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14號原 告 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四月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甲○○自民國72年2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新庄子公有零售市場編號第73號攤位,租期自72年2月1日起至74年2月1日止,每月使用費、清掃費按照台灣省公有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12條之規定依法訂定後,每月填發繳款書,通知被告依期向原告繳納,有被告甲○○與原告簽訂之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公有零售市場攤位使用契約書附卷可證。
二、按公有市場攤舖位租期以4 年為限。前項租期屆滿時,原承租人有繼續承租權,但有逾期繳納租金或清掃費尚未繳清者,不在此限;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人應按期於期限內1 次繳清租金及清掃費。前項租金及清掃費之費額,按面積大小、位置優劣及營業種類,由省轄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另定之;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人逾期繳納租金及清掃費,主管機關應予加收遲延費,每逾2 日按逾期繳納之租金及清掃費加收百分之1遲延費,逾期合計3個月仍未繳納者,終止租約,收回攤舖位,台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17條、第18條、第19條分別訂有明文。而95年7 月11日公布之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公有市場攤(舖)位之使用期限,以4年為限。前項使用期限屆滿時,原使用人得於期滿6 個月前申請繼續使用;設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應在使用期限屆滿前為准否繼續使用之決定。」,被告甲○○於上開租約到期後,又續定租約,租期自74年2月1日起至76年2月1日止,於租期屆滿後未再簽訂租賃契約,惟仍繼續佔有使用,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惟被告自85年1月起即未再繳交使用費,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繳交積欠之使用費,均未獲置理。
三、綜上,被告甲○○積欠之租金已逾10年,原告僅得請求被告5年內所積欠之租金,共計新台幣59,400元。另新庄子公有零售市場設有電費總表,原告於各攤位設立電費分表,原告繳交電費與電力公司後,再依分表所抄錄之用電度數,向承租人收取以代墊之電費,然被告甲○○自94年以後即未繳納電費,共積欠原告電費44,980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4,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甲○○應自96年12月1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97年3月14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0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其願意繳納租金,惟因外面的攤販均沒有繳納租金,相當不公平,因此希望原告處理,其從85年1 月開始即未繳納,希望可以分期償還等語置辯。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攤位使用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公有零售市場攤位使用契約書、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函台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等為證,被告對於確有積欠租金之事實亦不爭執,僅稱外面攤販並未繳納租金,希望原告處理等語;惟查,其他攤販是否繳納市場使用費,與本件被告積欠攤位使用費即租金無涉,此為原告與其他攤販間另一法律關係,縱其他攤販確有未繳費即擺攤之情事,此亦為原告是否予以處理並依法行使權利,尚無從據為被告拒繳攤位使用費之合理依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原告之主張應堪認定。至被告請求分期償還一節,因原告慮及其他攤販之公平性而未能同意,被告自應依約繳納攤位使用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年內積欠之租金計59,400元,自有理由。
二、次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電費計44,980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水電費收費統計表為證,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費44,980元自亦有據。
三、是以,原告依據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自96年12月1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97年4月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0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