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7號原 告 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振洋律師被 告 草湖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

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翁麒賢,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甲○○,復變更為丙○○,有草湖山莊第24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會議記錄、草湖山莊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1 次會議紀錄影本及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備查函等影本足佐,業據被告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於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首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2 、4 項分別有所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 號土地上之停車棚予以拆除,回復土地原狀,並返還上開土地(如附圖紅色位置約60坪,實際面積與位置以實測為準)予原告。嗣於民國97年6 月25日具狀更正請求為:被告應將座落於新竹市○○段○○○ 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7年1 月

3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即附圖黃色螢光筆部分,面積189 .45 平方公尺)之停車棚拆除移去,回復土地原狀,並返還上開附圖所示A 及B (即附圖綠色螢光筆部分,面積

3.75平方公尺)予原告。復於97年8 月15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座落於新竹市○○段○○○ 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7年1 月3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即附圖黃色螢光筆部分,面積189.45平方公尺)之停車棚拆除移去,並返還上開附圖所示A 及B (即附圖綠色螢光筆部分,面積3.75平方公尺)予原告。另於98年2 月17日具狀撤回部份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 號土地,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7年1 月3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附圖所示A (即附圖黃色螢光筆部分,面積189.45平方公尺)部分,返還予原告地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核原告先前所為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聲明尚未明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嗣後撤回部份,自撤回書狀送達被告之日起,經10日被告均未曾提出異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2 、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並此說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應以某法律關係為據,係指該法律關係之存否,足以影響本訴訟之裁判,而必須先行解決而言。在訴訟進行中,兩造就本訴訟裁判應先解決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原告或被告均得利用該訴訟程序,以訴求為確定該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決,此種訴訟,即謂之中間確認之訴。以此種中間確認之訴之終局判決,作為本訴訟之裁判基礎,有助於本訴訟之進行,並可防止裁判之抵觸,故許原告任意追加之,是中間確認之訴僅以本訴訟先決之法律關係為要件,並不審酌有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與一般確認之訴不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土地,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座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7年1月

3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即附圖黃色螢光筆部分,面積189.45平方公尺)之停車棚拆除移去,回復土地原狀,並返還上開附圖所示A及B(即附圖綠色螢光筆部分,面積3.75平方公尺)予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多次更正聲明,並有撤回部份聲明情形,已如前述。最後之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並無使用借貸關係。㈡、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7年1月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附圖所示A(即附圖黃色螢光筆部分,面積189.45平方公尺)部分,返還予原告。核其所為追加確認之訴部分,與原起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又被告已就兩造間有無使用借貸關係為爭執,而該法律關係之存否,足以影響本訴訟之裁判,而必須先行解決,是原告追加提起中間確認之訴,合於前開規定意旨,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於新竹市○○段○○○號,面積946.0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所有權人為原告。然於93年間,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為整地舖平。雖經原告於94年1 月26日通知籲請勿再任意占用該土地,惟未獲被告置理。嗣被告另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面積約60坪之停車棚以作收費停車場之用,原告為此復以存證信函、律師函通知被告出面協商。目前上開停車棚雖業已除去,惟系爭土地仍遭被告佔有中。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訴外人地樺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樺建設公司)未曾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被告社區無償使用:

⒈地樺建設公司與系爭土地之原地主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下

稱系爭合建契約),除僅於第1 條記載甲方(即原地主)提供合建之土地8 筆中有一為青草湖段964-55號外,其餘內容均無涉及約定該地號之土地由地樺建設公司提供予被告無償使用之記載。此觀合建契約書第5 條手寫更改之處可知,當初合建契約之雙方合意之「公共設施」僅有網球場及警衛室土地,至多亦僅論及「道路」部分,從未有原告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草湖山莊社區無償使用之約定,自足認定。

⒉76至82年間,原告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卓遵村,此有

雙方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6紙在案,尚不得僅以卓遵村將其所有原先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動產另覓他處,即認定上該租賃契約不存在;且該租約期間僅至82年間,嗣另覓他處放置乃屬當然。況被告先後辯稱未曾見過卓遵村,僅知卓遵村曾佔用系爭土地,亦顯前後矛盾。

⒊查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原告所支付,有歷年稅單原本在卷

可按,而雅溪段294地號土地係免科地價稅之土地,雅溪段294地號土地雖曾為課賦田賦之土地,惟依行政院76年8月20日台76財字第19365號函,自76年第2期起即停徵。故原告並無支付該土地之稅捐。益可證明系爭土地並無提供被告無償使用乙情。

⒋原告已提供諸如網球場、觀音像、警衛室土地、道路及雅溪

段294地號等部分土地供被告無償使用,無單就系爭土地加以訛稱無提供被告無償使用之理。

⒌系爭土地究係原告供草湖山莊社區何目的而無償使用,被告

先後以邊緣綠地、民生用水之抽水中繼站及蓄水槽用地、遊戲中心、規劃為建築A、B、C、D四戶之預定地等語為辯,益證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並不足採。

⒍地樺建設公司規劃作為邊坡土地,並提供予自來水公司作為

被告社區供水設備之用地係雅溪段294號,即原地號為964-234地號之土地,而非系爭土地,有原告於96年2月3日通知被告之函文、原告於82年5月28日出具之原地號為雅溪段964-234號即現為雅溪段294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其認證書可稽。

⒎系爭土地上之水塔,乃原告自宮鼎建設公司接手前即為存在

,且早已封閉而未曾使用,並非當初為供草湖山莊社區住戶之用水始開挖,且此亦與被告所稱系爭土地於該社區規劃為「遊戲中心」之說法,顯已矛盾。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早期無人居住,是系爭土地上水井乃地樺建設為草湖山莊社區所開挖。然土地無人居住與該地無人開挖水井係屬二事,並無關聯。況反面論之,於無人居住之山坡地,開挖水井以供他處之用水,所在多有,且屬常態。

⒏又僅以系爭土地上方之斜坡有水管連至水塔,尚難遽為認定

該水井與該水塔間有何關連性;復以該水塔之水管往上延伸,又如何證明該水井與該水塔係為供社區住戶之用水而設置?更遑論以該等事實,即得證明:系爭土地與雅溪段294號土地,均係原告為供社區住戶之用水而無償出借之土地;且僅以雅溪段294號土地,又何以不足供被告另一端住戶之用水。況上開二土地係有水管連接一事,於本院97年1月3日履勘現場並未所見。

⒐原告公司已規劃雅溪段294地號土地作為草湖山莊助戶用水

之用,衡諸常情,一般建商通常均會將供同一目使用之土地,就同一區域內之土地作規劃,殊難想像為供社區住戶之用水之同一目的,供社區住戶無償使用不同區域之二塊土地。此舉亦顯與商業利益有違。且若係為供社區住戶之用水,自當以位於高處之雅溪段294號土地為佳,蓋於高處設置供水之水塔,再將用水分配於低處之住戶,此乃通常之理。

⒑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乃地樺建設公司提供予被告社區無償使用

之土地,係於草湖山莊社區之相關位置圖(被證4) 左下角標示之「遊戲中心」,然查,該標示土地所對應之地號即為雅溪段294 號土地,此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附之「位置圖」、被告提供之草湖山莊社區之相關位置圖(被證4) 標示「遊戲中心」所相對應之位置相同即得為證。被告雖以「遊戲中心」之字樣標明於該「遊樂設施圖案」旁,係為免重疊而無法辨明等語置辯。惟前該抗辯僅空言指摘,且該草湖山莊社區之相關位置圖上尚有空間可供標記,是被告前該答辯顯與常理不符,並不足採。況被告業於本院97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自認前該位置圖乃被告歷屆保管移交之檔案資料,原始出處已不可考。由此觀之,前該位置圖是否為當初地主即承諾無償提供與社區使用,亦非可考,尚難以之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⒒草湖山莊社區原係宮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宮鼎建設)

所投資興建,並劃有規劃圖,其中系爭土地部分規劃為建築

A 、B、C、D四戶之預定地。原告接手後,並未重新規劃。此參原告與宮鼎建設公司所訂立之協議書第3條但書:「但由甲方(即地樺建設公司)按乙方(即宮鼎建設公司)交付建築圖說負責繼續未完工程及未完設備之施工,乙方(宮鼎建設)無須另行給付甲方(即地樺建設公司)其他對價,雙方各無異議。」第5條:「自本協議書簽立之日起乙方(即宮鼎建設公司)原與第三人鄭潤祥等15人所簽訂『合建契約書』中之各項權利及義務,全部轉由甲方(地樺建設)承受及負擔之。」均可知,原告就宮鼎建設所為之社區規劃圖,有概括承受之義務。則衡情,原告基於商業利益考量,又何必將原已規劃為建築A、B、C、D四戶之預定地,「重新」規劃供為草湖山莊社區作「遊戲中心」之無償使用,此舉亦有違經驗法則。

⒓原告果真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無償之用,被告當無於嗣後停

止向於系爭土地停車之住戶收費,甚而退還先前已收取之停車費之理。

㈡、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目的業已完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土地:

⒈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

470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係原告為供予被告社區住戶之用可採,惟依前揭法文規定,本院97年1月3日、98年6月18日履勘現場之狀況、及被告於履勘現場所述,系爭土地上之水井外觀亦難以認定為提供草湖山莊全體社區住戶之用,且亦早已不再供予被告社區住戶之用水。縱認系爭土地上水井乃提供草湖山莊全體社區住戶之用水,亦難遽此認定原告有將系爭土地提供被告永久無常使用之意。而系爭土地上水井雖可能係抽水至坐落雅溪段294地號土地上水塔之轉運站,惟該抽水之源頭非來自該水井,而係警衛室旁之土地。

⒉縱認系爭土地乃供「遊戲中心」之無償使用,就本院97年1

月3日履勘現場之狀況,亦未有任何作為「遊戲中心」之跡象。且規劃系爭土地作「遊戲中心」亦與原告將系爭土地提供被告永久無償使用無必然關聯性。

⒊被告曾於94年1月10日發函通知草湖山莊社區住戶整理系爭

土地上之廢棄物,以便系爭土地作停車場之用。如是觀之,亦證被告先前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⒋被告雖以原告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之目在係在作為被告社區公

共設施之用地,故應與草湖山莊社區共存續等語置辯。惟查,倘被告所言確有其事,則被告大可將系爭土地列為草湖山莊社區之公設面積,不僅可增加出賣之面積提高獲利,並可該土地之稅捐亦得由被告支付,是被告前開抗辯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商業利益,尚難憑採。

⒌民法第767條規定,對於已登記之土地,並無民法第125條消

滅時效之適用,此乃釋字第107、第164號所揭示,旨在確保登記公示原則之效力,故已登記公示之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民法第767條之請求權,自得隨時為之。故原告行使是項權利之時點,與是否有提供予被告社區無償使用之意,顯屬二事。且原告因未有土地利用計畫,被告社區先前亦無明顯侵害所有權之情事,原告無須行使民法第767條請求權。故被告以原告未於82年間要求行使民法第767條,據此推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目的並未完畢,實有倒果為因之嫌。

⒍原告發現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於93年間將系爭部分土地為

整地舖平乙情,原告隨即於94年1月26日通知被告勿再任意佔用系爭土地,嗣後並多次以存證信函、律師函通知被告出面協商,均無結果,方才提起本件之訴訟。

⒎且民法第767條請求權之時效計算,應以原告於96年6月25起

訴請求返還時起算,且無庸先為終止使用借貸之表示,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

㈢、被告檢附之證明書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⒈本件本於98年8月12日宣判之前,被告均未曾提出該證明書

,待嗣後再開辯論之際始加以提出,有違訴訟誠信及延滯訴訟之虞。

⒉該證明書出具之人均為草湖山莊社區之住戶,且均為曾使用

系爭土地之人,顯為本件利害關係人。而高雪玉係當初向宮鼎建設公司購入,與原告未曾有任何約定。

⒊高雪玉與宮鼎建設公司簽訂之購屋合約書,其後附圖可明顯

看出原告遭占用之系爭土地及同段301地號上之預建房屋編號為第15號及第40號,而作為公共用地之同段294地號土地上則未有房屋編號,此有原始合建契約及本院現場勘驗可稽。足證該證明書內容可供採信。

⒋細繹該證明書之內容,均僅陳明系爭土地係原告當初規劃為

草湖山莊社區之遊戲中心之用,無從證明當初合建契約有約定原告願將系爭土地供被告無償使用。況縱然有所約定,惟此乃單方面規劃之舉,本無法律上拘束力,亦與原告將系爭土地提供草湖山莊社區作永久無償使用之約定無必然關聯。

三、訴之聲明:

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並無使用借貸關係。

㈡、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7年1月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附圖所示A(即附圖黃色螢光筆部分,面積189.45平方公尺)部分,返還予原告。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系爭土地於84年5月2日重測前地號為青草湖段964-189號,係分割自青草湖段964-55號。而查,青草湖段964-55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於72年間提供含前開土地之土地共計8筆,與地樺建設公司訂立系爭合建契約,興建草湖山莊社區。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除原地主及地樺建設公司各自分得部分房屋外,公共設施及法定空地等之土地應分割移轉予地樺建設公司,再由地樺建設公司提供予社區住戶無償使用,有系爭合建書影本及相關位置圖可資為憑。嗣原地主依約將分割後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地樺建設公司,地樺建設公司並將該筆土地規劃成邊坡綠地,於該處鑿地下水井供應所興建之草湖山莊社區之用水,迄今尚有該水井之痕跡,且系爭土地上方之斜坡有水管連至水塔。嗣後地樺建設公司雖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其關係企業即本件原告,然基於前該事由,原告自應承繼地樺建設公司之義務,而不得主張被告或任何草湖山莊別墅社區之住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興建草湖山莊社區之住宅前,係人煙罕至之山坡地,無人居住,殊難想像有人耗費鉅資於該處開挖水井。原告聲稱該水井已存在多年,並非當初為供草湖山莊社區住戶之用水始開挖云云,顯屬不實。

三、草湖山莊社區幅員廣大,除了於系爭土地上鑿水井、築水塔外,在被告社區之另一端即地號現為雅溪段294號之土地(重測前地號為青草湖段964-234號)上亦築水塔,以供被告社區另一端用戶之用水。有原告82年間出具予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足佐;另觀諸本院97年1月3日勘驗筆錄所載:「勘驗結果:1、375地號上現狀如勘驗圖所示。……4、上開水泥地上2個停車白線區域有地上挖過之痕跡,挖的部分可看出地上有一水井,與傳統水井不大相同(法官諭原告的訴代拍照)。5、375地號上開水泥地之斜坡上方有一水塔,水塔上留有器具、水管。」、「勘驗結果:被告所稱294地號上之水塔位於網球場上方,觀音像旁邊,現場並沒有看到水井,但有一個皇家配水池。」應可認定。

四、被告提供之草湖山莊社區之相關位置圖(被證4) 上標示為「遊戲中心」之位置即為系爭土地。足資證明系爭土地確係地樺建設公司於規劃銷售草湖山莊社區時,即已規劃並承諾無償提供予被告社區使用。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出租予卓遵村,並檢附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以資為憑。然被告不知上開情事,亦未曾見過該土地租賃契約書。且查,前該土地租賃契約書上雖具名承租人為卓遵村,惟卓遵村10多年前曾將經營出版業所需之印刷原料放置於系爭土地一角,因當時卓遵村係草湖山莊社區住戶,故被告僅採取勸導方式。且經過多次溝通,卓遵村即另覓他處放置其個人物品。是原告聲稱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卓遵村乙事,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草湖山莊社區原係宮鼎建設公司投資興建,然尚未動工宮鼎建設公司即倒閉,後來始由地樺建設公司接手。原告提出之社區規劃圖,實係宮鼎建設公司之規劃圖,並非地樺建設公司之規劃圖,有草湖別墅總配置圖附卷可證。而地樺建設公司接手開發案後即重新規劃,將宮鼎建設公司原規劃有A、B、C、D戶之系爭土地,改規劃作為「遊戲中心」。此核對草湖別墅總配置圖上「A、B、C、D」之位置,對應規劃圖上相同之位置,其上畫有遊樂設施之圖案,當足認定。

七、而無論是遊戲中心或提供民生用水,對草湖山莊社區住戶而言均屬地樺建設公司應無償提供使用之公共設施。故無論系爭土地實際上是作何用途,並不能改變地樺建設公司承諾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社區使用之事實。是以原告謂被告主張地樺建設公司於系爭土地上開挖水井之事實與被告所稱系爭土地規劃遊戲中心之說法,有所矛盾云云,當不可採。

八、系爭土地既是作為草湖山莊社區之公共設施用地,亦即作為整個社區之公共設施用地,自應與草湖山莊社區共存續,而草湖山莊社區目前尚存,顯不能謂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至於系爭土地如何使用,不影響其仍係公共設施用地已如前述,亦與依借貸目的是否已使用完畢之判斷無涉。且系爭土地上之水井及水塔係花費鉅資開挖及築設,極具價值。另草湖山莊社區之民生用水雖已改為自來水,然水井之水除飲用之外仍可供作他途,顯不能因已改引用自來水,就謂該水井已無用處。況草湖山莊社區自82年間即架設自來水水管,倘依原告所言,系爭土地上之水井不再供草湖山莊社區住戶用水,系爭土地借貸之目的即使用完畢,則依經驗法則,原告應早於82年間即會要求返還系爭土地。然原告反任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長達10餘年,顯與常理不符。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當非可採。

九、新竹市○○段○○○ ○號土地係有課徵土地稅賦,僅因為農牧用地,稅賦名稱為「田賦」,而非「地價稅」。是原告陳稱並無支付雅溪段294 地號土地之稅捐,自無可採。

十、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新竹市○○段○○○○號,面積946.07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於84年5月2日重測前地號為青草湖段964-189地號,係分割自青草湖段964-55地號。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所有權人為原告,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

二、草湖山莊社區原係宮鼎建設公司投資興建,然尚未動工宮鼎建設公司即倒閉,後來始由地樺建設公司接手。

三、青草湖段964-55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於72年間提供含前該土地之土地共計8筆,與地樺建設公司訂立系爭合建契約,興建草湖山莊別墅社區。嗣地樺建設公司並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

四、93年間,被告將系爭土地為整地舖平,嗣被告曾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面積約60坪之停車棚以作收費停車場之用,並向住戶就停車部份收費,目前系爭土地上之停車棚已拆除。

五、系爭土地上有水井及水塔各1 座,雅溪段294 號之土地上亦築有水塔1 座。

肆、兩造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被告草湖山莊管理委員會約於93年間,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系爭部分土地為整地舖平,宮鼎建設之規劃圖將系爭土地規劃為建築A 、B 、C 、D 四戶之預定地,復以原告公司接手後,並未重新規劃,被告指稱相關位置圖左下角標示之「遊戲中心」所對應之地號應為該圖黃色螢光筆之部分;而系爭土地應為該圖上橘色螢光筆之部分,該土地原規劃係為

A 、B 、C 、D 四戶,並非作為「遊戲中心」之用,更非供社區住戶用水之地。就系爭土地究係原告公司供被告社區何目的而無償使用,被告社區歷次主張均相去甚鉅:於94年1月31日被告社區之函覆,係以「邊坡綠地」稱之,96年2 月

8 日函覆稱,興建之初係「民生用水之抽水中繼站及蓄水槽用地」;96年10月4 日答辯狀又稱,原告公司銷售被告社區之初,該土地原規劃係作為「遊戲中心」之用,更顯矛盾;又肯認宮鼎建設當初之規劃圖之原證10,係將系爭土地規劃為建築A 、B 、C 、D 四戶之預定地。又被告所稱原告提供無償使用之目的係在作為被告社區公共設施用地,故應與被告社區共存續,並非可採: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係原告公司曾供予被告社區無償使用,惟該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原告自得請求返還之,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按民法第

470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縱認系爭土地係原告公司為供予被告社區住戶之用水,而提供予被告社區無償使用為可採,惟就勘驗現場之狀況及被告於勘驗現場所述,系爭土地上之水井早已不再供予被告社區住戶之用水,故系爭土地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被告社區亦應返還之,且該請求權之時效計算,應以96年6 月25日起訴請求返還時起算,無庸先為終止使用借貸之表示,故以82年間被告有自來水管而系爭土地供社區用水之使用目的不達時起算,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況縱認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尚得以民法第767 條之請求權請求返還之,更無罹於時效之問題,縱認係供作為「遊戲中心」之無償使用,就履勘現場之狀況而言,未有任何作為「遊戲中心」之跡象,顯見該借貸之目的使用亦早已不在,基於上開之規定,被告社區仍應返還之。按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縱認系爭土地無論作為何種用途,均係原告公司為供予被告社區住戶之無償使用,惟就其所謂之無償使用借貸,尚無期限之約定,亦無從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故依上開之規定,貸與人即原告公司,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甚明。提出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律師函、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存證信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其認證書、原告與卓遵村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被告社區之相關位置圖、草湖山莊社區規劃圖、被證4 標示「遊戲中心」所相對應之原證10螢光筆部分位置圖、草湖山莊社區住戶與宮鼎建設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原告與宮鼎建設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函及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合建契約、原始合建契約影本、草湖山莊社區網球場、觀音像、警衛室、道路等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市○○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會勘相片、76年至96年間地價稅繳款書、新竹市○○段○○○ 號之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稅繳款書、雅溪段29

4 號土地之認證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行政院76年8 月20日台76財字第19365 號函等為證。

二、被告抗辯:青草湖段964-55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於72年間提供包括青草湖段964-55號土地及其他土地共計8 筆,與地樺建設訂立合建契約書,興建別墅住宅(即草湖山莊別墅社區),依合建契約約定除原地主及地樺建設各自分得部分房屋外,公共設施及法定空地等之土地應分割移轉予地樺建設,由地樺建設提供予社區住戶無償使用。上開草湖山莊別墅社區相關位置圖左下角標示為「遊戲中心」的位置即為現在重劃後雅溪段37

5 號土地。地樺建設將該筆土地規劃成邊坡綠地,因被告社區興建完成初期(約72年間)並無自來水,地樺建設為供應社區住戶用水,在系爭375 地號土地上鑿水井,築水塔,並因被告社區幅員廣大,除了在系爭土地上鑿水井、築水塔外,在被告社區之另一端即地號現為雅溪段294 號之土地(重測前地號為青草湖段964-234 號)上亦築水塔,以供被告社區另一端用戶之用水。至82年間申請自來水管,自來水之水池、水塔即利用雅溪段294 號土地上原築設之水塔,原告地樺營造公司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據以施工造配水池及水管,上情亦足證明系爭土地確係地樺建設公司在規劃銷售草湖山莊別墅社區時,即已承諾無償提供予草湖山莊別墅社區使用之事實。系爭雅溪段375 號土地在重測前及分割前,於72年間經原地主提供與地樺建設訂立合建契約書,興建草湖山莊別墅社區,已如前述登記謄本及合建契約書影本,依合建契約約定地樺建設公司除負責興建地上建物由原地主及地樺建設公司各自分得外,別墅社區內必須規劃公共設施提供予社區住戶無償使用,而系爭土地即是作為草湖山莊別墅社區之公共設施用地,既是作為整個別墅社區之公共設施用地,自應與草湖山莊別墅社區共存續,而草湖山莊別墅社區尚存,顯不能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又被告社區有自來水水管係82年間同意書),至今已有15年之久,原告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提出草湖山莊第24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土地登記謄本、合建契約書、相關位置圖、土地登記謄本、合建契約書、草湖別墅總配置圖、規劃圖、被告所提出之相關位置圖及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社區之相關位置圖、證明書、草湖山莊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1 次會議紀錄影本及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備查函、建物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照片、新竹市○○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市○○段○○○ 號建物登記謄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新竹雅溪段314 地號及同段283 地號地籍圖、新竹市○○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市○○段465、294 、30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爭點:⑴地樺建設公司是否曾同意提供被告無償使用系爭375 地號土地?兩造間就系爭375 地號土地有無使用借貸關係?⑵該土地是否係公共設施用地,依其借貸目的是否已使用完畢而得請求返還?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為上訴人占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64 條、第

4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草湖山莊別墅社區住戶於82年間向自來水公司申請設置自來用水設備工程所提出之住戶相關位置圖均相同,有自來水公司提供之住戶申請資料可佐,該住戶所提供之圖即為本件被告提出草湖山莊別墅社區房屋公共設施規劃配置圖,依該圖顯示草湖山莊別墅社區之公共設施規劃有警衛室、社區巴士服務中心、網球場、遊戲中心、觀音像、水塔,而被告社區住戶高雪玉、傅燕嶸、蔡伯武、許瑞琴、湯克明、鍾芝美亦出具證明書表示確有前開公共設施之規劃及設置。次查,草湖山莊別墅社區住戶房屋門牌號碼新竹市明湖486 巷46弄17號,其房屋坐落之土地地號為新竹市○○段○○○ 號,依地籍圖謄本顯示新竹市○○段○○○ 號地號土地與375 地號毗鄰(並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佐),而門牌號碼碼新竹市○○路○○○ 巷○○弄○○號房屋則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與新竹市○○路○○○巷○○弄○○號號毗鄰之門牌號碼則為新竹市○○路○○○ 巷○○弄○○號房屋,依地籍圖之相關位置應係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對照前開規劃圖相關位置及地籍圖、前開土地、建物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以觀,足認被告所提出之草湖山莊別墅社區房屋公共設施規劃配置圖所示原規劃之遊戲中心位置即係系爭375 地號土地,且觀諸被告社區住戶既均持有該規劃圖,應係地樺建設公司銷售被告社區住戶房屋時所交付,益徵系爭375 地號土地確係地樺建設公司提供作為被告社區公共設施使用。

三、原告雖指稱依前開規劃圖所示之遊戲中心土地,應係新竹市○○段○○○ ○號(下稱同地段294 地號土地),且依合建契約無遊戲中心規劃云云,然而原告提出地樺建設公司與土地地主所訂立之合建契約,僅係地樺建設公司與地主所訂就合建土地、建物分配及如何金錢找補、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契約,並非原告與被告所訂之契約,尚難以該契約之約定中未提及遊戲中心,即否認有此項公共設施規劃。再者,觀音像所在地及水塔所在地係同地段294 地號土地,觀音像處往下即是網球場,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確認在卷,現場觀音像、水塔及網球場相關位置,與前開規劃圖所示公共設施位置相符,並有原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同地段294 地號土地鋼筋水池造配水池及用地土地60平方公尺(重劃前地號為新竹市○○○段○○○○○○○ ○號)供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無限期無償使用。有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9 日台水三總字第09800075270 號函及函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佐。足認同地段294 地號土地係供作觀音像及水塔之公共設施,尚難謂同地段294 地號土地才是被告所稱遊戲中心規劃之土地。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系爭375 地號土地除舖設水泥地為平坦之土地外,其餘大部分為斜坡懸崖,經測量結果現場舖設水泥地之面積為189.45平方公尺,有測量成果圖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可佐,參酌系爭375 地號土地平坦部分之面積不大,且正面對直沖道路,並設有水井(如後述),依系爭375 土地之狀況實難規劃興建4 戶房屋,是以原告以其所提原始社區規劃圖(參見原證10)稱並無遊戲中心規劃等語尚難採信。再者,該社區於82年間住戶始陸續申請自來水設備,而系爭375 地號土地有一水井,沿系爭375 地號土地斜坡設有小型水塔,及水管等設備,往上可連接同地段294 地號土地上設置之大型水塔,且該水井係最初建設公司建築該社區房屋時所施作,亦據原告公司之經理姚重志陳明在卷(見本院98年6 月18日勘驗筆錄),衡酌建設公司選擇於系爭375 地號土地挖水井取水,再以水管、中繼水塔等設備連接引水至位於被告社區最高處之同地段29

4 地號土地所設置之大型水塔,以利輸送至全社區住戶,亦屬合理。則被告稱因住戶於72年間進住時尚無自來水設備,乃利用地樺建設公司於系爭375 地號土地所做之水井等設備,以提供被告社區住戶飲水,應屬可信。

四、按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是土地所有人於與他人訂立建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特約後,縱將其土地讓與第三人,依上揭誠信原則之規定,並參照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之意旨,該受讓土地之第三人若知悉已有使用借貸特約存在,其行使該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2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地樺建設公司雖於73年11月8日將系爭375地號土地移轉予原告,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足憑,然而觀諸地樺建設公司與原告公司之地址均相同,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足憑,足認地樺建設公司與原告間為關係企業,原告理當知悉系爭375 地號土地係地樺建設公司提供被告社區公共設施使用之土地,並應有同意繼續提供被告社區住戶使用。且系爭土地縱使原告將之出租利用,所得租金亦甚低,此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可參,亦即原告所得利益甚低;反之,系爭土地提供被告社區住戶公共設施使用,因該土地上設有水井可供被告社區住戶利用,且因該土地大部分為斜坡、懸崖,若保留此公共設施用地並有助於水土保持功能,系爭土地平坦之處亦可作為簡易遊戲設施使用,足認系爭土地提供被告社區公共設施使用之利益甚高。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依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復參酌系爭375 地號土地既係原告繼續提供被告社區公共設施使用之土地,雖該社區現尚未在該地設置遊戲中心,然系爭土地既係由原告提供被告社區公共設施使用之特定目的,被告社區並非已不存在而無使用可能,尚難認依使用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375地號土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並無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 號土地,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7年1 月3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附圖所示A (即附圖黃色螢光筆部分,面積189.45平方公尺)部分,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思璟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