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779號反訴 原告 昇香有限公司(即被告)法定代理人 甲○○反訴 被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確認債權等反訴事件,反訴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叁拾陸元,惟查本件反訴原告第二項聲明係以反訴被告主張對反訴原告之借款債權新台幣壹仟零玖拾伍萬捌仟元有誤,而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借款債權為新台幣肆佰萬玖仟貳佰貳拾壹元,故反訴原告就上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反訴被告主張之債權額與反訴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額之差額即新台幣陸佰玖拾肆萬捌仟柒佰柒拾玖元(即10,958,000-4,009,221=6,948,779),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反訴原告就上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新台幣陸佰玖拾肆萬捌仟柒佰柒拾玖元為準。據此,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陸佰玖拾肆萬捌仟柒佰柒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陸萬玖仟捌佰零伍元,反訴原告僅繳納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叁拾陸元,尚欠新台幣伍萬貳仟伍佰陸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