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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7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37號原 告 丑○○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複 代理人 子○○被 告 庚○○

丙○○丁○○辛○○乙○○壬○○戊○○己○○癸○○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林慶榮前為座落新竹縣○○鄉○○○段七五之一二地號(面積一0一七五平方公尺,重測後○○○鄉○○段○○○○號,而松柏段三二0地號嗣再分割成松柏段三二0、三二0之一至三二0之十八地號)、同段七五之五地號(重測後○○○鄉○○段○○○○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該座落新竹縣○○鄉○○○段七五之一二地號即重測後○○○鄉○○段○○○○號土地,前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民事判決裁判分割確定,由原告取○○○鄉○○段○○○○號(面積:四八三六.六五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

(二)惟因裁判分割前土地共有人林慶榮將該重測前座○○○鄉○○○段七五之一二地號、同段七五之五地號(即為重測後裁判分割前○○○鄉○○段三二0、三一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中重劃前座○○○鄉○○○段七五之一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二八八0分之九十,同段七五之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二八八0分之一八0),於八十四年間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張朝,以擔保其積欠張朝之債務,致原告因裁判分割取得座○○○鄉○○段○○○○號之土地(面積四八三六點六五平方公尺)上仍有訴外人即抵押權人張朝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存在,不利原告履行與該土地買受人之買賣契約約定,而訴外人林慶榮積欠訴外人即抵押權人張朝之二百萬元,原告欲代為清償,惟訴外人即抵押權人張朝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死亡,故原告前以存証信函通知訴外人即抵押權人張朝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告以原告欲代訴外人林慶榮清償債務,並請渠等商議領款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宜,惟渠等並未出面商議,故原告乃基於係訴外人即債務人林慶榮之利害關係人地位,已將該二百萬元款項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九一號),用以清償訴外人即債務人林慶榮積欠訴外人即債權人張朝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之上開抵押債務。

(三)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第二百九十七條及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前條之承受權利準用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三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所述,原告就訴外人即債務人林慶榮積欠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朝之二百萬元債務,已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代位清償完畢,原告自得承受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張朝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林慶榮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因訴外人張朝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等迄未就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按被告即訴外人張朝之繼承人庚○○雖已於訴外人張朝死亡後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訴外人張朝之另繼承人張侯新為訴外人張朝之配偶即被告庚○○之母,而訴外人張朝之另繼承人張侯新於繼承訴外人張朝之遺產後復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死亡,故被告庚○○仍因之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訴外人張朝之另繼承人張侯新之遺產,而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訴外人張朝之遺產;另被告戊○○於訴外人張朝之繼承人張侯新死亡後,雖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被告戊○○仍為訴外人張朝之繼承人),且迄今拒不辦理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民事判決影本○○○鄉○○段三0二、三一三、三二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訴外人張朝繼承系統影本、被告戶籍謄本、訴外人張侯新除戶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九一號提存書影本、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陳述。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民事判決影本○○○鄉○○段三0二、三一三、三二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訴外人張朝繼承系統影本、被告戶籍謄本、訴外人張侯新除戶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九一號提存書影本、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為證,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九一號提存事件、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號請求移轉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一九六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四六號拋棄繼承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等復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第二百九十七條及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於前條之承受權利準用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三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從屬於債權之抵押權,於債權移轉時亦依法律規定隨同移轉。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巳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同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亦著有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已代位訴外人即抵押債務人林慶榮清償對被告所負之抵押債務,則原告自因法定移轉而承受取得被告所繼承取得對訴外人林慶榮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又被告迄未就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將該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八 日

書記官 林淑瑜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土地他項權│ │ │ │ │ ││ ├──────────┬───┤ ├────┤利登記次序│權利人│ 義務人 │設定權利範圍│存續期間│權 利 價 值 ││ │ 縣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 │ │ │├──┼──────────┼───┼─┼────┼─────┼───┼────┼──────┼────┼──────┤│ 1 │ 新竹縣○○鄉○○段│320-1 │林│26.5 │ 2 │ 張朝 │ 林慶榮 │ 2880分之90 │不定期限│最高限額新台││ │ │ │ │ │ │ │ │ │ │幣二百萬元正│├──┼──────────┼───┼─┼────┼─────┼───┼────┼──────┼────┼──────┤│ 2 │ 新竹縣○○鄉○○段│320-2 │林│79.48 │ 2 │ 張朝 │ 林慶榮 │ 2880分之90 │不定期限│最高限額新台││ │ │ │ │ │ │ │ │ │ │幣二百萬元正│├──┼──────────┼───┼─┼────┼─────┼───┼────┼──────┼────┼──────┤│ 3 │ 新竹縣○○鄉○○段│320-3 │林│159 │ 2 │ 張朝 │ 林慶榮 │ 2880分之90 │不定期限│最高限額新台││ │ │ │ │ │ │ │ │ │ │幣二百萬元正│├──┼──────────┼───┼─┼────┼─────┼───┼────┼──────┼────┼──────┤│ 4 │ 新竹縣○○鄉○○段│320-4 │林│158.98 │ 2 │ 張朝 │ 林慶榮 │ 2880分之90 │不定期限│最高限額新台││ │ │ │ │ │ │ │ │ │ │幣二百萬元正│├──┼──────────┼───┼─┼────┼─────┼───┼────┼──────┼────┼──────┤│ 5 │ 新竹縣○○鄉○○段│320-5 │林│158.98 │ 2 │ 張朝 │ 林慶榮 │ 2880分之90 │不定期限│最高限額新台││ │ │ │ │ │ │ │ │ │ │幣二百萬元正│├──┼──────────┼───┼─┼────┼─────┼───┼────┼──────┼────┼──────┤│ 6 │ 新竹縣○○鄉○○段│320-6 │林│282.63 │ 2 │ 張朝 │ 林慶榮 │ 2880分之90 │不定期限│最高限額新台││ │ │ │ │ │ │ │ │ │ │幣二百萬元正│├──┼──────────┼───┼─┼────┼─────┼───┼────┼──────┼────┼──────┤│ 7 │ 新竹縣○○鄉○○段│320-7 │林│317.38 │ 2 │ 張朝 │ 林慶榮 │ 2880分之90 │不定期限│最高限額新台││ │ │ │ │ │ │ │ │ │ │幣二百萬元正│├──┼──────────┼───┼─┼────┼─────┼───┼────┼──────┼────┼──────┤│ 8 │ 新竹縣○○鄉○○段│320-8 │林│847.94 │ 2 │ 張朝 │ 林慶榮 │ 2880分之90 │不定期限│最高限額新台││ │ │ │ │ │ │ │ │ │ │幣二百萬元正│├──┼──────────┼───┼─┼────┼─────┼───┼────┼──────┼────┼──────┤│ 9 │ 新竹縣○○鄉○○段│320-9 │林│317.97 │ 2 │ 張朝 │ 林慶榮 │ 2880分之90 │不定期限│最高限額新台││ │ │ │ │ │ │ │ │ │ │幣二百萬元正│├──┼──────────┼───┼─┼────┼─────┼───┼────┼──────┼────┼──────┤│ 10 │ 新竹縣○○鄉○○段│320-10│林│130.01 │ 2 │ 張朝 │ 林慶榮 │ 2880分之90 │不定期限│最高限額新台││ │ │ │ │ │ │ │ │ │ │幣二百萬元正│├──┼──────────┼───┼─┼────┼─────┼───┼────┼──────┼────┼──────┤│ 11 │ 新竹縣○○鄉○○段│320-11│林│208.01 │ 2 │ 張朝 │ 林慶榮 │ 2880分之90 │不定期限│最高限額新台││ │ │ │ │ │ │ │ │ │ │幣二百萬元正│├──┼──────────┼───┼─┼────┼─────┼───┼────┼──────┼────┼──────┤│ 12 │ 新竹縣○○鄉○○段│320-12│林│231.13 │ 2 │ 張朝 │ 林慶榮 │ 2880分之90 │不定期限│最高限額新台││ │ │ │ │ │ │ │ │ │ │幣二百萬元正│├──┼──────────┼───┼─┼────┼─────┼───┼────┼──────┼────┼──────┤│ 13 │ 新竹縣○○鄉○○段│320-13│林│693.39 │ 2 │ 張朝 │ 林慶榮 │ 2880分之90 │不定期限│最高限額新台││ │ │ │ │ │ │ │ │ │ │幣二百萬元正│├──┼──────────┼───┼─┼────┼─────┼───┼────┼──────┼────┼──────┤│ 14 │ 新竹縣○○鄉○○段│320-14│林│544.82 │ 2 │ 張朝 │ 林慶榮 │ 2880分之90 │不定期限│最高限額新台││ │ │ │ │ │ │ │ │ │ │幣二百萬元正│├──┼──────────┼───┼─┼────┼─────┼───┼────┼──────┼────┼──────┤│ 15 │ 新竹縣○○鄉○○段│320-15│林│65.01 │ 2 │ 張朝 │ 林慶榮 │ 2880分之90 │不定期限│最高限額新台││ │ │ │ │ │ │ │ │ │ │幣二百萬元正│├──┼──────────┼───┼─┼────┼─────┼───┼────┼──────┼────┼──────┤│ 16 │ 新竹縣○○鄉○○段│320-16│林│260.02 │ 2 │ 張朝 │ 林慶榮 │ 2880分之90 │不定期限│最高限額新台││ │ │ │ │ │ │ │ │ │ │幣二百萬元正│├──┼──────────┼───┼─┼────┼─────┼───┼────┼──────┼────┼──────┤│ 17 │ 新竹縣○○鄉○○段│320-17│林│346.69 │ 2 │ 張朝 │ 林慶榮 │ 2880分之90 │不定期限│最高限額新台││ │ │ │ │ │ │ │ │ │ │幣二百萬元正│├──┼──────────┼───┼─┼────┼─────┼───┼────┼──────┼────┼──────┤│ 18 │ 新竹縣○○鄉○○段│320-18│林│510.41 │ 2 │ 張朝 │ 林慶榮 │ 2880分之90 │不定期限│最高限額新台││ │ │ │ │ │ │ │ │ │ │幣二百萬元正│└──┴──────────┴───┴─┴────┴─────┴───┴────┴──────┴────┴──────┘

裁判日期:2008-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