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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81號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

庚○○己○○戊○○

2樓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 人 白裕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鄉○○段○○○號、二十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坐落上開二十地號土地上之同段三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新豐鄉坑子口三六0號),暨坐落上開二十三地號土地上之同段四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新豐鄉坑子口三五八號)所有權全部(上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之祖父即訴外人溫阿上所有,被告丁○○○為原告之祖母,惟被告丁○○○竟利用溫阿上於九十二年間因中風意識不清,無法言語之情況下,未經溫阿上之同意,並冒用溫阿上之名義,以所謂贈與之原因,擅行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其個人名義之下,嗣被告丁○○○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復分別與被告庚○○、己○○、戊○○以假買賣之方式,而將系爭不動產,其中之前述二十地號土地及三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於同年四月二十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庚○○,就其中之前述二十三地號土地及四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二分之一,於同日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己○○、戊○○名下,而因原告之父溫浩緯原亦為溫阿上之繼承人之一,就溫阿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即系爭不動產原亦享有繼承權,卻因被告丁○○○上開擅自過戶移轉系爭不動產至其個人名下之行為而受到侵害,而溫浩緯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死亡,原告為溫浩緯之繼承人,自得因此輾轉而取得對溫阿上所留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惟卻因被告丁○○○上開擅自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致原告之繼承權利受到侵害。

(二)被告庚○○、己○○、戊○○分別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就前述不動產,與被告丁○○○間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乃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此因被告庚○○、己○○及戊○○三人與原告之父溫浩緯,均因認知系爭不動產屬溫阿上所留下之遺產,故該三名被告與原告之父溫浩緯,乃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就包括系爭不動產遺產及門牌本為新豐鄉坑子口三六一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為空地)之分配,簽訂有分配財產之協議,當時渠等約定、同意以抽籤方式來分配上開財產,嗣原告之父抽得其中之前述二十地號土地及其上之三建號建物,並依約補償予抽到前述新豐鄉坑子口三六一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為空地)之被告己○○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被告己○○亦收受該金額,且被告丁○○○就上開被告兄弟間之抽籤分配財產以及原告父親補償三十萬元予被告己○○之事宜於當時均已知悉並同意,則被告等人既均已於九十三年四月間知悉系爭不動產之分配、歸屬情形,其等自不可能嗣後再就系爭之不動產出現前述之買賣,參以該等買賣未有價金之資金流向,且依被告等在法庭上針對法官有關該等買賣之價金約定數額及價金給付之方式及情形之詢問,其等買賣雙方所述內容有所不合之情事,均可見被告等所稱之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乃係其等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下所為之假買賣,實際上被告丁○○○係以無償贈與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餘被告名下,是依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當可確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如前述之買賣,其等間之買賣關係並不存在,該等買賣之意思表示乃係無效之意思表示。

(三)又訴外人溫阿上因中風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即開始住院,且當時其幾無意識,也無法講話、表達,語言神經喪失,大都由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負責照顧他,其後間病情雖然稍有改善,然其意識仍屬不佳,且仍然均無法言語表達,嗣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即又住院,並於同年六月十七日死亡。且於九十一年間溫阿上尚未住院而意識清楚且能表達時,其曾向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表示其與被告丁○○○間之夫妻感情不佳,又擔心不動產若給被告丁○○○,會被其賭六合彩賭輸掉,故其不會將不動產給被告丁○○○,而要留給兒子們等情,準此,可認溫阿上於九十二年間,不可能會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丁○○○所有之該贈與之意思表示,故該等贈與應係被告丁○○○個人所虛構,事實上於訴外人溫阿上與被告丁○○○之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前述之贈與關係應係不存在的。

(四)依前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如前所述所虛構之買賣,及被告丁○○○與溫阿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關係,既均屬不存在,且侵害到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則系爭不動產就前述因買賣關係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自可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及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丁○○○請求其餘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就系爭不動產如前所述之因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部分,原告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丁○○○塗銷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爰【先位聲明】請求:1、確認被告丁○○○與被告庚○○間,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就前述二十地號土地及三建號建物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丁○○○與被告己○○間,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就前述二十三地號土地及四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二分之一,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丁○○○與被告戊○○間,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就前述二十三地號土地及四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二分之一,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確認被告丁○○○與溫阿上之間,於九十二年間就前述二十、二十三地號土地及三、四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均全部之贈與關係均不存在;3、被告庚○○就其與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就前述二十地號土地及三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均全部,以買賣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己○○就其與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就前述二十三地號土地及四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二分之一,以買賣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戊○○就其與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就前述二十三地號土地及四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二分之一,以買賣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4、被告丁○○○就其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針對前述之二十、二十三地號土地及三、四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均全部,以贈與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前揭買賣契約係屬真正,惟因被告等人於進行該等買賣交易行為時,均已得知其等之行為將致使原告之繼承權利受損,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亦得依法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如前所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且被告間該等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既經撤銷,原告自得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庚○○、己○○、戊○○塗銷以該等買賣關係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前述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丁○○○塗銷其就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備位聲明】請求:1、被告丁○○○與被告庚○○間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就前述二十地號土地及三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被告丁○○○與被告己○○間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就前述二十三地號土地及四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二分之一,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被告丁○○○與被告戊○○間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就前述二十三地號土地及四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二分之一,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2、確認被告丁○○○與溫阿上之間,於九十二年間就前述二十、二十三地號土地及三、四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均全部之贈與關係均不存在;3、被告庚○○就其與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就前述二十地號土地及三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均全部,以買賣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己○○就其與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就前述二十三地號土地及四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二分之一,以買賣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戊○○就其與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就前述二十三地號土地及四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二分之一,以買賣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4、被告丁○○○就其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針對前述之

二十、二十三地號土地及三、四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均全部,以贈與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溫阿上於八十九年之前,即曾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丁○○○,於八十九年間及之後,亦多次為相同之表示,且多次催丁○○○辦理贈與登記,此情亦應為原告之父溫浩緯於過世前所知悉,又溫阿上固於

九十一、二年間因中風住院,惟經治療後其病情已有改善,非如原告所稱其當時無意識且無法表達,不可能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且從原告之父溫浩緯於溫阿上過世後,在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尚與被告等溫阿上之繼承人,共同簽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而於該協議書內所載要分配之溫阿上之遺產,並未包括系爭不動產之情形,益可見溫浩緯於當時亦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早在溫阿上生前即贈與予被告丁○○○,故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丁○○○係未經溫阿上之同意,擅自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過戶至丁○○○名下並非事實云云」,惟原告就被告上開所辯之情予以否認。概訴外人溫阿上如真有於八十九年之前及其後,有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丁○○○之意思,且有催促被告丁○○○辦理受贈移轉登記之手續,何以自八十九年之前及之後,迄至溫阿上於000年0生病前之數年之間,被告丁○○○均未辦理該所謂之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卻突然於溫阿上重病昏迷無意識、無表達能力之情況下送件辦理,是被告辯稱溫阿上於生前已有同意並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丁○○○之表示云云,已有疑義。又依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之回函內容及所檢附之溫阿上之病歷資料影本之內容,已可看出溫阿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中風住院後,意識已不清且全面失語,雖其後其之病情稍有起色,惟其仍全面失語,且無法表達,認知能力仍極差,在此一情況下,其如何會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丁○○○之意思表示?且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九十一年間開始,即長期負責照顧溫阿上,對其之病情及意識狀況最為清楚,以溫阿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中風住院後,迄至其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過世前之該段期間之身體狀況,其不可能有能力表達欲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丁○○○之意思,更何況依前所述,溫阿上於其精神狀況尚可時,曾向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表示其與被告丁○○○間之夫妻感情不佳,其又擔心不動產若給被告丁○○○,會被其賭六合彩賭輸掉,故其不會將不動產給被告丁○○○,要把財產留給兒子們等情,是被告辯稱係因溫阿上於生前表示要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丁○○○,被告丁○○○其後才會以贈與為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乃非事實而不可採。至於被告所舉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之該份「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其上固然有原告父親溫浩緯之印文,但該印文確非溫浩緯本人用印所致,此因當時係被告丁○○○向溫浩緯表示有一筆十九地號之土地,要由溫浩緯他們兄弟繼承,要溫浩緯把印章交給她去辦理,溫浩緯當時乃將印章交給母親,然其並不知道該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亦絕非如被告所稱當時其有親自用印,並知悉系爭不動產因溫阿上先前已贈與予被告丁○○○,故未包括在該協議書所載之分割遺產之標的內云云,此從原告父親所遺留之書信即「土地房屋持分契約書」中,可看出其於九十二年七月間仍認定系爭不動產之一,仍屬於其應繼承之遺產之情形可以證明。更何況如系爭不動產於溫阿上生前確已表示要贈與予被告丁○○○,其後並由被告丁○○○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其餘三名被告,則何以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當天,被告丁○○○又同意其餘被告與原告之父溫浩緯間,就包括屬其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數不動產,在溫浩緯之兄弟間予以抽籤分配,其後被告己○○又依協議收取原告之父交付之三十萬元補償金?又何以被告戊○○於遷讓房屋之另案訴訟中,主張「新竹縣新豐鄉坑子口村三五八號房屋」係分給其之「祖產」云云,是依上開所述之情,堪認溫阿上於生前確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丁○○○之意思表示,純係被告丁○○○冒用溫阿上之名義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且丁○○○嗣後亦未出售予其餘三名被告,而係無償之贈與。

2、雖被告另辯稱:被告庚○○、己○○及戊○○兄弟與原告之父溫浩緯間會就系爭不動產予以協議分配,係因其等當時同情溫浩緯之處境,在溫浩緯要求之下,乃在被告丁○○○不知情之下,與溫浩緯協議待母親百年之後,依該等協議予以分配、處理母親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云云,原告予以否認。概若被告庚○○、己○○、戊○○等人真係因同情溫浩緯之處境而與溫浩緯協議抽籤分配系爭不動產,何以被告己○○還要收受溫浩緯交付之三十萬元協議分配之補償金?又原告之母當時因原告父親生病恐已不久於人世,曾哭著問婆婆即被告丁○○○日後溫浩緯過世要停柩在那裡,被告丁○○○乃表示溫浩緯抽到那一間房間就停柩在該間,且於其後在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溫浩緯與被告兄弟間協議、抽籤分配系爭不動產時,被告丁○○○亦在現場附近而知悉該情,此有證人辛○○之證詞可資佐證,而於當天溫浩緯透由原告之母向娘家籌借到三十萬元,並由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母親送來該三十萬元予溫浩緯時,被告丁○○○亦有目睹而知悉該情,準此,可證丁○○○於當時全然知悉並同意其餘被告兄弟與溫浩緯間抽籤分配系爭不動產之事宜,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顯非事實。

3、被告雖辯稱:被告丁○○○與其餘三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關係,並由其餘三名被告按月給付生活費用予被告丁○○○作為價金之支付,並非無償贈與云云,惟查,經法院隔離訊問,其中被告丁○○○與其餘三名被告間就總價金有無約定一事陳述已有不一,對被告庚○○、己○○、戊○○每月應給付予被告丁○○○之數額,被告間所述亦有不符,且如以被告丁○○○所述其與其餘三名被告間之買賣價金各為一百五十萬元,並約定其餘三名被告每月各支付其五千元之數額觀之,各均需三百個月(二十五年)始能付清價金,以被告丁○○○係屬七十多歲之老年,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真是買賣關係,衡情應不會有如此之價金支付方式之約定。參以被告始終提不出買賣價金之支付證明,由此,益足證其間乃係假買賣,實際上應係無償之贈與。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對下列事實固不否認:1、被告丁○○○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併以溫阿上代理人之地位,送件辦理有關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名下之事宜,嗣溫阿上於同年六月十七日死亡,其後該等不動產於同年六月十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之名下;2、被告丁○○○就前述之二十地號土地及三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而於同年四月二十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庚○○,被告丁○○○就前述之二十三地號土地及四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二分之一,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均以買賣為原因,而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均分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己○○、戊○○名下;3、被告庚○○、己○○、戊○○有於溫阿上過世後,與原告之父溫浩緯就系爭不動產達成抽籤分產之協議,並約定抽到分配新豐鄉坑子口三六0號房屋(即前述之三建號建物)及其基地(即前述之二十地號土地)者,應拿出三十萬元補償抽到原新豐鄉坑子口三六一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係空地)者,其後經抽籤結果,因溫浩緯抽到該三六0號房屋及其基地,乃交付三十萬元予抽到原新豐鄉坑子口三六一號房屋坐落之基地之被告己○○,當時被告庚○○等三兄弟與原告均有因此簽立原告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陳報狀所附之房屋、土地分割結果之書面資料、「抽中房屋證明及切結書」、「房屋及空地單獨持分契約證明書」,且被告對於上開陳報狀內所附之「土地房屋持分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本件之請求,辯稱:

(一)本件原告之祖父溫阿上早於住院之前,甚至於八十九年之前及之後,即已多次表明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其妻即被告丁○○○,而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登記,係於溫阿上生前之92年5月29日即已向地政機關送件辦理申請,只是登記完成日期在溫阿上死亡之後而已,非係上述贈與有何虛構或不實之情形。又查,本件依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6年9月11日(九六)長庚院法字第0六0三號函記載原告之祖父溫阿上於91、92年間雖曾數度住院,然依據病歷資料內容所載,可看出溫阿上於92年3月16日至神經內科回診時,其意識清楚,故溫阿上於92年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其妻即被告丁○○○,應確係基於溫阿上之自由意識所為,並無任何不法情形。

(二)溫阿上之繼承人包括原告之父親溫浩緯在內,對於溫阿上於生前確實已明確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丁○○○乙事均知之甚詳,是以溫阿上之全體繼承人,包括原告之父溫浩緯,曾於溫阿上死後不久之92年8月12日,共同簽立乙份「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其中並未將系爭不動產列為溫阿上之遺產,即全體繼承人於當時已再次確認系爭不動產已合法贈與予被告丁○○○,而當時溫阿上之6名繼承人即被告戊○○、己○○、庚○○、丁○○○及訴外人溫秋玲、溫浩緯均有於該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上用印而無異議,且均知悉該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又被告亦否認有在該分割協議書上盜蓋溫浩緯印文之情事,則本件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溫浩緯過世多年之後,始質疑上述贈與情事,實屬無理。是既然系爭不動產確已由溫阿上於生前合法贈與予被告丁○○○,則被告丁○○○基於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地位,自得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從而被告丁○○○於94年3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己○○ 庚○○,自屬合法有據,絕無原告所稱之該買賣關係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情形。

(三)至於原告所稱之93年4月5日分配財產協議乙事,事實上被告庚○○、己○○、戊○○與原告父親他們兄弟,針對系爭不動產協議分配抽籤之時間及地點,並非如原告及其所舉證人辛○○所言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在被告家中,而係於九十二年十一、十二月間某一天,地點在被告庚○○上班之新豐高爾夫球場內,且當時協議及抽籤時,身為溫阿上繼承人之一之被告丁○○○並未參與、在場,也未簽名同意,是上開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遺產分割協議,依法自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得據此而為請求,實則,此協議乃係被告己○○、戊○○、庚○○當時因同情原告父親溫浩緯之處境,在其等之母親即被告丁○○○不知情之狀況下,其等兄弟間私下協議待母親百年之後,將依該協議內容,處理、分配母親之系爭財產,惟於該協議不久後,被告丁○○○知悉此事而大怒,表示伊尚於人世,其餘被告與溫浩緯何能分配伊所有之財產,被告己○○等兄弟因而作罷。故被告丁○○○於其餘被告與溫浩緯協議、抽籤分配系爭不動產時,並未在場,也不知情,原告所舉之證人辛○○證稱被告丁○○○當時在旁邊及知悉云云,顯非事實。

(四)依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指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均非虛構,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本件之請求實無理由,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1、被告丁○○○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併以溫阿上代理人之地位,送件申辦有關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名下之事宜,嗣溫阿上於同年六月十七日死亡,其後該等不動產於同年六月十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之名下;2、被告丁○○○就前述之二十地號土地及三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而於同年四月二十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庚○○,被告丁○○○就前述之二十三地號土地及四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二分之一,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均以買賣為原因,而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均分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己○○、戊○○名下;3、被告庚○○、己○○、戊○○有於溫阿上過世後,與原告之父溫浩緯就系爭不動產達成抽籤分產之協議,並約定抽到分配新豐鄉坑子口三六0號房屋及其基地者,應拿出三十萬元補償抽到原新豐鄉坑子口三六一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係空地)者,其後經抽籤結果,因溫浩緯抽到分配該三六0號房屋及其基地,乃交付三十萬元予抽到原新豐鄉坑子口三六一號房屋坐落之基地之被告己○○,當時被告庚○○等三兄弟與原告均有因此簽立原告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陳報狀所附之房屋、土地分割結果之書面資料、「抽中房屋證明及切結書」、「房屋及空地單獨持分契約證明書」,且被告對於上開陳報狀內所附之「土地房屋持分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4、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上,溫浩緯名義之印文之真正不爭執;5、溫阿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長庚醫院林口分院急診住院就醫,當時其經診斷患有中風等病症,因此神智障礙致意識不清及全面失語,經治療後,意識已有緩慢恢復,認知亦稍有改善,之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出院,其後復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三月十六日止及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在上開醫院住院治療,而依據病歷記載,溫阿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至該醫院之神經內科回診時,意識清楚,但仍遺有失語症,語言、認知功能受損之情,此亦有上開醫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九六)長庚院法字第0六0三號函在卷可參;6、原告之父溫浩緯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死亡。

四、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被告丁○○○分別與其餘三名被告間,就前述之不動產,其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如不存在,是否存有其他法律關係?倘被告丁○○○與其餘三名被告間係因他項法律關係之存在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該三人,則原告主張代位被告丁○○○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庚○○、己○○及戊○○塗銷就前述二十地號、二十三地號及三、四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2、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庚○○、己○○及戊○○分別與被告丁○○○間,就系爭不動產如前述之以買賣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是否有理由?原告進而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庚○○塗銷其就前述二十地號土地及三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均全部、請求被告己○○及戊○○塗銷其等分別就前述二十三地號土地及四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丁○○○塗銷其就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3、原告確認之訴之請求部分有無理由?

五、經查: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就被告丁○○○與其餘三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被告主張係買賣,惟原告予以否認,陳稱乃係被告丁○○○與其餘三名被告間通謀虛偽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實際上應係無償之贈與(見原告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陳報狀第三頁、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陳報狀第五頁所載)。姑不論就被告辯稱係買賣乙節,兩造間有所爭執,縱認係非買賣而係原告主張之贈與,惟依前述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丁○○○與其餘三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存有有效之贈與之法律關係,其間並非全然無有效之法律關係而辦理該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即與民法第一百十三條所定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所定之要件不合,則原告於先位聲明中,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丁○○○訴請被告庚○○塗銷其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就前述之二十地號土地及三建號建物所有權均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訴請被告己○○、戊○○二人均塗銷其等分別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就前述之二十三地號土地及四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依前所述,因原告先位聲明中,其中訴請被告庚○○塗銷其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就前述之二十地號土地及三建號建物所有權均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訴請被告己○○、戊○○二人均塗銷其等分別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就前述之二十三地號土地及四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則原告訴請被告丁○○○塗銷其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辦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因無法達到本件原告訴求之目的(即就系爭不動產,將從目前分別登記在被告庚○○、己○○、戊○○名下之狀態,輾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成仍登記在溫阿上名下之狀態),是原告此部分之聲明,亦因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不應准許。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按確認之訴如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須以否認其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又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雖主張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但若此種危險,不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亦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7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就原告先位聲明中,其中確認之訴部分,亦即:1、確認被告丁○○○與被告庚○○間,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就前述二十地號土地及三建號建物所有權均全部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丁○○○與被告己○○間,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就前述二十三地號土地及四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二分之一,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丁○○○與被告戊○○間,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就前述二十三地號土地及四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二分之一,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確認被告丁○○○與溫阿上之間,於九十二年間就前述二十、二十三地號土地及三、四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均全部之贈與關係均不存在之訴部分,因依前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四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部分,均因無理由而未獲准許,則縱使(純係假設語氣)原告上開確認之訴部分獲准許,此等確認判決亦無法達到原告本件所訴求之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到溫阿上名下之情狀,準此,可認此等確認判決,無法除去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則揆諸前開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之意旨,原告此部分確認之訴之請求,亦因欠缺確認利益而不應准許。

(三)至就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庚○○、己○○及戊○○分別與被告丁○○○間,就系爭不動產如前述之以買賣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部分,經查: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在特定物之債,倘若債務人之行為,只是使得債權人的債權內容無法實現(亦即無法取得該標的物之權利),債權人尚不得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必須債務人之該行為損及債權之共同擔保,亦即陷債務人於無資力時,債權人始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行為。

2、次查,就本件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而言,其乃係主張特定物之債權,而不是「非特定物之債權」,則揆諸前開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欲有效聲請本院撤銷被告丁○○○與其餘三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其要件之一,乃係於被告丁○○○必須因其該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其餘三名被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發生後,造成其(即被告丁○○○)本身陷於無資力,而不能清償原告之情形。查,原告本件所請求之系爭不動產即前述之二十、二十三地號土地及三、四建物建物之所有權均全部,依其於九十四年間被告丁○○○移轉予其餘三名被告當時,該等不動產之價值,其中土地如以公告現值計算,合計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即二十地號土地為五千元乘以八十點一二平方公尺等於四00六00元,二十三地號土地為五千元乘以一七二點七四平方公尺等於八六三七00元,四00六00元加八六三七00元等於000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該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憑),加上四建號建物(即新豐鄉坑子口三五八號房屋)之價值為八0九00元,三建號建物(即新豐鄉坑子口三六0號房屋)之價值為二六三七00元(以上所述建物之價值,見卷一內之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庭提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上開二建物之核定價額欄所載),是系爭不動產當時之價值約為0000000元(即0000000元加八0九00元加二六三七00元),惟因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四月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其餘被告後,其名下尚有坐○○○鄉○○段十六、二十一、二十二地號之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新豐鄉上坑村三鄰二十號之房屋,其中前述之十六、二十一及二十二地號土地之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當時約為0000000元【即0000000元減0000000元(即前述二十、二十三地號土地合計之價值),此見前述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核定價額欄所載(而該核定價額欄所核定之金額,就土地部分係以公告現值為準),另該二十號房屋,當時價值約為七百元,亦有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該十六、二十一、二十二地號土地及該二十號房屋之價值,合計約為0000000元(即0000000元加七00元)。則以被告丁○○○於九十四年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其餘被告後,其所擁有之前述十六、二十一、二十二地號土地及該二十號房屋之前述價值之情形,予以與系爭不動產相較,是否被告丁○○○於當時已陷於無資力而不能清償原告(此時宜將原告本件特定物之請求轉換成金錢債權之請求後,予以比較衡量原告請求之金額與被告丁○○○之資歷情形),已有疑義,則揆諸前開之規定及說明,原告進而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據以訴請本院撤銷被告丁○○○與庚○○之間,有關前述之二十地號土地及三建物建物之所有權全部,及被告丁○○○分別與被告己○○、戊○○之間,有關前述之二十三地號土地、四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二分之一,如前述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乙節,於法即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前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丁○○○分別與其餘三名被告間,就前述之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尚無理由,不應准許,則原告進而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庚○○應塗銷其就前述二十地號土地及三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己○○、戊○○應分別塗銷其等就前述二十三地號土地及四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二分之一,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亦屬無據,應予以駁回。而原告前開部分之訴訟既經駁回,則原告於備位聲明中,併訴請被告丁○○○塗銷其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辦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因無法達到本件原告訴求之目的(即就系爭不動產,將從目前分別登記在被告庚○○、己○○、戊○○名下之狀態,輾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成仍登記在溫阿上名下之狀態),是原告此部分之聲明,亦因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不應准許。再者,依與前述(二)相同之理由,原告備位聲明中,有關訴請確認被告丁○○○與溫阿上之間,於九十二年間就前述二十、二十三地號土地及三、四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均全部之贈與關係均不存在之訴部分,亦因欠缺確認之利益而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暨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如其前述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裁判日期:200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