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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7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9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被 告 輻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洪榮彬律師徐宏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捌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陸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七款、第二項定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二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係以認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5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三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不贅述)。嗣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具狀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為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434,213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具狀就先位聲明部分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選擇合併之請求,且就上開追加之備位聲明之訴部分,另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選擇合併之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先位聲明追加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選擇合併之請求,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為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434,213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均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已視為同意追加;另被告雖不同意原告就備位聲明之訴部分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選擇合併之請求,惟原告上開追加備位聲明之訴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訟標的部分,乃與原起訴及被告未異議視為同意追加之各訴訟標的所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堪可認為具有同一性或關聯性,兩者之主要爭點亦具有共同性,且原起訴及被告未異議視為同意追加等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本件審理繼續進行之範圍內亦與上開追加之訴請求(即被告不同意之追加備位聲明之訴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訟標的部分)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及一體性,而得於同一審理程序一併互為利用,況依本件訴訟進行之程度,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亦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自宜在本件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避免未來重複起訴審理之程序浪費,是核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乃與原起訴及被告未異議視為同意追加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亦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原告為此部分訴之追加。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及為上開訴之追加後,先位聲明第一項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變更減縮聲明為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22,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引用原告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準備三狀);再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變更減縮聲明為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21,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引用原告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聲明狀);復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變更減縮聲明為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及主張之要領:

(一)原告乙○○○○○○原任職被告輻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原告到職時曾與被告訂定員工認股契約書(參原證二認股契約書影本),由原告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及同年二月十三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十二元承購被告公司現金增資股票八萬股及二萬股,兩造並約定原告同意於取得認購股票之同時將股票交由被告公司排定人員保管,期限為三年,若原告中途離職,則前揭股票「悉」由被告公司依離職當時股票面值加計第三人華僑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減除已領取之利息承購之。旋原告即簽署股票保管書將系爭股票十萬股交由被告公司保管(參原證三股票保管書影本)。嗣原告業已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離職,被告卻遲不依約承購股票,雖經原告一再催索(參原證四電子郵件影本),被告仍置之不理。

(二)先位聲明部分:㈠原告從被告公司離職後,便多次請求被告承購系爭股票,

更委請律師代為發函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股金(參原證五律師函影本),被告卻回覆 其有權決定買回或不買回系爭股票,並辯稱兩造間員工認股契約之適用,除需符合簽約日起三年內離職,尚需被告於簽約日起三年內,發出通知,始得適用該契約(參原證六被告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96輻遠人字第0961108001號函影本)。本件因被告未於約定期間內依約發出通知,未符合該契約請求條件,被告不負價款之給付義務。惟綜觀該員工認股契約書,並未有應於簽約日起三年內發出通知之約定,是以原告及被告就買賣標的物即被告公司股票及價金已相互合意,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自被告公司離職時,系爭員工認股契約所定停止條件已經成就,難認被告有決定是否買回系爭股票之權利,是按系爭認股契約書第四條第三款之約定,被告即應將系爭股票依離職當時股票面值加計華僑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年息1.6%計算之利息,減除已領取之利息承購系爭股票。而系爭股票於原告離職前並未領取利息,故被告應以原告離職當時股票面值加計華僑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年息1.6%計算之利息即1,021,628元承購系爭股票,計算式如下:

⑴原告離職當時股票面值:100,000股×面值10元=1,000,000元。

⑵80,000股部分加計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五

月三十日止(共一年又一百三十四日)按華僑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年息1.6%計算之利息:(800,000×1.6%)+(800,000×1.6%×134/365)=12,800+4,699=17,499元。

⑶20,000股部分加計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五

月三十日止(共一年又一百零六日)按華僑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年息1.6%計算之利息:(200,000×1.6%)+(200,000×1.6%×106/365)=3,200+929=4,129元。

⑷合計:1,000,000元+17,499元+4,129元=1,021,628元。

㈡退步言,倘被告公司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之一條召開

董事會做出收買系爭股票決議,致其無法負買回股票義務,亦因該給付不能之原因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金。㈢被告應以原告離職當時股票面值加計華僑銀行一年期定期

存款利率即年息1.6%計算之利息即1,021,628元承購系爭股票,已如上述,茲再扣除原告原應負擔支付系爭股票交易成交價格千分之三即3,000元之證券交易稅後為1,018,628元(計算式:1,021,628-3,000=1,018,628)。

㈣為此,爰依員工認股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債

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聲明如下: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備位聲明部分:㈠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復定有明文。若兩造間之員工認股契約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則被告因認股契約而收受原告繳納之股款1,200,000元即屬自始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股款1,200,000元,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償還股款損失之利息234,213元,合計1,434,213元。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復定有明文。若兩造間之員工認股契約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則被告公司於設計員工認股契約時,顯然明知其為無效,竟告知原告於離職時一定會買回被告公司股票,使原告信以為真,進而交付股款1,200,000元,其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亦得請求損害賠償。

㈢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利益返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之法律關為備位聲明如下 :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34,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辯稱員工認股契約無法解釋為原告離職即應由被告行

使買回權,買回股票係被告公司之權利,而非義務云云。惟查,原告認購之系爭股票並非原告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第四項「員工分紅配股」無償取得,屬原告之福利或被告公司留住員工之激勵手段,乃係原告依員工認股契約書第四條第三款以每股12元,總計股款1,200,000元所購得,並約定認購之系爭股票均委由被告公司保管,原告自認購起三年內,非經被告公司總經理核准,不得轉讓他人或設質,可知被告為防範原告認購後隨即轉售他人,造成被告公司損害,被告乃同意買回以排除股票外流之風險,故買回原告認購之系爭股票係屬被告之義務。

㈡被告復辯稱員工認股契約非全部無效,僅有買回條款之約

定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全部皆為無效。」民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員工認股契約之買回條款為員工認股契約最重要且不能除去的部份,被告公司並非上市或上櫃公司,原告卻願意以每股高於十元之價格承購系爭股票,並同意於購買系爭股票後不再轉讓或設質於他人,更將認購之系爭股票交由被告保管,無非係因被告同意隨時皆能由其買回系爭股票,減少原告因股價波動而造成之損失。是若真如被告所稱員工認股契約僅買回條款無效,被告得不承購系爭股票,又限制原告不能轉售系爭股票,則員工認股契約對原告而言,即顯失公平,於誠信原則亦有違悖,故被告辯稱員工認股契約僅買回條款無效,自無可採。

㈢又被告辯稱縱使員工認股契約之買回條款有效,依員工認

股契約,原告得主張之權利期間為三年,本件原告之請求已逾契約所明定之除斥期間云云。惟按,員工認股契約書第四條第四款所約定之三年期間,並非被告所指原告得請求買回系爭股票權利之期限,而係原告不得轉讓或設質予他人之期限,亦即原告依約自認購日起三年後,即可任意將認購之系爭股票轉讓或設質予他人,無庸限於被告始得出售。又「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五年,如約定之期限較長者,縮短為五年。」民法第三百八十條亦定有明文,故原告於離職後五年內皆得請求被告買回系爭股票,始符合前開法令、當事人真意及契約精神。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要領:

(一)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除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禁止取得自己股份之規定,為強制規定,違反此項規定之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裁判意旨可參。是以,若約定由公司將股份收回,則公司將成為股東,對於資本不變與資本充實原則將有影響,該約定實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為無效。經查,本件系爭員工認股契約約定若員工離職,則由被告公司將員工先前所認股份買回,如此將使被告公司成為自己股東,且本件無任何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所定例外情形,則該契約中約定由被告公司買回股份,此約定應歸無效,原告不得引為請求依據。

(二)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之方式,依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十八號判例所示「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且「若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亦有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闡釋甚詳。而員工入股制度,其目的在使員工成為公司股東,藉由公司營運獲利,增加對於公司之向心力,共創公司及員工雙贏之局面。因此,公司法於六十九年修正時,為推動此一政策,分別於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設有特別規定。經查,兩造簽訂之員工認股契約書第四條第三款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於取得認購股票之同時,將股票交由公司排定人員保管,期限為三年,本人若中途離職,則前述股票悉由公司依離職當時股票面值加計華僑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減除已領取之利息承購之,本人絕無異議。」此認股契約目的為賦予員工新股認購權,旨在增加員工向心力、分享企業經營成果、創造勞資雙贏局面,其真意乃是被告公司希望留住員工之激勵手段。是以,先規定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如此員工所認股票股價與公司獲利將休戚相關,員工三年內都保有股票,勢必需盡心盡力務使公司獲利成長﹔另一方面,希冀員工在認股的同時,能因自己身為股東對公司更盡心盡力。且若公司賺錢,股價上揚,此時員工求去將造成當初認股美意化為一空,為免員工離職後仍能享有公司股份利潤,故要求員工三年內不得離職,否則賦予公司買回股票之權利,然此乃公司權利,並非公司義務,申言之,若公司認為即便員工離職,其仍可保留股票,則不予買回,蓋若買回股票為公司義務,則應於契約中約明「應」由公司依離職當時股票面值加計華僑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減除已領取之利息承購之;依此推導,認股員工即便於三年內離職,員工亦無權利請求公司買回,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買回系爭股票,實無理由。

(三)又按「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五年,如約定之期限較長者,縮短為五年。」民法第三百八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認股時繳納股金,核其性質乃與公司成立買賣契約,由公司將發行新股之股份由原告承購,原告則支付股款。至就離職時買回股份,性質乃是賦予被告買回權利,但此為被告權利非義務,已如前述。然即便認為原告有請求買回權利,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四款所載「本契約書自簽約日起至輻遠科技股票公開上櫃或上市之日止,但以不超過簽約日起三年為上限,為約定之除斥期間」可知,若原告行使買回權須自簽約日起三年內提出之,若在三年中離職,則公司為予以制裁,自可將股票收回,但此請求收回乃是自簽約認股後往後加三年,只要在三年中任何一時點離職,則可行使買回權,但必須起算從簽約日開始;蓋一旦自認股後超過三年離職,則並不禁止,何須以收回股份作為制裁,然此離職起算點乃簽約日,從而,基於公平法則,買回權之起算亦應以簽約日為準,因為三年內才有限制必要,也只有三年內才可能發生員工離職有請求買回之情形。再者,綜觀契約並無約定買回權係自離職時起算三年,原告擅自作為有利於己之解釋,殊無可採。因之,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簽約日起算,該買回權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即不得行使,縱原告得請求買回,原買回契約已因期限屆至失其效力。

(四)末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本件原告在簽訂認股契約時,其真意乃是在被告公司發行新股時出資成為股東,從單純之員工身分轉為與被告公司更為休戚相關之員工兼股東身分;至於一定期間不得轉讓乃避免員工取得被告公司股份後,不盡心盡力為被告公司創造最大理潤。然而,關於約定離職買回之條款,乃被告公司為避免原告成為股東後,若能繼續持有被告公司股份,但其未持續付出辛勞,故不得再享有被告公司後續之獲利成果,故予以剝奪股東資格;此乃操之於被告公司,若被告公司認為讓認購人繼續保留股票,無需買回,解釋上亦無不可。又觀以本件股份買回條款是否有效與股份認購契約是否有效係屬二事,蓋員工簽定認股契約時,並不會考慮若將來自公司離職時,公司不買回股票則不會訂立,蓋公司若逐年穩定成長或獲利豐厚,員工持有公司股份後必不肯輕易出售手中持股,此乃員工入股制度最初設計之旨,員工在入股時,所考量的只有公司是否會持續獲利,所考慮者只有該公司未來後勢是否看漲,根本不會考慮到若有離職買回條款則不入股,若公司獲利反而希望能繼續留任公司,獲配更多股份。因而,事後離職買回與否根本不是原告認股時考量重點。且依員工認股契約書第四條第三款所約定之「乙方同意於取得認購股票之同時,將股票交由公司排定人員保管,期限為三年,本人若中途離職,則前述股票悉由公司依離職當時股票面值加計華僑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減除已領取之利息承購之,本人絕無異議。」亦僅原告無從依該約定收回股票,難認原告當初認購股票之行為亦歸無效;是以,本件原告認股契約縱約定被告公司買回之條款歸於無效,原告仍能保有原認購之股票,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被告公司亦未因此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股金,亦無理由。

(五)綜上,為此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參照兩造之主張及抗辯,經本院整理可認下列應屬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離職。

㈡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兩造曾訂立員工認股契約,並簽

訂員工認股契約書及股票保管書,由原告先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均以每股十二元之價格分別認購被告公司現金增資股份各八萬股及二萬股,且約定如下(參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⑴依員工認股契約書第四條第二款(即股票保管書第二條第

一款)之約定:「乙方(即原告)持有之股票,自認購日起三年內除特定原由總經理核准外,不得轉讓他人,亦不得設質」。

⑵依員工認股契約書第四條第三款(即股票保管書第二條第

二款)之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於取得認購股票之同時,將股票交由公司(即被告)排定人員保管,期限為三年,本人若中途離職,則前揭股票『悉』由公司依離職當時股票面值加計華僑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減除已領取之利息承購之,本人絕無異議」。

⑶依員工認股契約書第四條第四款(即股票保管書第二條第

三款)之約定:「本契約書自簽約日起至輻遠科技股票公開上櫃或上市之日止,但以不超過簽約日起三年為上限,為約定之除斥期間,公開上市後本契約不具效力」。(以上參原證二、三員工認股契約書暨股票保管書影本)。

㈢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後確曾以電子郵件及委託律師發函請

求被告給付依員工認股契約約定承購系爭股票十萬股之股金及利息,惟為被告所拒。(參原證四至六電子郵件、律師函、被告函覆影本)。

㈣關於認股契約書約定之「依離職當時...加計華僑銀行

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部分,利息係自原告將認購股款匯給被告之日開始起算(惟原告僅請求均自認購股款匯給被告之翌日開始起算),兩造並同意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離職時,第三人華僑銀行一年期定期利率利息按年息1.6%計算。(參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民事聲明狀)。

㈤被告公司之股票迄未公開上櫃或上市。(參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㈥被告公司自原告離職後迄未召開董事會決議買回原告認購

之系爭股票。(參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辯論意旨續狀)。

(二)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要點厥為:㈠系爭員工認股契約關於被告承購買回股份之約定是否違反

強制規定而無效?㈡系爭員工認股契約關於被告承購買回股份之約定若非無效

,則依兩造間簽訂員工認股契約書第四條第三款之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於取得認購股票之同時,將股票交由公司排定人員保管,期限為三年,本人若中途離職,則前述股票『悉』由公司依離職當時股票面值加計華僑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減除已領取之利息承購之,本人絕無異議。」倘原告於認購股票後三年內中途離職,被告是否應依原告離職時股票面值加計華僑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減除已領取之利息承購原告認購之系爭股票?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被告公司,而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

,與被告訂立員工認股契約,並簽訂員工認股契約書及股票保管書,由原告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及同年二月十三日以每股十二元之價格認購被告公司現金增資股份各八萬股及二萬股合計十萬股之系爭股票,且約定:「乙方(即原告)持有之股票,自認購日起三年內除特定原由總經理核准外,不得轉讓他人,亦不得設質」;「乙方(即原告)同意於取得認購股票之同時,將股票交由公司(即被告)排定人員保管,期限為三年,本人若中途離職,則前揭股票『悉』由公司依離職當時股票面值加計華僑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減除已領取之利息承購之,本人絕無異議」;「本契約書自簽約日起至輻遠科技股票公開上櫃或上市之日止,但以不超過簽約日起三年為上限,為約定之除斥期間,公開上市後本契約不具效力。」(參員工認股契約書第四條第二至四款),而被告公司之股票迄未公開上櫃或上市,嗣其認購系爭股票後未滿三年,即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離職,離職後雖曾以電子郵件及委託律師發函請求被告給付依上開約定承購系爭股票十萬股之股金及利息,惟均為被告所拒,且被告公司自原告離職後亦迄未召開董事會決議買回原告認購之系爭股票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上開不爭執事項),復有原告提出之員工認股契約書、股票保管書、電子郵件、律師函、被告函覆、原告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認購被告公司現金增資股份八萬股股款960,000元轉帳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證(參原證二至六、十、十一),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員工認股契約關於被告承購買回股份之約定尚非無效:

⑴按公司除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係關於公司得收回所發行特別股之規定,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則係關於股東反對公司重大行為所為股東會特別決議,對於公司為股份收買請求權之規定,同法第三百十七條係關於股東就公司分割、合併表示異議,對於公司為股份收買請求權之規定,均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員工認股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離職時按離職當時股票面值加計約定利息承購買回原告所認購系爭股票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⑵第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

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又法律行為成立時,已確定不能給付者,為自始不能;然不能之原因,於法律行為成立時,雖已存在,惟倘非確定者,則屬嗣後不能。查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而依兩造間員工認股契約書第四條第三款:「乙方(即原告)同意於取得認購股票之同時,將股票交由公司(即被告)排定人員保管,期限為三年,本人若中途離職,則前揭股票『悉』由公司依離職當時股票面值加計華僑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減除已領取之利息承購之,本人絕無異議」之約定,被告非不得於原告認購股票三年內離職時召開董事會決議承購買回原告認購之系爭股票(即股份),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訂立系爭員工認股契約「時」,雖未經被告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倘原告於認購股票三年內離職時即承購買回原告認購之系爭股票(即股份),然未來仍可於原告認購股票三年內離職時召開董事會決議承購買回原告認購之系爭股票(即股份),倘被告於原告認購股票三年內離職時,被告仍堅不作為不依約不召開董事會決議履行承購買回原告認購之系爭股票(即股份),衡諸一般社會觀念,顯難認已達客觀不能,而係故不為給付,自非自始給付不能。據此,兩造間系爭員工認股契約關於員工認股契約書第四條第三款被告承購買回股份之約定,自非無效。故被告辯稱員工認股契約書第四條第三款關於被告承購買回股份之約定,係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即尚非可採。

㈢依兩造間員工認股契約之約定,原告於認購系爭股票後三

年內中途離職時,被告即應依原告離職時股票面值加計華僑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減除已領取之利息承購原告認購之系爭股票:

⑴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後,已依員工認股契約書第四條第二

款之約定將認購之系爭股票十萬股交由被告指定之人員保管,而於認購日起三年內不得轉讓、設質,已詳如上述。再觀諸員工認股契約書第四條第三款之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於取得認購股票之同時,將股票交由公司(即被告)排定人員保管,期限為三年,本人若中途離職,則前揭股票『悉』由公司依離職當時股票面值加計華僑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減除已領取之利息承購之,本人絕無異議」,兩造係約定原告認購系爭股票後,倘於三年內中途離職,則原告認購之系爭股票即『悉』由被告公司依原告離職當時股票面值加計華僑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減除已領取之利息承購之,顯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而以原告於三年內中途離職為停止條件,原告認購之系爭股票即『悉』由被告公司依原告離職當時股票面值加計華僑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減除已領取之利息承購。據此,原告主張其已於認購系爭股票後三年內中途離職,被告應承購原告認購系爭股票之條止條件已成就,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上開員工認股契約書第四條第三款之約定,係屬被告之權利,而非義務,原告無權利請求被告承購買回原告認購之系爭股票云云,則屬無據。

⑵又觀諸員工認股契約書第四條第四款之約定:「本契約書

自簽約日起至輻遠科技股票公開上櫃或上市之日止,但以不超過簽約日起三年為上限,為約定之除斥期間,公開上市後本契約不具效力。」乃係規範兩造間系爭員工認股契約之效力係以被告公司股票公開上市、上櫃之日為期限,倘被告公司股票未於簽約日三年內公開上市、上櫃,則以簽約日起三年為期限。據此,被告公司之股票既迄未公開上市、上櫃,則兩造間系爭員工認股契約之效力,自仍以簽約日起三年為期限,而依上開員工認股契約書第四條第三款之約定,原告既於系爭員工認股契約有效期限內,於認購系爭股票後三年內(按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及同年二月十三日認購時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離職時止,均未滿三年)中途離職,則被告應承購原告認購系爭股票之條止條件即已於兩造間系爭員工認股契約有效期限內成就,被告即應依約定,按原告離職當時股票面值加計華僑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減除已領取之利息承購原告認購之系爭股票。被告辯稱若原告得行使請求被告買回權,依上開員工認股契約書第四條第四款之約定,原告須自簽約日起三年內請求,若在三年中任何一時點離職,亦必須從簽約日開始起算三年內為請求,而兩造間自九三年二月十二日簽約員工認股契約書起算,原告之請求買回權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即已因期限屆至失其效力,不得再行使云云,亦非有據。

㈣綜上,兩造間系爭員工認股契約關於被告承購買回股份之

約定既非無效,且原告亦於系爭員工認股契約有效期限內,於認購系爭股票後三年內中途離職,則被告應承購原告認購系爭股票之條止條件即已於兩造間系爭員工認股契約有效期限內成就,被告即應依約定,按原告離職當時股票面值加計華僑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減除已領取之利息承購原告認購之系爭股票。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應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固為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債之給付不能時,除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債權人得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請求履行契約。」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號亦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固應依兩造間系爭員工認股契約之約定,按原告離職當時股票面值加計華僑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減除已領取之利息承購原告認購之系爭股票,然被告自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離職後,已歷時三年餘迄未召開董事會決議承購買回原告認購之系爭股票,而拒絕召開董事會決議承購買回原告認購之系爭股票,致無從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給付,顯係嗣後主觀給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揆諸上開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號判例意旨,被告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嗣後主觀不能為債之給付,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故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員工認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按離職當時系爭股票面值加計華僑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固無從准許。惟被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嗣後主觀不能為債之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依約承購買回系爭股票之損害,則屬有據。又查,兩造間系爭員工認股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承購買回原告認購之系爭股票時,應由何造負擔證券交易稅,則被告倘依約向原告承購買回原告認購之系爭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應由出賣人即原告負擔交易成交價格千分之三之證券交易稅。而原告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離職時,被告公司之股票並未上市、上櫃,倘被告依約向原告承購買回原告認購之系爭股票,原告即須負擔支付系爭股票交易成交價格千分之三即3,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3/1000=3,000元)之證券交易稅。因之,原告雖得請求被告賠償未依約承購買回系爭股票之損害,惟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應尚須扣除原告原應負擔支付系爭股票交易成交價格千分之三即3,000元之證券交易稅。故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賠償未依約承購買回系爭股票之損害,即為⑴原告離職當時股票面值:100,000股×面值10元=1,000,000 元。⑵80,000股部分加計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止(共一年又一百三十四日)按華僑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年息1.6%計算之利息:(800,000×1.6%)+(800,000×1.6%×134/365)=12,800+4,69 9=17,499元。⑶20,000股部分加計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止(共一年又一百零六日)按華僑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年息1.6%計算之利息:(200,000×1.6%)+(200,000×1.6%×106/365)=3,200+929=4,129元。以上合計為1,021,628元(計算式:1,0 00,000元+17,499元+4,129元=1,021,628元),再扣除原告原應負擔支付系爭股票交易成交價格千分之三即3,000元之證券交易稅後為1,018,628元(計算式:1,021,628-3,000=1,018,628),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員工認股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為契約之給付,固屬無據,然同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18,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第按,原告先位聲明係選擇合併之訴,在單一聲明項下,就同一目的,訴請就契約或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擇一而為裁判;復為預備合併,另就同一備位聲明,亦在單一聲明項下,就同一目的,主張若先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無理由,則另訴請就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而為裁判。而本院已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擇一依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全部勝訴判決,則原告同為先位聲明依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雖無理由,亦無庸為駁回之諭知。另本院已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擇一為原告全部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為裁判部分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 銘 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林淑瑜

裁判案由:給付股金
裁判日期:2008-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