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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8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82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針對本院93年度執字第6615號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惟其起訴狀中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且原告起訴狀中亦僅記載其向本院提起本院96年度聲字第882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因而併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但因該訴與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所需之訴訴訟種類不同。因此,重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房屋持分共有者,三人,但被告堅持為其債務人所起造與事實不符。房屋是前前手原有的,本人繼受,願追查前證據,特此聲明云云原告並未載明應受判決之聲明,亦無具體之事實及理由,依據上開規定,自難認其已符合起訴之程序。且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829號裁定,限其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且向本院陳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97年1月9日送達,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靜玲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8-02-25