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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60號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

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新竹分中心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0日以96年度補字第289號裁定,限其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原告雖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6月21日以96年度抗字第84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告並於96年6月27日收受該裁定(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841號返還營業小客車行照等事件卷宗,第10頁)。據此,原告應於其抗告之聲請遭駁回確定後,依本院前開裁定所命於5日內繳納裁判費,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該裁定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則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靜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07-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