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1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己○○被 告即反訴原告 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乙○○自94學年度(民國94年8月1日)開始擔任新竹縣立竹東國民中學(下稱竹東國中)校長後,即一改學校往例,全面推動實施一至三年級生上第八節輔導課之方案,且將部分第八節輔導課混排在前面一至七堂課中,變相造成全體學生不管是否自願,均要留在班上上輔導課之情形,且輔導課以上新進度為主,致學校之教學,與部分相關規定有相牴觸之嫌,且於95學年度開學時(95年8月
底),被告更實施學校新作為,把第8節課輔導費用新台幣(下同)1320元列在註冊單上,此與規定不符,而部分國一導師見此一情狀,認為不應強迫學生上輔導課,於是設計問卷,以便詢問家長、學生對學校現行輔導課之開辦方式,予以表示意見,並進一步詢問家長、學生有關參加學校開辦之輔導課之意願及輔導課之開辦方式之意見。95年8月31日,共有十名剛接國一導師的老師包括原告,發了上開屬於班級經營問卷性質之問卷予學生,詎被告得知後震怒,認為問卷內容損毀校譽,乃先召集學生揚言要撤換導師,嗣被告後來只撤換包括原告及訴外人黃素貞、陳佩玲三名導師,罪名是其等起草、印製、發放問卷及「知情不報」,被告並於95年9月5日中午,在原告及訴外人黃素貞、陳佩玲三名導師正分別在班上教室陪學生吃午餐時,乃先後帶著代課老師走進教室,當著學生面宣布,導師換成隨行的代課老師,並隨即叫原告等人離開教室(報紙標題為被告把原導師即原告等三名導師立即「驅逐出境」),而解除包括原告等三名老師之導師職務,學生當場瞠目結舌,有人被嚇哭。嗣原告因遭受被告上開不公平之對待,乃依法向竹東國中之教師會反應、申訴,該教師會並依規定向新竹縣教師會回報,而新竹縣教師會亦循例向全國教師會報告上開事宜。詎其後經竹東國中教師會之會長鄭世玩、成員丁○○及縣教師會之理事長吳秀連先後就原告遭不當解除導師職務一事,與被告當面溝通,希望被告依規定妥善處理解除原告等三名老師導師職務乙事,然均未獲被告之正面回應,期間被告雖曾應竹東國中教師會之要求,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召開全校校務會議,惟於會議中針對原告要求不要撤掉原告等三名老師之導師職務一事,被告不予回應,且於前述教師會成員與被告溝通過程中,其中鄭世玩、丁○○等亦告知被告因竹東國中上第八節課之課程安排、輔導費收費等問題,恐有違教育部之規定,此為全國教師會重視之問題,如被告未妥善處理,原告等人將受邀參加全國教師會在台北立法院所召開之記者會,惟此仍未獲被告之善意回應,甚至新竹縣教育局官員及縣長均有溝通、關切此事,然被告依然恣意妄為,嗣原告及訴外人黃素貞、陳佩玲三員不得已,始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受全國教師會之邀,出席該教師會在立法院所召開之記者會,於會中原告係就九十五年九月五日當天中午,被告未經事先通知,突然帶著代課老師進入教室,並當著學生之面宣布解除原告導師職務,導致學生驚慌失措等之經過情形,作事實之描述,並未在記者會中或其後對記者,指稱被告係強制惡補及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當天中午,當著學生之面「驅逐老師」之語。詎被告明知原告等發放上開班級問卷,係屬原告依教師法第十七條所規定,進行對學生教學輔導事項所為,亦屬原告依教師法第十六條規定所賦予享有教師專業自主之範疇,且該問卷之內容,係為調查、詢問學生家長有關其小孩參加第八節輔導課之意願,及就希望其小孩加強那些科目等事項所加以調查,並列出多重選項,期使家長充分表達意見所為,問卷內容亦與竹東國中當時實施情形並無不合等情形,卻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當天接受聯合報、自由時報、立報等媒體記者之電話採訪時,向媒體廣為宣稱、公然散佈指稱原告上開發放問卷之行為,為「破壞校譽」、「誤導家長,違背教師專業」、「詆毀學校辦學」云云。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已有規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此亦可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號、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要旨。被告上開對記者指稱原告有「破壞校譽」、「誤導家長,違背教師專業」、「詆毀學校辦學」情事云云,業已影響原告之社會評價,使原告名譽權受有負面評價,且被告上開內容之指述,均非屬用以描述事實之用詞,亦非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亦與公益等無涉,是被告上開公然指摘原告之行為,已具有不法性,並無阻卻違法事由。又被告既身為國中校長,綜理校務,應盡到通常合理之人,即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當發現原告等導師對學生實施問卷時,如其有疑義,本可召開校務會議、課程發展委員會或導師會議來討論,如此方屬正辦,行政目的與手段才不會違背,詎被告不此之為,卻私自向新聞媒體發佈毀損原告名譽之言論,是其有以故意或過失行為侵害到原告之名譽,且原告因遭受被告上開之公然散佈指摘,人格權受損,導致長時0生理焦慮,終因體力不堪負荷,而於96年5月9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暈倒在竹東國中校內,致罹患經期緊張症候群併眩暈症,造成原告身心受到嚴重之傷害。是被告上開之行為,既已侵害到原告之人格權,並致原告人格權受有嚴重之損害,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對原告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合法有據。且審酌被告現任職新竹縣立六家國中校長,高等教育之學歷,具有一定社會地位,薪資收入比原告較高,亦具有一定經濟地位,而原告現任職竹東國中教師,薪資收入並未比被告高,以及兩造之財產狀況等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自屬有據。為此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事先經過校內行政主管過目,也未先通知或進行何商議,即逕行發放上開與竹東國中教學情況不符之問卷予學生,且其後在未事先知會校方,亦未獲校方核准,致校方及被告事先不知情之下,即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主動在台北召開記者會,並發表有關行政事項、且與事實不符之談話,造成被告之名譽受損,且破壞了竹東國中之校譽,而原告於記者會中所發表之內容,係涉及學校行政事項,即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且原告未經長官即被告之准許,擅自在外發表有關學校事務之談話,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之規定云云,原告予以否認。概原告之發放上開問卷予學生,乃係原告為行使、履行依教師法第十六條、十七條所定,對學生進行教學、輔導事項,所依法而為者,而此部分係屬教師享有專業自主之範疇,本不須事先經過學校之行政程序及行政主管之核准,且上開屬導師之班級經營問卷之發放,已行之多年,先前發放時,亦未曾先經過校方之行政流程。又依教師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教師享有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之權利,就本件原告而言,係被動受全國教師會之邀請而參加該記者會,非如被告所稱係原告主動召開該記者會,且原告係依法事先請事假而參加該記者會,並針對九十五年九月五日當天中午發生之事情,予以敘述其事實發生之經過情形,且該等事項乃屬學校之教學而非行政事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0八號解釋,認為針對學校之非屬行政事項,於校長與教師之間不具有公務員之上下隸屬關係之意旨,則原告參加該記者會發表意見,本不須事先經過學校或被告之核准,亦不須事先向學校之行政主管報備,況事實上被告事先已知道原告要參加該記者會發表意見,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實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2、至就被告辯稱原告所發放之上開問卷內容,其內載稱竹東國中強制學生上輔導課,且輔導課以上新進度為主,與竹東國中當時之開辦狀況不符,原告在該問卷內,已有故意誤導家長,並有毀損校譽之意圖云云,原告亦予以否認。概原告任職竹東國中多年,迄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擔任該校校長之前,學校行政單位一直以來皆依法興學,惟自被告自94年8月1日起轉任竹東國中校長一職,便一改往例,就一、二、三年級全面開辦第八節輔導課,又將學生之正常義務教育課程與第八節輔導課課程混排,且指示輔導課以上新進度為主,於九十五年度上學期開學繳費之註冊單上,更將輔導費一併列入,有強迫學生上第八節輔導課之嫌,原告當時本於上開情形,認為被告當時就竹東國中之辦學,已與相關規定不合,原告為維護學生之受教權,並引導學生適性發展,期以達到尊重學生個別化發展之教育理念,乃循往例發放前述之班級經營問卷予學生,且為保持立場之中立,乃於問卷內將學校目前實施第八節輔導課之情形作現實之描述,並在問卷內調查學生上第八節輔導課之意願,且有多重選項以供家長充分表達意見,是該問卷之內容完全符合相關規定,更無被告所指訴該問卷內容有誤導家長、詆毀學校辦學、破壞校譽之情事之存在。且本件經原告向新竹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後,該委員會亦認定原告發放上開問卷之行為,並無破壞校譽之情事存在,而竹東國中之九十五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亦二度決議認為原告發放之問卷內容,並無毀損校譽。況縱認竹東國中於被告開始擔任校長前之九十三年度間,有關三年級生之第八節課輔導費之收費方式,係併於註冊單上一併繳交,惟被告自承於其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就任竹東國中校長之後,即係循往例辦理,如此,可見學校當時就學生之第八節輔導費,已有強制收費之嫌,是原告所發之前述問卷內容,乃係就學校當時之現況予以描述,絕無被告所稱「誤導家長、破壞校譽、嚴重詆毀學校辦學」之情事。
3、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明知被告就竹東國中,並無強制學生上輔導課及輔導課以上新進度為主之情形,卻為達損害被告之名譽及毀損校譽之目的,故意在前述記者會中為不實之指控,而被告係應記者之詢問加以針對實情予以答覆,並反駁原告不實之指摘,並無侵害到原告之名譽,也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到原告之權利云云,惟查,原告當時應邀出席該記者會時,主要僅係就九十五年九月五日當天中午所發生事情之事實經過情形(即被告帶著代課老師進入原告擔任導師之該班級教室,當著學生之面,宣佈解除原告之導師職務等情),予以據實之陳述,絕無被告所稱當時故意對被告之辦學為不實之指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云云,亦屬不實。
二、被告答辯:被告固不爭執:1、竹東國中於九十四年度之課程安排,確有將部分第八節輔導課與一般義務課混排之情;2、竹東國中於九十五年度第一學期之註冊單上,確有將包括一、二、三年級生之第八期輔導課之輔導費,一併列入之情形;3、其有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中午,帶代課老師進入原告擔任導師之班級教室內,並當著原告及學生之面,宣佈解除原告之導師職務,由該名代課老師取代;4、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下午,在原告於台北參加記者會後,有自稱係立報及國語日報之二名女性記者,以電話方式訪問伊,伊當時有針對原告參加記者會乙事,對記者表達意見,另於當天晚上亦有一名聯合報之地方記者彭先生,以電話採訪伊,伊亦有對該記者,針對原告參加記者會乙事表達意見,並有提到原告所為已有毀損校譽之情事乙節,惟被告否認有對原告為公然侮辱、侵害其人格權之行為,辯稱:
(一)竹東國中於其在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就任校長之前,已有全面鼓勵一、二、三年級學生上第八節輔導課,及第八節輔導課與一般課程混排,及註冊時將輔導課之費用於註冊單上一併列入之情形,而之所以如此,應係前任校長基於家長之要求,暨為配合實際教學之需要,以及為減輕老師要另外收繳輔導費之工作負擔所為,被告接任校長後,亦循往例繼續辦理,且於九十五年上學期之註冊單上,被告採納出納組長之建議,基於減輕老師需額外收輔導費之工作負擔及方便家長一次繳交之考量,始將輔導費一併列在註冊單上,而此之合併收費方式,截至原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發放前述之問卷時,並無家長覺得不妥而向學校表達異議之情事,且該輔導費之收費,需學生願意上輔導課,家長自願繳交時,學校始能收受,絕無原告於該問卷內所指稱學校強制學生上輔導課之情事,而原告任職竹東國中已多年,已深知學校上開繳費、上輔導課之情形,其亦親身擔任老師,於先前亦未曾就學校上開註冊時一併收受輔導費、輔導課課程混排及就一、二年級學生亦鼓勵上輔導課乙節有所表示不同意,且已知悉學校並無所謂強制學生上輔導課之情形,亦深知基於教師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教師對於其授課乃係基於專業自主原則,校長或行政主管對其教學內容並無干涉之可能,亦不可能要求老師於上輔導課時要上新進度,卻為達其本身不欲上第八節輔導課等之目的,而故意欲誤導家長,於其在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所製發之前述問卷內,載有「根據教育部的規劃方向,... 不可進行新課程... 根據前兩年本校上課方式...,以上新進度為主」、「維持現行制度,強制全班同學... 各上一堂課」等字眼,而故意為與學校當時辦學現況不相符合之指訴,藉此向家長及學生表達學校所為違反教育部規定之負面暗示,以引導家長做出符合原告所希望之選項。是原告上開製發之問卷內容及行為,顯係有意以學生為工具,透過錯誤訊息之傳佈與宣達,以扭曲、破壞家長與學校間之信任關係,已有毀損校譽及違背教師專業、詆毀學校辦學之情形,確已違反教師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及竹東國中教師服務規約第二條「教師應恪遵教育宗旨及有關法令,為學生表率,於校園內及教學中立場應保持中立」等之規定,是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下午,於事前不知原告召開記者會不實抨擊學校辦學及被告之情下,在被動地接受立報及國語日報、聯合報記者,詢問有關原告在記者會中指摘學校強迫學生上第八節課、強制向學生收取輔導費、輔導課上新進度等情之情況下,為正視聽,並導正原告對學校不實之指控,乃對記者表示原告等人未經正常行政程序,即逕行印發上開錯誤內容、有扭曲學校辦學現況之問卷予學生,有所不該,並一併將該問卷傳真予採訪之記者,並提及原告上開之行為,業已毀損學校之校譽乙節,即無原告所稱係故意或過失損害到原告名譽之情形。
(二)又原告因不滿被告解除其導師之職務,乃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在未事先知會或經校方核准之情況下,擅行至立法院召開記者會,抨擊指稱學校強制學生上第八節輔導課、強制收輔導費,且輔導課以上新進度為主云云,且原告明知於被告接任校長前,學校已實施輔導課與一般課程之混排,以及一、二、三年級全面鼓勵上輔導課,暨輔導費併列於註冊單上,被告接任校長後,亦僅係循往例而為之情況下,卻為達刻意醜化被告形象之意圖,在記者會上不實指摘竹東國中先前依法辦學,被告接任校長後即未依法辦學而強制學生上輔導課、強制收輔導費云云。而因原告在記者會之上開指摘,係基於竹東國中老師之身份而為,其並發表有關學校事務之談話,是被告基於係原告之行政長官,對原告行為有監督之權能,在原告未經告知學校行政主管及被告,亦未經獲得行政主管允許,也未邀校方主管一起列席說明之下,即逕行召開記者會,任意發表有關學校事務之談話,並作不實之指控,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規定之情況下,被告被動地回應記者之詢問,就事實真象加以說明及澄清,即絕無原告所稱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事存在。且被告認為原告就學校之輔導課事宜對外召開記者會所發表之意見,此部分已涉及學校之行政事宜,即有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規定及公務人員上下隸屬關係之適用,而原告未經主管長官之允許,卻擅自發表該部分與事實不符之有關職務之談話,已有違上開公務人員服務法之規定無疑。
(三)按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五款、第二十九條至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等,均有就教師認為其權益受到校方或主管違法或不當損害,教師可依法提出申訴之管道,予以詳細規定,而本件原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針對被告解除其導師職務一事,向新竹縣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後,卻在不到一週之時間,在縣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召開評議會議之前,即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北上召開記者會,且未邀請校內主管共同列席,準此,可見原告之意圖已甚為明顯,即係利用媒體之渲染,將爭執擴大,以宣洩其個人因遭被告依法解除導師職務之心中不滿,至於其此舉會造成學校校譽及被告人員之受損,已非原告之考量。又校方就九十五年度上學期輔導費之收費方式,容有缺失,但不參加輔導課者學校亦均已依法退費,此一缺失,如原告係基於維護學生權益之考量,大可循校內管道提出改進之道,何須以自製問卷,甚至召開記者會,作不實之指控方式為之?由此,益見原告係為宣洩其遭被告依法解除導師職務之心中不滿,而故意毀損被告之名譽所為。
(四)雖原告另主張:其發放前述問卷之行為,係屬依教師法第十七條規定所賦予教師對學生進行教學、輔導事項,所依法可為者,且依同法第十六條規定,已賦予教師專業自主權,是原告發放之上開問卷,係屬教師之個人班級經營問卷,而教師對個人班級經營問卷之發放予學生,已行之多年,且亦不需先向學校行政主管通知或經其核准始得發放云云,惟查,原告所製發之上開問卷內容,業已涉及學校之行政事項,就此,原告即不得以上開問卷係屬班級經營問卷及教師專業自主為藉口,而主張上開問卷之製發,不須先經校內主管過目或核准,並認為此部分無公務人員服務法上所規定上下隸屬關係之適用。何況學校已設有家庭聯絡簿,原告如果真有何事項要詢問家長之意見,亦可透過該家庭聯絡簿為之,為何要製發上開內容之問卷,是原告上開之主張,亦難以遽採。
(五)被告針對原告製發前述問卷予學生之行為,認為原告作法顯然不當,乃本於校長之行政裁量權,予以解除原告之導師職務,原告針對此一處置,向新竹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該委員會評議後雖認為「申訴人無蓄意破壞校譽之行為部分有理」,惟依此,已可窺出該委員會亦認為原告縱非蓄意毀損校譽,惟其行為亦已造成學校名譽之損害,且該委員會之評議書中,亦提到原告不應擅發問卷,造成學校不必要之困擾,且應事先與校方溝通以獲得共識乙節。再者,被告針對原告前述擅發問卷及召開記者會發表意見等之行為,就原告九十五年度之平時考核,予以核定原告申誡一次,而此之處分結果亦為縣政府所同意備查,準此以觀,可認原告上開之製發問卷及召開記者會指稱學校強制學生上輔導課等之行為,確已構成對學校及被告之辦學為不實之指摘,業已損害到學校及被告之名譽,且原告亦有違背教師專業之情事,是被告被動回應記者之詢問,並基於學校代表人之身分,為澄清事情真象及維護校譽,而對原告所為行為加以指陳,絕無原告所稱有故意或過失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針對記者之詢問,答覆提及原告有毀損校譽等乙節,已屬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並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乙節,並無理由,被告爰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確有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發放前述之問卷予學生,而問卷內記載有「... 第八節課後輔導,根據教育的規劃方向,是針對基礎能力不足的學生,做補救教學;有需要則可加開第八堂課,不可進行新課程... 根據前兩年本校的上課方式,是採取全部學生上第八堂課,國文、英文、數學、自然、社會各一堂課,以上新進度為主。針對今年新生第八堂輔導課,為能了解家長對於第八堂課輔導課的意見,請您仔細填寫此問卷。□維持現行制度,強制全班同學,原班原教室,國文、英文、數學、社會、自然各一堂課。□希望自由參加,分科分組,您認為您的小孩需要加強□國文□作文□英文□數學□生物(一年級自然課程)□社會。□不需要安排上第八堂課,由家長自行規劃」之內容;(二)被告於得悉原告發放上開問卷予學生後,有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中午時,帶代課老師進入原告擔任導師之班級教室內,並當著學生及原告之面,宣佈解除原告之導師職務,由該名代課老師取代;(三)原告有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上午,參加在立法院舉行之記者會,並對記者談到九十五年九月五日當天,被告帶著代課老師進入其教室,宣佈解除原告之導師職務之經過情形;(四)新竹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針對原告前述之發放問卷,及被告解除原告導師職務之行為,於其作成之已確定之評議書之主文中,認定:「申訴人(即包括原告等三人)所述無蓄意破壞校譽之行為部分有理由,為原措施之學校應加強溝通協調,以維學校教學行政和諧,其餘部分申訴駁回」,並於理由中認定:「竹東國中將第八節課輔導費併入註冊單收繳乙事,確有便宜行事之行政瑕疵,至申訴人即包括原告等三人亦不應擅自廣發問卷,造成學校不必要困擾,應事前與校方溝通獲得共識;調整導師職務係校長行政裁量權,非為懲處措施,未達成毀損個人名譽情事,學校宣佈更換導師一職前應先做好良性溝通,以免衍生後續爭議。」;(五)竹東國中於九十四年度及之前年度之課程安排,確有將第八節輔導課與一般義務課混排之情;(六)竹東國中於九十五年度第一學期之註冊單上,確有將包括一、二、三年級之第八期輔導課之輔導費,一併列入之情形;(七)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下午,在原告於台北參加記者會後,有自稱係立報及國語日報之二名女性記者,以電話方式訪問被告,被告當時有針對記者詢問其有關原告在記者會中提及之事,予以回應,另於當天晚上亦有一名聯合報之地方記者彭先生,以電話採訪被告,被告亦有對該記者,針對原告參加記者所述內容,回應表示意見,並有提到原告發放問卷該行為,已有毀損校譽之情事乙節。
四、本院之判斷:
(一)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原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參加記者會當時,對記者所提及有關竹東國中及被告者,除關於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中午帶著代課老師進入原告擔任導師之教室,當著學生之面,宣佈解除原告之導師職務外,是否尚包括其他事宜?係那些事宜?2、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下午及晚上,針對原告前述之發放問卷及參加記者會發表意見一事,被動接受記者電話訪問時,除了對記者指稱表示原告之行為「破壞校譽」外,是否另有指稱原告「誤導家長」、「違背教師專業」、「詆毀學校辦學」?3、竹東國中是否於被告接任校長之前,即已採行學生第八節輔導課之費用,係併列於註冊單上隨同註冊費一併繳納之收費方式?又竹東國中將該第八期輔導課費用併列於註冊單上,校方之用意之一,是否在於方便學生家長,並減省導師對輔導費需另行收費之負擔?4、就原告該發放問卷之行為,其相關之發放程序及問卷內容事項,是否均未涉及教學行政而純屬教學專業自主之範疇,並無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被告認為其就原告該發放問卷行為之程序是否妥當、有無瑕疵乙事,基於其係學校行政主管,有督導權責之認知下,因而予以指摘原告違背專業等情,此部分得否認定被告所為,係屬空泛、胡亂而毫無依據之指訴?就竹東國中輔導課之課程內容,係以上新進度為主乙節,是否全然係可歸責於被告一人?5、被告如於接受前述記者之訪問時,有對記者指稱原告該發放問卷之行為,涉有「破壞校譽」、「誤導家長,違背教師專業」、「詆毀學校辦學」之情,此時,得否認定被告當時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到原告之人格權,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二)經查:
1、就原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在記者會中所表示者,原告雖陳稱:其當天僅提及二件事,一件係九月五日當天中午被告帶著代課老師進入教室當著學生之面,宣佈解除原告導師職務之事實經過情形,另一乃係其於九十四年度有擔任三年級導師,有上三年級之輔導課一事(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筆錄第二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聯合報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之剪報資料影本所載,其中於標題為「竹東國中校長逐師,學生嚇哭」之該篇報導中,記載有「... 己○○說,她去年是國三導師,教的三個班都上輔導課,她並不反對上輔導課,只是希望拿來補救教學,而非趕進度,才用問卷詢問家長意見,被控損毀校譽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詞」,是由此部分報紙之記載內容,已可見原告當天在記者會中所表示者,亦包括有關竹東國中上輔導課以及其發放前述問卷,暨學校上輔導課係用來趕進度,而非其所希望之補救教學等事宜。參以依原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第二頁「答辯之事實理由」欄第二點中,已提及「其實,是反訴原告(即被告)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責任,擔任竹東國中校長任期內,把第八節課輔導費一三二0元列在註冊單上,部分國一導師認為不應強迫學生上輔導課,於是反訴被告(即原告)發放個人班級經營問卷,詢問家長意見,是否有意願參加,及希望孩子加強那些科目,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共有十名剛接國一導師的老師發了問卷,基上,反訴被告召開記者會,有全國教師會協助處理,陳述內容為上開事實... 」等情,以及依上開剪報資料內所附之照片底下,記者註明「三名竹東國中女老師,不滿只因問卷調查學生上第八節課的意願,就被校長撤換導師之職,昨天由新竹縣教師會理事長吳秀連陪同,北上開記者會」之字眼,可見該記者會主要亦係由包括原告等三名因發放前述之問卷,而遭被告解除導師職務之老師,在記者會上現身說法,藉以將其等及教師會訴求之問題予以突顯出來,而此等訴求之問題,係包括原告等因發放前述問卷,遭被告解除導師職務,暨竹東國中校方是否有強制一、二年級生上第八節輔導課,以及全國之國中,是否普遍存有該等所謂強制學生上第八節輔導課等問題。是由此互核以觀,堪認原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記者會當時,亦有公開提及竹東國中有關九十五年度第一學期一年級生之註冊單上併列第八節輔導課費用,及其認為學校當時如此之作法,係有強迫學生上輔導課之嫌,且原告認為輔導課不應上新進度,而應係為補救教學,原告為進一步調查詢問其擔任導師之一年級生之家長,對其等小孩上第八期輔導課之意見及意願、上課課目等事項,始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發放前述之問卷乙節,是原告主張其於記者會當天,僅提及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當天解除其導師職務之過程,以及其於九十四年度係擔任三年級導師,亦有上三年級之輔導課兩件事,並未提及其他事宜乙節,尚難以採認。況縱認原告於記者會當時,其本人未講出「學校強制學生上輔導課」之明確用語及字眼,惟依其所述當時,其於記者會中提及「被告於擔任竹東國中校長任期內,把第八節課輔導費一三二0元列在註冊單上,部分國一導師認為不應強迫學生上輔導課」之情,亦可認其當時已有強烈暗示、指出被告擔任校長之該校,有強制學生上輔導課之情形。
2、次查,就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下午、晚上,被動接受立報、國語日報及聯合報記者之電話訪問時,除對記者表示原告所為涉及破壞校譽之外,是否另有指稱原告「誤導家長」、「違背教師專業」、「詆毀學校辦學」等情乙節,雖被告陳稱:因案發時距今已久,其忘記當時有無對記者為上開之表示等語,惟查,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前述聯合報之剪報資料影本所示,其中於右側部分,報紙之標題為「校長說3師誤導家長,破壞校譽」,另於原告在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第四頁內,所附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立報之節錄內容內,記載有「對於全教會的說法,校長乙○○昨天回應時指出,該問卷的問法與學校事實不符,學校的課後輔導沒有違反教育部的規定,是否要上新的進度,也是學校教師的專業判斷,校長不可能命令教師怎麼做,【學校教師違背專業,發放問卷進行調查卻未向上級報告,嚴重詆毀學校辦學】... 」等情,由此,堪信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接受記者之電話訪問時,確有對記者提及指稱原告之行為,係「破壞校譽」、「誤導家長」、「違背教師專業」、「詆毀學校辦學」之情。
3、又查,被告係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接任竹東國中之校長,而該校於前任校長在任時,即於九十三學年度開始,實施鼓勵一、二、三年級生上第八節輔導課之制度,於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接任校長後亦然,且該校自九十三年度起實施鼓勵一、二年級生上第八節輔導課後,有關第八節輔導課,其之排課方式,於一週內係有部分天數,係與前七節之義務教育課程混排,致部分天數之第八節輔導課,係穿插在前七節課中,形成縱使有同學未繳交第八節輔導課費用,且不願上輔導課,亦需留在班上,而與班上其他同學一起上第八節輔導課之情形,而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接任校長後,當時教務主任向其表示有將第八節輔導課往前調、混排課程之情形,被告有表示如此作法不太妥,惟因教務主任向被告表示此情形在九十三年度即已實施,九十三年度實施時也有跟老師協商過,被告即未再就此表示意見,而仍循往例辦理,且於九十三年度竹東國中之學生註冊單中,其中就三年級生部分,係將第八節輔導課之費用,一併列在註冊單上,於註冊時一起繳交,於九十四年度
一、二、三年級生之註冊單上,亦係將第八節輔導課之費用,併列在註冊單上,於九十五年度第一學期之三個年級學生之註冊單,亦係將第八節輔導課之費用直接併列在其上,而當時會將輔導課之費用直接列於註冊單上,併同註冊費一次繳交,係因有老師反應表示需額外收輔導費麻煩,且因當時學校出納組僅有一人負責,如需分開收費,會造成該出納人員工作負擔,一方面基於減輕導師需額外收輔導費之工作負擔及出納人員之工作,始為上開所述之合併收費方式,且自九十三年度學生註冊時,業務單位即有向家長宣導表示如果小孩不想上第八節輔導課,於註冊後可以向學校為輔導費之退費申請,學校即會退該部分費用予家長,惟於九十三年度並沒有學生家長申請退輔導費,於九十四年度繳完註冊費後,有學生向教務處申請退費,教務處也有退費給他們,於九十五年度上學期註冊後,亦有學生申請退費,且如學生繳交註冊費之方式,係到金融機構為之者,通常於註冊時須一併先繳納輔導費,惟如學生係非到金融機構處繳交註冊費,而係直接到學校出納組辦理者,於辦理當時如學生有表示其不想上輔導課,出納組人員即會將註冊單上有關輔導費該欄劃掉,只收註冊費部分,如此學生仍可完成註冊手續,且於被告在九十四年八月間接任竹東國中校長後,就學生輔導費之繳納方式,並無特別指示作何變更,而自九十三年起至九十五年間,亦無學生因無法繳交第八節輔導課費用,致校方不讓其完成註冊手續者等情,已據證人即於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間擔任竹東國中教務主任之甲○○、於九十三年至九十四年間擔任該校之教學組長之丙○○,及自八十七年起迄今均在該校負責出納業務之該校目前之出納組長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均到庭,所證述在卷屬實(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筆錄),復有證人戊○○其後所郵寄到院之該校九十三年度第二學期學生註冊繳款單、九十四年度第二學期三年級生之註冊費代收代辦費收據聯各一份(均影本)在卷可憑,堪信為實在。是依上開所述,可認竹東國中於被告接任校長前,前任之校長即已推行、實施鼓勵
一、二、三年級學全,均上第八節輔導課之方案,並已將部分第八節課之上課時間,混排在前面七堂課之間,且於三年級生之註冊單上,亦已將第八節輔導課費用併列在內,惟學校就該輔導費,並非強制收費,於註冊前,亦已有向家長宣導如小孩不欲上輔導課可申請退費,而被告接任後,亦循例辦理,且事實上於九十四年度及九十五年度第一學期,於註冊後亦有家長申請退輔導費,而學校亦有辦理退費之情形,是核諸該校於九十四年度、九十五年度第一學期初就一年級學生第八節輔導課之辦理情形,難認係該當所謂「強制全班上輔導課」、「強制學生繳輔導費」之情形。
4、再查,依前所述,原告於前述之問卷內,其字眼係存有「... 第八節課後輔導,根據教育的規劃方向,是針對基礎能力不足的學生,做補救教學;有需要則可加開第八堂課,不可進行新課程... 根據前兩年本校的上課方式,是採取全部學生上第八堂課,國文、英文、數學、自然、社會各一堂課,以【上新進度為主】。針對今年新生第八堂輔導課,為能了解家長對於第八堂課輔導課的意見,請您仔細填寫此問卷。□【維持現行制度,強制全班同學】,原班原教室,國文、英文、數學、社會、自然各一堂課。□希望自由參加,分科分組,您認為您的小孩需要加強□國文□作文□英文□數學□生物(一年級自然課程)□社會□不需要安排上第八堂課,由家長自行規劃。」,有原告起訴時提出之該空白問卷一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問卷內容記載,已有提及並載稱學校之現制,係【強制全班同學上輔導課,且學校之輔導課係以上新進度為主】。又查,原告於前述之記者會中,復有對記者提及被告就學校之辦學,及九十五年度第一學期註冊單之記載方式,已有導致包括原告等部分國一導師,認為學校有「強制」一年級生全班上輔導課之情事,且學校就第八節輔導課,又係上新進度為主,非用以補救教學,並表示其發放之前述問卷內容,用意僅係在調查詢問家長、學生之意願,然卻因此遭被告不當予以解除導師職務等情。
5、復查,原告另主張:其所發放之前述問卷,係屬其為教學、輔導事項,所為之班級經營事項之問卷,依教師法第十六條第六款之規定,其就此享有教師之專業自主權,校方行政不得予以干涉,是其發放該問卷,事先不須向學校行政主管報備或得到其准許,即得為之,程序上毫無不妥及瑕疵,惟被告就此有所爭執,辯稱:原告發放該問卷,事先未向行政主管報備或取得核准或先行協調,即逕行為之,程序上有所瑕疵及不當等語。按「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有釋字第三0八號解釋可供參酌。查,依原告所發放前述問卷之內容觀之,其主要固係針對學生及家長,就有關竹東國中當時輔導課之開辦方式,予以表示意見,並進一步詢問、調查家長、學生有關參加該校開辦之輔導課之意願及有關輔導課之開辦方式、開辦內容,以及學校是否需要開辦第八節輔導課之意見,此有該份問卷在卷可憑,惟查,因學生、家長對該校所開辦輔導課之參加意願,以及針對該校是否需開辦輔導課、輔導課之開辦方式及內容所表示之意見,勢必會影響到該校日後就輔導課之開辦相關事宜,而有關竹東國中之輔導課之開辦與否、開辦之方式等節,則關係到該校校務之整體運作,此業已涉及該校之教育行政事宜。是固然原告當時居於導師之身分,係屬兼有導師之行政職,就其兼任導師班上之學生及家長,有關參加輔導課之意願調查等涉及教育行政之事項,固然亦有權為之,惟因被告居於校長一職,為該校之行政主管,負有綜理該校行政事務之職責,則被告就原告該發放問卷、涉及教育行政事宜之行為,認為原告須受到公務員服務法之規範,並認為原告發放前未經向校方行政主管報備、取得協調即逕行為之,行政流程上有所疏失、不當乙節,姑不論被告此之指摘是否確能成立,然尚難認被告此之指摘,係屬全然空泛、胡亂之指控。
6、雖原告主張:被告接任竹東國中校長後,指示老師第八節輔導課以上新進度為主,已違教育部所訂輔導課係用以補救教學、不可上新進度之規定,且縱使被告未指示老師於輔導課時上新進度,惟因將第八節課混排結果,亦會導致老師之誤解,在輔導課上上新進度,且被告明知輔導課有不當混排之情形,卻未盡督導改進之責,亦難推諉此部分疏失之責,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教學內容為何,依教師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乃係教師享有專業自主得獨立決定,不容學校行政單位干涉之範疇,伊絕無指示老師第八節輔導課以上新進度為主等語。查,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有指示老師輔導課以上新進度為主乙節,迄未能舉證予以證明,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已難以採認。而按「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六、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為教師法第十六條第六款所明定,且就教育部規定第八節輔導課係為補救教學,不可上新進度,為本件兩造於九十五年間案發時均已知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既然依教師法上開之規定,就第八節輔導課之上課內容,已賦予教師在不上新進度之前提下,就教學之內容及方式等享有專業自主,不受行政之干涉,而原告又未能舉證出被告確有指示老師就第八堂輔導課以上新進度為主之事證存在,則縱使竹東國中於九十四年度就學生之第八節輔導課,係以上新進度為主,惟此是否可完全歸責於被告一人,已非無疑。
7、復查,依前所述,原告及另二名被解除導師職務之老師,係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記者會上,發表有關「由被告擔任校長之竹東國中,因註冊單上併列輔導課費用等,涉有強制一年級學生上第八節輔導課,及輔導課以上新進度為主,原告等就前述問題為詢問、調查學生及家長之意願,乃發放前述之問卷,卻因此遭被告予以解除導師職務」之談話內容,而被告係於當日下午及晚上,針對原告在上開記者會中所發表之前述意見,被動地接受記者之電話採訪而加以回應,並因而在記者之電話訪談中,提及原告所發放前述問卷之行為,有「破壞校譽」、「誤導家長」、「違背教師專業」、「詆毀學校辦學」之情乙節,已如前述。又被告於被動接受記者電話採訪時,除有針對原告該發放問卷行為,所為如上述之評價用語外,亦有一併將該空白問卷之內容傳真予記者,並提及有關「學校並未強制學生參加課後輔導,雖然課後輔導費用列在註冊單內,家長若不願意即可退費;至於去除三名老師導師職務,是因為三人未經校方同意,就發布與事實不符、有誤導家長嫌疑的問卷。... 校方先收課後輔導金,是為了節省老師開學後再收錢的手續,校方也明確告知家長,如不願意參與可以退費。其也告知老師,第八堂課以補救教學和個別輔導為主,並沒有新課程。但三名老師卻在問卷中提到校方強制學生上課輔和授課內容為新進度,與事實不符。... 這三名老師未經校方同意,擅自發布錯誤的問卷給一年級學生家長,造成家長和校方間的信任關係破滅,校方才將三人自九月一日起改聘專任職。」之情,此有原告起訴狀所附之標題為「校長說三師誤導家長,破壞校譽」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之聯合報剪報資料、同日標題為「輔導費列學費三聯單,教部:不妥」之中國時報之剪報資料影本內所載之內容可資為證,堪信為實在。準此,可認被告針對記者之訪談,其回應之重點,亦包括在對外界具體說明學校之辦學,並無強制學生上輔導課及輔導課非以上新進度為主之情形及其憑據,以及原告等發放之問卷內容與事實不符,暨其解除原告等導師職務之理由等情,並非僅係刻意著重在於空泛指摘原告之行為「違反專業」、「破壞校譽」、「詆毀學校辦學」等此點之上。
8、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 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為貫徹對憲法上所定言論自由權利之最大保障,就行為人發表言論所生之過失責任,應予以適當地減輕。是倘被告前開被動接受記者電話採訪所發表之前開言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依其發表言論時所依據之證據資料、情事觀之,可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言者為真實,或其並非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亦非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者,即難謂被告具備故意或未盡注意義務有所過失,致侵害到原告之名譽。是本院需進一步審酌者,即在於被告上開對記者所表示有關原告行為之內容及相關評價之意見時,是否係基於相當之證據資料,足以認定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其並非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亦非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真偽以為陳述?以及被告所表示之內容,是否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查:
⑴依前所述,可認竹東國中於被告就任校長之前,前任校長
即有鼓勵包括一、二年級生上第八節輔導課之情形,且當時於安排輔導課程時,係將其與正課混排,並於註冊時,就三年級生之輔導課費用,亦併列於註冊單上一併收取,惟於學生註冊前,校方已有宣導、告知家長如小孩不欲上輔導課,可向學校申請退輔導課費用,而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接任該校校長之後,亦循上開所述之往例辦理,且於九十四年間,確有學生家長申請退輔導費,而校方亦予以退費之情形,於九十五年度上學期校方亦有針對家長之申請,而予以退還輔導費之情形,是以該校九十四年度、九十五年度初學生上第八節輔導課及繳費、退費之情形,是否有原告在該問卷中,所提及之「維持學校現制,強制全班上輔導課」,以及原告在記者會中所提學校強制學生上輔導課之情事存在,已有疑義。又該校於註冊時,就第八節輔導費之收取,固有將其併列在註冊單內,造成就輔導費之繳交,係與註冊費一併為之,於作業程序上固有瑕疵及不適宜之處,惟當時會如此,一方面亦係基於為減輕導師及出納組人員工作負擔之考量,已如前述,是實亦難以學校當時採行註冊單上併列輔導費,註冊時一起繳交輔導費之作法,即認當時擔任學校校長之被告,係意圖強制學生上輔導而為之。
⑵次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指示老師第八節輔導課
以上新進度為主之事實,縱然學校老師因前述輔導課課程混排之結果,基於課程教學方便之考量,而自行決定於輔導課中上新進度,致形成該校之第八節輔導課,老師事實上以上新進度為主之結果,惟基於前述教師法第十六條第六款所定教師之教學專業自主,教育行政部門不得無故加以干涉之情形,亦難以該校之第八節輔導課以上新進度為主之結果,予以完全歸責於被告一人。
⑶再查,依前所述,被告係在完全被動之情況下,針對記者
之問題予以回應,固然被告於回應之內容中,有所指摘到原告,惟因原告係先於該記者會中,針對被告辦學之該校,加以指稱係「強制學生上輔導課」、「輔導課以上新進度為主」,並提及其等發放之前述問卷內容,僅係為詢問學生、家長之意見而為,且係屬班級經營問卷,並無不妥,卻遭被告因此解除導師職務,而加以質疑被告之作為;而被告於當時接受記者採訪時,則本於其係校方代表之身分,並基於其當時所認知「該校並無強制學生上輔導課、亦無強制收輔導費,其亦無指示老師於輔導課時上新進度,原告所發放之問卷內容及於記者會中針對學校及其個人之指訴,與事實有所不符,及原告上開未事先知會校方即發放問卷之作為,程序上有所瑕疵」之內容,為進一步讓外界就學校當時辦理輔導課之情形及當時如此收費方式之用意有所明瞭,因而針對原告等人對校方及其個人所為之指訴及質疑,予以回應、反駁,並說明其依據及緣由,並因此指涉到原告上開發放問卷之行為,涉有「破壞校譽」、「誤導家長」、「違背教師專業」、「詆毀學校辦學」乙節,則揆諸前開之說明,雖然尚難遽認原告該發放問卷之行為,已構成破壞學校之校譽、誤導家長、違背教師專業及詆毀學校辦學之情事,惟於被告對記者發表該等意見當時,依前述當時客觀外界已存在,並為被告所引以為據且已認知到之事證(即學校當時之辦學,非屬強制學生上輔導課,且學校輔導課之上新進度為主乙事,非全然可歸責予被告一人,以及原告已任職竹東國中擔任老師,並兼任導師多年,對學校輔導課之辦理情況已有所了解、知悉,暨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告該發放問卷之行為,程序上有瑕疵等情),以及前述被告發言之整體內容觀之,則可認定被告於發表該等對原告行為之評斷當時,於其主觀上其已認定並相信其所發表者係為真實,至少,亦可認定其並非毫無依據而胡亂指摘原告,依此,即可認其並非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事實指摘原告,亦無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所述之真偽而加以指摘原告之情事存在,準此,即難認被告上開評斷原告之言詞,已具備對原告之人格(名譽)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之主觀責任要件之存在。⑷復查,依前所述,被告上開針對記者之電話採訪所發表之
意見,乃係針對原告所發放之問卷內,提及學校強制學生上輔導課及輔導課以上新進度為主,及原告於記者會中,指述到學校強制學生上輔導課,且被告因原告該發放問卷之行為,即解除其導師職務等情,予以提出回應,且其回應之內容,主要係提及「學校並未強制學生參加課後輔導,雖然課後輔導費用列在註冊單內,家長若不願意即可退費;至於去除三名老師導師職務,是因為三人未經校方同意,就發布與事實不符、有誤導家長嫌疑的問卷。... 校方先收課後輔導金,是為了節省老師開學後再收錢的手續,校方也明確告知家長,如不願意參與可以退費。其也告知老師,第八堂課以補救教學和個別輔導為主,並沒有新課程。但三名老師卻在問卷中提到校方強制學生上課輔和授課內容為新進度,與事實不符。... 這三名老師未經校方同意,擅自發布錯誤的問卷給一年級學生家長,造成家長和校方間的信任關係破滅,校方才將三人自九月一日起改聘專任職。」之情,亦已如前述。雖被告於回應內容中,針對原告上開發放問卷之行為,對記者提及表示原告涉有「破壞校譽」、「誤導家長」、「違背教師專業」、「詆毀學校辦學」,然查,被告此等對原告行為之評價及所表示之意見,其緣由係導因於原告該發放前述問卷之行為,而該問卷內容提及學校強制一年級生上第八節輔導課、輔導課上新進度等節,均屬涉及兩造雙方任職之學校之公共事務領域,且關於該問卷內提及強制上輔導課、以上新進度為主,是否與學校當時之辦學現況相符,該問卷之內容,是否有使家長導向特定選項之意圖,原告發放該問卷之行為,是否會影響到學生、家長之感受及與學校之互動、信任關係,是否有詆毀學校之辦學,以及原告該發放問卷之行為,與教師所應具有之專業形象是否相符等節,亦均屬非涉及原告個人之私德,而屬關於學校教育公益之可受公評之事項,外界本得加以評斷及檢驗,參諸前述被告整體之發言內容,尚非僅係屬空泛而胡亂指訴原告之詞,則被告在被動地接受記者之採訪,而非主動地挑起該話題之情形下,就原告在記者會中有關前開涉及學校教育、解除導師職務等公領域事項之對被告辦學、具體作為之指訴及質疑,本於校方代表及解除導師職務之一方當事人之立場,予以提出辯駁,並對原告該發放問卷之具體特定行為及其造成之影響,予以評斷原告涉有「破壞校譽」、「誤導家長」、「違背教師專業」、「詆毀學校辦學」,則不論被告此一評斷內容是否得宜及是否與事實相符,惟亦難認被告於當時係基於惡意攻訐原告名譽之意圖下所為,且核諸其發言之整體內容觀之,亦難認其係過當之評論,則揆諸前開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說明,亦可認被告之行為,業已具有阻卻違法性,而不會該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三)綜上所述,難認被告於前述之記者採訪時,於其當時所處之情境、當時外在之客觀情形及其主觀之認知情況之下,其指稱原告「破壞校譽」、「誤導家長」、「違背教師專業」、「詆毀學校辦學」乙節,已對原告構成侵害其人格權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屬無據,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明知「自九十三年起,全校一至三年級已全面開辦上第八節輔導課,且第八節課已有混排於前面課堂之情形,而反訴原告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接任學校之校長,就輔導課部分僅係循往例辦理,且學校並無強制學生上輔導課」之情形,而其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間,亦參與第八節課之授課,並未就第八節輔導課之授課,表示何意見,然其為人師表,僅因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發放前述與事實不符之問卷等行為,經反訴原告本於校長職責,予以解除其導師職務後,即對反訴原告不滿而意圖扭曲、醜化被告之形象,而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在台北召開記者會,及其後於聯合報、自由時報記者採訪其時,對外發表與學校當時之辦學現況不符之言論,指稱反訴原告之辦學係強制學生上第八節輔導課,並誣指反訴原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當天中午,係當著學生的面「驅逐老師、嚇哭學生」之不實言論,意圖毀損反訴原告之名譽。是反訴被告該等行為,已致反訴原告本人之名譽,受到無可彌補之傷害,精神上已受有相當之痛苦與壓力,反訴被告上開之行為,已屬故意侵害反訴原告之人格權,是反訴原告爰依民法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為回復反訴原告名譽之行為,並聲明請求: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2、反訴被告應於自由時報以及聯合報新竹地方版標題正下方,刊登道歉聲明,內容如反訴原告所提出之96年11月22日答辯五狀第四頁第四行至第八行引號內所載之字眼,標楷體16號之字,10公分正方形方格內,各刊登一天;3、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之答辯:本件係因反訴原告自己於擔任竹東國中校長任用,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把第八節輔導課費用一三二0元列在註冊單上,且明知學校將第八節課混排在前,導致不願上輔導課之學生,因課程混排之結果,仍需上輔導課,是部分國一導師於九十五年度第一學期開學後,認為不應強迫學生上輔導課,故反訴被告等共有十名一年級之導師,為調查、詢問學生及家長,就有關學校現行輔導課之開辦方式之意見,及進一步詢問家長、學生有關參加學校開辦之輔導課之意願及輔導課之開辦方式、開課內容之意見,遂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發放前述於本訴中所述之問卷予學生,而該問卷內容確與當時學校之辦學現況相符,詎反訴原告知悉後,竟大為震怒,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中午,帶著代課老師進入反訴被告擔任導師之班級教室內,並當著學生之面,宣佈解除反訴被告之導師職務,由代課老師取代,令班上學生受到驚嚇,有的學生甚至被嚇哭。此一事件發生後,經竹東國中教師會之會長鄭世玩、成員丁○○及縣教師會之理事長吳秀連先後就反訴被告等三人遭反訴原告解除導師職務一事,與反訴原告當面溝通,希望反訴原告依規定妥善處理此事,然均未獲反訴原告之正面回應,期間反訴原告雖曾應竹東國中教師會之要求,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召開全校校務會議,惟於會議中針對反訴被告等三名導師及其他老師,要求不要撤掉反訴被告等三名老師之導師職務一事,反訴原告不予回應,且於前述教師會成員與反訴原告溝通過程中,其中鄭世玩、丁○○等亦告知反訴原告因竹東國中上第八節課之課程安排、輔導費收費等問題,恐有違教育部之規定,此為全國教師會重視之問題,如反訴原告未妥善處理,反訴被告等人將受邀參加全國教師會在台北立法院所召開之記者會,惟此仍未獲反訴原告之善意回應,甚至新竹縣教育局官員及縣長均有幫忙溝通,然反訴原告依然堅持其先前解除反訴被告等導師職務之作為,嗣反訴被告及訴外人黃素貞、陳佩玲三員不得已,始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受全國教師會之邀,出席該教師會在立法院所召開之記者會,於會中反訴被告僅係就九十五年九月五日當天中午,反訴原告未經事先通知,突然帶著代課老師進入教室,並當著學生之面宣布解除反訴被告導師職務,導致學生驚慌失措等之經過情形,作事實之描述,並未在記者會中或其後對記者,指稱反訴原告係「強制惡補」及反訴原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當天中午,當著學生之面「驅逐老師」之用語,該等報紙內容內所出現之所謂反訴原告「強制惡補」、「驅逐老師」之字眼,應係記者於記者會後,撰文對外報導時所為之用語及所下之標題,並非反訴被告對記者所指述之內容及用語。是反訴被告對記者陳述之內容,既僅係針對當時反訴原告當著學生之面,表示解除反訴被告導師職務之事發經過情形,予以作事實上之描述,即無反訴原告所指稱係故意對記者作有關反訴原告及學校之不實、不利之指控,自無反訴原告所稱故意侵害反訴原告名譽之情事存在。是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回復其名譽之登報行為乙節,即乏依據。爰並聲明:1、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竹東國中確於九十三年度起,即有全面鼓勵一至三年級學生,參加學校第八節輔導課之方案,且該第八節輔導課,部分已有混排在前面一至七堂課間之情形,又於九十三年度有關三年級生之第八節輔導課費用,係併列於註冊單上,與註冊費一併繳交,而於反訴原告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接任該校之校長一職後,於九十四年度及九十五年度第一學期初,仍循往例,採行全面鼓勵一至三年級學生參加該校第八節輔導課之方案,且將部分第八節輔導課,混排於前面一至七堂課之間,並將一至三年級學生之第八節輔導課費用,併列於註冊單內,由學生之家長於註冊時一併加以繳交,且因上開所述將第八節輔導課混排在前之措施,確會造成不願上第八節輔導課且沒有繳交該輔導課費用之學生,因輔導課被混排在前而非第八節課之結果,致仍須留在教室內,與其他同學一併上輔導課,又因輔導課費用併列於註冊單上,致不願上輔導課學生之家長,於辦理其小孩之註冊手續時,如非遲延繳費者,須一併先行繳交輔導課費用,其後始向學校申請退還輔導課費用,且將輔導課費用併列於註冊單上一併繳交之作法,其在作業程序上已與相關之規定有所不符乙節,已如前述之本訴中所述,堪信為實。次查,反訴原告於九十四年間接任竹東國中之校長後,經當時該校之教務主任甲○○先生,向其表示學校有將第八節輔導課往前排課之情形後,反訴原告固於當時有向甲○○先生表示如此之排法不太妥,惟經甲○○先生向其表示該校於九十三年度已實施混排,也已經跟老師協商過等情,反訴原告即未再就此表示何意見,故該校之九十四年度及九十五年度第一學期初之第八節課之排課,即仍有部分混排在前之情形乙節,亦堪信為實。
(二)次查,反訴被告等部分竹東國中一年級之導師,係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學校開學後,發現一年級學生之註冊單上,仍將第八節輔導課之費用併列於上,且仍有將部分第八節輔導課混排於前之情形,乃認為如此繳交輔導費之方式,與相關規定有所不符,且認為學校上開之排課及作法,有強迫學生上輔導課之嫌疑,並認為學校如此之作法有所不妥,是反訴被告等人乃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發放前述之問卷予學生,經反訴原告於當日下午得知後,乃對反訴被告如此發放問卷予學生之作法甚為不滿,其後反訴原告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中午,帶著代課老師進入反訴被告擔任導師之班上,並當著學生及反訴被告之面,宣佈解除反訴被告之導師職務,由該名代課老師取代乙節,亦已如前述之本訴中所述,亦堪信為實在。又反訴被告主張經發生上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反訴原告當著學生之面,宣佈解除反訴被告等三名導師職務之事件後,竹東國中教師會之會長鄭世玩、成員丁○○及縣教師會之理事長吳秀連,曾先後就反訴被告等三人遭反訴原告解除導師職務一事,與反訴原告當面溝通,希望反訴原告依規定妥善處理該事件,然均未獲反訴原告之正面回應,期間反訴原告雖曾應竹東國中教師會之要求,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召開全校校務會議,惟於會議中針對反訴被告等三名導師及其他老師,要求不要撤掉反訴被告等三人之導師職務一事,反訴原告仍堅持其作為,然反訴原告仍堅持其先前解除反訴被告等導師職務之作為,嗣反訴被告等人見上開溝通仍無效之情狀,遂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出席全國教師會於立法院所辦之記者會乙節,已據證人即當時竹東國中之教師會理事丁○○、當時之新竹縣教師會理事長吳秀連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兩造對二位證人有關竹東國中之教師及該校之教師會成員、縣教師會理事長吳秀連曾就反訴被告等導師被反訴原告解除導師職務一事,曾先後多次與反訴原告溝通,反訴原告仍堅持其作為,其間反訴原告曾應老師之要求就上開事宜召開校務會議,惟反訴原告於會議中,亦仍係堅持其解除導師職務之作為之證述內容乙節,均表示無意見,堪信反訴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於反訴原告當著學生之面,表示解除反訴被告等三名導師職務一事發生之後,於反訴被告參加記者會之前,新竹縣教育局官員亦有幫忙介入溝通,期盼反訴原告能基於學校和諧安定之考量下,妥切處理該事件,而縣長亦就此事到學校瞭解表達關切,惟反訴原告仍堅持其作為乙節,亦有前述之新竹縣政府以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發文之函文所檢送到院之「查訪經過說明」之第五點記載內容可參,亦堪信為實在。
(三)復查,反訴被告等人因見前述之與反訴原告之溝通無效之結果,乃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參加全國教師會於立法院所辦之記者會,當時反訴被告於記者會中,除對九十五年九月五日當天中午,反訴原告帶著代課老師進入其擔任導師班級之教室,當著其及學生之面宣佈解除其導師職務之事發經過情形予以陳述外,反訴被告於該記者會中,亦有提及因見九十五年度上學期之一年級生之註冊單內仍併列有第八節輔導課費用,其等部分一年級導師乃認為校方此舉有強制學生上第八節輔導課之嫌,為此乃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發放前述之問卷予學生乙節,亦已如前述本院於本訴中之認定,則反訴被告辯稱其於記者會當時及其後接受記者採訪時,僅提及九十五年九月五日當天中午之事發情形,未對記者表示反訴原告擔任校長之該校之辦學,有強制一年級生上第八節輔導課之嫌疑乙節,即非事實。
(四)再查,固然反訴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當天之記者會中或其後接受記者之訪談時,有提及九十五年九月五日當天中午,反訴原告帶著一名代課老師進入其教室,當著其及學生之面,公開宣佈解除其之導師職務,由該名代課老師取代,當時因此造成學生之驚嚇,甚至有學生落淚乙節,此已如前述,並有反訴被告提出之前述報紙之剪報影本在卷可憑,惟查,就反訴原告主張當時反訴被告於記者會及其後記者之採訪時,其用語係為:反訴原告當著學生之面「驅逐老師」乙節,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反訴原告迄未就反訴被告於記者會中及其後記者採訪時,確有使用「驅逐老師」之用語乙節予以舉證證明,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以採認為真實。是反訴被告於記者會中,或其後接受記者採訪時,有關九十五年九月五日當天中午發生之事件部分,其既僅係就事發之經過情形,予以客觀地描述,此部分堪信其所述與事實相符,準此,即難認其就此部分所為之陳述,有何對反訴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可言。至就反訴被告於記者會當中,或其後於記者採訪時,提及學校之辦學,涉有強制一年級學生上輔導課部分,經查,反訴被告於當時,主要係對記者表示因學校於九十五年度開學註冊時,註冊單上併列輔導課費用,其當時認為學校之作法有強制一年級生上輔導課之嫌,有所不妥,其等部分一年級導師為調查學生、家長之意願,乃發放前述之問卷予學生及家長,然該事為反訴原告知悉後,即大為震怒,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當著學生之面宣佈解除其導師職務乙節,已如前述。又查,依前所述,竹東國中於反訴原告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接任後,至九十五學年度第一學期初為止,因校方仍繼續採行全面鼓勵一至三年級生上第八節輔導課之方案,且仍舊同九十三年度一般,將該等第八節輔導課,部分混排在前,致部分不願上第八節輔導課之學生,因如此排課之關係,仍需於老師上輔導課時,繼續留在班上,而形成須與班上其他同學一起上輔導課之結果,且因當時學校就第八節輔導課費用之繳交方式,係將其併列於註冊單上,如此之便宜作法,已有其瑕疵,並造成部分不願上輔導課之學生及其家長,仍需於註冊時先行繳交第八節輔導課之費用,嗣後再向學校申請退費之情,已如前述。又因反訴原告當時係擔任竹東國中之校長,其已知悉學校係將第八節輔導課混排在前,其當時並已就此之排課方式,向當時之教務主任表示不妥,而反訴原告既已發現此一問題,其「並非完全不能」就此問題,召集學校老師或召開校務會議,共同尋求改善解決之方法,惟其就此卻未為之,是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就學校此一會造成學生一概須全部留在班上上輔導課之前述課程混排之方式,並非全然不可歸責乙節,尚非無據。是反訴被告基於前述之該校於九十四年度、九十五學年度第一學期初,就第八節輔導課之全面彭勵一至三年級生參加,輔導課混排在前及輔導費繳交方式,會有形成部分不想參加輔導課之學生,因仍需留在教室,而致與其他同學一起上輔導課之結果,以及家長通常須先於註冊時一併繳交輔導課費用,其後再申請退費等情(然此等情形尚非可謂該校係強制學生上輔導課,已如前述本訴中所認定),因此認為反訴原告擔任校長之該校,如此就輔導課之辦學方式有所不妥,並考量到其因發放前述有關學校輔導課事宜之問卷而遭反訴原告解除導師職務一事,多次與反訴原告溝通均無效之情形下,乃出席全國教師會所召開之該記者會,就該校有關第八節輔導課之辦學及收費方式予以提出質疑及批評,固然其於記者會中或其後記者訪問時,針對反訴原告擔任校長之該校,有關第八節輔導課之辦學方式,提及有強制一年級學生上輔導課乙節,與學校之辦學現況難謂完全相符,已如前述,惟揆諸前開所述該校有關輔導課之混排等事實上之情況,亦難認反訴被告當時係在完全毫無依據,並憑空捏造、杜撰事實之情況下,加以指訴反訴原告之辦學,準此,即難認反訴被告當時對外之發言,係有故意毀損反訴原告名譽(人格權)之情事存在。且因反訴被告前述之發言內容,均屬對於有關反訴原告就學校之辦學、解除反訴被告導師職務有無理由等之公領域事項,加以評斷及表示意見,並無涉及與該等公領域事項無關、純為反訴原告個人私德之事宜,而反訴原告既然擔任該校之校長,綜理該校之校務,並負責該校之辦學,而該校當時之辦學,是否有涉及強制一年級學生上輔導課乙節,依前所述既屬涉及公領域之問題,社會本得加以評斷及檢驗,且反訴原告居於校長之身份,自應接受較大尺度之檢驗與批評。準此,縱使認為反訴被告有關該校涉及強制學生上輔導課之用語,尚有與事實不盡相符之處,惟揆諸前述反訴被告發表該等言論之前述緣由,及其發言整體之內容以觀,即難認反訴被告該等之評論,係屬過當之評論,亦難認反訴被告係基於惡意攻訐反訴原告個人名譽之意圖下所為,則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及前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所示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精神及意旨,亦可認反訴被告該等之言論,已具有阻卻違法性,而不該當於對反訴原告之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難認反訴被告於記者會中,或其後對記者,提及有關該校辦學涉及強制一年級學生上輔導課,暨有關九十五年九月五日當天中午反訴原告解除反訴被告導師職務之過程之言論,已對反訴原告構成故意侵害其名譽(人格權)之侵權行為。從而,反訴原告本於民法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賠償、給付其二十萬元,及請求反訴被告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刊登如其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道歉聲明各一天乙節,於法即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反訴之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本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