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08號原 告 乙○○
6巷26戊○○
之1號甲○○
5號丁○○
號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新竹縣關西鎮拱子溝4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本為訴外人厚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彥公司)所有。訴外人厚彥公司辦理公司解散後,於民國94年12月間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股東即原告戊○○、甲○○和訴外人蔡木永、蔡芳郎、邱陽興、施養仁等人,95年1月間登記完畢,由渠六人共有。嗣後邱陽興、施養仁將其等之權利範圍,分別轉讓予原告乙○○、訴外人邱俊智,不久訴外人邱俊智再將其所有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丁○○。而訴外人蔡木永、蔡芳郎則將其等之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戊○○。是以,從95年4月3日起,原告四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二)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架設之龍潭~龍顯、聖亭一六一仟伏輸電線路,如附圖所示#2(即附圖中之新#2,以下所稱之#2均指附圖中之新#2)至#3之路徑。厚彥公司於法人格尚未消滅前,曾於92年8月15日與被告達成協議,附圖所示#2至#3之路徑,應於95年9月30日前改為附圖所示之#2至#2A至#3路徑,#2至#3之舊有輸電線路應予拆除。雖厚彥公司嗣後業已解散並清算完結,但原告四人於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已與厚彥公司約定概括承受系爭土地上之權利義務,此移轉之情形亦為被告所知悉。
(三)然被告遲未將上開輸電線路改為附圖所示之#2至#2A至#3路徑,亦未將#2至#3之輸電線路拆除。經雙方召開多次協調會,且經原告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存證信函第1209號催告,但被告卻於96年6月23日以中區電收區字0000-0000號函覆稱「於95年10月、95年12月、96年1月三次與厚彥公司及弼聖實業公司召開協調會,會中三方均同意在未達成共識前,仍維持現狀供電」云云,但查該三次協調會中原告未曾同意被告得維持現狀以#2至#3之輸電線路供電。
(四)被告雖又辯稱92年8月15日與厚彥公司之協議,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四人無權據以主張或要求履行承諾義務。惟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之讓與,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該項通知不過為觀念通知,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權利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前述輸電線路工程應於95年9月30日前改為#2至#2A至#3之土地使用協議,其法律性質應為債權,原告等人於受讓系爭土地時,厚彥公司即告知其與被告間有此協議,就該協議之權利義務概括移轉予原告等人承受,固未訂定書面,但土地所有權異動情形,為被告所知悉,且原告均依被告通知出席協調會並向被告敘明承受事宜,且就協調會討論事項提出意見,不能謂被告不知債權讓與一事。況且,縱使原告於土地受移轉登記及債權受讓時未通知被告,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得認為原告等人以上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時即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被告抗辯其對原告無履行承諾之義務存在,委無足採。
(五)為此,本於債權讓與及前述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下:
㈠被告應將其已架設如附圖所示之龍潭~龍顯、聖亭一六一
仟伏輸電線路#2至#3鐵塔間之部分拆除,並將線路改接為#2至#2A至#3鐵塔間。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對於訴外人厚彥公司固有如原告主張之遷移輸電線路之承諾存在,惟對於原告等人則無相同或類似之承諾義務。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原則,原告等人無權據以主張或要求履行被告對厚彥公司之該項承諾。且查厚彥公司既已清算完結而致法人人格消滅,被告公司對之自再無履行承諾之義務存在,原告等人率爾出面主張渠等概括承受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要求被告公司履行拆遷線路之承諾云云,核無依據。
(二)復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電業提出,經電業查實後,予以遷移,所需工料費用負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業法第51條前段、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人於民國95年3月間承買系爭土地之前,系爭土地上即有被告公司搭建之龍潭~龍顯、聖亭一六一仟伏輸電線路#2~#3。依據前揭電業法相關規定,原告等人如因需要變更土地使用時,自得開具理由,以書面向電業即被告公司申請遷移線路,始符規定。本件原告等人遽以被告公司先前與厚彥公司間之協議為由,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輸電線路,實不足為憑。
(三)被告前已依上開協議增建附圖所示#2A鐵塔,倘無鄰地所有人弼聖公司抗爭,被告應已將如附圖所示#2至#3之原計劃路徑改為如附圖所示之#2至#2A至#3路徑。惟不論如何,原告如有需要,應依電業法第51條前段、第54條規定,填具理由以書面向被告公司申請遷移線路,方為正途。
(四)為此,答辯聲明如下: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訴外人厚彥公司於92年8月15日曾與被告就被告龍潭~龍顯、聖亭一六一仟伏輸電線路架設之工程達成協議,被告應於95年9月30日前將如附圖所示#2至#3之原計畫路徑改為#2至#2A至#3路徑,有92年8月15日協議紀錄在卷可佐。
(二)系爭土地原本為厚彥公司所有,94年12月間厚彥公司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股東即原告戊○○、甲○○和訴外人蔡木永、蔡芳郎、邱陽興、施養仁等人,95年1月間登記完畢,由渠六人共有;嗣後訴外人邱陽興、施養仁將其等之權利範圍,分別轉讓予原告乙○○、訴外人邱俊智,不久訴外人邱俊智再將其所有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丁○○;而訴外人蔡木永、蔡芳郎則將其等之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戊○○;以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異動索引、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7日北地所登雄字第0960005924號函所附該所95年收件4180號買賣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查。
四、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兩造爭點如下:訴外人厚彥公司既已清算完結而致法人人格消滅,原告得否依據厚彥公司於92年8月15日與被告達成之協議,向被告請求履行?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厚彥公司為解散登記後辦理清算程序,清算人即原告乙○○於94年3月3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4月13日以桃院興民祥94年度司字第62號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62號全卷查核無誤。是以,厚彥公司94年12月間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戊○○、原告甲○○、訴外人蔡木永、蔡芳郎、邱陽興、施養仁等人之行為,實係發生在清算完結法院准予備查之後,斯時厚彥公司得否將與被告間協議之權利義務讓與他人,不無疑問。縱採實質說,認為厚彥公司因有系爭土地以及其他土地等財產、現務尚未了結,清算程序於法院准予備查時並未完結,須俟完全了結後方可認係清算完結,故厚彥公司94年12月間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戊○○、原告甲○○、訴外人蔡木永、蔡芳郎、邱陽興、施養仁等人時,法人格仍然存在,而得將其與被告公司間之92年8月15日協議之債權讓與予前開六人。然查,厚彥公司94年12月出售系爭土地後,迄原告96年6月8日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120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協議之期間內,被告為了履行前揭協議,但因附圖所示線路#2至#2A至#3路徑過於靠近鄰地所有人弼聖公司之○○○區○○○○路初期即引發弼聖公司抗議,被告遂邀請弼聖公司、厚彥公司之清算人即原告乙○○及厚彥公司其他股東蔡芳郎、蔡木永、立法委員李鎮楠助理蔡文祺等人共同就龍潭~龍顯、聖亭一六一仟伏輸電線路事宜協調,前後三次,分別係95年10月24日、95年12月11日、96年1月15日,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且有此三次協調會議出席人員簽名冊、協調會議記錄附卷可憑。依據會議紀錄所示,95年10月24日協調會中,厚彥公司、弼聖公司與被告已有結論,亦即在三方就輸電線路如何改接未有共識之前,被告公司暫緩附圖所示#2至#2A至#3路徑之施工,仍維持現狀即附圖所示#2至#3輸電線路之供電。而95年12月11日、96年1月15日之協調會,三方仍無法就輸電線路如何改接取得共識,嗣後則未再進行協調。是以,雖厚彥公司與被告於92年8月15日有上開協議,但因95年間被告履約確有困難,且履約確實涉及第三人弼聖公司之權益,厚彥公司已與被告公司、弼聖公司另為協議,在三方無共識前,維持現狀即附圖所示#2至#3輸電線路之供電。足見92年8月15日厚彥公司與被告間之協議,在95年、96年間已因情事變更而有所改變,縱令原告戊○○、甲○○受讓厚彥公司之債權,但該債權內容已有變異,其二人自不得再執協議之原來內容,要求被告履行。況且,原告乙○○、丁○○均非從厚彥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直接後手,其二人如何受讓債權,各手間之讓與行為為何,亦未見其二人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其二人之主張更難採信。
(二)綜上,原告等人之主張,於法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而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