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1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朱富賢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新臺幣(以下同)5,806,000元,及自民國(以下同)8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請求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06,000元,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又於96年12月19日提出民事準備續(一)狀,將聲明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06,000元,及自8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復於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請求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06,000元,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嗣又於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再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06,000元,及自8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而經查原告其請求聲明先後四次之變更,核均係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均應准許,是經原告為上述訴之聲明之變更後,原告於本件之請求,乃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06,000元,及自8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雖曾提出委任狀,載列其訴訟代理人為丙○○,惟本院認為不應准許丙○○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故本件之送達,仍逕向被告本人為之,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83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雙方約定利息按月息一分半(即年息百分之18)計算、清償日期為
84 年1月31日,原告即先預扣5個月之利息即375,000元後,於83年9月8日將剩餘之4,625,000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之第三人全勝電子有限公司之帳戶,被告並簽立面額為5,000,000元之本票一紙交予原告,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旋上開債務屆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嗣於84年12月6日兩造加以會算結果,被告承認連同計算到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止之利息,連同其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合計尚積欠原告計5,806,000元,被告並於當天開立原證一之借據交付予原告,於該借據中表明其向原告借得5,806,000元,雙方並約定該借款之利息以月息一分半(即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被告並承諾清償期為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且於同日另簽發一紙面額0000000元、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之本票交予原告收執。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經扣除如下所述被告清償之部分利息債務一九八萬元後,合計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806,000元及自8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皆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806,000元及自8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辯稱其自88年8月30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每月匯款給原告20,000元,總計已清償1,980,000元等語,此固屬實在,惟被告所欠之本金5,806,000元,每月之利息為87,090元,自84年12月7日起算至86年10月31日止,累計之利息已高達1,988,555元,扣除被告給付之前述1,980,000元,尚不足8,555元,是被告所為之給付一九八萬元,僅得扣抵至86年10月31日前之利息,茲為方便日後利息之計算,故原告同意經扣抵被告支付之上開一九八萬元利息款項之後,被告所未支付之利息部分,係自86年11月1日起算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辯稱自88年8月30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伊每月匯款給原告20,000元,總計已清償1,980,000元等語,並提出銀行匯款收執聯、匯款回條及送款單存根影本共97份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雙方約定利息按月息一分半(即年息百分之18)計算、清償日期為84年1月31日,原告即先預扣5個月之利息即375,00
0 元後,於83年9月8日將剩餘之4,625,000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之第三人全勝電子有限公司之帳戶,被告並簽立面額為5,000,000元之本票一紙交予原告,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旋上開債務屆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嗣於84年12月
6 日兩造加以會算結果,被告承認連同計算到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止之利息,連同其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合計尚積欠原告計5,806,000元,被告並於當天開立原證一之借據交付予原告,於該借據中表明其向原告借得5,806,000元,雙方並約定該借款之利息以月息一分半(即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被告並承諾清償期為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且於同日另簽發一紙面額0000000元、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之本票交予原告收執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原證一之借據影本一紙、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二份為證,經核與原告上開之主張情形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查,就被告辯稱其自88年8月30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每月匯款給原告20,000元,總計已清償1,980,000元乙節,固為原告所不否認,惟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因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與原告會算後,其已承認連同本金及利息,總共積欠原告0000000元,並於原證一之借據中,表明向原告借得0000000元之情,已如前述,是揆諸上開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所清償之上開一九八萬元,應用以先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利息乙節,即屬於法有據。而因兩造約定利息按月息一分半,即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則以0000000元作為本金加以計算結果,其每年之利息為0000000元(即0000000元乘以零點一八),每月之利息為八七0九0元(即0000000元乘以零點一八除以十二),每日之利息為二九0三元(即八七0九0元除以三十),則自84年12月7日起算至86年10月31日止,以本金0000000元計算結果,其利息已達1,988,555元(計算式: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其期間為一年又十個月又二十五日,一年之利息為0000000元,十個月之利息為八七0九00元,二十五日之利息為七二五七五元,故利息總計為0000000元加八七0九00元加七二五七五元等於0000000元),是被告所支付予原告之上開一九八萬元,經用來清償、扣抵計算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債務結果,尚不足8,555元,即無法用來清償、扣抵被告積欠原告之前述本金0000000元債務。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5,806,000元,及自8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柏方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