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2號原 告 羅源發
羅源旺羅凱威羅紫文羅紫華林羅秀香羅秀蓮羅秀嬌羅秀娥羅秀琴陳建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律師被 告 羅秀珠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複 代理人 任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源發、羅源旺、羅凱威、羅紫文、羅紫華、林羅秀香、羅秀蓮、羅秀嬌、羅秀娥、羅秀琴新台幣叁佰柒拾伍萬壹仟貳佰柒拾貳元;給付原告陳建達新台幣壹佰壹拾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由原告羅源發、羅源旺、羅凱威、羅紫文、羅紫華、林羅秀香、羅秀蓮、羅秀嬌、羅秀娥、羅秀琴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陳建達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羅源發、羅源旺、羅凱威、羅紫文、羅紫華、林羅秀香、羅秀蓮、羅秀嬌、羅秀娥、羅秀琴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元;原告陳建達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各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4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3 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祇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故其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在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2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就新竹縣政府辦理縣治三期區段徵收竹北市○○○段○○○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核配之土地,於地政機關登記完畢之同時,將其中應有部分532 分之117.45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羅源發、羅源旺、羅凱威、羅紫文、羅紫華、林羅秀香、羅秀蓮、羅秀嬌、羅秀娥、羅秀琴。其中應有部分532 分之35.44 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序原告陳建達。新竹縣政府除上開核配土地外,如有現金補償,該補償之現金被告亦應依上開比例交付予原告等。嗣於訴訟進行中,因土地測量而補充或更正訴之聲明,其後又因被告將新竹縣政府核配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最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源發、羅源旺、羅凱威、羅紫文、羅紫華、林羅秀香、羅秀蓮、羅秀嬌、羅秀娥、羅秀琴等人新臺幣(下同)5,168,801 元,及自民國100 年8 月2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00 年
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達1,521, 027元,及自100 年8 月2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㈢第107 至115 頁)。揆之原告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據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核係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而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其變更,是原告所為變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羅兆田、原告陳建達於60年間,分別向訴外人楊孫述妹購買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5 -16、5 -17、
5 -19與5 -18地號土地(下稱安溪寮段5 -16、5 -17、5 -18、5 -19地號土地),並於其上分別興建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12、14、16號房屋使用,嗣因羅兆田及原告陳建達各為延伸渠等房屋之深度,並增加房屋後側之使用區域,乃於71年間分別再向訴外人楊孫述妹購買與上開地號土地相鄰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合計共112 平方公尺及編號C 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均經付清買賣價金後即受點交使用迄今。嗣後,訴外人楊孫述妹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部分以外之其餘土地面積出售予訴外人劉興建,又經訴外人劉興建出售予訴外人鄭奕榮,再經訴外人鄭奕榮出售予被告,復經被告付清買賣價金後亦即受點交使用至今,惟因受限於斯時法令農業區土地不能辦理分割之規定,遂將系爭土地整筆登記在被告名下。爾後,被告於其前手即訴外人鄭奕榮之要求下,乃於88年3 月22日分別與羅兆田及原告陳建達各別簽訂土地買賣承續合約書(下稱系爭承續合約書),約定俟系爭土地能辦理分割移轉之時,被告即應無條件將羅兆田及原告陳建達分別買受之前揭土地移轉登記於渠等名下等語,亦即被告於法令限制解除後,即有受請求隨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32 分之112 (即39平方公尺+38平方公尺+35平方公尺=11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32 分之33分別移轉登記予羅兆田及原告陳建達之義務。又訴外人羅兆田業於91年4 月21日死亡,原告羅源發、羅源旺、羅凱威、羅紫文、羅紫華、林羅秀香、羅秀蓮、羅秀嬌、羅秀娥及羅秀琴(下稱原告羅源發等10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自得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承受被繼承人羅兆田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二)然而,系爭土地因新竹縣政府於95年6 月間辦理縣治三期區段徵收,乃於96年1 月31日以區段徵收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新竹縣所有,經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規定,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全部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地價補償費,並經新竹縣政府審核結果,認符合法令規定,故准予發給抵價地,並獲分配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85、86、656 地號,應有部分均為9724/10000之土地(下稱系爭核配抵價地),經換算持分後土地面積各約為7.26坪、17.83 坪及69.9 7坪,共計95.06 坪,其中
11.52 坪應為原告羅源發等10人所有,原告陳建達部分則為3.39坪。詎料,被告非但未依系爭承續合約書約定移轉土地持分予原告羅源發等10人及原告陳建達,竟於98年7月中旬將系爭核配抵價地權利以總價3,30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胡清源,且於99年1 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訴外人胡清源並已將買賣價款給付完畢,其中系爭土地獲准配地權利出售價格為16,234,671元(即532 平方公尺×7,44
3 元公告現值×4.1 倍=16,2 34,671 元)。其後訴外人胡清源又先後於99年3 月16日、99年3 月12日將系爭核配抵價地85、86地號土地及656 地號土地分別出售予訴外人張清全及謝福麟,並分別於99年4 月13日及99年3 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是系爭土地之移轉已屬給付不能,原告羅源發等10人及原告陳建達自得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而依本院指派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鑑定之結果,系爭核配抵價地面積共計為977.49坪,且以99年8 、9 月市價計算土地總金額為438,580,863 元,經換算每坪金額為448,680.66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源發等10人之損害賠償額為5,168,801 元(計算式:448,680.66元×11.52 坪=5,168,
801.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給付原告陳建達之損害賠償額則為1,521,027 元(計算式:448,680.66元×3.39坪=1,521,027.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陳,依據系爭承續合約約定、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原告羅源發等10人及原告陳建達各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源發等10人共5,168,801 元,及自100年8 月2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達1,521,027 元,及自100 年8 月2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羅兆田並未向訴外人楊孫述妹購買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之土地云云。惟查,羅兆田及原告陳建達分別向訴外人楊孫述妹購買安溪寮段5 -16、5 -
17、5 -19與5 -18地號土地,並各於其上建造房屋後,為延伸渠等房屋之使用面積,又於71年3 月2 日與訴外人范光榮一同向訴外人楊孫述妹購買房屋後方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部分及安溪寮段5 -31地號土地,由范光榮買受安溪段5 -31地號土地、羅兆田及原告陳建達則分別買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及編號A 、B 、C 部分之土地,嗣於71年11月15日改由羅兆田承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之土地,有訴外人范光榮、羅兆田、原告陳建達於71年3 月2 日與訴外人楊孫述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羅兆田與訴外人楊孫述妹於71年11月15日簽立之契約書附卷可資證明,亦經證人鄭奕榮到庭證述明確,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度偵字第4419號偽造文書案件,傳訊訴外人范光榮、鄭奕榮及原告陳建達等人到庭具結證述詳實,足證羅兆田確實曾向訴外人楊孫述妹購買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 部分之土地,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足採。
(二)被告又辯稱其與原告羅源發等10人之被繼承人羅兆田所簽訂之系爭承續合約書,並未成立生效,且原告羅源發等10人更有偽造文書之嫌云云。惟查,系爭承續合約書係原告羅源發等10人於清理被繼承人羅兆田之遺物時所發現,於發現之際即蓋有羅兆田之印文,並非其等所事後加蓋,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對原告羅源發等10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案件,業已作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足證系爭承續合約書之真實性無容置疑。況且,細繹被告與羅兆田及原告陳建達分別簽署之系爭承續合約書,該兩份契約無論被告之簽名字體或印文均屬相同,益見系爭承續合約書並非原告羅源發等10人所偽造。再者,系爭承續合約書實際上應為被告單方面履行義務之承諾書,係被告於被告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部分土地業已由原所有權人鄭奕榮分別出售予羅兆田及原告陳建達之事實後,遂而作出同意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義務之承諾,其性質屬承續履行義務之承諾憑據,業經證人鄭奕榮到庭證述纂詳,故而被告自負有履行系爭承續合約書約定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非足採。
(三)原告羅源發等10人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5,168,801 元,原告陳建達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521,027 元,則被告下列所辯亦非足採,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抗辯原告羅源發等10人承繼被繼承人羅兆田之債權請
求部分,在未為遺產分割前,自無請求被告移轉特定部分遺產之權利云云。惟查,被繼承人羅兆田死亡後,除留有系爭承續合約書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外,並無其他遺產,且被告羅源發等10人係以繼承人身分承繼羅兆田上開請求權,繼而向被告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並非請求遺產分割或遺產分配,故而不生被告抗辯在未為遺產分割前,不得請求移轉特定部分遺產之問題。
⒉被告又辯稱羅兆田及原告陳建達各所購系爭土地之面積,
權利價值均不足200 萬元,自不可能申請抵價地,只能請求以現金徵收補償云云。惟查,羅兆田及原告陳建達前分別向訴外人楊孫述妹購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D 部分及C 部分土地時,因受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故將所購前開土地均先登記在被告名下,嗣系爭土地遭新竹縣政府徵收,因原告並非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故無法以其名義向新竹縣政府申請配地,倘被告於起訴前即依系爭承續合約書之約定將羅兆田及原告陳建達各所購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則羅兆田及原告陳建達亦可加計其等所有周邊之土地面積合併向新竹縣政府申請配地,自無只能申請現金徵收補償費,而無法申請獲配抵價地之情。⒊被告再辯稱系爭土地應以98年7 月間被告出售抵價地權值
作為核算損害賠償金額之基準云云。惟按算定給付標的物之價格時,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故於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此見解,本件即應以原告因情事變更,而於99年8 月3 日改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時,作為本件標的物市價核算之基準時點,始為正確,據此既經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明確。從而,原告等人依上揭說明,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羅源發等10人5,168,801 元、應賠償原告陳建達1,521,027 元,並無違誤。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羅源發等10人之被繼承人羅兆田確有向訴外人楊孫述妹購買系爭土地,惟並不包括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
原告羅源發等10人之被繼承人羅兆田及原告陳建達於71年間分別向訴外人楊孫述妹購買土地,交清價金後即受點交使用迄今,嗣系爭土地由羅兆田、原告陳建達及他人買受部分土地外,其餘土地則由被告輾轉從前手鄭奕榮購買取得。本件原告羅源發等10人主張其等被繼承人羅兆田曾向訴外人楊孫述妹購買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之土地,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惟觀之原告羅源發等10人提出由訴外人范光榮、羅兆田、原告陳建達與訴外人楊孫述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該份契約書係於71年3 月2 日所製作簽訂,迄今已逾20餘年,衡情契約書附圖顏色標示部分本應褪色不明,始符常理,然而原告羅源發等10人提出之附圖顏色竟清晰可辨,顯為事後所加繪,自不得作為訴外人楊孫述妹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出售予羅兆田之依據。再者,參酌原告羅源發等10人另提出蓋有羅兆田印文之系爭承續合約書內容所示,僅將「甲方(即羅兆田)所有建物直後方土地」列為該份合約之標的,而不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益徵羅兆田並未向訴外人楊孫述妹購買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之事實,至為明確。
二、原告羅源發等10人之被繼承人羅兆田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承續合約書,並未成立生效:
原告羅源發等10人雖提出系爭承續合約書,主張被告曾與其等被繼承人羅兆田簽署系爭承續合約書,故負有辦理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D 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云云,然查,系爭承續合約書係於88年間所製作完成,被告固曾於該份合約書上簽名、用印,嗣後並將合約書交付見證人即訴外人曾希聖,惟因當時羅兆田拒絕簽署,故系爭承續合約書並未成立生效,此觀系爭承續合約書內「立合約書人(甲方)」及「見証人兼代書人」欄位俱未有羅兆田及曾希聖之簽名乙情自明。又原告羅源發等10人曾於羅兆田死亡後之96年間,持上開未蓋有羅兆田印文之承續合約書向被告請求移轉土地持分,經被告告知上情後悻悻然而歸,詎今日竟提出蓋有羅兆田印文之系爭承續合約書,則該印文顯係被告羅源發等10人事後偽造,尚不得據此認定系爭承續合約書已合法成立;況且,原告羅源發等10人於提起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時,竟未將蓋有羅兆田印文之承續合約書附於寄送予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中,足顯原告羅源發等10人應係作賊心虛。此外,原告羅源發等10人提出之系爭承續合約書,其上未具見證人曾希聖之簽名或印文,此乃由於曾希聖業已死亡,故無法配合用印之故。從而,被告與羅兆田並未合法簽訂系爭承續合約書,則原告羅源發等10人對被告即無任何契約上之權利,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羅源發等10人主張被告與其等被繼承人羅兆田確曾簽訂系爭承續合約書乙節為真,惟原告羅源發等10人仍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將理由段述敘如下:
(一)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裁判意旨:「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上訴人自承其請求被上訴人分配該系爭存款遺產,為被上訴人所拒,聲請調解亦未成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述債權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對伊賠償,於法自有未合。」是而,原告羅源發等10人承繼被繼承人羅兆田之債權請求部分,在未為遺產分割前,亦無請求被告移轉特定部分遺產之權利。
(二)觀之原告提出羅兆田及原告陳建達各別簽立之系爭承續合約書所示,其上對於土地標的位置一節僅載有「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即甲方所有建物直後方)土地」等語,然就須移轉土地面積範圍部分則未有約定,是原告羅源發等10人自應就渠等主張羅兆田承買之系爭土地面積為112 平方公尺乙節舉證說明之。另觀諸系爭承續合約書附圖所繪之黃色部分土地,其範圍除包含羅兆田所有坐落安寮段5 -19地號土地上建物直後方之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土地外,尚擴及安寮段5 -16及5 -17地號土地後方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與系爭承續合約書所約定「建物直後方」文義不符,以致發生契約文義與附圖不符情形;況且羅兆田隔著原告陳建達所購買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土地,而承購無出路之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亦與常情不符,足徵原告羅源發等10人提出系爭承續合約書之附圖涉有變造之嫌,從而,原告羅源發等10人向被告請求該部分損害賠償,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三)再查,羅兆田所購系爭土地之位置既僅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D 部分土地,其面積僅3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為532平方公尺),故以羅兆田所有土地持分,權利價值不足20
0 萬元,並不可能申請抵價地,自應計現金徵收補償,茲查,系爭土地經新竹縣政府徵收之土地補償款為5,543,54
6 元,以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源發等10人之賠償款僅為364,707 元(即5,543,546 ×35/532=364,707 ),則原告羅源發等10人向被告請求給付5,168,801 元實無理由。
四、被告對於確有與原告陳建達於88年3 月22日簽署系爭承續合約書,然因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全部為新竹縣政府辦理徵收,致被告無法依系爭承續合約書之約定履行將如附圖所示編號
C 部分土地分割移轉給原告陳建達等情,並不爭執,惟因原告陳建達所持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3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為532 平方公尺),故以原告陳建達所有土地持分,權利價值不足200 萬元,並不可能申請抵價地,自應計現金徵收補償,茲查,系爭土地經新竹縣政府徵收之土地補償款為5,543,546 元,以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達之賠償款為343,699 元(即5,543,546 ×33/532=343,699 ),則原告陳建達向被告請求給付1,521,027 元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羅源發等10人之被繼承人羅兆田並未向訴外人楊孫述妹購買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且被告與羅兆田亦未簽訂系爭承續合約書,又依羅兆田及原告陳建達所持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均不可能申請抵價土地,僅能以現金徵收補償,則其等依鑑定結果向被告請求高額損害賠償,顯失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羅兆田、原告陳建達於71年間,分別向訴外人楊孫述妹購買系爭土地中之部分土地(羅兆田買受部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D 列為雙方不爭執事項外,編號A 、B 列為雙方爭執之事項;原告陳建達買受部分為如附圖所示編號C ),並均經付清買賣價金後即受點交使用迄今,嗣訴外人楊孫述妹將系爭土地中扣除已出售給羅兆田、原告陳建達及訴外人范光榮部分土地外之其餘部分土地出售給訴外人劉興建,又經訴外人劉興建將前開土地出售給訴外人鄭奕榮,再經訴外人鄭奕榮將前開土地出售給被告,經被告付清買賣價金後亦即受點交使用迄今,惟依當時法令,農業區土地無法辦理分割,故將系爭土地整筆登記在被告名下。
二、原告陳建達與被告於88年3月22日簽署系爭承續合約書。
三、訴外人羅兆田業於91年4 月21日死亡,原告羅源發等10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
四、新竹縣政府於95年6 月間,辦理縣治三期區段徵收,並於96年1 月31日將系爭土地,以區段徵收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新竹縣所有,經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規定,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全部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地價補償費,經新竹縣政府審核結果,認符合法令規定,准予發給抵價地,並經被告於抵價地分配前申請合併,獲分配系爭核配抵價地。
五、被告於98年7 月中旬將前開獲准配土地權利以總價3,300 萬元出售訴外人胡清源,其中系爭土地獲准配地權利出售價格為16,234,671元(即532 平方公尺×7,443 元公告現值×4.
1 倍=16,234,671元),被告已於99年1 月19日將所獲分配之系爭核配抵價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胡清源,訴外人胡清源並已將買賣價款給付完畢。嗣訴外人胡清源於99年3 月16日將系爭核配抵價地85、86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張清全,並於99年4 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另於99年3 月12日將系爭核配抵價地656 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謝福麟,並於99年3 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六、被告以原告羅源發等10人盜蓋羅兆田之印文於系爭買賣承續合約書上並據以行使,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提起告訴,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97年度偵字第4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41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334 至336 頁)。
肆、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事實,同意爭點如下:
一、羅兆田是否有向訴外人楊孫述妹購買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之土地?
二、羅兆田與被告是否已簽訂系爭承續合約書?
三、若有,原告羅源發等10人依前開系爭承續合約書之約定、繼承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四、原告陳建達依兩造所簽訂系爭承續合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2
6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羅兆田是否有向訴外人楊孫述妹購買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之土地?
(一)經查,原告羅源發等10人之被繼承人羅兆田於60年間,向訴外人楊孫述妹購買安溪寮段5 -19地號土地,經付清買賣價金後即受點交使用,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房屋使用,嗣為延伸渠房屋之深度,並增加房屋後側之使用區域,乃於71年間再向訴外人楊孫述妹購買與上開地號土地相鄰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土地,經付清買賣價金後,亦即受點交使用迄今,又訴外人楊孫述妹嗣將系爭土地扣除已出售羅兆田、原告陳建達及訴外人范光榮部分土地外之其餘土地出售給訴外人劉興建,再經訴外人劉興建將前開土地出售給訴外人鄭奕榮,復經訴外人鄭奕榮將前開土地出售給被告,經被告付清買賣價金後,亦即受點交使用迄今,惟依當時法令,農業區土地無法辦理分割,故將系爭土地整筆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161 至165 頁、第167 至168 頁),並經本院囑託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赴現場勘驗會測無訛,亦有本院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㈠卷第101 至106 頁、第170 至172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羅源發等10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查,羅兆田、原告陳建達及訴外人范光榮前於71年3 月
2 日與訴外人楊孫述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羅兆田向訴外人楊孫述妹購買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土地、原告陳建達向訴外人楊孫述妹購買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土地、訴外人范光榮則向訴外人楊孫述妹購買安溪寮段5 -31地號土地,嗣於71年11月15日,羅兆田與訴外人楊孫述妹另簽訂契約書,約定原告陳建達所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改由羅兆田承買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契約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㈠卷第161 至166 頁),並據證人鄭奕榮證述綦詳(見本院㈠卷第229 至233 頁),堪認原告羅源發等10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子虛。至證人鄭奕榮就羅兆田當時所購系爭土地之位置前後所證或稍有出入,惟此乃因時隔過久,記憶不清所致,但通觀其證述之全部內容,再佐以經證人鄭奕榮當庭與住在訴外人范光榮隔壁之友人田榮茂確認系爭土地周邊居住情形,及當庭提示照片供其比對等各情以觀,足徵羅兆田所購系爭土地之位置確為附圖所示編號A 、B 、D 三部分土地,而原告陳建達所購系爭土地之位置則為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之情,尚堪認定,而此亦據證人鄭奕榮嗣經詳細回憶後,於被告對原告羅源發等10人所提偽造文書等之刑事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19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閱明綦詳,則原告羅源發等10人主張其等被繼承人羅兆田向訴外人楊孫述妹購買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D 部分土地之情,應堪信真實。至被告僅空言泛指原告羅源發等10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惟就原告羅源發等10人所提證物究有何偽造或作假之情,甚或其等主張有何不實之處,始終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空言所辯即無足採。
二、羅兆田與被告是否已簽訂系爭承續合約書?
(一)被告雖辯稱其固有於系爭承續合約書上簽名用印,惟該份契約書業經羅兆田拒簽,故未成立生效,至原告羅源發等10人嗣所提系爭承續合約書上立合約書人羅兆田欄位上雖有蓋印,惟此乃原告羅源發等10人所偽造云云。惟查,被告前以系爭承續合約書及後附附圖遭原告羅源發等10人偽造為由,對原告羅源發等10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查無何證據證明原告羅源發等10人有被告所指述之偽造文書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1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閱明屬實,而被告並未能就其前開所辯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尚難遽採。
(二)次查,被告對於其確有於系爭承續合約上簽名用印乙節並不爭執,堪認其對合約書內容並無意見,始會同意於其上簽名用印,至羅兆田於簽署系爭承續合約書當日雖未到場,乃係委由其子即原告羅源旺至被告住處拿取系爭承續合約書,惟原告羅源旺業將系爭承續書攜回後交付羅兆田等情,已據原告羅源旺於前開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供述綦詳(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34 號偵查卷第頁33、34頁),嗣原告羅源發等10人所提出之系爭承續合約書上立合約書人羅兆田欄位上已蓋有羅兆田之印文,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該等印文係遭偽造或盜蓋,則系爭承續合約書既經原告羅源旺攜回後交付羅兆田保管,則其上印文堪認應係羅兆田所蓋用無訛。至證人即被告之夫林章仁固於前開偵查中證述:96年5 、6 月間某日上午
9 時多,羅源旺拿系爭承續合約書至伊住處,稱系爭承續合約書所約定之標的土地已遭徵收,要求被告履行合約書內容,給付徵收之價額或抵價金,但羅源旺所提示之系爭承續合約書上並未經羅兆田用印,經其等提出質疑後,羅源旺乃離去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2頁)。參以證人林章仁與被告為夫妻關係,斯時其妻即被告正以原告羅源發等10人偽造系爭合約書為由,對其等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自難期具配偶身分之證人林章仁得為公正客觀之陳述,則其前開所證已難遽信。此外,被告就其此部分所辯,又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三)第查,細繹被告所自承簽署系爭承續合約書之內容,乃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承諾承擔前手履行將羅兆田所購土地於日後得辦理分割移轉時,無條件辦理分割移轉登記給羅兆田之義務,此觀系爭承續合約書內容自明(見本院㈠卷第9 、10頁)。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承擔債務並非要式行為,祇須得有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已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489 號判例參照)。依此,第三人之被告同意承擔債務,只要得債權人之羅兆田同意,該債務承擔契約自已成立,尚非一定要簽署書面之要式契約,茲查,被告簽署系爭承續合約書後,乃由羅兆田之子即被告羅源旺攜回交付羅兆田,羅兆田自88年3 月22日取得系爭承續合約書後迄至91年4 月21日死亡,期間從未曾向被告表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亦從未曾向羅兆田質疑過該承續合約書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應堪認系爭承續合約書已成立生效,縱羅兆田未於其上簽名用印,見證人曾希聖亦未於其上簽名用印,惟均不影響系爭承續合約書之效力,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足採。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參諸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 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及65年台上字第2135號號判決要旨以觀,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換言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經查,系爭承續合約書就羅兆田所購及分割移轉之標的固記載為「甲方(即羅兆田)所有建物直後方土地」等語,惟羅兆田向訴外人楊孫述妹購買系爭土地之位置除其坐落安溪寮段5-9地號土地上建物直後方即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外,另購買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土地之情,已如前述,此並據被告之前手即證人鄭奕榮之告知後,為被告所明知,又其等亦於系爭承續合約書後附之附圖上標示羅兆田所購系爭土地之位置,而此附圖亦據證人范光榮及陳建達於前開偵查案件證述系爭承續合約後附之附圖係正確無誤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34 號偵查卷第44頁),足見雙方系爭承續合約書所約定分割移轉之標的乃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D 部分土地之情,堪可認定。
三、若有,原告羅源發等10人依前開系爭承續合約書之約定、繼承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一)經查,原告羅源發等10人之被繼承人羅兆田於71年3 月2日向訴外人楊孫述妹購買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D 部分土地,經付清買賣價金後,亦即受點交使用迄今,又訴外人楊孫述妹嗣將系爭土地扣除已出售給羅兆田、原告陳建達及訴外人范光榮部分土地外之其餘土地出售給訴外人劉興建,再經訴外人劉興建將前開土地出售給訴外人鄭奕榮,復經訴外人鄭奕榮將前開土地出售給被告,經被告付清買賣價金後,亦即受點交使用迄今,惟依當時法令,農業區土地無法辦理分割,故將系爭土地整筆登記在被告名下,嗣被告於88年3 月22日與原告羅源發等10人之被繼承人羅兆田簽訂系爭土地買賣承續合約書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自負有將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 、B、D 部分土地辦理分割與移轉予原告羅源發等10人之義務等情,堪可採認。
(二)第查,系爭土地業經新竹縣政府於95年6 月間,辦理縣治三期區段徵收,並於96年1 月31日將系爭土地,以區段徵收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新竹縣所有,經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規定,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全部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地價補償費,並經新竹縣政府審核結果,認符合法令規定,准予發給抵價地,而被告復於抵價地分配前申請合併,致獲分配系爭核配抵價地,詎被告在未告知且未徵得原告羅源發等10人之同意下,竟擅於98年7 月中旬將前開獲准配土地權利以總價3,300 萬元出售訴外人胡清源,其中系爭土地獲准配地權利出售價格為16,234,671元(即532 平方公尺×7,443 元公告現值×4.
1 倍=16,234,671元),訴外人胡清源已將買賣價款給付完畢。又系爭核配抵價地嗣於98年12月22日以領回抵價地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隨即經被告於99年
1 月19日將所獲分配之系爭核配抵價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胡清源,再經訴外人胡清源於99年3 月16日將系爭核配抵價地85、86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張清全,並於99年4 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另於99年3 月12日將系爭核配抵價地656 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謝福麟,並於99年
3 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事實,業據證人胡清源證述綦詳(見本院㈢卷第8 頁反面),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政府95年8 月31日府地徵字第0950108246號函、新竹縣政府98年3 月2 日府地徵字第0980023407號函及檢附新竹縣政府98年6 月25日函、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新竹縣竹北(縣治三期)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申請書、新竹縣竹北(縣治三期)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歸戶清冊、新竹縣政府98年11月26日府地徵字第0980174506號函及檢附新竹縣竹北縣治三期區段徵收土地清冊、新竹縣竹北(縣治三期)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新竹縣竹北(縣治三期)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表、新竹縣政府99年1 月15日府地徵字第0990004486號函、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25頁、第268 頁、本院㈡卷第10至17頁、第60至68頁、第79頁、第132 至137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三)次按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政府徵收土地給與上訴人(即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即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參照)。又政府辦理區段徵收後,發交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之抵償地,依同一法理,自亦屬上開代替利益。茲查,被告原負有將原告羅源發等10人所購如附圖所示編號
A 、B 、D 部分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羅源發等10人之義務乙情,已詳如前述,而被告於尚未履行移轉登記義務前,系爭土地即於95年6 月19日遭新竹縣政府徵收,並於96年
1 月3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從而,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承續合約書約定移轉登記之前開土地,既遭政府徵收而喪失所有權,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規定,此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本應免移轉該標的土地之義務,惟被告迄因徵收而取得系爭抵價地,則揆諸前開說明,該抵價地自應視為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承續合約書所負義務陷給付不能而發生之代替利益。是原告羅源發等10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債務人之被告移轉依所購系爭土地面積比例核算被告所取得抵價地持分之土地,洵無不合。
(四)至被告雖辯稱依原告之羅源發等10人所購系爭土地之面積,權利價值不足200 萬元,並不可能申請核配抵價地,故只能以現金徵收補償云云。惟查,被告在新竹縣政府徵收系爭土地前,尚未履行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D 部分土地移轉登記在原告羅源發等10人名下之義務,故系爭土地在新竹縣政府徵收時整筆土地既均仍登記在被告名下,故原告羅源發等10人並無從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提出申請核定發給抵價地,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已乏所據。又查,縱原告羅源發等10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達112 平方公尺(即39平方公尺+38平方公尺+35平方公尺=112 平方公尺),經核算未達新竹縣竹北(縣治三期)區段徵收抵價地最小分配面積所需權利價值2,240,770元,惟依被告所提新竹縣竹北(縣治三期)區段徵收抵價地抽籤暨分配作業說明會資料第肆大項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重點說明第三項申請合併分配之說明可知,縱有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所需權利價值值(2,240,770 元)時,仍可自行洽商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分配,況原告羅源發等10人亦為與系爭土地相毗鄰安溪寮段5 -16、5 -17、5 -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是若被告前已履行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
B 、D 部分面積移轉登記給原告羅源發等10人之義務,則其等亦得加計渠等所有周邊土地或洽商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分配核發給抵價地,此觀被告所提新竹縣竹北(縣治三期)區段徵收抵價地抽籤暨分配作業說明會資料內容自明(見本院㈢卷第140 頁),難認原告羅源發等10人無法申請核配抵價地,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足取。
(五)再查,被告本應於取得抵價地後,核算應移轉給原告羅源發等10人之持分面積,履行將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羅源發等10人之義務,詎被告於尚未取得抵價地分配前,竟未經告知且未徵得原告羅源發等10人之同意下,擅於98年7 月中旬將系爭土地獲准配地之權利以16,234,671元(即532平方公尺×7,443 元公告現值×4.1 倍=16,234,671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胡清源,並經訴外人胡清源將買賣價款給付完畢。又系爭核配抵價地嗣於98年12月22日以領回抵價地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隨即經被告於99年1 月19日將所獲分配之系爭核配抵價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胡清源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既已將原應給付原告羅源發等10人之前開核配土地,悉數出售訴外人胡清源,致給付不能,此即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賠償原告羅源發等10人所受之損害。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雖仍存在,但其內容已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復以原定之給付為標的,此觀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
又按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或契約成立後所生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 條第1 項及第216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96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裁判要旨參照)。茲查,被告業將所取得系爭土地抵價地之權利悉數出售,無法再依約將應給付原告羅源發等10人之標的移轉登記給原告羅源發等10人,形成給付不能,為兩造所不爭執,稽如前述,是原告羅源發等10人自得請求以金錢為損害賠償,且揆諸上開說明,算定標的物價格,應以原告羅源發等10人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次查,被告係於98年7 月中旬將系爭土地獲准配地之權利以16,234,671元(即532 平方公尺×7,443 元公告現值×4.1 倍=16,234,671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胡清源,堪認斯時被告已屬給付不能,而對被害人之原告羅源發等10人負有損害賠償之義務,是於被害人原告羅源發等10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之被告即有給付之義務。而查,原告羅源發等10人係於96年7 月16日系爭土地尚未經核配土地確定前即已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將日後核配土地依其所購之系爭土地面積折算抵價地比例辦理移轉登記,雖於訴訟進行中之99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告知始悉被告業將獲准配地之權利出售,乃於99年8 月3 日具狀變更聲明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羅源發等10人既於96年7 月16日即已就系爭土地之權利起訴請求,則應認原告羅源發等10人於被告於98年7 月中旬即將系爭土地核准配地之權利出售前,業已對被告提出請求,尚非嗣於99年8 月3 日具狀變更聲明始向被告為起訴請求,自應以債務人之被告於98年7 月間應為給付時,因債權人之原告羅源發等10人已提出請求,故自斯時算定標的物之價格始為合理。是原告羅源發等10人主張應以99年8 月間變更聲明向被告為請求時算定被害物價格云云,實非足採。至本件標的物於98年7月間,原告羅源發等10人提出請求時(即98年7 月間)之市價如何,經原告羅源發等10人聲請本院囑託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於98年7 月間出售獲准配地權利價值之價格為鑑定,經鑑定評估結果認系爭土地斯時總價為17,818,542元。該估價報告,係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不動產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土地採用比較法以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綜合評估後所得之結果,有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0 年7 月18日小娟竹100 字第1000610 號函檢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㈢卷第39至10 1頁),本院斟酌上開評估報告所參酌之各項因素以及被告於98年7 月間出售系爭土地獲准配地權利時,尚無法確定最終所核配土地之地段、地號,又參酌被告出售系爭土地獲准配地之權利予訴外人胡清源之價格為16,234,671元,堪認前開鑑定報告所鑑定系爭土地斯時出售獲准配地之權利市價為17,818,542元,應屬可採。是經以此核算,原告羅源發等10人就前所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D 部分土地面積共計為
112 平方公尺,則其請求被告賠償3,751,272 元(17,818,542×112/532 =3,751,272 )為有理由,至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四、原告陳建達依兩造所簽訂系爭承續合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2
6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一)經查,原告陳建達於60年間,向訴外人楊孫述妹購買安溪寮段5 -18地號土地,經付清買賣價金後即受點交使用,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房屋使用,嗣為延伸渠房屋之深度,並增加房屋後側之使用區域,乃於71年間再向訴外人楊孫述妹購買與上開地號土地相鄰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經付清買賣價金後,亦即受點交使用迄今,又訴外人楊孫述妹嗣將系爭土地扣除已出售給羅兆田、原告陳建達及訴外人范光榮部分土地外之其餘土地出售給訴外人劉興建,再經訴外人劉興建將前開土地出售給訴外人鄭奕榮,復經訴外人鄭奕榮將前開土地出售給被告,經被告付清買賣價金後,亦即受點交使用迄今,惟依當時法令,農業區土地無法辦理分割,故將系爭土地整筆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161 至
165 頁、第167 至168 頁),並經本院囑託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赴現場勘驗會測無訛,亦有本院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㈠卷第101 至
106 頁、第170 至172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陳建達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87年間向前手即訴外人鄭奕榮買受系爭土地除已出售給羅兆田、原告陳建達及訴外人范光榮部分土地外之其餘部分土地時,業據前手鄭奕榮告知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已出售原告陳建達,迨日後系爭土地可以分割移轉時,必須履行分割移轉的義務,此業經被告同意之事實,已據證人鄭奕榮證述綦詳(見本院㈠卷第230 至233 頁),又被告嗣於88年3 月22日與原告陳建達簽訂系爭土地買賣承續合約書,細繹合約書之約定內容足悉,被告承認原告陳建達確於被告向前手鄭奕榮買受前開土地前,即已買受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並將買賣價款給付完畢,惟礙於當時之法令限制無法辦理分割移轉,被告並承諾待日後系爭土地能辦理分割與移轉時,願隨時無條件會同原告陳建達就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辦理分割與移轉事宜等情,此觀系爭土地買賣承續合約書內容自明(見本院㈠卷第22、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足悉前手鄭奕榮對原告陳建達所負履行辦理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
C 部分土地分割與移轉之義務,於被告簽署系爭土地買賣承續合約書時,即已移轉予被告,是被告自負有將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辦理分割與移轉予原告陳建達之義務等情,堪可認定。
(三)第查,系爭土地業經新竹縣政府於95年6 月間,辦理縣治三期區段徵收,並於96年1 月31日將系爭土地,以區段徵收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新竹縣所有,經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規定,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全部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地價補償費,並經新竹縣政府審核結果,認符合法令規定,准予發給抵價地,而被告復於抵價地分配前申請合併,致獲分配系爭核配抵價地,詎被告在未告知且未徵得原告陳建達之同意下,竟擅於98年7月中旬將前開獲准配土地權利以總價3,300 萬元出售訴外人胡清源,其中系爭土地獲准配地權利出售價格為16,234,671元(即532 平方公尺×7,443 元公告現值×4.1 倍=16,234,671元),訴外人胡清源已將買賣價款給付完畢。
又系爭核配抵價地嗣於98年12月22日以領回抵價地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隨即經被告於99年1 月19日將所獲分配之系爭核配抵價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胡清源,再經訴外人胡清源於99年3 月16日將系爭核配抵價地85、86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張清全,並於99年4 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另於99年3 月12日將系爭核配抵價地656 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謝福麟,並於99年3 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事實,業據證人胡清源證述綦詳(見本院㈢卷第8 頁反面),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政府95年8 月31日府地徵字第0950108246號函、新竹縣政府98年3 月2 日府地徵字第0980023407號函及檢附新竹縣政府98年6 月25日函、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新竹縣竹北(縣治三期)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申請書、新竹縣竹北(縣治三期)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歸戶清冊、新竹縣政府98年11月26日府地徵字第0980174506號函及檢附新竹縣竹北縣治三期區段徵收土地清冊、新竹縣竹北(縣治三期)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新竹縣竹北(縣治三期)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表、新竹縣政府99年1 月15日府地徵字第0990004486號函、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㈠卷第25頁、第268 頁、本院㈡卷第10至17頁、第60至68頁、第79頁、第132 至137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四)次按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政府徵收土地給與上訴人(即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即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參照)。又政府辦理區段徵收後,發交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之抵償地,依同一法理,自亦屬上開代替利益。茲查,被告原負有將原告陳建達所購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陳建達之義務乙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尚未履行移轉登記義務前,系爭土地即於95年6 月19日遭新竹縣政府徵收,並於96年1 月3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從而,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承續合約書約定移轉登記之前開土地,既遭政府徵收而喪失所有權,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規定,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本應免移轉該標的土地之義務,惟被告迄因徵收而取得系爭抵價地,則揆諸前開說明,該抵價地自應視為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承續合約書所負義務陷給付不能而發生之代替利益。是原告陳建達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債務人之被告移轉依所購系爭土地面積比例核算被告所取得抵價地持分之土地,洵無不合。
(五)至被告雖辯稱依原告陳建達所購系爭土地之面積,權利價值不足200 萬元,並不可能申請核配抵價地,故只能以現金徵收補償云云。惟查,被告在新竹縣政府徵收系爭土地前,尚未履行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移轉登記在原告陳建達名下之義務,故系爭土地在新竹縣政府徵收時整筆土地既均仍登記在被告名下,故原告陳建達並無從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提出申請核定發給抵價地,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已乏所據。又查,縱原告陳建達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僅35平方公尺,經核算未達新竹縣竹北(縣治三期)區段徵收抵價地最小分配面積所需權利價值2,240,770 元,惟依被告所提新竹縣竹北(縣治○○○區段徵收抵價地抽籤暨分配作業說明會資料第肆大項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重點說明第三項申請合併分配之說明可知,縱有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所需權利價值值(2,240,770 元)時,仍可自行洽商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分配,況原告陳建達亦為與系爭土地相毗鄰安溪寮段5 -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是若被告前已履行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移轉登記給原告陳建達之義務,則其亦得加計其所有周邊土地或洽商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分配核發給抵價地,此觀被告所提新竹縣竹北(縣治三期)區段徵收抵價地抽籤暨分配作業說明會資料內容自明(見本院㈢卷第140 頁),難認原告陳建達無法申請核配抵價地,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足取。
(六)再查,被告本應於取得抵價地後,核算應移轉給原告陳建達之持分面積,履行將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陳建達之義務,詎被告於尚未取得抵價地分配前,竟未經告知且未徵得原告陳建達之同意下,擅於98年7 月中旬將系爭土地獲准配地之權利以16,234,671元(即532 平方公尺×7,443 元公告現值×4.1 倍=16,234,671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胡清源,並經訴外人胡清源將買賣價款給付完畢。又系爭核配抵價地嗣於98年12月22日以領回抵價地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隨即經被告於99年1 月19日將所獲分配之系爭核配抵價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胡清源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既已將原應給付原告陳建達之前開核配土地,悉數出售訴外人胡清源,致給付不能,此即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賠償原告陳建達所受之損害。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雖仍存在,但其內容已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復以原定之給付為標的,此觀民法第226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又按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或契約成立後所生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 條第1 項及第216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96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裁判要旨參照)。茲查,被告業將所取得系爭土地抵價地之權利悉數出售,無法再依約將應給付原告陳建達之標的移轉登記給原告陳建達,形成給付不能,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是原告陳建達自得請求以金錢為損害賠償,且揆諸上開說明,算定標的物價格,應以原告陳建達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次查,被告係於98年7 月中旬將系爭土地獲准配地之權利以16,234,671元(即532 平方公尺×7,443 元公告現值×4.1 倍=16,234,671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胡清源,堪認斯時被告已屬給付不能,而對被害人之原告陳建達負有損害賠償之義務,是於被害人原告陳建達請求賠償時,加害人之被告即有給付之義務。而查,原告陳建達係於96年7 月16日系爭土地尚未經核配土地確定前即已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將日後核配土地依其所購之系爭土地面積折算抵價地比例辦理移轉登記,雖於訴訟進行中之99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告知始悉被告業將獲准配地之權利出售,乃於99年8 月3 日具狀變更聲明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陳建達既於96年7 月16日即已就系爭土地之權利起訴請求,則應認原告陳建達於被告於98年7 月中旬即將系爭土地核准配地之權利出售前,業已對被告提出請求,尚非嗣於99年8 月3 日具狀變更聲明始向被告為起訴請求,自應以債務人之被告於98年7 月間應為給付時,因債權人之原告陳建達已提出請求,故自斯時算定標的物之價格始為合理。是原告陳建達主張應以99年8 月間變更聲明向被告為請求時算定被害物價格云云,實非足採。至本件標的物於98年7 月間,原告陳建達提出請求時(即98年7 月間)之市價如何,經原告陳建達聲請本院囑託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於98年7 月間出售獲准配地權利價值之價格為鑑定,經鑑定評估結果認系爭土地斯時總價為17,818,542元。該估價報告,係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不動產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土地採用比較法以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綜合評估後所得之結果,有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0 年7 月18日小娟竹100 字第100061 0號函檢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㈢卷第39至101 頁),本院斟酌上開評估報告所參酌之各項因素以及被告於98年7 月間出售系爭土地獲准配地權利時,尚無法確定最終所核配土地之地段、地號,又參酌被告出售系爭土地獲准配地之權利予訴外人胡清源之價格為16,234,671元,堪認前開鑑定報告所鑑定系爭土地斯時出售獲准配地之權利市價為17,818,542元,應屬可採。是經以此核算,原告陳建達就前所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面積為33平方公尺,則其請求被告賠償1,105,286 元(17,818,542×33/532=1,105,286 )為有理由,至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陸、綜上所述,依據系爭承續合約約定、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原告羅源發等10人及原告陳建達各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羅源發等10人請求被告給付3,751,272 元;原告陳建達請求被告給付1,105,286 元,及均自100 年8 月2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00 年
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柒、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等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各因訴被駁回而失其附麗,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