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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14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複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被 告 甲○○特別代理人 李振源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複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越南籍人士,民國86年間與被告結為夫妻,因被告年老多病,原告婚後即負責照顧被告及打理家務。原告安分守己,專心致力照顧被告,但在家中之地位低賤,身分猶如傭人,尤其被告之6名子女恐原告繼承被告之財產,相當排斥原告。被告因而於91年8月13日承諾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立有約定書為憑,並有2名見證人在場為證。惟被告未履行契約書所載事項,並對原告施暴,嗣更於92年9月24日離棄原告,簽有離婚協議書。原告自越南遠嫁來臺,詎料遇人不淑,雖名為夫妻實從不以髮妻相待,反而視為僕役,婚變後孑然一身,舉目無親,生活無依,爰訴請被告履行約定,給付原告100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迄未依約定書給付原告100萬元或相當於100萬元之財物:

①、被告於91年8月13日為贈與原告100萬元之意思表示,其目的

在感念原告長年照顧,此由約定書之前後文即可窺知。但被告年長老邁不敵子女吵鬧,故一直未履行承諾,原告向被告要求,被告不僅不履行,反而腦羞成怒,對原告施暴2次,其中1次較為嚴重,還送醫治療,嗣被帶去「惠耕生活諮詢顧問工作室」簽離婚協議書時,該離婚協議書第4條即要求原告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罪告訴。

②、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前已贈與給丁○○之財物

,同意歸丁○○所有。」等語,意在處理被告自越南娶原告回台灣,所贈與之金飾等物品,同意歸原告,不要求返還,此種條文常見於娶外籍新娘時,蓋本國人常以之為對價,一旦離婚不甘受損,均要求返還,於此只是特表明不要求返還之意而已,原告據此條文主張被告已依系爭契約贈與原告「相當之財產」,不僅張冠李戴,且就贈與之標的?如為現金,其數額為何?均未見具體說明與舉證,乃空泛指稱被告已履行「部分」贈與契約云云,實不足採信。

③、證人戊○○於97年1月24日證稱:「(法官問:當時被告沒

有表示已經給過100萬元?)沒有」;證人丙○○於97年2月21日亦證稱:「...然後男方要求不支付任何費用包含離婚贍養費及將來要給她一筆錢也不給她等等。」等語,可知被告確尚未給付原告100萬元或相當於100萬元之財物。證人乙○○於96年12月18日證稱被告已給付100萬元,顯不實在。至證人戊○○、乙○○另稱被告曾稱原告向其借用巨款投資越南買房子,或叫被告投資越南等語,均係轉述被告說過的話,屬傳聞證據,難證明確有其事。且若投資國外必定買外匯,而有銀行紀錄可查,惟被告均未提出類此之證明文件,卻空言主張,委不足採。另證人乙○○稱被告曾告知兩造間有協議住多久要給付原告美金多少及原告從被告處拿走巨額財物云云,尤非事實,顛倒是非,此依約定書載明:「一、立約定書人甲○○與丁○○結婚已七年,由丁○○照顧生活起居。立約定書人並未給付丁○○任何款項。二、立約定書人甲○○同意給付丁○○新台幣壹百萬元,絕無反悔。」等字,即知至91年8月13日止,被告從未給過原告任何款項。兩造結婚以來,被告除交給原告菜錢200元至300元外,從未給予原告私房錢,原告尚且需至被告的工廠工作,形同沒有薪資的外勞及家庭看護,絕非如證人所稱有優渥經濟來源,原告在家中且是強勢一方,還會毆打被告,果如此,原告為何甘捨李太太的身分(將來有繼承權)?原告反而是被毆打者,有家暴案卷可稽。且依法院職權調查結果,被告歷年來均維持豐厚的財力、財產,光是銀行利息即高達10餘萬元,直到離婚該年(92年)立刻頓減,顯係刻意處分隱匿資產。反觀原告始終一貧如洗,只有打零工(清潔工)的微薄零散收入,若原告自被告處取得巨款、好處,何需如此辛苦,回越南享福即可。

⑵、離婚協議書第3條及第5條之約定,無從取代約定書之內容,亦不得認為被告已撤銷其贈與:

①、審酌離婚協議書全文,並未提及91年8月13日之贈與契約,

被告主張有以離婚協議書第5條取代本件贈與契約之意,無非以離婚係夫妻身分及財產關係之解消,然贈與關係非僅夫妻間有之,任何人間均可能存在,其謂離婚時必然解消所有法律關係云云,並非的論,且離婚後,才有監護權、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財產權訴訟者,比比皆是,原告稱兩造離婚時已解消所有的法律關係,包括贈與契約,並無理由。

②、原告根本不知被告重病昏迷,初時只知生病住院,親赴醫院

時被其子女阻擋在病房外,故自被告生病以來,原告均不得謀其面,被告生病前,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履行,即遭被告之子女視原告為眼中釘,多方逼使被告與原告離婚,被告以原告一直未請求履行,謂兩造有以離婚協議書取代贈與契約云云,亦屬無稽。

③、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字句,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契約亦應從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可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453號及83年臺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欲證明離婚協議書有取代約定書或撤銷贈與之意,然解釋契約原則上應自契約本身之文義及論理上去推求,其文義或論理不明模糊時,方有必要傳喚證人證明當時之真意。查離婚協議書係由曾任調解委員之人所撰寫,被告主張之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5條,文字上不僅無模糊有疑義之情形,反而用字遣詞具體清楚,有一定法律知識程度之人才有可能撰寫,被告欲以證人之證言取代契約內容,豈非違背前揭判例意旨而曲解契約原意!

④、證人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問其是否知悉當事人有以協

議書第3條、第5條取代約定書或撤銷贈與之意思,未免賦予過重之責,因其不具相當之知識足以判斷。此見法官詢問:「(提示離婚協議書)你剛剛所說包含100萬元的部分是哪一條?」證人雖答:「第5條」然法官再問:「這是丙○○跟你解釋的嗎?」證人答:「丙○○也知道應該記100萬元的部分,他沒有把100萬元的部分寫出來...丙○○的意思就是100萬元都包括在裡面就對了。」可知證人戊○○極易受左右,並無能力判斷,只是聽丙○○講的而已。然事實是丙○○沒有記載原告同意免除被告給付100萬元的義務,亦未記載約定書作廢,足見兩造對此並未討論,或有討論而未達成共識,原告自可依據約定書請求被告履行。況本件非原告主動請求戊○○協助離婚,此由證人李錫樺證稱係請里長幫忙處理離婚的事,里長找人寫離婚協議即明,而離婚時證人戊○○不在商談的房間內,離婚當天原告因遭婚姻暴力而一直哭泣,傷痛欲絕,根本未提及100萬元的贈與,離婚協議書始終未提及約定書即為最好之證明。證人戊○○雖稱兩造有提到此事並同意互不請求,但質之原告當天說了什麼話,竟稱:「時間太久我忘了,確定原告丁○○有說話,但說話的內容我忘記了。」其如何得出原告同意不向被告請求100萬元的結論,且事關原告是否同意之問題,證人戊○○卻無法明確陳述原告如何表明同意不請求,證人戊○○之證詞顯不可採。

⑶、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第5條關於「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之約定,與本件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贈與」,風馬牛不相及:

①、查約定書係被告於91年8月13日書立,當時兩造尚未離婚,僅單純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100萬元,並有2名見證人在場。

嗣發生家暴及被告子女知悉此事後強行干涉、反對被告履行贈與契約等情事,致兩造感情生變,始於92年9月24日被迫兩願離婚,前後2份契約並無相關。

②、被告主張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原告不向被告請求贍養費或

其他剩餘財產分配,已等同撤銷尚未履行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實牽強至極。蓋撤銷乃法律行為,撤銷之意思、標的、範圍需具體明確,得使受領意思表示之相對人明白其意,否則不能發生撤銷之法律效力,遽令相對人承擔此法律效果(尤其本件受領意思表示之人為越南籍,根本不識中文,只會一筆一筆拼湊自己的中文名字)。是若被告當時之本意係欲「撤銷贈與」,自應清楚表達欲撤銷某年月日之何項法律行為,且離婚協議書之撰寫及簽立,係被告一方主導,證人李錫樺為被告子女,原告無置喙之餘地(根本看不懂內容),於此優勢之情形下,被告未為此之記載,足證其根本無撤銷之意思。

⑷、被告當初感念原告7年來辛勤照顧其生活起居,且從未向被

告拿錢,基於照顧原告之意,願贈與原告100萬元,此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不得撤銷贈與,故被告主張協議書有撤銷贈與之意思,除文義上無此記載外,於法亦有未合,被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⑸、原告於離婚前未曾離家出走,即便遭受家暴亦是,離婚當天

從家裡被載到不知名之地方完成離婚手續,再被載回家打包物品離去,被告稱原告於92年9月7日自行遷離住所,並不實在。又被告娶原告時年紀已64歲,原告來臺後才知被告身體健康不佳,從此展開看護及傭人之生活,除偶爾出去買菜及到被告的鐵工廠工作外,大門不出,二門不邁,安份守己為家庭付出,至離婚時已來臺8年,尚不會說、寫中文,原告也漸了解結婚只是晃子,找1個不用錢的看護及傭人才是真的,原告只是沒有薪資的外勞而已。

⑹、兩造離婚時並無原告之女性友人在場,原告當日根本未提及

100萬元約定書,遑論提交予證人丙○○,此由證人乙○○、戊○○之證詞即可知之。而證人丙○○就所稱將協議書影本影印1份訂好交給男方,復改稱有無訂在協議書後面就不知道了,所述前後矛盾,對此重要細節無法具體陳述,且就原告是否瞭解其意含糊其詞,證人丙○○上開部分之證詞並不可信,原告是否全盤了解協議內容亦有可疑?

㈢、原告為此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㈠、被告於91年8月13日簽署約定書起至92年9月24日簽定離婚協議書止,已依約給付相當之財物予被告:

⑴、依約定書第1條:「立約定書人甲○○與丁○○結婚已7年,

由丁○○照顧生活起居。立約書人並未給付丁○○任何款項」第2條:「立約定書人甲○○同意給付丁○○新台幣壹百萬元,絕無反悔。」等內容可知,被告係為求原告能繼續照顧其生活起居,始願給付原告100萬元。

⑵、兩造於92年9月24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時,於第3條約定:「甲

○○前已贈與給丁○○之財物,同意歸丁○○所有。」可知被告簽署約定書起至簽署離婚協議書止,已依約定書給付相當之財產予原告,且提供相當之財產予原告帶回返鄉探親,此觀原告之出入境記錄即明。故兩造方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前已贈與原告之財物,歸原告所有。」若否,則因原告於結婚之日起至簽署約定書止長達7年期間內,均未自被告受贈分文財產,實無需於離婚協議書中特別約明。關於此部分之事實,亦有證人李錫樺於96年12月18日陳稱贈與約定書簽訂後,被告尚有給付相當金錢予原告至越南購買土地等語,而證人丙○○之證詞亦可佐證,證人丙○○擬定本件離婚協議書前,因無任何資料用以確定贈與之事實及金額,始未在離婚協議書中詳細載明。

⑶、原告雖辯稱上開第3條之約定,僅係被告表明不要求迎娶外

籍新娘時之贈與,惟就該條文「前已贈與」之文義而言,並不限於此,自當包括被告於91年8月13日簽署約定書起至92年9月24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止所為之贈與,至為明灼。

㈡、若被告未依約定書足額給付原告100萬元,則兩造間亦以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取代約定書之內容,並可認離婚協議書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及經原告同意確認:

⑴、被告於91年8月13日簽署約定書之目的,除感謝原告先前照

顧外,復有請求原告繼續照顧被告之意思,否則被告在結婚之日起至簽訂約定書止,長達7年之期間內,既未給予原告分文財產,實無突然願意無償給予原告100萬元之理。然原告突於92年9月7日遷離住所,不再負責照顧被告之生活起居,並於92年9月24日簽署離婚協議書,被告於斯時知原告不可能再照顧其生活起居,認贈與已無履行而有撤銷之必要,兩造方於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前已贈與之財產歸原告取得」並於第5條約定「...丁○○同意不向甲○○請求贍養費或其他剩餘財產分配權。」故被告已履行部分贈與義務,並於92年9月24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向原告表示撤銷尚未履行之贈與契約,則原告持已失效之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並無理由。

⑵、離婚協議書第5條之文字雖載「贍養費」、「其他剩餘財產

分配權」,而非「100萬元贈與款」。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並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727號、19年度上字第28號、49年臺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考。查離婚者,係夫妻身分及財產關係之解消,綜觀離婚協議書之所有約款,就兩造之夫妻身分及財產關係均有詳盡明定,並經兩造簽名確認在案,原告對此亦不否認,而丙○○係依兩造間確有以離婚協議書作為終局解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有財產關係之真意,而擬定本件離婚協議書,是依「立約當時」之情形及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均係解決兩造離婚後之相關問題(包括夫妻財產關係)甚明。細鐸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前已贈與給丁○○之財物,同意歸丁○○所有。」第5條約定:「...丁○○同意不向甲○○請求贍養費或『其他』剩餘財產分配權。」依上開條文合併觀之,自當包括約定書中給付原告100萬元之部分。縱認系爭贈與契約係被告為履行道德義務而為之,惟此等贈與契約僅不得由贈與人撤銷之,尚非謂雙方不得合意解除,故兩造間確有以離婚協議書解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有財產關係之真意,亦有以之作為「合意解除」系爭贈與契約之法效意思,此亦經證人李錫樺、戊○○、丙○○證述在卷,而證人戊○○為兩造之里長;證人丙○○所述具體、明確,其等與被告非親非故,所述亦與證人李錫樺之證詞相符,又均有偽證重典之心理壓力,應無虛偽陳述甘冒刑責之可能。至證人戊○○、丙○○就離婚協議書「立約當時」之過度細節,因年代久遠而部分記憶不甚清晰,乃當然之理,實難依此認定證人戊○○、丙○○之證詞不實在。且就證人戊○○、丙○○所述兩造離婚協議書之內容,甚至連離婚前被告購買之機車等特殊情節均據實陳述,其記憶自甚為清晰,所述應可採信,是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被告無庸依系爭贈與契約履行給付義務。

⑶、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

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故縱認被告未依約定書給付相當財產予原告,依上開規定,被告得撤銷之。另就離婚協議書「立約當時」之「目的」,係解決兩造離婚後之相關問題,已如前述,被告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表明不再給予原告任何款項,已有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而簽名在案。況原告於92年9月24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後,亦未再請求被告給付約定書所載贈與款項,益證原告對被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即被告表明不再給予原告任何款項)知之甚詳,且意思表示是否經相對人受領,應以相對人是否知悉該意思表示之效力而言,與原告是否得以辨識或書寫中文字並無任何關聯性,倘依原告是否得以辨識或書寫中文字論斷被告之意思表示是否經其受領而生效,於本件原告所辯稱其無法辨識或書寫中文字之前提下,豈非任何契約均無法生效?原告雖另表示離婚協議書係由被告一方主導,原告無置喙餘地,被告無撤銷贈與之記載,足認無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惟此與上開實務見解所示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意旨相悖,而原告已於92年9月7日遷離住所,如原告不同意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自可拒絕離去。

⑷、原告於92年9月24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後,即未再請求被告給

付約定書所載贈與款項,直到96年間知悉被告重病陷於昏迷後方提起本件訴訟,益證被告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已向原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確認在案,因此未向被告請求給付贈與款項,嗣原告知悉被告昏迷不省人事,認有利可圖,方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所為亦與「誠信原則」相悖。

㈢、系爭贈與契約並非被告為履行道德義務而為之:

⑴、按所謂有無「道德上義務」,應依社會客觀現實斟酌之。依

現行民法精神及現今社會潮流,均認夫妻應各自具有獨立、自由、平等之人格,其等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圓滿維持,應共同負責、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子女之扶養費,或其他家計所需,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間扶養義務之發生原因,與一般親屬之扶養義務固異其趣,故在外國立法例及學說,多不以一方之生計困難為其要件,我國民法關於夫妻扶養義務未特設明文,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7條解為受扶養權利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自非毫無根據;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87號判例意旨可佐。

⑵、原告於訂立系爭約定書時並無固定工作,卻得以多次出入境

返鄉探親,此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原告多次出入境記錄即明,此等富裕之生活,全賴被告供應,益證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已盡夫妻扶養義務之事實,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可能。況原告雖無固定工作,惟尚有謀生能力,此有丙○○於97年2月21日之證詞及原告所提之補充理由書狀可稽,是以本件贈與契約,並非基於夫妻間扶養義務之「道德上義務」而存在甚明,充其量僅為一般之夫妻間贈與,原告辯稱系爭約定書為履行道德義務不得撤銷,容有誤解。

㈣、縱認系爭贈與契約係被告為履行道德義務而為之,惟原告未繼續履行其照顧被告生活起居之相對道德義務,故系爭贈與契約已與道德義務無涉:

⑴、依約定書第1條及第2條之內容可知,被告係為求原告能繼續

照顧其生活起居,始願給付原告100萬元,已如上述。而原告突於92年9月7日遷離住所,顯已未履行繼續照顧被告生活起居之道德義務,故系爭約定書已與道德義務無涉。

⑵、原告辯稱係受家暴而離家,惟其對於我國法律瞭解程度,更

甚於我國一般人民,既懂得聲請保護令,自當知悉如何以之保障其人身安全,故該保護令已足以維護其權益,若被告嗣後有其所稱之家暴情事,大可依循保護令之法律效果聲請救濟,益證上開辯詞,委無足採。

㈤、被告於離婚該年之財產銳減,絕非其刻意處分隱匿資產,而係原告所致,此由證人李錫樺之證詞可知,被告迎娶當時已給予原告聘金、聘禮,且兩造於結婚之初尚屬恩愛,被告亦多次使其返鄉探親,一般外籍新娘豈能如此?益證原告之生活已堪稱富裕,原告辯稱其僅為「沒有薪資之外勞及看護」,顯屬不實。併以證人戊○○、丙○○均證稱:被告堅稱已給付相當多之金額予原告,惟害怕子女知悉後受責難而影響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抑或面子問題,故不肯透露確切之數額,此時被告之財產已大量銳減,且被告為挽救婚姻而應原告之要求於越南購置不動產,亦所費不貲,被告之財產所剩無幾其來有致,故原告即使將來以配偶之身份取得繼承權,所得繼承之財產無可多得。反觀原告於此後,竟多次主動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自然無法接受而拒絕,甚至要求原告應先返還該筆款項後方考慮與原告協議之事宜,若非眾人之勸說,其不可能同意於92年9月24日簽訂離婚協議。況證人李錫樺、戊○○、丙○○均證稱,離婚協議書「立約當時」,兩造間確有以離婚協議書作為終局解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有財產關係之真意,此亦為被告勉為同意簽署協議書之原因,基此事實,被告又何須大費周章隱匿財產?若果真隱匿財產,又何以自陷連行動電話費用都無力繳納之窘境?

㈥、被告為此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①之部分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86年8月7日結婚,被告於91年8月13日簽署約定書,同意給付原告100萬元。嗣兩造於92年9月24日離婚,並簽有離婚協議書。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於91年8月13日簽署約定書起至92年9月24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止,有無依約給付100萬元之錢財給原告?㈡若被告未履行約定書之給付義務,則離婚協議書第3條及第5條之約定,有無取代約定書之內容,或可認被告已撤銷或兩造合意解除贈與,原告不得據為任何請求?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91年8月13日簽署約定書起至92年9月24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止,有無依約給付100萬元之錢財給原告?

㈠、被告固主張依證人李錫樺、丙○○等人之證詞及兩造離婚協議書第3條:「甲○○前已贈與給丁○○之財物,同意歸丁○○所有」,認被告於簽署約定書起至簽署離婚協議書止,已依約給付相當於100萬元之財產予原告云云,然為原告否認,而上開離婚協議書第3條既未明定贈與財物期間,解釋上應涵括兩造86年8月7日結婚時起至92年9月24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止,此由兩造均不爭執上開第3條約定贈與之財物包含結婚時之飾品及離婚前購買之機車至明。準此,離婚協議書第3條顯非針對系爭約定書,自無從僅依該條之約定,逕認被告業已履行全部或部分贈與義務。

㈡、證人李錫樺、戊○○、丙○○於本院審理時一致陳稱被告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表明曾給付原告甚多金錢,要求原告返還該等款項等語,僅足證明被告要求原告還款之事實,原告既否認收受被告任何錢財,被告復未為任何舉證證明,則被告主張曾交錢給原告云云,即值懷疑?再者,被告係認原告向其借錢購買越南房地,乃要求原告還款等情,亦經證人李錫樺、戊○○證述明確,則被告請求還款之理由縱屬實在,兩造金錢往來應係借貸,亦與系爭約定書之贈與關係有間。況被告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未提及其已依約履行贈與義務一節,則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離婚協議時被告沒有表示他已經給過100萬元了?)沒有(表示)。」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兩造當時的說法是沒有交付100萬?)女方說沒有給,男方是說從結婚到當時早就超過,但男方又不講多少錢。」等語(見本院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未積極主張已依約定書履行之事實,益徵被告確未依約付款,否則被告大可直言駁斥原告之請求。另兩造離婚前既為夫妻,本有一定之情誼,審視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89年至93年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原告最高年所得僅44,930元,與被告最高年所得595,561元,併有房屋、投資各1筆之財產相較,兩造經濟狀況差異甚巨,較富有之被告贈送財物給經濟不佳之原告,本甚為平常、合理,此種贈與關係與上開約定書規範之特別給付義務實不相同,是縱被告於簽署約定書後曾贈送財物給原告,既別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特意履行約定書之清償義務,二者亦難以等同視之。

㈢、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履行約定書之清償義務,縱被告曾給付錢財予原告,應係借款或其他贈與關係,與被告應履行約定書之清償義務無涉,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即無憑採。

二、若被告未履行約定書之給付義務,則離婚協議書第3條及第5條之約定,有無取代約定書之內容,或可認被告已撤銷或兩造合意解除贈與,原告不得據為任何請求?

㈠、本件係原告欲行離婚而找上兩造里長戊○○,經戊○○轉知被告及其子女,兩造即於92年9月24日前往戊○○之辦公室洽談,戊○○並找來丙○○準備謄寫協議結果,惟被告初始不願離婚,兩造並因金錢問題糾扯不清,最後達成兩造債權債務全部解消,彼此不相互請求,並簽署離婚協議書等情,分別經證人李錫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協議書是請里長幫忙,由姓張(指丙○○)的人執筆,里長說他有公信力,我說協議書裡要講到關於100萬的約定書、我們家的鑰匙,我父親說要向原告追討買土地的錢,我父親認為那些錢是原告借去投資的,我向我父親說錢要不回來了,所以這部分沒有寫上去。我有對執筆的張先生說要100萬的字據,原告說沒有,張先生說已經寫在裡面,我就不了了之,張先生有把協議書內容逐條說給原告聽。」(見本院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先來找我,說要跟被告離婚,我請被告過來,被告原本不肯,還說原告之前跟他借很多錢,我說雙方已經吵成這個樣子,他的子女也勸過被告離婚,就勸被告到辦公室來談,也有請被告子女過來。簽離婚協議書前原告說被告要給她100萬元,被告則說以前給的錢已超過100萬元,要求原告先還債務才要離婚,但被告不敢講正確數額,怕被子女知道。最後協議雙方都不要跟對方要任何費用,包括100萬元、離婚前被告購買的機車、金飾等東西。離婚協議書是丙○○寫的,丙○○知道應該要記載100萬元部分,丙○○說依照協議書記載,被告要給原告的錢都不用了,意思是100萬元都包括在裡面就對了,丙○○也有向原告講清楚,勸被告很久他才簽字。我認為協議書所載雙方不得再追討任何費用,就是包含約定書100萬元部分。」(見本院9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打電話給我說關於外籍新娘即原告離婚的事請我協助,要我謄寫兩造討論的結果。當時女方想要離婚,並說之前買的摩托車希望留給她,被告希望不要離婚,我問有無債務,雙方就扯不清了,女方說男方還要再給她錢,男方說已經給女方很多錢,不應該再跟他要錢。我問女方要求男方給什麼錢,女方說男方有答應將來要給她一筆錢,數額多少一開始沒有言明,男方說妳要好好照顧我才會給你錢,里長也問被告到底給女方多少錢?什麼錢?男方都不講,我認為他們既然要離婚,應該要講清楚。後來女方還是堅持要離婚,我們勸男方,包括他女兒也勸他好好考慮,男方於思考後表示那離婚算了,債務問題我問他們怎麼處理,我們也有勸女方摩托車也有,身分證也有了,她會講國語,也有工作能力,你們兩個的債務思考一下如何平衡,最後兩方決定女方保有摩托車,以前跟男方借的錢,男方不跟他要,男方要求不支付任何費用包含離婚贍養費及將來要給他一筆錢也不給她等等。我問男方、女方你們講的那筆錢確實的金額是多少錢,女方說是100萬元,我問女方是否有相關的證據,有無帶來,女方說有字據沒有帶來,後來我們就擬稿,擬稿完後有跟雙方表示雙方沒有債務關係,包括100萬元女方也不能再跟男方要,當然男方也不能跟女方要錢,他們都瞭解,也都同意。」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其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離婚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而證人戊○○、丙○○與兩造既無利益糾葛,本無為偏袒任何一方而虛偽供述,自陷於偽證刑責之可能。證人戊○○復為兩造之里長,與兩造均有認識,衡諸常情,對於兩造協議離婚時之爭點及結果應會印象深刻,佐以原告於92年9月24日協議離婚前,先一步於92年9月15日具狀訴請離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家調字第492號請求離婚事件卷宗詳閱屬實,顯示原告確積極爭取離婚之事實,益見證人戊○○、丙○○證述之詞,應可相信。至原告主張兩造協議離婚時,證人戊○○並未在場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與證人李錫樺、丙○○證述之情節不符,自無足信。另兩造於92年9月24日離婚協議至今已4年餘,時間相隔甚久,證人戊○○僅記得兩造協議離婚之爭點及結果,遺忘原告當時供述之詳細內容亦為情理之常,無足據為動搖證人戊○○供述之憑信性。又原告再以證人丙○○證稱原告之女性友人於離婚協議時在場一節,與證人李錫樺、戊○○證述不同,質疑證人丙○○證詞之可信性,惟本件時間間隔既久,對於相關事物之記憶,衡情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薄,除可期待證人對於重要爭點及大致經過講述清楚外,實無苛求證人就非屬重要爭點之陪同原告人數與身分供述一致,況原告於本院詢問證人李錫樺、戊○○時,亦未就證人李錫樺、戊○○所述在場之人有何意見,本院因而未為進一步詢問確認,則證人李錫樺、戊○○、丙○○此部分之供述不同,不足奇怪。另兩造簽定協議書後,原告始提出約定書影本,遂未在協議書註記,亦經證人丙○○證述在卷,雖證人丙○○對於有無另行影印約定書影本裝訂在協議書等情供述前後不一,或係證人丙○○記憶不清,且此部分事實發生於兩造協議簽名完畢後,本不影響兩造協議之相關內容,是均無足否定證人丙○○證詞之可信性。

㈡、兩造於上開時地討論後,由丙○○擬定協議書內容,又因原告請求的100萬元只是口述,沒有提出書面資料,遂以協議書第3條、第5條記載之內容,規定兩造之債務同時取消等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同上證人丙○○言詞辯論筆錄)。觀諸上開離婚協議書第3條:「甲○○前已贈與給丁○○之財物,同意歸丁○○所有。」、第5條:「兩造同意債權、債務各自負擔;丁○○同意不向甲○○請求贍養費或其他剩餘財產分配權。」之規定,佐以證人丙○○所稱:「第3條是說男方給女方的財物歸女方所有,包括給女方結婚金飾、摩托車、錢。第5條包括女方不可以跟男方要求贍養費,還有我提到如果有過失離婚,剩餘財產分配的部分就沒有,男方跟女方提及好好終老要給女方的部分女方也不能請求。」等語及前揭證人李錫樺、戊○○及丙○○等人證述兩造離婚之經過,堪認協議書第3條及第5條確係針對兩造離婚前後金錢紛爭之規範。而離婚協議書第3條應非針對系爭約定書,已如上述,離婚協議書第5條後段:「丁○○同意不向甲○○請求贍養費或其他剩餘財產分配權。」既明定原告捨棄「贍養費」及「剩餘財產」之請求權,無須別事探求另為曲解,該部分條文應亦不包含被告依約定書所負之履行義務。惟離婚協議書第5條前段:「兩造同意債權、債務各自負擔」所指為何即值審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727號、19年度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綜合證人李錫樺、戊○○、丙○○之證述,本件離婚協議當時原告意在保有機車及要求被告依約給付100萬元,被告則認原告積欠巨款未還,兩造就金錢問題一開始糾扯不清,嗣始達成互不請求之協議,已如前述,而兩造為上開離婚協議時,既僅相互要求給付,而未提及在外有何債權債務,則離婚協議書中關於「債權」、「債務」之約定,應係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該「債權」、「債務」文字解釋上,應指兩造各得向對造請求之債權,反面言之即各自對他造所負擔之債務,原告依約定書可得要求被告履行之債權,自包括在內,堪認上開協議書業已取代兩造間約定書及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主張原告不得依約定書再行請求,即非無據。

㈢、至兩造離婚協議時,關於上開約定書部分,係包含於互不請求而解消債權債務之協議內,已如上述,兩造就系爭約定書之贈與關係顯無何合意解除,亦難謂被告業已單獨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主張系爭約定書或經被告單獨撤銷,或為兩造合意解除云云,尚有誤會。被告既從無撤銷贈與之意思,則本件是否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即無需審究,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固尚未依約定書履行給付義務,然兩造離婚協議時業就彼此間債權債務達成各自負擔之協議,原告復依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調查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8-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