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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6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92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兼 法 定代 理 人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張淑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徒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召開九十六年度信徒大會所為就被告丁○○○、戊○○○所為除名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6年3 月11日所召開之96年度信徒大會(下稱本次信徒大會)之決議案中,以未經表決、違反法令章程等為由,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確認被告於96年3 月11日所為之本次信徒大會「第肆條提案討論案由二決議中:(一)前89.06.17第二屆第八次信徒大會決議案等,因部分事項未臻周延,且涉及法條及權限等因素,未免滋生後遺問題,該決議案表決結果作廢。

(三)決議之租賃條件如下及附記說明(1) 租約期限為

5 年。(2) 租約訂定依照當期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即土地公告現值)以千分之二乘地政機關核發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基地面積總數計付,約滿雙方再議續租期間及相關細節事宜。」;「第陸條臨時動議案由二決議丁○○○女士及戊○○○女士未經本會同意侵占本會土地,逕行搭建建物側方樓梯(鐵皮屋),經主任委員多次規勸仍不予理會,違反組織章程第8 條第2 款『行為不當,侵害本廟公益、財產信譽者』。渠等不當行為,應依章程規定予以『除名』方式處分,以確保本廟之形象」以及「遴聘黃興漳先生擔任本會總幹事,期協助推動本廟相關事務」之決議無效等情,有原告起訴狀可按(本院卷第4 、9 頁)。復於96年12月11日原告以書狀載明亦以未經表決,決議內容無效為由,將上揭起訴聲明第1 項中有關第肆條提案討論案由二決議中,請求確認無效之內容中追加「(5) 承租人租賃或承購時,得以其指定人為登記名義人」部分(本院卷第67至72頁),就此訴之追加核係基於同一信徒大會之基礎事實而追加提出,且此部分亦經調查該次信徒大會會議議程即可審認,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以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96年12月21日以書狀主張被告己○○前擔任甲○○○主任委員未執行章程規定信徒每月認捐新臺幣(下同)

200 元規定、於本次信徒大會中未處理訴外人林進塗有關請求將甲○○○收支憑證供委員信徒查閱、修改組織章程第19、13條之提案而違反甲○○○章程第8 條第1 項第1款及第6 條規定為由,追加聲明:請求除去被告己○○擔任甲○○○原管理人之職務,並除去其信徒資格,惟被告反對此訴之追加。經查:上揭原告主張被告己○○於本次信徒大會中未處理林進塗委員有關請求將甲○○○收支憑證供委員信徒查閱、修改組織章程第19、13條之提案一節,已於起訴狀中記載主張(本院卷第4 、5 頁),至於有關被告己○○前擔任甲○○○主任委員未執行章程規定信徒每月認捐200 元規定部分,原告並提出甲○○○章程(本院第24至26)及收支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16 至127 頁)可為即時調查,是本院認原告該訴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則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法亦不應准許云云,並非可採。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7年9 月22日以書狀表示其主張被告甲○○○本次信徒大會之決議案中,聘請黃興漳為總幹事,未經信徒大會表決一節,因96年度第4 屆第1 次管理委員會已決議同意黃興漳辭去總幹事之職務,是原告就確認聘請黃興漳為總幹事之決議無效之訴訟部分撤回(本院卷第317 頁)。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7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就此訴之一部撤回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該期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應視為被告同意原告此訴之一部撤回,而發生撤回效力。

三、本件原告丁○○○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原告丁○○○、戊○○○係被告新竹市甲○○○(下稱甲○○○)之信徒。被告己○○係被告甲○○○之管理人。被告甲○○○於96年3 月11日下午5 時在新竹市○○路○ 段○○○ 號之新竹市金輝餐廳召開本次信徒大會,本次信徒大會有如下決議無效以及被告己○○當選甲○○○第三屆管理人(主任委員)選舉無效之情形:

⒈決議無效部分:

⑴就本次信徒大會提案討論案由二決議中,就決議第三項第

(2)款內容,租約訂定依照當期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即土地公告現值)以千分之二乘地政機關核發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基地面積總數計付,約滿雙方再議續租期間及相關細節事宜。雖經主任委員己○○提案並陳述該內容,惟訴外人林進塗曾當場反對,表示違背章程,並質問為何不執行89年6 月17日第二屆第八次信徒大會之相關決議,即租金訂為照申報地價以百分之二計付之約定,被告己○○未經交付表決,該決議當然無效。且該案決議第三項第(5) 款記載承租人租賃或承購時,得以其指定人為登記名義人部分,該案雖記載於本次信徒大會會議資料提案討論二說明第六項中,惟當主席(即被告己○○)陳述提案討論第五項:有關案由租賃方式或購買方式二種處理方式得由現有房屋所有權人己○○、丁○○○、柯彭玉春等三人依個人之意願自行選任租購方式時,訴外人黃竹雄、林進塗等均當場陳述反對以購買方式處理廟產,被告己○○即放棄出售廟產提案,致未交付表決第六項。是有關該承租人租賃或承購時,得以其指定人為登記名義人之決議未經表決當然無效。且於89年6 月17所召開甲○○○信徒大會已經通過,准由承租戶即原告丁○○○及柯彭玉春(或柯漢)及被告己○○在所承租之新竹市○○段○ ○段○○○○號及80-4、-6、78號等土地上,設定地上權登記,被告己○○竟違背原決議案,違反章程第九條(管理委員會任務)第五項規定: 其他經委員會議決之應行舉辦事項,及第六條:信徒有遵守章程及一切決議案之義務,而於召開本次信徒大會時推翻原決議案,另為上揭決議,是該決議應屬無效而不存在。

⑵就本次信徒大會中臨時動議案由二決議「丁○○○女士及

戊○○○女士未經本會同意侵占本會土地,逕行搭建建物側方樓梯(鐵皮屋),經主任委員多次規勸仍不予理會,違反組織章程第8 條第2 款『行為不當,侵害本廟公益、財產信譽者』。渠等不當行為,應依章程規定予以『除名』方式處分,以確保本廟之形象」之決議部分,由於此項決議未交付當日出席信徒大會之信徒表決,當然無效。

⑶訴外人林進塗在本次信徒大會時提案將修改組織章程第13

條有關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任期四年修改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為限,及第19條關於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會三個月召開會議一次,修改為半年召開會議一次之提案,但時任大會主席之被告己○○竟未將該提案交信徒大會表決。且又於討論案由(一)審查94年7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年度經費繳交決算案時,訴外人林進塗提案建議為使財物收支透明化,應將年度之收支憑證粘貼成冊,於大會時供委員及信徒審查,被告己○○雖接受該項之建議,答覆稱將予改進,但會議紀錄竟故意漏未記載。

⑷信徒戊○○○於本次96年度信徒大會召開時,因有事未克

出席,而委任訴外人即其次子林志龍出席參加信徒大會,被告竟拒絕其簽到及禁止發言並領取改選管理(監察)委員之選票及參與投票。

⑸另訴外人林進塗提案9 名新人參加信徒,被告己○○僅口

述9 名人員之姓名後,即予交付表決,以18票對4票 未予通過,惟該9 名新申請入會人員中丙○○及林家佑過去均有樂捐款之事實,管理人竟操控信徒而未予實質審查加入信徒之資格,此已違反組織章程第4 條「... 對本廟祭典、油香經常捐助達壹仟元以上,確切紀錄者,得自行申請加入... 」之規定。

⒉被告己○○當選甲○○○第三屆管理人(主任委員)選舉無效,理由如下:

⑴查被告己○○於82年10月間當選甲○○○管理委員以來;

從未依組織章程第19條規定3 個月召開管理委員、監察委員會議,及除84年及95年未召開信徒大會外,每年所召開之大會亦從未購買禮券或贈品贈送給信徒,而本次信徒大會被告竟未經大會決議,擅自購買30餘張、每張500 元之大潤發提貨券贈送給報到出席之信徒,以達其賄選連任之目的,其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原告已提出刑事告訴在案,其主任委員之當選應為無效。

⑵原告戊○○○於本次信徒大會當日因不克出席,而委託訴

外人林志龍代為出席,但遭被告拒絕出席及發言並無法領取改選委員之選票及投票,被告之行為明顯已違反民法第

528 條委任之規定,顯已不適任管理人一職。⑶又信徒周本錡當日並未出席信徒大會,被告竟任由信徒吳

寶安於周本錡簽到欄下簽上吳寶安之姓名,當天亦未宣布周本錡不能出席而有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會議,查周本錡曾開立委託書委託被告己○○代理出席,但被告未經周本錡本人同意逕而轉委任吳寶安代理出席,顯已違反民法第53

7 條之規定。⑷本次信徒大會有九名申請加入信徒大會,僅由被告己○○

將申請加入人員口述一遍即交付表決以贊成四票、反對十八票而記載將本案保留,被告藉由把持信徒之優勢,未作實質審查而駁回新信徒之加入,違反章程第1O條前段規定。

⑸被告擔任管理人之職至今,未依章程第十八條規定: 「本

會信徒大會每年召開一次……」章程第十九條規定: 本會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而84年及95年被告並未召開信徒大會,又管理委員會每年僅召開一至二次,顯已違反章程之規定。

⑹查按章程第十三條規定:本會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任期為

四年,被告己○○於82年10月20日就任管理人起直至89年6月17日才進行改選並連任,連任後又直至96年3月11日才進行改選連任,期間任期均為七年,依章程規定為每四年須改選一次,被告違反章程規定至明。

⑺綜上被告違反章程眾多並明確,依章程第八條: 「信徒有

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由本會決議予以除名或適當處分,並提信徒大會追認。1.違背章程或不服從決議案或其他規定事項者。2.行為不當,侵害本廟公益,財產、信譽者。

3.非經委員會通過,假借名義對外募捐者。前項凡被處分之信徒,不得提出任何要求,如為本會委員者一併喪失其資格」。

(二)就撤銷被告其原擔任主任委員(管理人)職務及應予除去其為信徒之資格其理由詳載如下:

⒈甲○○○之信徒應每月認捐200 元,一年共2400元因被告

未確實執行,致信徒未繳交該200 元之樂捐款,顯已損害本廟之權益,已違反章程第四條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於本次大會時,委員林進塗提案,被告竟置之不理又

未納入大會表決,亦於會議紀錄中隻字未提,被告之行為顯然已違反章程第八條第一項:違背章程或不服從決議案或其他規定事項者及第六條:信徒有遵守章程之義務。

⒊被告甲○○○於89年6 月17第二屆第八次信徒大會,經出

席信徒全體之同意通過丁○○○、柯漢堃、己○○三人就承租甲○○○之土地得向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設定等事宜,被告竟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藉詞拖延不予配合辦理。

⒋查原告曾就「甲○○○」之信徒資格及該廟管理(負責)

人是否適任問題曾向新竹市政府提出異議,並經新竹市政府97年6 月25日府民禮字第0970065016號函略以「‥,寺廟信徒名冊經人提出異議時,得由所屬教會協助認定,無所屬教會者,報請主管機關指定教會協助或通知循司法途徑處理」,暨內政部84年6 月14日台內民字第847946號函略以「寺廟住持(管理人)之任免、屬寺廟內部事務,本於寺院事務自治原則,應由寺院自行決定,不宜由主管機關予以裁定」基上之函示,新竹市政府不便予以裁定。然管理人有違背組織章程(組織章程第六條第八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及刑法之行為,仍得由利害之關係人向司法單位提起除去信徒名份及撤銷管理人之資格甚明。況查監督寺廟條例第11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第5 條、第6 條或第10條之規定者,該管官署得革除其住持(管理人)之職,違反第7 條、第8 條之規定者,得逐出寺廟或送法院究辦」。而第7 條規定「住持(管理人)於宣揚教義; 修持戒律及其他正當開支外,不得動用寺廟財產之收入」。而本件被告己○○於本次信徒大會時,擅自動用廟產資金約15,000 元 購買大潤發禮券,於信徒報到時每人各贈送500元禮券一張作為其賄選連任之策略。且贈送禮卷之金額,並未經信徒大會決議通過或委員會通過,並經信徒大會追認之,是己○○此背信之行為至為明確;又因被告己○○之背信及不守章程之行為所引起之訴訟,其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訴訟之律師費用自不能由甲○○○之廟產內支出,97年度之信徒大會竟表決通過其開銷。

(三)綜上所述,爰聲明:⒈確認被告甲○○○於96年3 月11日所召開96年度信徒大會中下列決議無效:⑴「第四條提案討論案由二決議:(一)前89.06.17第二屆第八次信徒大會決議案等,因部分事項未臻周延,且涉及法條及權限等因素,未免滋生後遺問題,該決議案表決結果作廢之決議無效。(三)決議之租賃條件如下及附記說明(1) 租約期限為5 年。(2) 租約訂定依照當期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即土地公告現值)以千分之二乘地政機關核發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基地面積總數計付,約滿雙方再議續租期間及相關細節事宜。(5)承租人租賃或承購時,得以其指定人為登記名義人」無效;⑵第六條臨時動議案由二決議:「丁○○○女士及戊○○○女士未經本會同意侵占本會土地,逕行搭建建物側方樓梯(鐵皮屋),經主任委員多次規勸仍不予理會,違反組織章程第8 條第2 款『行為不當,侵害本廟公益、財產信譽者』。渠等不當行為,應依章程規定予以『除名」方式處分,以確保本廟之形象」無效。⒉被告己○○當選甲○○○第三屆管理人(即主任委員)為無效。⒊撤銷被告己○○擔任甲○○○管理人之職務,並除去其信徒之資格。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甲○○○本次信徒大會決議無效,並確認被告己○○於該次信徒大會當選第三屆管理人無效,顯係以該決議內容本身及被告己○○當選第三屆管理人之事實,為本件確認之訴之對象,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15號裁判要旨,原告提起之本件確認之訴,並不合法。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亦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並未敘明對於所提起之本件確認之訴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非法所許。

(二)關於原告主張決議無效部分抗辯:⒈查本次信徒大會於討論土地租賃案時,大會主席即被告己

○○就89年所為相關決議是否廢除一事提請表決,經大會表決,以同意廢除18人,反對廢除4 人通過廢除89年所為相關決議。其後就租賃條件中之租金如何計算部分,亦經大會表決,以依申報地價百分之二計算4 票、依公告地價千分之二計算19票通過租金應以公告地價千分之二計算。

至於其他租賃條件,在場信徒皆未表示異議,而照案通過,是該決議確實經大會決議通過。

⒉就決議將原告二人除名一案,依新竹市甲○○○管理委員

會組織章程第8條規定信徒有侵害本廟公益、財產、信譽者,得由「新竹市甲○○○管理委員會」予以除名並提交信徒大會追認,因原告二人未經同意占用甲○○○之廟產土地,依章程規定理應予除名,大會討論將該二名信徒除名之議案時,因信徒林進塗竟起身語帶恫嚇地向與會信徒表示「我會告他誣告,看誰舉手沒關係,任你舉手,我等一下抄下來」等語,企圖阻撓表決之進行。被告己○○見與會信徒中僅林進塗一人表達反對之意思,其他信徒並無異議,認為此議案即為通過而不須進入細數同意及反對票數之表決,惟於其他信徒無異議之情形下,應認大會已做成通過該議案之決議。且於97年8 月10日之97年度信徒大會中再將本案交付表決,是原告以97年信徒大會再次討論本案為由即認96年就本案所為之決議無效云云,顯無足採。而97年8 月10日信徒大會再次決議將原告二人除名,是原告已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⒊查信徒林進塗雖於該次信徒大會中提出修改組織章程,但

因組織章程之修訂不宜以臨時動議提出,故被告己○○並未將信徒林進塗之提議交付表決。惟被告己○○於96年12月16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時即依信徒林進塗之建議將該組織章程修正案提出討論,並於97年8 月10日之信徒大會交付表決,以反對17票,贊成3 票決議不通過。退萬步言,縱然被告己○○未將信徒之提案列入議案交付表決,並不影響該次信徒大會之其他議案決議之效力,原告以此主張本次信徒大會之決議事項無效,顯然無理。

⒋本次信徒大會開會通知單檢附之空白委託書已載明,依據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9 條規定辦理:人民團體之會員(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參加選舉或罷免時,得以書面委託各該團體之其他會員(會員代表)出席,並行使其他權利。但一人僅能受一會員(會員代表)之委託。而原告戊○○○之次子乙○○及原告丁○○○之長子丙○○均不具信徒身份,自不能受理其出具之委託書,准其等代理信徒戊○○○、丁○○○出席。原告以此主張本次信徒大會之決議事項無效,顯然無據。

⒌查信徒周本錡當日不克出席信徒大會,因此交付空白委託

予被告己○○全權處理,被告己○○乃商請信徒吳寶安擔任周本錡之代理人,而於周本錡簽到欄下簽上吳寶安之姓名,原告陳稱周本錡曾開立委託書委託被告己○○代理出席,但被告己○○未經周本錡本人同意逕而轉委任吳寶安云云,與事實不符。退萬步言之,上開情事,縱然屬實,亦非得即認該次信徒大會之決議無效。

⒍按「本會信徒資格,…,得自行申請加入,並經信徒大會

通過報經主管官署核備後,每月應認捐新台幣貳佰元以上者,始為信徒。」被告甲○○○之章程第4條已有明文規定,則依寺廟自治原則,被告甲○○○信徒之認定,自應依該章程而定,不受內政部相關函釋之拘束。經查上開章程中並無表決應經實質審查之規定,而九名申請加入信徒之人員於該次信徒大會開始前,因不具信徒身份,未被邀請入場,卻仍強行進入會場,行為失當,該申請加入信徒議案經提請大會表決後,大會以贊成四票、反對十八票而決議駁回該九名人員之申請,此為原告所自承,並無違反組織章程第四條之情事,則該九名人員既未取得信徒之資格,對於信徒大會其他議案之表決及管理委員之選舉,自無影響。又按內政部曾就「有關寺廟新加入信徒應自何時始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疑義」提出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台內民字第八七○四三六二號函釋稱:「查本部五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台內民第三一八六五號函:『寺廟新加入之信徒既經信徒大會通過,認可為信徒即取得信徒身分,自應享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業經本部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內民字第八三九六六○號函修正為:『寺廟新加入之信徒既經信徒大會通過認可為信徒,即取得信徒身分,在完成寺廟變動登記後,自應享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依上開修正後函釋意旨,寺廟新加入之信徒,應於信徒名冊完成備查程序後,享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而被告甲○○○之章程第四條亦規定「經信徒大會通過報經主管官署核備後,…,始為信徒。」則被告甲○○○新加入信徒,亦應於信徒名冊完成備查程序後,始享有選舉權、被選舉權及議案之表決權。是縱認該九名申請加入信徒之人員皆經大會決議准予加入,然該九名人員並未立即成為信徒而取得表決權及選舉權,而是應待信徒名冊完成備查程序後,才享有議案之表決權及選舉權,故本次信徒大會是否決議通過該九名人員申請加入信徒一案,對於其他決議案及管理委員之選舉,並無任何影響,原告等以信徒大會未經實質審查即決議駁回九名人員加入信徒之申請為由主張決議案無效云云,並無理由。

(三)就原告主張被告己○○當選無效部分之抗辯如下:⒈原告主張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己○○當選甲○○○第三屆管

理人(即主任委員)無效,惟查甲○○○於96年3 月11日所召開之信徒大會依法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被告己○○以22票高票當選管理委員,隨即由新任之管理委員推選常務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被告己○○亦以7 票高票當選主任委員。原告嗣後主張被告己○○當選甲○○○第三屆管理人即主任委員無效,顯不足採。

⒉本次信徒大會之所以發放大潤發提貨券,係為鼓勵信徒踴

躍出席,避免出席率低而無法如期開議,動機單純,且只要信徒與會,即一律贈送,並無差別待遇,原告丁○○○亦有領取禮券。而從議案及委員投票結果可知,並非所有出席之信徒投票動向皆一致,顯見致贈禮券與投票並無任何關聯。再者,贈送贈品鼓勵會員出席係許多社團開會之慣例,從未聽聞此舉有何不當,此舉「取之於會員、用之於會員」,亦無不妥。原告以此為由謂被告己○○當選主任委員無效,顯屬無稽。

⒊本次信徒大會,未准非信徒之代理人出席信徒大會,係依

據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9 條規定辦理,原告以此主張在該次會議改選管理委員時,當選管理委員嗣後並當選為主任委員之被告己○○之當選無效,顯不可採。

⒋信徒大會決議駁回九名人員加入信徒之申請,表決程序符

合章程規定,已如前述,則該九名人員既未取得信徒之資格,自無權參與管理委員之選舉。退萬步言,縱認該9 名申請加入信徒之人員皆經大會決議准予加入,然依上開內政部87年6 月12日台內民字第8704362 號函釋及章程規定,該9 名人員尚須待信徒名冊完成備查程序後,始成為信徒而得享有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則該九名人員就該次管理委員之選舉,亦無任何影響。原告等以信徒大會未經實質審查即決議駁回9 名人員加入信徒之申請為由主張被告己○○當選被告甲○○○96年度第三屆主任委員無效云云,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請求撤銷被告己○○擔任甲○○○管理人之職務,並除去其信徒資格之抗辯如下:

⒈原告係請求撤銷被告己○○擔任甲○○○管理人之職務,

並除去其信徒之資格,而查撤銷訴訟為形成之訴,係要求法院確定私法上之形成權存在,故原告須有私法上之形成權始得提起,然本件原告並未說明其得據以提起撤銷之訴之私法上形成權存在,無足為採。

⒉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7號判例謂:「寺廟除私人建立並

管理者外,應由該管地方官署監督,縱令寺廟住持有違法或不正當之行為,亦僅能由該管官署革除或逐出或送法院究辦,斷非任何一私人以施主名義所得藉口干涉。」是縱認被告己○○有原告所主張之違法事由,依上開判例意旨,亦只能由該管官署革除或逐出或送法院究辦,斷非原告所能藉口干涉,亦即原告並無請求法院撤銷被告己○○擔任主任委員職務及除去其信徒資格之訴權。又被告甲○○○為一寺廟組織,其廟務之運作悉依章程及信徒大會決議,而被告甲○○○之組織章程第八條規定,信徒之除名處份應提信徒大會追認,被告甲○○○97年8 月10日之97年度信徒大會中即依原告之提議將「己○○已違背甲○○○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之規定,請求討論表決撤銷己○○擔任甲○○○管理人之職務,並除去其信徒之資格」一案提出討論,大會以反對17票,贊成3 票決議不通過,則依少數服從多數之原則,原告即應服從上開決議,詎原告等以其等無法於信徒大會中占優勢,即訴請法院撤銷被告己○○之職務及信徒資格云云,顯屬無稽,委無可採。

⒊按成為甲○○○之信徒後,依組織章程應每年捐款200 元

為每一位信徒所知悉,只是此屬樂捐性質,被告己○○僅不便對於未捐款者積極請求捐款而已,原告謂被告己○○故意違反組織章程未按規定向信徒收取捐款,實言過其實。

⒋又主任委員係無給職,當時無人有意願出任,故被告己○

○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始未積極召開信徒大會改選,若真有信徒有意願擔任此職,被告己○○未召開信徒大會,有意見之信徒自可要求召開,然在此之前從未有信徒對於未定期召開信徒大會及改選管理委員乙事,提出質疑,是事隔多年原告以此質疑被告己○○,否定被告己○○對於甲○○○之付出,並不公平。又被告己○○雖未依章程規定每四年召開信徒大會辦理管理委員之改選,惟此僅其他信徒得否依法定程序自行召開信徒大會辦理改選而已,非謂被告己○○即當然解除主任委員之職務。

⒌關於89年6 月17日信徒大會決議由丁○○○、柯彭玉春及

己○○(即本件被告)設定地上權之執行乙事,事後被告己○○曾委任代書辦理,但之後因發現未訂定租賃契約,辦理設定地上權之文件有缺,不能辦理,再者信徒大會決議同意設定地上權之前提係雙方簽訂租賃契約,且以實際占用之土地面積為準,但丁○○○及柯彭玉春卻未簽訂租約,且執意將整筆土地含未占用之部分,均設定地上權,自難同意辦理,因此延宕。若非辦理設定地上權仍有疑義,被告己○○自己亦係得主張設定地上權之人,無理由不執行該決議,原告以此挑剔被告己○○,顯屬無理。

(五)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甲○○○本次信徒大會有關出租廟產土地、除名以及選任被告己○○為被告白爺廟第三屆主任委員之選舉等決議無效是否具有確認利益,得否提起確認訴訟,判斷如下:

⒈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是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無效,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任何人得於任何時間、任何方式主張其無效,對決議是否無效而發生爭執時,並得提起確認總會決議無效訴訟,以為救濟。如提案未經總會以合於章程及法令所定表決方法進行表決,則根本無該決議之存在,亦自始、當然、確定不存在而不生效力,任何人得於任何時間、任何方式主張其不生效力,對於未經表決決議是否發生效力而發生爭執時,亦得提起確認總會決議無效訴訟,以為救濟。查被告甲○○○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4 條規定:「本會信徒資格,凡屬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宗教信仰,在本廟熱心貢獻有重大事績或品德端正,對本廟修建或對本廟祭典油香經常捐助達壹仟元以上有切確之紀錄者,得自行申請加入,並經主管官署核備後,每月應認捐200 元以上者,始為信徒」;第10條規定:「本會(指甲○○○管理委員會)設管理委員9 名... ,均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第23條規定:「本會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政府有關規定辦理。並經信徒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官署核備施行,修正時亦同」。則由上揭章程規定以觀,信徒大會顯然為被告甲○○○之最高意思機關,性質即與民法所規定社團總會之性質相當,雖然甲○○○並非社團法人,惟本件有關信徒大會決議包括(選任主任委員之決議在內)即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總會之相關規定,是本件信徒大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無效或係根本未經合法決議不生效力,任何人得於任何時間、任何方式主張其無效,對決議是否無效而發生爭執時,並得提起確認總會決議無效訴訟,以為救濟。是依被告抗辯,為本件確認之訴之對象,係信徒大會決議之事實,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云云,並非可採。

⒉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亦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⑴就原告提起確認「第肆條提案討論案由二決議中:「(一

)前89 .06.17 第二第八次信徒大會決議案等,因部分事項未臻周延,且涉及法條及權限等因素,未免滋生後遺問題,該決議案表決結果作廢... 。(三)決議之租賃條件如下及附記說明(1) 租約期限為5 年。(2) 租約訂定依照當期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即土地公告現值)以千分之二乘地政機關核發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基地面積總數計付,約滿雙方再議續租期間及相關細節事宜。(5) 承租人租賃或承購時,得以其指定人為登記名義人」無效之部分,由於該提案涉及有關被告甲○○○信徒己○○、原告丁○○○以及柯彭玉春等三人建築使用被告甲○○○土地租賃與否以及方式,攸關被告甲○○○財產使用收益,以及原告丁○○○得否以及以何方式使用上揭被告甲○○○所有土地,是該決議是否有效,影響被告甲○○○信徒使用廟產之權利,對於原告本為被告甲○○○之信徒而言,當然具有確認利益。

⑵就原告提起確認96年度信徒大會中臨時動議案由二決議丁

○○○女士及戊○○○女士未經本會同意侵占本會土地,逕行搭建建物側方樓梯(鐵皮屋),經主任委員多次規勸仍不予理會,違反組織章程第8 條第2 款「行為不當,侵害本廟公益、財產信譽者」。渠等不當行為,應依章程規定予以「除名」方式處分,以確保本廟之形象之決議無效,此部分決攸關原告二人為甲○○○之信徒之資格是否因除名而不具有信徒資格,亦即有關原告二人信徒資格之私法上地位存否而不明確,當然具有確認利益。至於被告抗辯被告甲○○○97年度信徒大會已就上揭相同除名議案再為決議,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無確認利益云云,惟原告二人縱於97年度信徒大會決議除名,其信徒資格應自97年度除名決議後喪失,至於在本次信徒大會乃至97年度信徒大會除名決議通過期間,原告二人是否已因本次信徒大會除名決議喪失信徒資格,仍具有確認利益,是被告上揭所辯並不足採。

⑶就原告主張被告己○○當選甲○○○第三屆管理人(即主

任委員)為無效之部分,由於原告戊○○○並未出席該次信徒大會,雖原告戊○○○主張委任其子代理出席,惟此項委任出席違反章程規定(理由詳後),且依照會議記錄當中所記載之選舉統計(本院卷第33頁),原告二人均未經被其他信徒投票選任為管理委員,則被告己○○當選甲○○○第三屆管理人此選舉決議內容而言,原告二人顯然並無因此決議而受有私法上地位遭受侵害之虞情形存在,是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決議無效部分並無確認利益存在。則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甲○○○本次信徒大會有關出租廟產土地即會議記錄第肆條提案討論案由二決議中部分決議無效部分,判斷如下:

⒈本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中記載「肆、提案討論案由二記載

:請討論本廟信徒己○○、丁○○○、柯彭玉春等三人建築房屋使用本廟土地,有關『土地租賃計付標準及給付方法』及『土地買賣、設定』等相關事宜案。... 決議:一、前89.06.17第二屆第八次信徒大會決議案等,因部分事項未臻周延,且涉及法條及權限等因素,未免滋生後遺問題,該決議案表決結果作廢... 。二、案內本廟信徒己○○、丁○○○、柯彭玉春等三人建築房屋使用本廟土地部分乙節,以「租賃方式」實施。三、決議之租賃條件如下及附記說明(1) 租約期限為五年。(2) 租約訂定依照當期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即土地公告現值)以千分之二乘地政機關核發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基地面積總數計付,約滿雙方再議續租期間及相關細節事宜(3) 租金之交付為每半年付清一次,每月以一月、七月為繳納期。(4)訂立租賃契約書。(5) 承租人租賃或承購時,得以其指定人為登記名義人。(6) 委請常務監察委員吳寶安先生擔任本會處理本專案負責人,甄選合適代書,儘速辦理本案各項作業」等情,有原告所提出新竹市甲○○○96年度信徒大會會議記錄1 件可按(本院卷第29頁)。又就本次信徒大會於討論土地租賃案時,大會主席即被告己○○就89年所為相關決議是否廢除一事提請表決,經大會表決,以同意廢除18人,反對廢除4 人,通過廢除89年所為相關決議。其後就租賃條件中之租金如何計算部分,亦經大會表決,以依申報地價百分之二計算4 票、依公告地價千分之二計算19票,通過租金應以公告地價千分之二計算等情,有被告所提出本次信徒大會錄音譯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80 、283 頁),且此譯文內容亦經原告表示不爭執。

且原告本身對於該信徒大會決議中「二、案內本廟信徒己○○、丁○○○、柯彭玉春等三人建築房屋使用本廟土地部分乙節,以『租賃方式』實施。」並未表示無效,是可以認定有關上揭廢除原89年所為相關議案以及以承租方式、租金標準之決議業經該次信徒大會決議。至於其他租賃條件包含「以千分之二乘地政機關核發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基地面積總數計付,約滿雙方再議續租期間及相關細節事宜」及「承租人租賃或承購時,得以其指定人為登記名義人」等有關出租技術性細節本即包含在原出租提案內容在內,此有新竹市甲○○○96年度信徒大會會議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1 至195 頁),在場出席信徒未提出修正,已可認為就此有關出租技術性細節已照案通過,而經決議。是原告起訴主張上揭決議內容未經表決無效云云,並不足採。另原告主張就上揭信徒己○○、丁○○○、柯彭玉春等三人建築房屋使用被告甲○○○土地一事,前已於89年間之信徒大會為決議,並提出被告甲○○○第二屆第八次大會會議記錄為證,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甲○○○信徒大會前雖已就相同事宜為決議,但是該決議既有關被告甲○○○所有土地使用事宜,甲○○○信徒大會本即有決議之權限,以後決議推翻前決議,並非法所不許。至於被告甲○○○就決議如何執行,以及對外如何與信徒己○○、丁○○○、柯彭玉春發生外部法律關係,係屬二事,並不因此影響該決議之效力。

⒉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進塗在本次信徒大會時提案將修改組織

章程第13條、第19條又於討論案由(一)審查94年7 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年度經費繳交決算案時提出之建議案未獲信徒大會處理云云,惟無論訴外人林進塗是否於信徒大會中為上揭提案,由於上揭提案內容與本次信徒大會提案討論案由二中討論被告甲○○○信徒己○○、丁○○○、柯彭玉春等三人建築房屋使用本廟土地,有關「土地租賃計付標準及給付方法」等相關事宜案無關,均不影響該決議之效力。

⒊又按本會各種會議以會議規範有關規定辦理。新竹市甲○

○○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0條定有明文。又出席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同一團體之其他出席人,代表其發言,會議規範第2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原告戊○○○於本次96年度信徒大會召開時,因有事未克出席,而委任訴外人即其次子林志龍出席參加信徒大會被告竟拒絕其簽到及禁止發言並領取改選管理(監察)委員之選票及參與投票一節,並提出委託書一紙為證(本院卷第106 頁),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惟依原告所提出新竹市甲○○○本次信徒大會會議簽到冊中所記載之出席名單中並無訴外人林志龍,則訴外人林志龍並非被告甲○○○信徒,則依上揭章程準用會議規範規定,原告並不得委託被告甲○○○信徒以外之人代理出席,是被告拒絕訴外人林志龍簽到並禁止發言及領取改選管理(監察)委員之選票、參與投票,並未違反章程及法令之規定,當然亦對上揭決議不生影響。

⒋復按本會信徒資格,凡屬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宗教信仰,在

本廟熱心貢獻有重大事績或品德端正,對本廟修建或對本廟祭典油香經常捐助達壹仟元以上有切確之記錄者,得自行申請加入,並經信徒大會通過報經主管官署核備後,每月應認捐200 元以上者,始為信徒。新竹市甲○○○管理條例委員會組織章程第4 條定有明文。是依被告甲○○○章程規定合於要件之人得自行申請加入,惟必須經信徒大會通過並經主管官署核備後,始取得信徒資格。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進塗提案9 名新人參加信徒,經予以交付信徒大會表決以18票對4 票未予通過一節,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本次信徒大會並未經實質審查即表決作成未予通過之結論違反章程云云,然而上揭章程僅規定聲請加入成為信徒必須經信徒大會通過,未規範必須經實質審查,亦未規定如合於條件必須一定通過審查,顯然依章程規定信徒大會對於申請加入成為信徒取決於信徒大會之表決結果而定,故原告主張有關信徒加入未經實質審查而違反章程規定云云,並不可採信。再者,本次信徒大會審查9 名信徒申請加入之臨時動議,既使在本次信徒大會通過,該

9 名信徒亦尚未經主管官署核備,依上揭章程第4 條規定,亦未能立即取得信徒資格,所以於本次大會議並無表決之權利;且該信徒加入提案係於臨時動議提出,上揭攸關被告廟產出租議案早已進行表決,所以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進塗提案9 名新人參加信徒議案未經實質討論進行表決,與上揭關於被告廟產出租議案之決議並無關連,不影響該議案之效力。

⒌綜上所述,就原告主張被告甲○○○96年度信徒大會有關

出租廟產土地即會議記錄第肆條提案討論案由二決議中部分未經表決,並有上揭違反章程規定無效云云,並非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並無理由。

(三)就原告主張被告甲○○○本次信徒大會中臨時動議案由二決議被告丁○○○及戊○○○除名之決議無效部分,判斷如下:

⒈按信徒有行為不當,侵害本廟公益、財產、信譽者,得由

本會決議予以除名或適當處分,並提信徒大會追認,新竹市甲○○○管理條例委員會組織章程第8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是信徒如經甲○○○管理委員會決議除名,需經由信徒大會之決議追認始生除名之效力。又按本會各種會議以會議規範有關規定辦理。新竹市甲○○○管理條例委員會組織章程第20條定有明文。又表決應由主席就⑴舉手表決(或用機械表決);⑵起立表決;⑶正反兩方分立表決;⑷唱名表決;⑸投票表決等方式之一行之,但出席人有異議時,應徵求議場多數之意見決定之。會議規範第55條定有明文。又⑴宣讀會議程序;⑵宣讀前次會議紀錄;⑶依照預定時間宣布散會或休息;⑷例行之報告得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人意見,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仍應提付討論及表決。會議規範第60條第1 項亦有明文。⒉被告甲○○○本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中記載「陸、臨時動

議案由二記載:請討論信徒丁○○○女士及戊○○○女士未經本會同意侵佔本會土地,逕行搭建建物側方樓梯(鐵皮屋)處理案。... 決議:丁○○○女士及戊○○○女士未經本會同意侵占本會土地,逕行搭建建物側方樓梯(鐵皮屋),經主任委員多次規勸仍不予理會,違反組織章程第8 條第2 款『行為不當,侵害本廟公益、財產信譽者』。渠等不當行為,應依章程規定予以『除名』方式處分,以確保本廟之形象,附側方樓梯搭建不當建物樓梯(鐵皮屋照片)」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會議記錄1 件可按,堪信為真實。又依被告所提出該次信徒大會會議錄音譯文中記載大會主席即被告己○○表示該除名議案先不要表決。這個我們只要呈給主管機關看他自然就會處理了。因為章程就這樣,為什麼要表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8

5 頁背面),是上揭信徒大會臨時動議案由二所記載就原告二人除名之決議並未經由該次信徒大會進行表決之事實,亦可認定。則上揭原告二人除名之臨時動議議案,既未經由上揭章程準用會議規範之規定之表決方式進行表決,亦非得以無異議通過之議案,且依被告所提出之本次信徒大會錄音譯文亦記載訴外人林進塗已就該議案提出異議,,依上揭會議規範,本當進行表決,而該除名議案既未經會議規範所定之表決方式表決,未經表決之議案當然不生效力而無效,是原告主張此除名之決議無效自為可採。

(四)原告主張請求撤銷被告己○○擔任甲○○○管理人之職務,並除去其信徒資格,判斷如下:

⒈末按信徒有一、違背章程或不服從決議案或其他規定事項

者。二、行為不當,侵害本廟公益、財產、信譽者。三、非經委員會通過,假借名義對外募捐者。前項凡被處分之信徒,不得提出任何要求,如為本會委員者一併喪失其資格。新竹市甲○○○管理條例委員會組織章程第8 條定有明文。是如被告甲○○○之信徒有違背章程或不服從決議案或其他規定事項時,僅得經由章程所規定之程序加以除名。又違反本條例第5 條、第6 條或第10條之規定者,該管官署得革除其住持之職,違反第7 條、第8 條之規定者,得逐出寺廟或送法院究辦,監督寺廟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而寺廟除私人建立並管理者外,應由該管地方官署監督,縱令寺廟住持有違法或不正當之行為,亦僅能由該管官署革除或逐出或送法院究辦,斷非任何一私人以施主名義所得藉口干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7號著有判例。

⒉原告主張被告己○○擔任主任委員未執行依章程第4 條信

徒每月認捐200 元之規定,於本次大會時,訴外人林進塗提案,被告竟置之不理又未提請大會表決,亦於會議紀錄中隻字未提,違反章程第8 條及第6 條規定;亦未執行被告甲○○○於89年6 月17第二屆第八次信徒大會同意通過丁○○○、柯漢堃、己○○三人就承租甲○○○之土地得向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設定之決議等等違反章程之情形,請求撤銷被告己○○擔任甲○○○管理人之職務,並除去其信徒資格云云,惟依上揭章程所規定,信徒有違背章程、信徒大會決議時,必須經由信徒大會追認除去信徒資格,而信徒資格經除去後即一併喪失管理委員資格。另原告所主張被告己○○違反監督寺廟條例規定,依監督寺廟條例第11條之規定,得以除去主任委員、信徒資格云云,惟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監督寺廟條例第11條之規定並非得以作為信徒請求除去主任委任資格之法律上依據甚明。則依上揭章程規定,並無信徒或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違背章程或不服從決議案或其他規定事項時,得逕行由信徒訴請法院除名或除去主任委員資格之規定。且被告主張監督寺廟條例第11條之規定亦非得作為請求除去被告己○○主任委員資格、信徒資格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於本次信徒大會中臨時動議案由二決議被告丁○○○及戊○○○除名之決議無效部分,因該決議根本未經表決而不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甲○○○本次信徒大會有關出租廟產土地即會議記錄第肆條提案討論案由二決議中部分決議無效以及請求撤銷被告己○○擔任甲○○○管理人之職務,並除去其信徒資格部分,並無理由;另主張選任被告己○○為被告白爺廟第三屆主任委員之選舉等決議無效部分,因未具有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均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主張、答辯暨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裁判日期:2008-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