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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21號原 告 甲○○

9巷1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被 告 乙○○

號訴訟代理人 范光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同為天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間公司)之合夥人,本應同心協力開創合夥事業,衍生利基為目標。詎被告竟於民國(下同)95年7月3日,以台中郵局第10047號存證信函誣指合夥人即原告因涉及天間公司經營多項違法為由,恫嚇脅迫原告無償讓與專利權名稱:「一體成型之電導探針」之中華民國、美國、日本、中國大陸等四國各三分之一發明專利權(發明第Ⅰ279545號)及出資額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因原告生性樸實又不諳法律,故於被告脅迫下於同年月8日簽下無償讓與切結書。惟於切結書第2條附有約款:「本人(即原告)同意只佔天間公司5%特別股」。詎料,被告竟使天間公司遭人查封拍賣,以致無法履行本件贈與契約中之「附負擔之贈與」。

(二)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自認天間公司已經倒閉,則原告持有天間公司5%特別股權已成泡影,顯見被告不履行其負擔,從而原告自得撤銷前開贈與。又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足見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為此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95年7月8日就「一體成型之電導探針」三分之一專利權(發明第Ⅰ279545號)及天間公司出資額250萬元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2、被告應將「一體成型之電導探針」三分之一專利權(發明第Ⅰ279545號)返還原告。

3、被告應返還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曾就本件相同之事實於96年間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經檢察官於97年1月28日以97年度偵字第121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且原告於本件聲稱其係因受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於前開刑事告訴則指稱其係陷於錯誤而將出資額及權利讓渡云云。前後矛盾,已難採信。且無論被脅迫或陷於錯誤,縱有其事,均應依民法第90條、93條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原告未此之為,其意思表示合法存在且除斥期間已過。

(二)又原告於97年7月8日親筆出具切結書又另打字「專利權讓與合約書」將其所稱之股權等讓與被告。又前開專利權係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時提出聲請,但大陸、日本、美國之專利申請未繳申請費,此為原告所明知,故均未取得專利權,此由原告起訴書狀並未列該國之證書號碼可得而知。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究係何款,亦未見被原告提出理由說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均為天間公司股東,被告於95年7月3日以存證信函指稱原告對公司之經營涉及多項不法,嗣兩造於95年7月8日簽立切結書,原告並將「一體成型之電導探針」三分之一專利權(發明第Ⅰ279545號,下稱系爭專利權)及天間公司出資額250萬元無償讓與被告等情,業據提出切結書及存證信函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惟原告另主張其係受脅迫而簽立前揭切結書,且兩造間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被告受贈系爭專利權及天間公司出資額同時,負有移轉天間公司5%特別股權之義務云云。被告則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辯稱原告並無陷於錯誤或被脅迫情事,伊受讓原告之出資及系爭專利權並未負有任何義務,切結書所謂5%特別股係指如日後公司有賺錢,盈餘由主要股東分完後,剩餘利潤挪出5%給原告等語。是本件爭執之點厥為:原告是否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兩造間就系爭專利權及原告在天間公司250萬元出資之轉讓是否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關係?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無償讓與系爭專利權及天間公司之出資額250萬元均附有負擔,即被告應履行給付天間公司5%特別股權之義務云云,已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於95年7月8日書立切結書1紙,內容略以「立切結書人甲○○茲切結承諾如下事項:本人與乙○○共有之專利權,同意全部讓與乙○○,於讓與登記時配合提供所需文件與印章。本人同意只佔天間科技有限公司5%特別股。本人在外面之借貸,由本人負完全責任,與天間科技有限公司及各股東無關」等情,並未記載讓與專利權需以給付天間公司5%特別股為要件,且證人即原告簽立切結書時在場見證之證人蔡定芳律師亦到庭證稱:「(你是否受兩造當事人委任處理兩造間有關天間公司的股權爭議?)沒有,我只是受被告委任寫存證信函,後來兩造於95年7月8日約在陳林志家商談,我也受邀到場解釋存證信函內容,當時我有根據被告向我陳述的資料內容向原告解釋,原告私下募集資金的行為違反公司法、銀行法、偽造文書等問題,而且他們雙方因為專利權的問題都有貸款,互為連帶保證人,我勸他們和解,後來他們兩造自己談了之後,原告就寫這份切結書,由我當見證人簽名」、「(他們和解的內容?)我不是很瞭解」、「(切結書上面寫原告同意佔天間公司百分之五特別股是何意?)當時我也覺得奇怪有問他們二人,他們二人也講不清楚,特別股是由丙○○提出來的,我聽他們說是公司對原告特別的一種優待」、「(寫這份切結書原告有受到被告恐嚇或強暴脅迫嗎?)沒有」等語(第66頁反面);另證人丙○○證稱:「(簽切結書時你有在場嗎?)有」、「(當時還有誰在?)在恩喜易公司,有蔡律師、我、原告、原告太太、被告、恩喜易老闆陳林志」、「(為何會簽這切結書?)原告跟他人借了300萬元,沒有經過公司同意,另外公司財務報表從來沒有公開過。因為當初我有出資天間公司,但沒有涉入經營管理,恩喜易的老闆也是一樣。我們協調的結果就如切結書上所寫的,是原告當場同意由他自己寫的,沒有任何人強迫他」、「(切結書第二點本人同意只佔天間公司百分之五特別股是何意思?)我們體諒他對公司之前的貢獻所以同意公司有賺錢時以百分之五的特別股給原告」等語(第71頁反面、72頁正面),足見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顯係出於自由意思,並無受強暴脅迫情事,再者,有限公司並無「特別股」之規定,則被告與證人丙○○所稱其意係指俟天間公司有賺錢時願分配5%盈餘予原告等語應為可採。又兩造及訴外人廖學書復於95年7月17日簽立天間公司股東同意書,其中第三條載明「原股東甲○○全部出資額250萬元,轉讓由乙○○承受」,並未附有任何負擔,有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天間公司股東同意書1紙在卷可按(第77頁),則原告主張其出資額轉讓係附有負擔云云,顯屬無據。此外,原告對於系爭專利權及出資額之讓與附有負擔之事實,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即屬無據。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以存證信函誣指其經營天間公司涉及不法,因認被告係恫嚇脅迫其無償讓與專利權云云。惟查,前開存證信函內容略以:「天間公司董事(代表人)甲○○,對於公司之經營,事涉多項非法,重大損害公司及本人股東之權益,特委請貴律師催告,希於函達七日內出面處理,逾期即依法追究民刑事責任云云」,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第7頁)。則依該存證信函之意旨,縱有指責原告經營公司涉及不法,亦僅要求原告限期出面處理,否則將循法律途徑解決而已,應屬被告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恫嚇脅迫原告之情事。再者,原告自承於95年7月3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距原告96年7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則原告主張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即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無償讓與系爭專利權及天間公司出資額之契約係有附負擔之贈與關係,則其主張以起訴狀繕本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專利權及天間公司出資額250萬元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專利權返還原告暨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裁判日期:2008-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