議或章程予以剝奪或限制之。…」之要旨,及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並參照經濟部93、4、29經商字第09302058780號函示「法人股東對於其所指派代表人董事個人之競業禁止議案,得否行使表決權一節,依前揭規定意旨,應就具體個案視其對於該表決事項有無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而定。如有之,即不得加入表決,無者,似可行使表決權。…」之要旨可知,股東對於股東會決議之事項應否迴避而限制其表決權之行使,應依據「具體個案視其對於該表決事項有無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而不得事先以通案方式限制及禁止特定股東之表決權。
3、綜上兩點,原告主張被告董事會所為前開決議,顯悖於公司法強制規定,且董事會決議若有瑕疵,不論是屬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等程序上之瑕疵,或決議內容上之瑕疵,其法律效果均為無效,故認被告董事會所為決議,應屬無效。
(三)被告董事會決議通過之討論案三及討論案四「本公司與各力晶企業之交易 (本交易),應先取得力晶企業外之本公司股東會出席股東過半數同意。但本交易如僅賦予本公司權利時,得由力晶董事外之本公司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並將交易細節提報股東會。總經理應隨時報告全體監察人本交易之進展,並由非力晶企業之監察人代表本公司協商本交易。違反前開規定者,本交易無效。」,亦即被告公司決議將依法專屬董事會之業務經營事項,改由股東會決定,其決議內容已明顯違反董事會與股東會權限劃分:
1、有關公司業務經營事項,依法為專屬於董事會之職權,不得以章程限制或排除之:
「股東人數眾多,不克使每一股東參與公司之經營。抑且,在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下,股東對公司之關係不切,亦不宜使每一股東參與公司之經營。因此,公司之經營,需專設法定必備之業務執行機關以司之,此即所謂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之分離,乃股份有限公司本質之所在。」 (公司法論 (上)(2004),柯芳枝,第216頁)。依據前開學者所闡述股份有限公司之本質及機關分權概念下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並不宜使每一股東參與。次依據公司法第202條及參酌經濟部94、5、27經商字第09402071210 號函「按公司業務之執行,有屬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事項。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旨在劃分股東會及董事會職權,不使兩者權責混淆,並充分賦予董事執行業務之權」之要旨可知,現行法制對於公司業務經營事項之職權,已明定專屬於董事會。再依據公司法第218條之1賦予監察人「聽取董事會報告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之虞之權限」、公司法第218之2第1項賦予監察人「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權限」、公司法第218之2第2項賦予監察人「董事會或董事違法行為之停止請求權」等規定可知,監察人係針對董事會之活動行使監督權,亦即表示公司業務之執行係專屬董事會之職權,而非股東會之職權。
2、原告主張被告董事會將討論案三與討論案四列入議案,乃任令公司業務經營權之交易行為率均須由股東會之普通決議決定,反使全體股東淪為特定股東之橡皮圖章,併迴避監察人對經營事務之監督及決策者應承擔之決策責任。
3、現行關於公開發行公司之法制,亦肯認「公司業務經營事項係專屬於董事會之職權」:諸如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規定設置獨立董事制度,其要求獨立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其持股及兼職應予限制,且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4條之4則設置審計委員會制度,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並與監察人制度係擇一設置;同法第14條之3「獨立董事職權事項」、14條之5所規定「應經審計委員會同意之事項」規定可知,以公司業務經營及公司治理事項均為專屬於董事會之職權為前提。因此,若公開發行公司擅自剝奪專屬董事會之業務經營權限,逕自交予股東會決定,將使透過董事會行使職權之「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會」無法發揮功能。另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3本文及第3款「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選任獨立董事之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下列事項應提董事會決議通過,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一、…。
三、涉及董事或監察人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四、…」規定可知,凡涉及董事及監察人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依法均應提董事會決議通過。而被告公司定義之力晶企業,具有被告公司最大股東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身分,故「被告公司與各力晶企業之交易」,應屬前開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3第3款規定之「涉及董事或監察人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亦即係專屬於公司董事會職權之事項。
4、若被告公司與力晶企業所進行之所有交易均須透過股東會普通決議始得進行,即實質上係透過屬於高成本、低效率且欠缺專業討論之股東會決議方式,反而阻礙被告公司與力晶企業進行交易行為,縱交易有利於被告公司全體股東,被告公司亦無機會與力晶企業進行任何交易,此決議之內容,顯然有害於被告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綜上,原告認為本件乃證券交易法明訂應由董事會決定之事項,係依法不得由股東會決定,故如今討論案三及討論案四之內容,明顯違反法律規定,自屬無效。
(四)討論案六係以包裹式議案提出,未說明個別董事行為之重要內容及具體理由,顯屬違法而無效:
依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並參照經濟部八六、八、二0商0000000號「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係指董事應於『事前』『個別』向股東會說明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許可,並不包括由股東會『事後』『概括性』解除所有董事責任之情形」要旨可知,免除董事競業禁止義務,應由董事會事前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個別董事須解除競業禁止之議案,不得採取包裹議案之方式進行,討論案六,卻顯然係以包裹式議案提出,未於召集事由中列舉「個別董事需解除競業禁止之議案」,明顯與公司法第209條規定不符;又討論案六之內容,如第3點及第4點,係要求股東會對於「無法確認」及「無法得知」是否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不特定人,許可其競業行為,未提出任何應許可解除競業禁止義務之理由,僅提出董事擔任他公司之職務,對於其職務行為之內容,及請求解除競業禁止義務之理由,均付之闕如而無說明。
(五)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並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1、被告旺宏電子董事會以內容違法之決議提出於股東常會議案,除導致該股東會決議因失所附麗而不成立外,亦涉及參與該違法決議之董事是否需負賠償責任及其他民事責任,如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35條第1項忠實義務及與公司間委任關係注意義務,故認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2、89年修法後之現行民事訴訟法247第1項亦已允許就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提起確認之訴,被告所援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36號之判決要旨,係該條項修法前所做成之判決,自不適用於本件訴訟。
3、被告所抗辯原告已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99號之假處分聲請,據此主張原告已得對於該董事決議是否無效提起其他訴訟,然經審究原告假處分聲請之內容,係請求法院禁止被告旺宏電子執行96年股東常會之決議,與本件主張違法無效之董事會決議並不相同,故認該等主張為無稽。縱原告將來針對股東常會決議提起撤銷或確認訴訟,並無法因之確認被告旺宏電子前開董事會決議係屬無效。
(六)被告董事會有依法律審核股東提案之義務,不得將內容違法之股東提案採納列入股東常會議程之中:
1、依公司法第23條、第193條第1項,董事會所做成之決議,自不得與法令規定相悖。次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所欲決議之事項或議案,均應符合現行法令或章程之規定,而若股東會議案之內容明顯違反法令者,該議案自屬「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若因其議案內容明顯違反法令規定,自不得因其形式為章程修正案即允將該提案列為股東常會議案,況董事會有依法作成決議之義務,更不得將該等股東提案列入股東常會議案。再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雖賦予少數股東提出股東常會議案之權利,然該條第4項亦規定董事會有權審查股東提案,其目的亦係避免該股東提案之內容違反法令規定。因此,無論董事會係自行決議提出股東會議案,抑或於審查後決議通過將股東提案列入股東常會議案,該議案內容均不得違反法令之規定,且董事會有應依法令作成決議之法律義務。
2、被告旺宏電子抗辯前開股東提案之內容並無不法,其主要理由為「公司得以章程劃定股東會與董事會職權」、「股東提案並未妄加限制董事為特定行為或阻礙其執行業務之情事」、「股東提案並未排除力晶企業與旺宏電子進行交易」及「股東提案並未限制原告及其董事代表之表決權」云云,並被告依據公司法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之規定,允許公司以章程劃分股東會與董事會之職權,然「公司既為社團法人,自有自律能力,而得變更章程,固不待言。徵諸實際,隨著經濟情勢之變遷及營業狀況之推移,公司有隨時調整章程內容以資適應之必要。從而,公司只須不違反強行規定、公序良俗、股份有限公司之本質、股東平等原則及不侵害股東固有權,得隨時變更章程內容」 (公司法論 (下)(2004),柯芳枝,第444頁),是故,公司縱得依經濟情勢與營業狀況而修正章程以調整公司組織,然章程內容若有違反法律強行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本質等,則仍應遵循法律規定而不許變更。因此,若該章程規定與法令相悖時,則該事項仍應屬董事會所應決議行之。
3、另依據經濟部91年9月18日經商字第09102206950號函「…除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由股東會決議者外,餘均屬董事會專屬職權。又公司停業中,董事會功能不彰或不能推行時,公司股東會尚無代董事會議決出租理財行為之可言」及經濟部93年9月3日經商字第09102164470號函「至公司所在地變更 (限同一縣市遷址)、分公司名稱變更、分公司所在地變更事項,公司法既無明定係專屬『股東會』之職權,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上開事項均應由董事會決議,尚不得由股東會取代決議之」所示,即已明白指出,除非法律明定專屬「股東會」職權之事項,否則公司業務之執行,均不得由股東會取代董事會決議之,故公司內機關權限之劃分並非毫無限制,仍應於法律所允許之範圍內進行。查被告旺宏電子董事會審查之股東提案,其內容「以通案方式,限制特定董事之行為及限制特定股東行使表決權」及「將專屬董事會之業務經營事項,改由股東會決議」,明顯與現行法制相悖而屬違法之議案,即非屬股東會所得決議,被告旺宏電子董事會依法應決議不列入股東常會議案。
4、股東提案內容實質上將發生排除力晶企業與旺宏電子進行交易之效果:若被告旺宏電子任何與力晶企業之任何交易,無論其金額大小或是否急迫,均需事先取得股東會決議之通過,其交易成本除將大幅提高,被告旺宏電子將永遠無法與力晶企業進行任何交易。又股東提案內容,僅在力晶集團單方賦予旺宏電子權利,且未因此取得任何對價之交易時,被告旺宏電子之董事會始有權決議之,違反公司利益及股東權益之交易。
(七)綜上,爰聲明:
1、確認被告於96年5月9日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通過『將股東提案: 「章程應增列『第十六條之一: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 (下稱『力晶企業』)於自行或指派他人擔任董事 (下稱『力晶董事』)期間,力晶企業及力晶董事均不得使用本公司資訊於本公司營運外之事項,亦不得洩漏之。本公司與各力晶企業之交易 (下稱『本交易』),應先取得力晶企業外之本公司股東會出席股東過半數同意。但本交易如僅賦予本公司權利時,得由力晶董事外之本公司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並將交易細節提報股東會。總經理應隨時報告全體監察人本交易之進展,並由非力晶企業之監察人代表本公司協商本交易。違反前開規定者,本交易無效。』」列入「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股東常會議程討論事項之討論案三 (案由:
公司法 第172條之1股東提案,提請表決。)』之決議無效。
2、確認被告於96年5月9日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通過「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6年股東常會議程討論事項之討論案四 (案由:擬修訂公司章程,提請核議。)」之決議無效。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聲明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1、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僅係指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須該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始有確認利益,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所明揭。
2、原告主張討論案三及討論案四之議案內容違法云云。然旺宏電子96年5月9日董事會決議將討論案三及討論案四排入股東常會議程,董事會所為者為程序上之決議(送請股東會議決),並非由旺宏電子董事會決議列入股東會議程後即生效力,必須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始行生效,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因該「排入股東會議程」之決議有何陷於不安之危險?且查,討論案三及四業經旺宏電子96年6月29日股東會決議通過,原告即使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因討論案三、四之內容而陷於不安,然原告於本案訴請確認董事會決議,縱經法院判決確認,股東會決議仍然存在,亦不能除去其所主張之不安狀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明揭:「被上訴人章程並未因系爭董事會決議即生修改或遷址效力,被上訴人對之並無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或必要。」等語,亦同斯旨。故系爭議案係由股東會所通過,並非因董事會決議而生效,董事會僅決定列入討論議程,則原告不得以董事會決議做為訟爭對象。
3、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固許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惟同條第2項亦明定:「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原告除已另案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請求本院禁止旺宏電子執行股東會決議通過之討論案三及四,並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旺宏電子96年6月29日股東會通過討論案三、討論案四之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該等決議無效並請求撤銷上開決議(本院96年訴字第479號,),其先位聲明主張之事實理由即為:董事會通過將討論案三、四提交股東會討論之決議無效,故系爭股東會並無討論案三、四可供討論決議,故通過討論案三、四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云云。要之,原告所爭執之「董事會決議」,顯能提起他訴訟(股東會決議),而原告亦已於96年8月間提出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本件請求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未敘明其於本件訴訟有何確認利益,反自稱上開股東會決議訴訟不能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及本件判決不能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兩案之訴訟標的不同,此為當然之理)為由,泛稱其有權利保護必要云云,要無可採。原告雖另主張本件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涉及參與決議之董事有無賠償責任及違背注意義務,故有必要釐清前開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事實云云。惟如前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係爭執討論案三、四之「內容」違法,原告既已執相同主張,向本院提出其他訴訟請求確認旺宏電子96年股東會通過討論案三、四之決議不成立及無效,原告爭執之事實已可於他案中釐清,本件訴訟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4、旺宏電子既已依法召開並完成96年度股東常會,系爭討論案並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則原告指摘董事會不得提交股東會討論乙節,顯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單純就董事會決議而言,其本身並非權利義務關係 (法律關係),乃係權利義務產生之基礎事實背景 (法律事實),原則上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提起。
(二)原告所指全數交易均委由股東會決議之情事,乃係曲解討論案三、四之內容。蓋討論案後段內容明載「本公司與各力晶企業之交易,應先取得力晶企業外之本公司股東會出席股東過半數同意。但本交易如僅賦予本公司權利時,得由力晶董事外之本公司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並將交易細節提報股東會。」足見,有利於旺宏電子之交易,由董事會決議即得為之,故無原告所指全數交易均委由股東會決議之情事。
(三)原告雖又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向股東會提出包裹式之『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案』,未於召集事由中列舉個別董事需解除競業禁止之議案,有礙於股東權益」云云。惟查: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雖依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1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但法律所定應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係指列明案由、主旨,足以表明會議內容要旨及程序即可。原告主張旺宏電子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個別董事需解除競業禁止內容,於法無據。何況,討論案六已按力晶集團委託之代表修正議程及內容,使所有新當選董事(包括:原告提名且當選之法人代表董事陳有諒及獨立董事蔡篤恭),經股東會決議解除其競業禁止。原告並於股東常會中支持通過該案,足見原告爭執董事會提交股東會討論之決定,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董事會係『應』將股東提案列入股東常會議程。蓋依公司法172-1第4項之規定明文,除非有下列三款事由,董事會應將股東之提案列入股東會議程:(1)該議案非股東會所得決議者 (2)提案股東依公司法165停止股票過戶時,其持股未達1%者 (3)該議案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者。經查,「股東提案」並無公司法172-1第4項各款事由。說明如下:首先,章程之修訂為專屬股東會得決議事項,此觀公司法277條,認為章程修訂應經股東會決議之規定自明。
其次,公司本得以章程劃定股東會與董事會職權範圍。依公司法202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原告故意省略法條明定公司得以「章程」劃定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辯稱公司不得以章程規定特定事項應由股東會議決,反不符公司法第202條規定。至於,原告主張股東人數眾多不具專業能力云云,猶如主張人民知識水準不足不能施行民主,亦無可採。
(五)「股東提案」內容本身並無不法:
1、股東提案要求:「股東提案」係因原告與旺宏電子間有相互競爭關係,原告與旺宏電子均從事NAND快閃記憶體之業務,為避免旺宏電子之營業秘密遭原告或其董事代表之不當使用,而有於章程列明之必要,故「股東提案」並未妄加限制董事為特定行為或阻礙其執行業務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公司只能事後判斷董事之行為是否違背忠實義務」云云,無非認為公司只能事後補救而無法事前預防,則其主張毫無依據而不足採。
2、股東提案「本公司與各力晶企業之交易,應先取得力晶企業外之本公司股東會出席股東過半數同意。但本交易如僅賦予本公司權利時,得由力晶董事外之本公司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並將交易細節提報股東會。」因原告與旺宏電子具有相互競爭關係,為保障旺宏電子及股東不因關係人交易而權益受損,乃要求該決議應提交股東會決議。「股東提案」實未如原告所言,排斥其與旺宏電子進行交易。何況,該交易如對旺宏電子有利,仍可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3、「股東提案」並未違法限制原告或其董事代表之表決權行使:依公司法第178條、同法第206條第2項規定,假如旺宏電子與原告進行交易,原告對該交易有特別之利害關係,依法本應迴避而不得參與表決。原告及其代表表決權並未受到法律以外之限制。
(六)董事會將討論案四列入議程,合乎「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手冊應行記載及遵行事項辦法」第4條第7項第1款之規定:「股東會議事手冊所列議案,除其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下列情形,載明規定事項:七、變更章程時,其變更前後之內容及變更事由。」。由於「股東提案」為章程修訂,旺宏電子董事會遂依前開規定增提討論案四。
(七)綜上,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請求確認被告董事會於96年5月9日通過『將股東提案:「章程應增列『第十六條之一: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 (下稱『力晶企業』)於自行或指派他人擔任董事 (下稱『力晶董事』)期間,力晶企業及力晶董事均不得使用本公司資訊於本公司營運外之事項,亦不得洩漏之。本公司與各力晶企業之交易 (下稱『本交易』),應先取得力晶企業外之本公司股東會出席股東過半數同意。但本交易如僅賦予本公司權利時,得由力晶董事外之本公司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並將交易細節提報股東會。總經理應隨時報告全體監察人本交易之進展,並由非力晶企業之監察人代表本公司協商本交易。違反前開規定者,本交易無效。』」列入「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股東常會議程討論事項之討論案三 (案由:公司法第172條之1股東提案,提請表決。)』之決議無效;及確認被告於96年5月9日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通過「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6年股東常會議程討論事項之討論案四 (案由:擬修訂公司章程,提請核議。)」之決議無效。查,前開討論案三及討論案四,業經被告公司96年6月29日股東會常會決議通過,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堪以憑採。次查,原告本件請求確認者係董事會之決議無效,並非股東會之決議;前開討論案三、討論案四為章程之修訂,依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係專屬股東會之權限,並非董事會之職權,是以,董事會之決議並不生討論案內容決議之效力,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是否足以因此陷於不安,已非無疑;況即令原告主觀認其法律上地位因討論案三、四之內容而陷於不安,然該討論案三、四既已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前已述及,則原告於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縱經法院判決確認,前開股東會決議仍然存在,亦無由除去其所主張之法律上不安狀態,可資認定。再查,原告除本件訴訟外,業另向本院聲請定暫狀態假處分,請求被告就其96年度股東常會就前開討論案三、四所作成之決議暫行禁止被告執行之,有聲請狀影本(詳卷第56頁至第68頁)一件及本院96年度裁全字1399號執行處函影本一件 (詳本院卷第55頁)可稽;此外,原告並亦另就該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內容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前開二討論案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或應予撤銷,刻於本院另案以96年訴字第479號審理中,有原告起訴狀影本一件在卷足參。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顯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