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6號原 告 丙○○被 告 資信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與被告訂立薔薇莊園「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於新竹市○○段三五八之一地號土地上、使用分區為都市計劃外山坡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領有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五工建字第貳拾捌號建照執照即「薔薇莊園」編號B區11號房屋一戶(其後門牌號碼編為新竹市○村路○○○巷○○弄○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約定房屋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九萬元,而原告亦於同一日與訴外人張火盛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訴外人張火盛購買系爭房屋之基地土地,包含系爭房屋本身所坐落之基地即私有面積三十坪,以及系爭房屋所屬之社區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所坐落之持分土地面積四點七五坪,合計面積為三四點七五坪,雙方約定土地之價金為三百四十三萬元,且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九項並約定:甲方(即原告)與本約房屋基地所有權人簽立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和本約有不可分之並存關係,故乙方(即被告)同意對本約房屋基地所有權人依「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所應履行之義務負連帶責任。是依上開之買賣契約,被告負有交付並移轉系爭房屋及前述原告所買受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詎料經辦妥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在兩造進行系爭房屋之驗收過程中,原告始發現所受領移轉登記之土地,其中屬於原告個人單獨所有之私有面積之土地(即坐落新竹市○○段三五八之五九地號土地,以下簡稱該三五八之五九地號土地),其中在位於系爭房屋之北側空地部分(以下簡稱系爭空地),竟在靠近系爭房屋之位置處,坐落有社區公用之排水溝(以下簡稱系爭排水溝),致影響到原告使用系爭空地停放車輛或作其他使用之效用,並造成該筆三五八之五九地號土地價值之減損,而被告於與原告締結前述契約時,並未告知會在原告買受之前述單獨所有土地內蓋公用排水溝,且被告於其締約時所提供之銷售資料或圖面資料,以及買賣契約書上,亦均無提及、標示此部分,是經原告發現上開土地存有之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後,乃多次催告被告改善、處理,惟被告皆置之不理,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因原告業已將上開所買受房屋及土地之價金均悉數交付予出賣人,且因系爭空地之面積為八點三一坪,以當時原告買地時土地之一坪價金一一四三三三元計算,系爭空地之價金共計九五0一一0元。原告爰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減少土地之價金九五0一一0元,並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辯稱:原告已於被告所提供之「薔薇莊園交屋複驗確認單」上簽名確認,未就系爭空地上有公共排水溝之事提出異議,可認原告嗣後已認可系爭空地有公共排水溝之存在云云,並不實在。蓋被告欲辦理交屋時,因房屋有多項缺失,原告乃予以指出並請被告改善,被告也請房屋營造商前來修補,而當原告向被告之營造商反應系爭空地內不應存有公共排水溝乙事時,該營造商乃表示其係按被告設計圖施工,不能算入缺失,伊無法改善,該部分之問題不能列在房屋驗收單上,應由原告另向被告主張,嗣原告即於被告辦理交屋之驗收過程中,多次就系爭空地內存有公共排水溝一事向被告表示異議,並請被告處理該瑕疵,且原告96年1月15日所簽之驗收單,僅就營造商所改善之其他缺失部分作驗收,並不包括系爭排水溝坐落在原告所購買之系爭空地土地內之部分,是被告辯稱原告已無異議認同並接受公共排水溝設在原告購買之私有土地內乙節云云,並非事實。至於被告另辯稱: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五條所載,公共排水溝等公共設施之設置位置,買方同意依照各該水電事業機構設計指定之處所為之,不得作任何要求,系爭排水溝既屬公共設施,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既已經原告審核多日後始簽名於上,原告對於上開約定內容自已知之甚詳,即不得事後再為反悔爭執云云,惟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五條所指之受電室、變壓器、水箱、沈沙池、機械室等公共設施,乃均係應設置在公共設施之土地即住戶共有之土地上,並無設置在住戶單獨所有之土地或建物內,此從系爭房屋所屬社區之沈沙池、會議室及受電室等公共設施,均係位於社區住戶共有之土地(即同段三五八之一地號土地)上乙節可以看出,是上開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係指位於社區住戶共有土地上之公共設施之設置位置而言,與本件該公共排水溝位於原告所買得之私有單獨所有之土地無關,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云云,亦難以採認。
二、被告固不爭執:(一)其有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及訴外人張火盛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房屋、土地之買賣價金分別為二二九萬元、三四三萬元,原告業已付清價金予出賣人,以及買賣之土地,其標的為系爭房屋之基地土地,包含系爭房屋專有部分所坐落之基地即私有面積三十坪,以及系爭房屋所屬之社區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所坐落之持分土地面積四點七五坪,合計面積為三四點七五坪;(二)被告依上開買賣契約,負有交付並移轉系爭房屋及前述原告所買受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三)於原告所買受之單獨專有土地即該三五八之五九地號土地內,在系爭空地中靠近系爭房屋專有部分處,被告設置有系爭排水溝;(四)買賣雙方簽立買賣契約時,被告或張火盛並未告知原告,有關系爭空地上將挖掘有公共排水溝乙事;
(五)系爭房屋所屬社區內之沈沙池、機械室,確係均設在該社區公共設施之共有土地上及共有建物內等情,惟被告否認其應就系爭空地內,存有系爭排水溝乙事,對原告負土地之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否認原告得向其請求減少價金,辯稱:
(一)被告交付房地予原告時,驗收過好幾次,最後一次96年1月15日驗收時,被告委由營造商陪同原告驗收,原告於多次之驗收過程中,雖曾向被告反映及表示因系爭空地上有公共排水溝,係屬出售之土地存有瑕疵,要向被告主張此部分之權利,惟被告於當時業已向原告解釋,表明上開排水溝係按主管機關之要求所設置,屬社區公共設施之一部份,且被告為了原告之居家安全,已將排水溝加上蓋子,是該部分已不能算係出售之土地存有瑕疵,而原告於96年
1 月15日驗收完畢時,已在被告所提供之「薔薇莊園交屋複驗確認單」上簽名確認,其已再未就系爭空地上有公共排水溝之事提出異議,可認原告於當時業已認可系爭空地存有系爭排水溝乙事,其即不得事後再就此部分對被告主張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二)縱認原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於驗收單上簽收時,仍不認可系爭空地有公共排水溝之存在,惟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明訂: 「受電室、變壓器、水箱、沉砂池、機械室等公共設施位置,甲方(即原告)同意依照各該水電事業機構設計指定位置並不得作任何要求」。因本件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係於95年8月8日核發,其基地屬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依水土保持法應設置水土保持措施。而前揭公共排水溝屬水土保持設施之一部,亦係公共設施之一部,被告依法挖掘設置,並無不當,且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並經原告審核多日後始簽名於其上,原告對上開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之內容應已甚為明瞭,即不得事後再否認上開之約定內容,而謂公共排水溝設在其所購買之單獨專有土地內乃係土地存有瑕疵,是原告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1、被告有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及訴外人張火盛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房屋、土地之買賣價金分別為二二九萬元、三四三萬元,原告已付清上開房地之買賣價金予出賣人,以及原告所購買之土地,其標的為系爭房屋之基地土地,包含系爭房屋專有部分所坐落之基地即私有面積三十坪,以及系爭房屋所屬之社區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所坐落之持分土地面積四點七五坪,合計面積為三四點七五坪;2、被告依上開買賣契約,負有交付並移轉系爭房屋及前述原告所買受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3、於原告所買受之單獨所有、專有之土地即該三五八之五九地號土地內,在系爭空地中靠近系爭房屋專有部分處,被告設置有系爭排水溝;4、買賣雙方簽立買賣契約時,被告或張火盛並未告知原告,有關系爭空地內將設置有系爭公共排水溝乙事;(五)系爭房屋所屬社區內之沈沙池、機械室,確係均設在該社區公共設施之共有土地上及共有建物內等情。
四、本院之判斷: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1、系爭空地上存有前述之系爭排水溝,是否可認為係出賣人所交付之買賣土地存有瑕疵?2、倘因系爭排水溝坐落在系爭空地內,可認為係出賣人出售之土地存有瑕疵,惟是否買受人之原告嗣後已認可該瑕疵,並在「交屋複驗確認單」上簽名確認,表示不再主張該物之瑕疵擔保之權利?3、倘認原告並未放棄該物之瑕疵擔保請求之權利,則原告得否向被告主張該權利?原告得請求被告減少之土地買賣價金數額為何?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張火盛所購買之前述土地,其中屬原告單獨所有、專有(非與社區其他住戶共有)之該三五八之五九地號土地中,在位於系爭空地內、緊鄰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之北側牆壁處,有被告設置之社區住戶共同使用之公共排水溝即系爭排水溝,且該排水溝寬約六十公分,長約一五點九公尺,使用該三五八之五九地號土地之面積共九點0六平方公尺,而該排水溝目前上面係鋪設有水泥空地,惟留有兩個鐵製活動式之清掃蓋,且該排水溝之東西兩邊,係各接到包含系爭房屋之社區住戶房屋之前後之公共排水溝,再一起經由其他之公共排水溝接到社區之沈沙池,而系爭空地(即位於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之北側、屬原告所單獨所有之該三五八之五九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含前述之系爭排水溝之用地,剛好僅能容一部車進出及停放,倘扣除系爭排水溝之用地,剩餘之空地無法容一部車進出及停放之情,已據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經本院囑託地政人員測量系爭排水溝坐落該三五八之五九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屬實,有本院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勘驗筆錄(含現場略圖),以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以新地測字第0960008811號函檢送到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暨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十張、該三五八之五九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查,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一條所載,本件原告向出賣人即訴外人張火盛所購買之土地,其中專有面積為三十坪,另社區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持分土地面積為四點七五坪,且該條契約中復約定有「... 甲方(即原告)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社區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土地為持分共有供公眾(包含本基地上方三五八地號土地所有人)通行及使用,所有持有該地號之共有人皆有通行及使用權,任何人不得主張私用或搭設阻礙物限制他人通行…」之情形,此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是對照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之約定內容,可知原告所買受之土地,其中屬專有之三十坪,乃係欲登記為原告個人單獨所有,並供原告個人所單獨使用、收益及處分,並得排除他人之干涉,而與作為社區道路及其他社區公共設施用地之公設用地,係屬登記為原告與社區住戶所共有,並為包含原告等社區住戶全體所共同使用之情形截然不同。次查,因原告所購買、並為其專有之該三五八之五九地號土地,其中位於系爭空地部分,原告本可作為停車等用途,惟因系爭空地兩邊分別為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之牆壁及圍牆(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而該空地之寬度剛好可供一部車輛進出停放,因上開排水溝長約15.9公尺,寬約0.6公尺,其占用該三五八之五九地號土地之面積為9.06平方公尺(折合2.74坪),倘扣除該公共排水溝所佔部份,系爭空地剩餘之部分,將無法供進出及停放車輛之情,亦已如前述。是雖然被告於系爭排水溝上鋪設有水泥,並留有二個鐵製清掃蓋,而使原告車輛可停放於該排水溝之上,惟遇有系爭排水溝淹水、堵塞或需進行疏通水溝之施工時,系爭空地將無法再供原告進出、停放車輛,而致原告原本欲利用系爭空地停車,或作其他使用之效用受到減損。況系爭原告所購得之該三五八之五九地號土地,其在市場上之交易價值,亦會因系爭排水溝之存在及占用,而受到相當之減損及影響,是原告主張其所購得之該三五八之五九地號土地,因系爭排水溝之存在及占用,造成該筆土地之使用、收益效用上及交易價值上之減損,該筆出賣之土地,因系爭排水溝之存在及占用,而存有買賣標的物之物之瑕疵乙節,亦堪以成立。
(三)雖被告辯稱:系爭排水溝屬水土保持設施之一部,亦為公共設施之一部,而依兩造簽訂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顯見原告已同意被告在其購得之該專有土地上設置系爭排水溝,是被告依約設置系爭排水溝於原告該專有之三五八之五九地號土地內並無不當等語。惟查,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已有規定,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五條乃係約定:「一、受電室、變壓器、水箱、沈沙池、機械室等公共設施位置,甲方(即原告)同意依照各該水電事業機構設計指定位置,並不得作任何要求」,依上開約定之內容,僅係指出就受電室、變壓器、水箱、沈沙池、機械室等社區之公共設施(非個別住戶之專有部分),買受人之原告應依照該等公共設施之水電事業機構所設計指定之位置,不得自行決定位置,否則因事涉社區內住戶所共有之公共設施,倘個別之各個住戶均可就該等共有之公共設施之設置位置予以表示意見,則就該等公共設施設置所在之位置,恐會滋生爭議,故乃為上開之約定內容。次查,依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同時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之約定,本件原告向出賣人即訴外人張火盛所購買之土地,其中專有土地之面積為三十坪,另社區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持分土地面積為四點七五坪,且該條契約中復約定有「... 甲方(即原告)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社區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土地為持分共有供公眾(包含本基地上方三五八地號土地所有人)通行及使用,所有持有該地號之共有人皆有通行及使用權,任何人不得主張私用或搭設阻礙物限制他人通行…」之情形,此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是對照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之約定內容,可知原告所買受之土地,其中屬專有之三十坪即該三五八之五九地號土地,乃係欲登記為原告個人單獨所有,並供原告個人所單獨使用、收益及處分,並得排除他人之干涉,而與作為社區道路及其他社區公共設施用地之公設用地,即同段之三五八之一地號土地,係屬登記為原告與社區住戶所共有,並為包含原告等社區住戶全體所共同使用之情形截然不同,是參照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同時簽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上開所述第一條之約定內容,已可認定兩造於買賣系爭房屋簽約時,已有包含原告之社區住戶共有之公共設施,須設置、坐落在該社區住戶共有之土地上之合意。且目前就本件社區之公共設施之坐落土地而言,其中之社區道路、沈沙池、機械室、社區之會議室及受電室之公共設施,均係位於包含原告之社區住戶共有之該三五八之一地號土地上,並未占用社區個別住戶所買受之單獨專有之土地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前述之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以系爭房屋所屬社區之前述該等共有公共設施坐落土地位置之情形,亦確與前述兩造於買賣系爭房屋時,所約定之公共設施係坐落於住戶共有之土地上之內容相符。是本院審酌上情,並探究兩造買賣雙方於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真意,認為尚無法遽解為就社區內共有之公共設施之設置位置,承購戶即原告已於該約定中,表示同意賣方可以任意設置在其個人所購入之單獨所有土地上之意思,反而,依上開之說明及對契約條文之解釋,應可推認兩造雙方於締結買賣契約書,業已約定社區之公共設施應設置在社區住戶共有之土地上。是被告援引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辯稱原告於訂約當時已於契約中,表明同意讓被告設置屬於公共設施之系爭排水溝,在原告購入之單獨所有土地內乙節,亦難以成立。
(四)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已於被告辦理交屋過程中,在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之「交屋複驗確認單」上簽名確認,表示就本件被告所交付之房屋及土地均無意見,即已認可系爭排水溝坐落在其專有之土地一事,則其嗣後即不得再行主張系爭排水溝坐落在系爭空地內為有物之瑕疵乙節,經查,原告固不否認其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有在前述之「交屋複驗確認單」上簽名,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欲辦理交屋時,因房屋有多項缺失,原告乃予以指出並請被告改善,被告也請房屋營造商前來修補,而當原告向被告之營造商反應系爭空地內不應存有公共排水溝乙事時,該營造商乃表示其係按被告設計圖施工,不能算入缺失,伊無法改善,該部分之問題不能列在房屋驗收單上,應由原告另向被告主張,嗣原告即於被告辦理交屋之驗收過程中,多次就系爭空地內存有公共排水溝一事向被告表示異議,並請被告處理該瑕疵,且原告96年1月15日所簽之驗收單,僅係就營造商所改善之其他缺失部分作驗收,並不包括公共排水溝坐落在原告所購買之系爭空地土地內之部分乙節,被告並不爭執,並陳稱:「確實原告在幾次的驗屋過程中,他有表示說側院土地有水溝這部分有瑕疵,他要主張權利這個事實,我們當時有跟原告表示說這個我們水溝的施作都是按照主管機關的要求,而且這個又是社區公共設施的一部分,我們認為並沒有什麼瑕疵的問題... 」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復有被告提出之房屋驗收單影本三份在卷可參,準此,可認原告雖於上開之「交屋複驗確認單」上簽名確認,惟並非表示原告就被告將系爭排水溝設置在其私有土地內一事,已予以認可、同意而不再爭執,反而依前開所述,可認原告仍一再於多次之交屋、驗收過程中,均就該點提出異議,並希望被告予以處理,是被告依原告在上開「交屋複驗確認單」上之簽名,辯稱:因原告後來已就系爭排水溝設在其私有土地一事不再爭執而表示認可,則原告嗣後即不得再於本件訴訟又提出主張及請求云云,亦難以採認。
(五)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三百五十九條均定有明文。又本件就前述土地之買賣,其出賣人雖係訴外人張火盛而非被告,惟因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九項乃約定:「甲方(即原告)與本約房屋基地所有權人簽立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和本約有不可分之並存關係,故乙方(即被告)同意對本約房屋基地所有權人依「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所應履行之義務負連帶責任。」之情,有該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是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上開條文之約定,可認被告亦須與訴外人張火盛,連帶對原告負有交付並移轉原告所買受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而因原告所買受之前述單獨所有之該三五八之五九地號土地,因存有前述之系爭排水溝而有物之瑕疵之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負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主張被告應減少價金乙節,揆諸前開之規定及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須進一步審究者,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減少之價金數額為多少。查:
1、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一條所載,本件原告向出賣人即訴外人張火盛所購買之土地,其中私有(即嗣後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之土地)面積為三十坪,另作為公共設施使用之共有土地,其換算成之面積為四點七五坪,合計為三四點七五坪,土地總價金為三四三萬元之情,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是以原告買受土地時買賣雙方所約定之土地價金而言,原告係以一坪土地近十萬元(即三四三萬元除以三四點七五坪等於一坪九萬八千七百零五元)之價格,向出賣人購買前述之土地。又原告於向訴外人張火盛買受前述之土地後,訴外人張火盛已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之約定,就原告私有之部分,移轉登記面積為九九點一七平方公尺之該三五八之五九地號土地予原告,就共有土地部分,移轉登記同段三五八之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0四六之所有權予原告之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該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是以該三五八之一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三一九九點五平方公尺,依原告取得之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0四六所有權,換算成面積,乃為三三點四六六八平方公尺(即三一九九點五平方公尺乘以一0四六除以十萬),是原告因前述買賣所取得之土地面積,合計為一三二點六三六八平方公尺(按原告就共有土地部分,依其所取得應有部分予以換算成之面積,為三三點四六六八平方公尺,為十點一二三七坪,固然較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一條所約定之四點七五坪為多,惟該契約書第一條已約定土地產權登記面積若有誤差,【若屬持分面積】,甲乙【即原告與張火盛】雙方不得要求互相增減價款,併此敘明),即為四十點一二二六坪,如以此面積計算,原告就土地一坪之購買價格乃為八五四八八元(即三四三萬元除以四十點一二二六坪)。
2、次查,原告所購買之該三五八之五九地號土地,因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九點零六平方公尺之部分,坐落有系爭排水溝,致影響到原告就該被排水溝占用部分之土地之利用效用,且會影響到原告該三五八之五九地號土地之銷售交易價值乙節,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有之系爭空地之土地,原係可作為原告停車或其他用途之使用,於目前系爭排水溝存在之情況下,因該排水溝上已鋪設水泥空地,是如未發生該排水溝阻塞或淹水,而致需加以進行排水溝之疏通工程時,原告仍得繼續利用該排水溝用地及旁邊相連之系爭水泥空地,予以停車或作其他利用,惟倘系爭排水溝發生淹水、堵塞時,或需進行系爭排水溝疏通之工程時,勢必會影響到原告利用該地方之停車,或原告其他用途之使用,且因系爭排水溝之存在,勢亦會砭損、影響到原告所購買之該筆三五八之五九地號土地,在市場上之交易價格,是斟酌考量因系爭排水溝之存在,所致該三五八之五九地號土地之利用效能及價值減損之程度,以及系爭排水溝占用之土地所坐落之位置,係位在新竹市香山區山坡地之建地,暨該三五八之五九地號土地,以原告訂約時與賣方所約定之買賣土地之面積計算,其土地每坪之價金近十萬元,如以前述原告所受領移轉登記之土地面積計算,其每坪土地之價金約為八萬五千多元等情,本院認為原告所向訴外人張火盛購買之前述土地,其應減少之價金,係以系爭排水溝所占用之土地面積九點0六平方公尺(即二點七四坪)為計算基準,並以該二點七四坪之土地,每坪土地減少一九000元為適當,故經計算結果,原告得主張減少之價金,即以五二0六0元為適當。
(六)依上所述,原告就其向訴外人張火盛所購買之前述土地,既得依前述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相關規定,主張請求減少價金五二0六0元,且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九項之約定,被告亦應與張火盛連帶對原告負前述之土地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從而,原告對被告主張減少其土地之價金,在五二0六0元之範圍內,尚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五二0六0元,及該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