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5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㈠被告於95年10月2 日邀原告參與投資日新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廢玻璃回收再利用案,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投資前開廢玻璃回收再利用案並占10% 股份,兩造因此簽立合作意向書,約定被告需在6 個月內將廢玻璃回收再利用案所需證照申請完成,並開始營運,若被告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前開程序,被告應無條件將100 萬元退還原告,原告已依約交付100 萬元投資款,惟被告至今無法完成證照申請,前開廢玻璃回收再利用案亦未開始營運,為此爰依合作意向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作意向書、入
戶電匯申請書、收據等為證,而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合作意向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5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